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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构建/刘文辉

时间:2024-07-23 05:55: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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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信访工作责任制的构建

刘文辉 冯兴吾

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国信访工作,体现执政为民,依法行政,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通过了新的《信访条例》,该条例于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0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信访条例》同时废止。新条例体例完整,内容丰富,按照以人为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信访为民,严格信访责任,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有效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构建领导责任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㈠实行党政一把手对本地区、本部门信访工作责任制
各级党政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要定期召开党委常委会、政府常委会,专题研究信访工作,及时部署,定期检查,精心指导。分管信访工作的负责同志要积极协助主要负责同志处理重大信访问题,搞好组织协调,加强具体指导,主动解决难题,确保目标实现。
㈡领导批阅重要来信制度
各级、各部门党政领导要经常批阅群众来信,地、市党政领导批办来信数应占本地区、本部门直接受理来信总是的20%以上,县级党政领导批办来信数应占本县、本部门直接受理来信总是的30%以上。凡阅批信件,都应有具体的批办意见,并负责督办落实。
㈢领导接待重要来访制度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协调处理信访事项。要做好接访工作,信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提前做好准备,即将来访者反映的问题弄清;涉及法律、政策找准;提出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如果涉及有关单位或部门的问题,亦应约请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人参加接待日,以便共同商讨解决问题。宣城市委、市政府领导坚持领导接访制度,开门接访,与上访群众直接对话,对上访群众做到不推、不拖、不压、不训,热情接待,坦诚相见,认真解决问题。同时,坚持约访制度,带案不访,由领导约误集体访代表和信访老户,直接听取反映,了解情况,促进集体访,老上访问题的解决。
对信访量较大,群众上访频率较高地区,地、市级党政领导接待来访群众每月不少于半天;县级党政领导接待来访群众每月不少于1天;乡、镇党政领导接待来访群众每月不少于2天。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谁接待,谁负责处理到底。对本地区、本部门出现较大规模去京集体上访的,由市、县和部门分管负责同志或主要负责同志劝返处理,并负责做好善后工作,不得重复上访。
㈣信访工作汇报制度
信访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是一项群众性的政治工作,因此,信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树立强烈的事业和责任感,不断从大量来信、来访中寻找带有规律性、倾向性的问题加以总结,以便向党委、政府汇报信访工作。
㈤实行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
各级、各部门对信访工作要进行目标管理,力争做到无越级集体上访,无去京重复上访,无信访老户;对中央、省两级交办的信访案件做到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定期督查,保证落实,按期结案率达到80%,年终结案率达到100%。如安徽省委、省政府《关于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的决定》规定:“省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对上年来省去京集体上访、越级上访、重复上访综合指数列前5名的市和前面10名的县(市),作为信访重点管理地区。每逢双月,请有关市、县主要负责同志来省会商信访问题,研究措施,限期改变面貌。”
二、构建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机制,规范信访行为
㈠拓宽信访渠道,着力保护信访人
1、公开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2、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资料。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供信息事项、查询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提供了便利。由于信息化带来了信访形式的变化,构筑全国信访信息系统将成为畅通信访渠道的重要举措之一。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既有利于信访人查询,又有利上级信访机构及时了解、指导、督办重要信访事项。
3、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依据法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㈡信访人依法实施信访行为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各级政府必须依法行政,不能越俎代疱。如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新形势下涉法信访的特点,构建联合信访工作机制。他们通过构建联合基层法院的属地办理机制,定责任单位、定责任领导、定责任人、定办结要求和定办结时限,努力将矛盾化解在基层。
㈢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依法各司其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作出处理。对于依法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危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如有的地方信访部门通过构建信访联合地方党委、人大协调机制,加强与各级党委、政府的密切联系,取得党政领导、人大代表的支持,加强了信访信息的交流,拓展了信访案件的解决渠道,并提高了处置突发事件的应变能力。
㈣尊重司法机关裁判,维护司法权威
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确立司法权威是社会稳定的法治内容,要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裁判,树立司法最终裁判权威的氛围,要改变有的地方存在的涉诉信访案件完全按行政模式的方法处理的现状,要将其纳入正常的审判监督程序之中。同时,要让权力机关监督、社会团体的监督、舆论的监督等与法律监督有机结合起来,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
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高度重视初信初访工作,制定接待、信访处理的系列规章制度,以制度促进信访工作健康有序开展。行政复议机关要强化行政复议指导,通过行政复议告知书、举证通知书、行政复议指南、行政复议监督卡等“三书一卡”指导行政复议当事人正确行使权利;人民法院要落实寻诉员制度,避免诉讼当事人在办公区四处寻找,方便诉讼当事人在法院办事。
三、构建责任追究机制,促进信访案件的落实
㈠信访人的责任
1、信访人的“六不得”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在下列行为:⑴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⑵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⑶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⑷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⑸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 财;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2、违反走访形式及其他行为的责任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规的,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理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责任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事实、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㈡信访机构的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㈢行政机关的责任
1、受理信访行政机关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信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⑴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⑵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⑶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2、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⑴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⑵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责任
公正司法与构建和谐社会

韩孟轲 黑龙江省孙吴县法院


司法公正是社会公众对法治的企望,是执法活动内在的价值追求,是司法机关追求的最高目标,同时,也是依法治国对司法机关提出的必然要求。胡锦涛同志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谐社会是一个法治社会,是一个拥有化解矛盾冲突机制的社会。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执行等司法活动的开展,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又以特有的方式和作用促进资源配置的市场化程度和社会对良好秩序的认同。因此,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将起到至关重要和不可替代的作用。
一、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和谐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是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是一个大多数人能够分享改革和发展成果的社会。然而,和谐社会的建立必须有法律机制和一定游戏规则的保障,必须有解决纠纷和维护正义的机构,人民法院就是这样的机构,人民法院调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社会功能,探寻人民法院的价值取向,凸现人民法院的独特作用,显得尤为重要。
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在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审判过程就是倡导人们恪守社会正义、诚实信用、尊老爱幼、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社会和谐相处的过程。它在审判中体现的平等原则、独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公平合理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正是和谐社会人人期盼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满足了社会主体解决纠纷、维护社会正义的社会需求,加速人们对社会的认同感。近年来,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案件大幅上升,所承办案件90%为民事案件,可见人民法院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的重要载体和构成要件,成为支撑社会服务体系及投资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经济交往、维护社会秩序的基础保障;也是完善社会机制,构建和谐的有效手段。
然而,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多种原因,人民法院的“生态”环境依然很脆弱,仍然存在不少与构建和谐社会不符的问题,离人民的要求还有一定的距离。如人民法院社会保障困难;极少数案件司法不公、效率不高;存在“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和“特权大于法”等个别现象;少数法官作风不好、形象不佳;个别地方上诉率、申诉率、申请再审率和上访率较高等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预;法院自身的体制、资源、技术问题;法官的观念、态度、经验问题;立法不完备、法制不健全;人民群众期望值过高;司法环境和条件相对较差等。这些问题及原因的存在决定着人民法院很难在短期内确立宪法和社会确认的应有作用和地位。法院的司法权威及其独特的价值的体现仍有很长的路要走,这种状况将难以建立良性的社会发展机制,更难以完成构建和谐社会的历史使命。要实现构建和谐社会的伟大目标,必须确立人民法院在国家机关应有的地位,并建立符合司法特性和固有规律要求的法院管理机制和体制,使人民法院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真正独立、公开、公正、高效地处理各类纠纷和执行事务,惩罚犯罪分子,并发挥其应有的综合效应。
二、公正司法的人民法院的灵魂
司法公正,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对于法官而言司法公正,是指法官和法院的审判公正。
司法公正分为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裁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是正确的。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充分的保障,并对违法犯罪者给予了应有的惩罚和制裁。所谓程序公正又称形式上的公正,指司法程序必须符合公正、公开、民主、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基本保护、切实保障法官的独立公正以及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实现司法公正,不仅要有合理的司法体制和完善的司法制度,而且要依靠司法人员主持正义,严格依法办事。《孟子•离娄篇》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设社会主义的法治国家,近年来法律体系的逐步完善和调整,大量的法律法规的出台颁布,标志着我国已步入了依法治国的快车道。但如何使法律得到正确实施,除了依法行政外,司法是极其重要的法治手段,而司法裁判又是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重要的一个环节。这一环节的执法活动最终保护了人民、惩罚了犯罪,维护了社会正义和秩序。
公正是一切程序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是法律的灵魂和司法的生命,司法公正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追求公正与效率是法院工作的奋斗目标,是司法能力的价值取向,是衡量法院工作优劣的重要标准,是人民法院发展与完善的源动力。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正是切实践行这一准则,寓公正与效率于每一起诉讼案件的办理之中,并以此作为考核法官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标准,建立起科学的以案件审判质量评价体系、法官队伍建设和后勤保障体系为内容的全员位次管理机制,逐步树立起良好的社会形象,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
三、和谐社会期待人民法院的完善
人民法院的完善与其职能的发挥和运用却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完善、运用之道在于:
第一,正确履行人民法院的特性和职能。我们要深入探究法院的特性和职能,把握其司法特性,使法院的发展有其品质的支撑和保障。这是完善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最见功力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因此积极探索,从群众反映最突出、要求最强烈的问题入手,从制约司法公正和法官积极性的环节入手,立足本院审判工作实际,着眼于审判工作全局,加强了体制改革研究和工作机制创新两方面工作,推出和试行了一系列科学的新制度和改革举措,逐步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依法治国和司法特性要求,符合审判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体制,工作制度和工作运行机制。在这些机制中,确立了正确的司法理念,建立了案件质量评查和责任追究体系和案件审判流程监控体系,强化了法院的社会服务职能,寓法院审判与执行推行于人民法院的价值的实现和价值发掘之中,从而获得人民法院发展的不竭源泉和动力,取得事半功倍的社会效果,为本地和谐社会环境的建立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二,强化法院的社会服务功能。要从民众最急、最盼、最忧、最怨之处做起,寓审判权和执行权于法院服务之中,努力做到程序和实体公正、过程透明、服务上乘,使当事人在法院的服务之中,不仅感知到法律的公正和神圣,而且体味到一份热诚与尊重;使法律适用不再冰冷无情,而变更具人性。这种服务型的法院无疑将会为法院审判事业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第三,加强法院机制建设,不断增强司法能力和水平。一是要加强和完善法院工作的决策机制。以院党组会、审判委员会、院长办公会和中层干部会的决策为主,落实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二是要加强和完善队伍管理机制。要全面加强法院队伍思想政治、审判业务、作风纪律、党风廉政、职业道德的建设,在队伍中逐渐形成“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讲团结、讲奉献的良好风气。三是加强和完善审判质量管理机制。通过加强业务培训等工作逐步提高法官运用法律、驾驭庭审、司法调解、判决说理的能力,建立和完善审判质量考评管理责任追究机制。四是加强和完善执行工作管理机制。遵循执行工作的发展规律,加大阳光执行力度,开设“便民绿色通道”,进一步探索和建立管理规范、监督有力、工作有序的执行体制和新机制,进一步加大执行工作的力度。五是要加强和完善司法调解和多元化解决纠纷的机制。法官在案件审理中,通过辩法析理,耐心细致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促使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彻底解决纠纷,探索新的司法理念,从而达到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六是要加强和完善涉诉信访、申诉、再审工作制度,建立从源头上减少涉诉信访案件产生的相关机制。七是要加强和完善法院文化机制建设。
四、人民法院如何做到公正司法
公正司法就要坚持以人为本,努力践行司法为民,切实排解群众困难,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审判工作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承担着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要职能,要调整好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之和谐共处,前提就是尊重人、关心人。因为和谐是人与人关系的和谐,要构建和谐社会,司法不仅要有力度,以规矩成方圆,更要有温度,以人性换人心。司法只有处处以人为本,以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尊重人、关心人,才能真正发挥其定纷止争的功能,处理好各方利益的冲突,为在人与人之间建立起安定有序的关系,从而构建起和谐社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认真落实好司法为民的各项措施,要着重突出利民、便民的思想观念,切实转变司法作风,真情实意地关注困难群众,带着对群众的浓厚感情做工作,设身处地为群众着想,竭尽全力为群众排忧解难。要注意倾听群众呼声,关心群众疾苦,把群众关心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作为工作重点。要认真对待和着力解决群众告状难、申诉难。高度重视和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充分运用说明教育,耐心引导和热情服务的办法,及时、合理地依法处理和答复群众反映的问题。要注意预防和妥善处置群体性涉诉信访问题。要积极推行司法救助,对于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要公平对待,给予更大的帮助,依法减、缓、免诉讼费,切实保障他们打得起官司。在进行诉讼指导,诉讼风险告知等方面不断探索新的便民举措。 认真落实好司法为民的要求,要突出强调调解工作重要性,按照“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要求,妥善处理矛盾纠纷,促进民事关系的和谐稳定。不论是判决还是调解,最重要的是要“案结事了”,不能就案办案,片面执法,立案的不管审理,审判的不管执行,审判、执行的不管上访申诉,一审不管二审,二审不管再审。每一个裁判都要辩法析理,使胜败皆服。矛盾激烈,或者事实不清、证据有疑问,法律关系没有搞清楚,法律规范不明确的,不能匆忙下判或者草率下判,要多做工作,争取最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公正司法就要以科学的司法观为指导,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努力取得良好的司法效果。构建和谐社会,对于人民法院来说,首先必须以科学的司法观为指导。何谓科学的司法观,就是全面的司法公正观,统一的司法效益观。在当前,突出强调科学的司法观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审判遭遇了不少问题,社会评价降低,司法信任危机显现的情况下,如何把主观与客观的公正统一起来,把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一致起来,把形式公正与实体公正结合起来,需要法官充分重视,努力贯彻。同时十分自觉地把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需要法官增强主动意识、积极意识,倾注更多的精力和时间去平衡和处理,最终达到减少当事人乃至社会对法院反感、抵触情绪,最大限度地降低负面影响,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当前我们的改革正在向纵深发展,利益格局发生深刻变化,价值取向日趋多样,一些深层次矛盾开始激化和显现。反映在审判工作中,群体性矛盾纠纷增多,复杂矛盾和疑难问题增多,不稳定因素增多,司法执法越来越困难,如何依法公正地及时有效地化解矛盾,息纷止争,人民法院和法官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尤其是提高处理疑难复杂案件、重大案件和群体性矛盾纠纷的能力尤其紧要。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人民法院职责重大,使命光荣,任务繁重。我们要立足于通过学习,通过实践锻炼来增强每位法官的司法能力,着力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驾驭庭审的能力,适用法律的能力,制作裁判文书的能力。按照肖扬院长的要求,就是要努力造就一支职业法官群体,强化职业意识,树立职业道德,增强职业技能;努力造就一支资深法官群体,练就高超本领,树立司法权威,建立好社会公信;努力造就一支优秀法官群体,弘扬司法正气,树立公正形象,体现法律尊严。竭尽我们的一切力量,为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积极的努力和贡献。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


2005年11月25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2号)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执行标准规定》已于2005年11月25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1月25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授权,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由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公正、公开、文明执法。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安全通行的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四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摩托车驾驶人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三)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五)驾驶机动车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六)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七)向道路上抛洒物品妨碍道路通行安全的;(八)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九)行经渡口不按照指定地点依次待渡或者上下渡船不低速慢行的。

  第五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违反分道行驶规定的;(二)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三)拖拉机用于载人的;(四)机动车载物遗洒、飘散载运物的;(五)摩托车后座乘坐未满十二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六)轻便摩托车载人的;(七)车门、车厢未关好时行车的;(八)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在执行紧急任务时,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的;(十)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十一)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十二)在夜间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的。

  第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或者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的;(二)违反规定超车的;(三)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四)违反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五)遇有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不依次等候、交替通行的;(六)机动车载物的长、宽、高违反装载要求的;(七)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八)违反规定掉头或者倒车的;(九)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故障机动车的;(十)拨打或者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十一)机动车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不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十二)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不按规定处置的;(十三)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非执行紧急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规定行驶的;(十四)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会车时违反会车规定的;(十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第七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逆向行驶的;(二)不按规定通过交叉路口的;(三)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交通警察现场指挥通行的;(四)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五)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不停车让行的;(六)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七)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八)下陡坡时熄火或者空挡滑行的;(九)机动车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不按公安机关批准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未悬挂警示标志或者不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十)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四小时未停车休息或者停车休息时间少于二十分钟的;(十一)在夜间没有路灯、照明不良或者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情况下行驶时,不按规定使用车灯的;(十二)在夜间通过急弯、坡路、拱桥、人行横道或者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没有交替使用远近光灯示意的。

  第八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车速低于最低限速的;(三)不按规定驶入或者驶离的;(四)两轮摩托车载人的;(五)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六)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七)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行驶或者停车的;(八)驾驶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进入的。

  第九条在高速公路上,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距离的;(二)遇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不按规定行驶的;(三)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的;(四)在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五)试车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三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一千元罚款。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五百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一条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处三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三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处三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的,处五百元罚款;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每增加百分之十,加处二百元罚款,但最高罚款数额不得超过二千元。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超载的,处一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所收检验费用十倍罚款。

  第十五条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一千元罚款。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处二千元罚款。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一)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三)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四)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机动车的;(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人驾驶的;(三)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四)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五)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六)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七)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八)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十九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拒不执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驾驶畜力车违反规定的;(三)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过的;(四)不按各行其道规定通行的;(五)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六)不在规定地点停车或者停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七)骑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违反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带人的;(八)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九)转弯前不减速慢行,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十)在道路上驾驶独轮自行车或者二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十二)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车辆行驶的。

  第二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不避让盲人的;(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三)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四)载物超过规定的长度、高度、宽度规格的;(五)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六)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七)违反非机动车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一)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二)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三)醉酒后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或者醉酒后驾驭畜力车的;(四)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第二十三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或者没有人行道不靠路边行走的;(三)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不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第二十四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二)跨越、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三)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四)在道路上使用滑板、旱冰鞋等滑行工具的。

  第二十五条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一)扒车、强行拦车、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二)进入高速公路的;(三)不给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让行的。

  第二十六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元罚款:(一)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二)乘坐摩托车不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或者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正向骑坐的;(三)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二十七条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一)向车外抛洒物品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二)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的;(三)在机动车道上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难以移动时,不按规定转移到安全地点的;(五)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六)在高速公路上不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第二十八条乘车人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禁止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标准。

  罚款应当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处罚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交通警察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执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