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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人格”和“租借违法”/杨涛

时间:2024-07-03 09:2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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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人格”和“租借违法”

                杨涛

     天下之大,真是无奇不有。新华网8月30日报道,目前租赁公司数以百计,租赁品种和项目大到汽车、房屋,小到家政服务,都不鲜见。近日,记者在广州发现竟有所谓的“小偷出租公司”,可以出租专业“小偷”给商家使用。
    大多数“小偷出租公司”提供的服务主要是为商家提供“小偷”,并故意让保安人员捉住,然后在超市里“示众”,配合作秀以此警示真小偷。
   不过,这一貌似让“小偷出租公司”和商家“双赢”的做法,在笔者看来,极可能让他们“双输”。
    先说说“小偷出租公司”。且不说这种公司的设立违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能不能通过工商登记。光说其让员工假装“小偷”在超市里“示众”的做法,就是在“出租人格”来换取金钱,这种做法有违公序良俗,这是一种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最终将使公司没有任何收益还可能受罚,得不偿失。再说了,公司有什么权力让员工出卖人格去换取金钱呢?
  再说说商家。通过让假小偷“示众”来警示真小偷,也许能收一时之效,但这一做法本身就有辱于假小偷的人格,是一种违法行为将受处罚,如果遭致假小偷反咬一口,那更是“跳到黄河也洗不清了”,到头来真是花钱“租借违法”。而且,在人权保护的观念日益浓厚的今天,小偷“示众”的做法也会带来正直的消费者对商家的反感,给商家带来的可能是客源的减少,那就真是“偷鸡不着反蚀了把米”。还有,如果真小偷识破了“小偷出租公司”与商家的把戏,觉得商家“黔驴技穷”了,本事不过如此,从而更加变本加利地偷窃,商家的损失就更大了。
   不过,有一家“小偷出租公司”显得更为聪明。它除了提供上面的服务外,还提供另一服务,为客户提供防盗检测服务——在限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从商场偷出东西,事成后告知客户其存在的安全漏洞并提出改善意见。然而,笔者还是要提醒接受这一服务的商家悠着点,能得到行家里手指点自己存在的安全漏洞并提出改善意见,自然是一个不错的主意,但是这假小偷偷了自己什么东西可就无人知晓,要是由此引发纠纷也就解释不清了。而且,这种野鸡的“小偷出租公司”来路不明,万一商家不幸遇到的是打着“小偷出租公司”的旗号实际上是真“小偷公司”,它就可能利用为商家提供服务的机会摸清商家的安全漏洞和更多的底细,下手就更加容易了。
     商家要积极防盗,多找找警方、专家和正规的保安公司进行咨询和要求提供保护,对野鸡的“小偷出租公司”还是不沾为好!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柳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柳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柳政办〔2010〕19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柳东新区、阳和工业新区管委会,各企事业单位:

《柳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八日


柳州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提高老年人优待水平,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柳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老年人可在我市申请办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老年人优待证》),在全区范围内享受相应的优待服务:户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户籍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但长期跟随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配偶或子女生活的外地老年人;长期跟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服役的军人(限子女、配偶)生活的外地老年人。

军队离退休人员凭军队颁发的离休证、退休证享受地方同等待遇。

第四条 《老年人优待证》分红、绿两种颜色,其中红色证发放对象为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绿色证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70周岁以下(不含70周岁)的老年人。

《老年人优待证》由自治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制,由各县(区)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采集老年人个人信息,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县(区)财政承担。《老年人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县、区不再另行发放其他老年人优待证。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工作;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各类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和已开放的文物点对老年人实行门票全免;各类旅游景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保护区对老年人实行半价优惠。

第七条 进一步扩大和完善老年人活动场所,丰富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有条件的市及县(区)的公园(广场)要开辟固定或相对固定的老年人锻炼、健身、娱乐活动场所,免费向老年人开放;建设和完善社区老年活动场所及设施,免费向老年人开放。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公共体育场馆,设施,在无体育赛事的情况下,应免费向老年人开放;鼓励和倡导各级财政差额拨款或社会资助、个人出资的体育场馆、设施,向老年人开放,提供优惠服务;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老年活动场所,也应向老年人开放,提供优惠服务。

第八条 老年人到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就医,应当享受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的优待;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老年人到县级以上(含县级)公立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因突发病使用县级以上急救中心救护车,车费按50%收取。有条件的医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设立家庭病床,为老年人提供家庭医疗服务。

第九条 我市户籍(含市辖六县)的68周岁以上(含68周岁)老年人凭本人身份证、户口本到公交公司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卡后,凭卡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

持有红色广西《老年人优待证》的非本市户籍的老年人凭证免费乘坐柳州市内公共汽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共汽车)。

司乘人员应对老年人上下车给予特别的关注和照顾。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车费,由当地政府根据这关际情况予以优惠或者减免;老年人乘坐长途客运汽车,可以优先购票、优先上下车,县级以上(含县级)汽车客运站候车室(厅)内应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条 铁路车站应设老年人候车室,让老年人以及行动不便的老年人的陪同人员进入老年人候车室候车;没有为老年人专设候车室的车站,应在一般候车室内设老年人专座。

第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各种社会集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二条 对100岁以上(含100岁)的高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长寿补助金200元,90岁以上(含90岁)、100岁以下(不含100岁)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高龄补贴50元,经费由县区财政支付。

第十三条 邮政、电信部门和银行网点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办理汇款、取款、取包裹、订报刊等服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优先受理、优先审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诉讼的案件,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缓交或者减免。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当为老年人维护合法权益方面提供帮助。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经济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各有关场所,应挂牌明示,文明服务,兑现承诺。

第十六条 各县区老龄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及本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发布实施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的老年人优待政策可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及处理

徐景山


近年来,随着国家及各级政府对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入,我国在逐步取消了福利分房的同时,为了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推出了经济适用房制度。我国的经济适用房制度已经历经了近十二年的路程,不容否认,该制度在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的问题上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同时,由于该制度在立法上的滞后性性及不完整性也为少数别有用心的开发商所利用,并且从中谋利。这样一来,难免就产生了一些纠纷。200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一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人民法院处理商品房买卖相关案件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该解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这一问题如何解决并未涉及。在本文中,笔者就自
己代理的一起案件中所涉及的商品房及经济适用房之间的关系,发表一下个人意见,请广大同仁批评、指正。
案情简介:2000年,委托人原告刘某在某小区以当时的商品房价格购买了被告某开发公司开发的住房期房一套。签订买卖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告知该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两年内为原告办理完毕房产证,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办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确认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另外,原告在销售该房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将原土地性质由划拨转变为出让。
一、 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之间的区别。
(一) 在概念上的区别。
所谓经济适用房是指以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为供应对象,并按国家住宅建设标准建设的普通住宅,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宅,它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其价格要比同等位置、地段的商品房的价格低,中低收入家庭有能力购买;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故又称为经济适用房。
所谓商品房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经批准用于市场出售而建造的房屋称为商品房。与经济适用房相比,商品房的销售价格比同类的经济适用房的价格要高,建筑成本比经济适用房高,销售对象主要是针对社会上有能力购买较高价值房屋的人群。
(二)相关政策上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给,开发商无需向政府交纳土地出让金。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批准的合法收费均减半征收。
商品房开发商开发商品房所需建设用地是以出让方式取得,其要向政府交纳相当数额的土地出让金。在相关政策、税费减免等方面基本没有优惠政策。
(三)房屋购买人群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人群是城市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房实行申报、登记、审批和监督机制。首先要向房改办报送相关材料,包括住房情况证明、年收入情况证明;第二,经济适用房审批机构要进行审查、审批、公告等程序;第三,审批后,购房人要持《经济适用房购房通知书》及《经济适用房准购证》购买住房。经批准有购房资格的家庭凭《购房准购证》才能购买经济适用房,每户只准购买一套经济适用房。
商品房的购买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此基本没有限定。只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人都可以成为商品房买卖行为的主体,并且对购房者购买房屋的套数没有限制。
(四)建设成本上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的建设成本相对于商品房较低,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构成:1.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商品房的建设成本则比较高,主要是由以下因素构成:1.征地费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2.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3.建筑及设备安装费;4.小区内基础设施建设费和小区内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
二者的建筑成本主要区别就在于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主要依靠的是政府无偿划拨的土地,而商品房建筑用地是由开发商交纳出让金的方式而取得。正是基于此项差别,经济适用房的建筑成本要比商品房的建筑成本低得多,因此,其销售价格也较低,能为大多数中低收入家庭所接受。
(五)二者转让、上市的区别。
经济适用房上市转让的,应经房屋所在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上市交易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购房户出售经济适用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
商品房上市交易转让则显得比较宽松,购房者及其所合法拥有房屋只要符合我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可以自由转让。
另外,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在建筑标准、建筑面积、房贷政策等方面还有许多不同,在此笔者不再一一赘述。
二、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效力。
由于经济适用房在开发、建设上所享受的政府优惠政策及土地使用上的优势是一般商品房所享受不到的,因此,少数开发商便隐瞒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将经济适用房作为一般商品房出售,从而谋取巨额利润。基于此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解决本案的关键。主要有以下观点:
(一) 合同无效论。
○1该买卖合同违反了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当然无效。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在审批立项时是依经济适用房来审批立项的,土地使用权是划拨取得。依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第三十八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由于本案被告在预售过程中及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政府相关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因此被告转让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故其转让行为应为无效,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2由于合同标的不能而无效。合同标的的合法性、可能性也是确定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之一。如果合同标的存在违法或合同标的在实际履行中存在不可能性,那么该合同也应属于无效合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只办理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出让方式或虽然是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在转让该房地产时已经向政府有关部门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而转为出让方式而取得的房地产的登记工作,因此,在划拨土地上建筑的经济适用房是无法按照约定进行所有权移转的。因为依照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物权的移转必须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物权移转登记为要件,不经登记变更物权归属始终不发生变化,也就是说这类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没有实现的可能性。正是基于这一原因,也可以确定此类合同无效。
(二)合同有效论。
虽然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告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这一事实,且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合同的标的物违反了我国《房地产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但是由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在本案中原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所购买的被告所出售的房屋就是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理由如下:○1当时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住房时,被告并未明确告知该房屋是经济适用房,且在购房价格上也与同时期、同地段、同类商品房的价格基本一致,甚至还要稍高。而同时期济南市经济适用房价格只有商品房价格的三分之二左右。○2原告在购买该房屋的手续上与购买其他商品房没有区别,没有经过购买经济适用房所必需的申报、登记、审批等程序。○3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被告在诉讼前已经就该房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我们知道,商品房预售需要五个证,即《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这五个证中最关键的一个,是商品房销售过程中最关键的证明之一,它即证明了开发商开发手续的合法性,也证明了所预售房屋的相关手续都已经完备,具备了预售的各项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
笔者认为,上述两个观点都有失偏颇。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我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当是一种由无效转化为有效,并最终被认定为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1第一种认为是无效合同的观点,没有考虑到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事实,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后果。而第二种观点,则没有考虑到该房屋在立项、审批时是以经济适用房来办理的,相关土地使用权手续都是以划拨而无偿取得的这一事实,这一观点没有考虑到本案的前因。因此,上述两个观点均不全面、客观。○2从我国《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原则来看,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鼓励交易,而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在本案审理中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这样即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保护了双方,尤其是作为弱势一方—个人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反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原告购房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争议房屋既然已经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那么它的性质已经由经济适用房转化为了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被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无非是想利用目前商品房价格普遍上涨的机会在其中再捞一笔。但这种非法的目的在合同确认有效的基础上是无法实现的。
三、对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出售所签订合同的处理。
○1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基础上出台有关审理经济适用房方面的司法解释,对经济适用房的概念、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销售经济适用房的条件等做出相关解释,以有利于我国经济适用房制度的健康、有序发展,切实解决并保护好城市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对开发商将经济适用房作为商品房进行销售的,应加大处罚力度,使之付出较高的违法成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学术界及实务界都对经济适用房是否适用该司法解释有着不同的声音。现在比较一直的意见是倾向于经济适用房不适用该司法解释,具体理由由于不是本文的讨论重点,因此,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经济适用房也是由具备相应开发资质的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其在某些方面也具备商品房的特征,而审理此类案件如不运用该司法解释目前又无相关规定可以参照。
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经济适用房的审理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该解释予以新的解释,以利于法院的审理工作顺利开展。
四、笔者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一)、认定合同有效,由被告履行办证义务,并按《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这样的判决结果不仅充分注意到了所售出的房屋已经由经济适用房转化为普通意义上的商品房这一事实,在办理产权证及过户等环节不存在任何障碍,而且也体现了“保护、鼓励交易”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从根本上保护了购房都的合法权益。
(二)认定合同无效。虽然通过本文的上述分析,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但由于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现状,及法官对相关规定理解的不同,该买卖被认定为无效的可能性也是极大的。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被告不仅要返还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还应依当时购买房屋的价格与现在购买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同等水平的房屋之间的价格差,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该经济损失的取得可以通过另行诉讼的途径解决)。这样的判决结果,是在认定经济适用房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做出的。由被告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这样的处罚会提高被告的失信成本,有利于建立诚信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有利于我国的经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