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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的思考/卢均晓

时间:2024-07-06 23:21: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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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诉时效延长及中断的思考

卢均晓* 杨智铭**

[摘 要] 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本文通过对我国追诉时效制度以及其他国家有关立法例的分析,认为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关键词] 追诉时效 时效延长 时效中断

追诉时效制度是刑法中时效制度的一种。刑法上的时效制度实质上是刑事法律对国家求刑权与行刑权的限制。它要求国家机关对犯罪人及时行使刑罚请求权,否则将因超过时效而丧失这两类权力。
我国刑法第八十七条、八十八条、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的期限,八十八条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延长——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的事由,追诉期限无限延伸的制度。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则规定了追诉时效的中断——在追诉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律规定的事由而使已经过去的时效归于无效,追诉期限从法律规定的事由发生之日起从新开始计算的制度。综合分析一下我国关于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笔者认为在某些方面还是值得商榷的。
一、 追诉时效的延长
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追诉时效的延长从各国立法例来看主要是防止犯罪人在被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但是追诉时效的延长并非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又实施逃避侦查的行为,致使司法机关不能行使起诉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延长之规定,在追诉时效期间过后追诉权归于消灭,对该犯罪行为不可追诉。无疑这对保护国家与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秩序是不利的,同时还会鼓励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所以追诉时效的延长是完全必要的。
但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处理这种情况时采用“逃避侦查或起诉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来规定,这对于刑罚价值的实现似乎“过犹不及”。虽然对于那些不思悔改,逃避侦查的犯罪分子在时效上作一些延长和变通是完全有必要的,但如果对时效的延长不作任何限制,便会走向另一个极端。首先,这意味着对于任何犯罪,无论轻罪还是重罪只要是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刑事追究的,在其死亡之前的漫漫岁月里时刻承受着被起诉的“危险”,这种负担对于一般的刑事犯罪人来讲无疑是过于苛刻。实际上犯罪人逃避刑事追究后惶惶不可终日的生活对其无疑也是一种惩罚,这种惩罚包括道义与身心两个方面。其次,从司法机关行使追诉权方面来看,犯罪后经过的时间越长,案件侦破的难度越大、成本越高。即使侦破,犯罪人可能早已成为一名守法公民,或已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这种情况下追诉权虽仍具有效力,但实际上却是难以行使,即使行使也难免有悖法之本意,其综合效果必然大打折扣。
综上所述,追诉时效的延长是正确的,但应该有个限度。在这一方面,笔者认为可以借鉴阿尔巴尼亚刑法典的立法经验。该国刑法典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犯罪的人在对他采取了强制措施后逃避侦查或审判的,将本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限延长一倍,但是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种立法模式在惩罚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充分反映了对犯罪人的改造与教育、打击与保障的平衡,兼顾了犯罪人之合法权益,值得我们借鉴。
此外,我国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时效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检察院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亦不甚恰当。我国刑法思想长期受苏联刑法观念的影响侧重于对被害人和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某些方面却漠视了犯罪人的人权。而八十八条的规定无疑是这种倾向的集中体现,其立法合理性有待分析。“行为人只对其行为负责”如果说由于犯罪人逃避审判而导致时效延长还是符合立法精神,那么因为司法机关本身的原因却使时效延长无疑是侵犯了犯罪人的权利。让一个盗窃犯去承担与杀人犯相同的追诉期限,又有谁会认为这是“罪刑相当”。所以由于司法机关失职造成的不立案应由司法机关自己承担责任。否则不仅对犯罪人不公平,也是对司法机关的放纵。
二、 追诉时效的中断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有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后罪之日起计算。这一规定表明,在我国,中断时效的法定事由是“又犯罪”。所谓“又犯罪”包括故意犯罪、过失犯罪、重罪、轻罪、与前罪相同的罪和不同的罪。即无论又犯什么罪,前罪的追诉期限立即中断,其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从新计算。 笔者认为这一理论违反了当代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与刑法的目的、功能、价值、效益并不一致,存在诸多不合理性。
在理论上,我们一贯强调刑罚与犯罪之间的紧密联系,即一旦犯罪,犯罪人即要在短时间内受到惩罚,只有这样才会起到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作用。所以及时性应为刑法的基本特征之一。“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公正与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 “推迟刑罚则只会使人感到对该种刑罚的恐怖。”刑罚在时空上的拉长致使人们对犯罪的恶性从感性方面已经淡薄。“它造成的印象不象是在惩罚倒象是在表演,并且只是在那种本来有助于增加惩罚感觉的对某一犯罪的恐怖心理已经减弱之后,才会产生这种现象。”以上是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在分析刑罚适用时所做的论述。同时边沁还指出“对意志毫无作用,因而无法预防相似行为之刑为无效刑。”笔者认为,丧失及时性的刑罚其本身即是无效刑。而追诉时效的中断对丧失及时性刑罚的产生提供了滋生空间,从而使许多犯罪面临着数年后才会到来的刑罚。这样的刑罚不仅得不到人民群众的支持甚至会引起的反感以及对犯罪人的同情,造成刑罚适得其反的结果。
从造成追诉时效中断的原因上看,造成时效中断的“又犯罪”既没有区分犯罪的罪过,又没有区分犯罪的性质,而实质上这一规定就是在这两个方面存在缺陷。首先,犯罪的罪过有故意和过失的区别。我国刑法在关于累犯的问题上已经注意到这一点,因而规定过失犯罪者不构成累犯。可是追诉时效中断这一问题上的规定却未为完善,我们认为应当将刑法条文作一定的修改,即从“又犯罪”中剔除过失犯罪的情形。因为以过失犯罪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之一,实际上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一个守法公民与一个正处在追诉时效期内的犯罪人相比较,如果二者同时犯过失犯罪,难道能断言前者的主观恶性明显少于后者吗?其次,就犯罪性质而言,笔者认为,除非二者之间存在着犯罪性质的相同性,否则不宜引起追诉时效之中断。犯罪性质纷繁多样,实质上就是犯罪侵犯客体(直接客体)的多样性。在追诉时效延长这一问题上应该区分犯罪直接客体之不同,而不应以一般客体代之,否则易引起以偏概全。在这里我们需要明确的是刑罚的目的针对犯罪人而言为特别预防,即预防再犯罪,消灭犯罪可能性。正是基于此认识我们规定了追诉时效制度,因为我们认识到犯罪人在这方面的主观恶性仍未消灭。譬如:甲犯为正处于追诉时效期内的盗窃犯,如若其再犯盗窃罪则我们可因其仍未丧失针对财产权方面的侵犯可能性可将追诉时效延长以矫治其恶性。但如果甲犯后犯之罪为杀人罪,其侵犯客体为生命权。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将盗窃罪追诉时效延长则笔者认为二者之间无任何必然性。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例看,朝鲜和前捷克斯洛伐克刑法都是以犯有同类罪行作为追诉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总之,追诉时效作为一项导致刑罚消灭的替代性制度,其出发点在于为刑法所力不能及的处于刑罚真空中的犯罪人设置一种不得已的补救性措施,以期犯罪人能够在此期限内自我改造、自我约束,达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效果。因此追诉时效期限不宜过长,而且其延长和中断亦应有一个理性的标准,从而寻求国家利益与犯罪人合法权益之最佳结合。

卢均晓,男,1980年5月生,山东威海人,中共党员,法学学士,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中国管理科学研究院学术委员会特约研究员。联系电话:0535-3011025,电子信箱:lujunxiao@sina.com。
杨智铭,男,1979年12月生,山东威海人,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文化部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


1999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已经一九九九年四月八日文化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引导和激励广大文化工作者积极进取,促进国家文化艺术事业的发展和繁荣,表彰在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授予的荣誉称号是指: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荣誉称号适用范围是:
(一)全国文化先进县授予符合条件的县、县级市和市辖区(其中包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县级单位);
(二)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授予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文化企、事业单位和万里边疆文化长廊共建部门文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
(三)根据人事部下达的指标,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授予全国文化系统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授予全国文化系统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为确保评选质量,特制定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标准(附件一、二、三)。
第五条 授予荣誉称号,应当严格按照文化部规定的标准进行评选。
全国文化先进县由县政府申报,地、市文化局签署意见,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文化厅(局)审核并征得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文化部审批。
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文化厅(局)、人事厅(局)联合上报文化部审批。
在特殊情况下,对做出突出事迹的单位和个人,授予机关可以直接授予荣誉称号。对生前有突出表现或重大贡献者,可由授予机关追授荣誉称号。
第六条 全国文化先进县和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每2年进行一次;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授予工作每4年进行一次。
第七条 对已获得全国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以及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不再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
第八条 对荣誉称号获得者,由授予机关发布表彰决定,召开表彰会或以其他形式颁奖。
第九条 对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颁发证书和奖牌,发给一定数量奖金。对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颁发证书和奖章,享受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条 对已被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县或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如发现有伪造事迹骗取荣誉问题或发生其他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十一条 对已被授予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或者全国文化系统劳动模范的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受行政开除处分的;
(三)受劳动教养行政处罚的;
(四)受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严重有损于荣誉称号行为的。
第十二条 撤销荣誉称号,由原申报机关报授予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授予机关可直接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对被撤销荣誉称号者,收回其证书、奖章或者奖牌。对个人,取消省部级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2月18日发布的《文化部关于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地区、全国文化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全国文化先进县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先进县”必须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百家争鸣”方针,文化工作全面先进,并属于本省(区、市)命名表彰的“文化先进县”。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党政领导重视文化工作,每年能够召开1-2次专门研究文化工作的会议;文化事业发展有规划、有检查、有落实;逐年增加对文化事业的经费投入,各类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年度经费有保证,预算拨款占本地区财政总支出1%以上,并根据经济发展逐年增加;文化设施有明显改善。
二、艺术表演团体坚持弘扬主旋律,提倡多样化的方针,艺术演出面向基层,面向群众。具有较强的艺术生产力,能创作演出优秀的、群众喜闻乐见的剧节目。
三、群众文化组织机构健全,县、市必须建有文化馆。发达地区文化馆要达到部颁标准二级以上,文化站达到省颁标准二级以上;欠发达地区文化馆达到部颁标准三级以上,文化站达到省颁标准三级以上;乡镇建有文化站,文化站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人员,活动场地、设施达到规范要求。群众文化活动丰富多彩,普及率高;儿童文化工作开展得扎实有效,建有稳定的少年儿童文化活动园地;群众文化活动网络健全,队伍稳定,有活力,设施配套,设备齐全,功能完好;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工作开展得有特色,有成果;在辅导、培养业余文艺人才方面成绩显著。
四、县、市必须建有公共图书馆,图书馆的服务指标、馆舍面积、年购新书数量等达到本省《市、县图书馆工作条例》和文化部颁布的评估标准的要求。经济发达地区达到文化部二级图书馆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达到三级图书馆标准。图书馆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社会效益显著。辖区内基本建成县、乡镇(街道)、村三级图书馆(室)网络;乡镇(街道)图书馆(室)普及率达到80%以上,其中达到本省乡镇图书馆标准的占50%以上。
五、坚持“一手抓繁荣,一手抓管理”的方针,依法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文化市场繁荣、健康、有序。
六、宣传、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措施得力,成效显著。文物管理机构健全,文物保护单位“四有”工作符合规范。近5年未发生珍贵文物和文化遗址损毁的责任事故和重要文物藏品被盗案件。
七、电影发行放映单位改革成效显著,影院设施更新改造效果明显,电影放映场次多,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好。辖区内每行政村年放映电影12场以上,平均每月1场以上。
八、坚持文化事业单位的全面改革,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同时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

附件二: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评选标准
“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领导班子团结,领导坚强有力,思想政治工作出色,内部规章制度健全,职工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高,工作成绩显著,并相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一、艺术表演团体体制改革成效显著;团体内部建立了良好的艺术生产环境并具备了较高的艺术生产水平;创作并演出了能够反映时代风貌和优秀民族传统的有影响、有代表性的剧目;注重艺术人才队伍建设,面向群众,面向基层,演出场次多,效果好。
二、剧场经营思想端正,设施设备完好,经济效益好,在为群众服务、为剧团服务方面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三、艺术院校(含成人教育院校)能够深入进行教育体制改革,在师资培养、教材建设和科学研究等方面成效明显;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教学质量,近几年为国家培养出了一批优秀的艺术人才,在国内外取得了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成果;校园文明整洁,校风校纪好。
四、群众文化单位积极开展富有民族和地方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有较高水平的文化娱乐活动,在活跃当地群众文化生活方面成效显著;热情指导、辅导基层群众文化活动,积极培训文艺人才,培育出在省内外有较大影响的业余文艺骨干;注重文艺理论及群众文化基础理论的学习和研究,在收集、保护、整理民族民间文化遗产、弘扬民族文化方面成绩突出;艰苦创业,勇于开拓,文化产业发展快,成效明显;馆、站设施达到部或省的规范要求。
五、图书馆能够坚持“读者至上,服务第一”的宗旨,积极开展群众性读书活动,在开发利用文献信息资源、为读者服务方面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各项业务基础工作扎实,达到规范化管理要求;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取得显著成效;图书馆协作、协调工作和培训基层图书馆专业人员工作开展得好;图书馆专业学术研究和文献资料研究取得一定成果;图书馆设施条件较好,管理科学、有效;读者人次、外借册次较多,文献利用率较高;经济较发达地区应达到二级图书馆标准,经济欠发达地区应达到三级图书馆标准。
六、文博单位机构健全,工作任务明确,岗位责任落实,认真宣传和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各项业务基础建设符合规范管理要求;培育人才和辅导基层开展业务工作成效显著;在文物调查、保护、维修、发掘、收集、保管、整理、研究、宣传、陈列展览及其他服务活动等方面有突出成绩;文物安全措施得力,近5年未发生文物流失、损毁的责任事故和文物藏品被盗案件。
七、文化市场管理单位高度负责,秉公执法,本地区文化市场管理规章制度健全,有法可依;文化市场管理有序,繁荣发展。
文化市场经营单位遵纪守法,经营方式和内容文明、健康;财务、物价、治安、安全、卫生等规章制度健全;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
八、文化科研单位科研、科技规划管理规范有序,有较好的学术带头人,注重中青年骨干培养;不断推出科研、科技成果,形成本单位的特色与优势;并在科技成果推广、科普宣传、文化科技下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九、电影发行放映单位坚持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开拓城乡电影市场;电影放映场所稳定,影院设施完好,服务质量高;无购买、发行、放映走私影片和侵权盗版行为,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居领先地位。

附件三: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评选标准
一、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热爱党,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持“二为”方向,积极投身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事业,并做出显著成绩。
二、热爱本职工作,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刻苦钻研,埋头苦干,艰苦创业,无私奉献。
三、坚持改革创新,勇于开拓进取,在本职工作中做出了突出成绩或在某一方面为党和国家做出了重要贡献。
四、关心集体、关心他人,作风正派,团结同志,遵纪守法,廉洁奉公。
五、在突发事件中挺身而出,奋不顾身,勇于捍卫国家利益,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做出了突出的成绩。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支持文化事业发展若干经济政策的通知

(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发〔2000〕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 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文化经济政策,对改革宣传文化管理体制和完善宣传文化机构内部经营机制,促进精神文化产品生产和宣传文化设施建设,改善宣传文化机构的物质条件,发挥了积极作用,推动了宣传文化事业健康发展。
为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继续实行支持文化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增加对重要新闻媒体和公益文化事业的投入”的精神,深化宣传文化管理体制改革,推动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在“九五”结束后,要继续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国发〔1996〕37号)及相关文件并加大财税支持力度,对现行的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加以调整和完善。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管理和使用,继续按照财政部、中宣部《关于颁发〈文化事业建设费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文字〔1997〕243号)执行。
二、对下列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违规出版物和多次出现违规出版物的出版社不得享受此项政策。
(一)中国共产党和各民主党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二)各级人民政府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三)各级人大、政协、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四)新华通讯社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五)军事部门的机关报和机关刊物。
(六)大中小学的学生课本和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
(七)科技图书和科技期刊。
三、全国县(含县级市)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
四、继续实施下列发展电影事业的五项经济政策。
(一)对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从电影放映收入中提取5%建立“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电影行业的宏观调控。
(三)从电视广告纯收入中提取3%建立“电影精品专项资金”,用于支持电影精品摄制。
(四)从进口影片收入中提取部分资金用于电影制片、译制。
(五)特别重点影片的创作生产,可个案报批财政补贴。
五、继续增加对宣传文化事业的财政投入。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六、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要进一步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电影精品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等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七、继续鼓励对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下列宣传文化事业的捐赠,纳入公益性捐赠范围,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四)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八、抓好落实,加强管理。各级财税部门要认真落实各项文化经济政策。宣传文化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文化经济政策的宏观调控作用。宣传文化机构要深化内部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资金管理,接受的捐赠资金要专门用于发展宣传文化事业,不得挤占、挪用甚至私分,也不得以捐赠为由搞乱摊派、乱集资等活动。对出现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主题词:文化 经济 政策 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