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办[2005]1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有关单位:
《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一月四日
梅州市旅游业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旅游业的管理,合理保护、利用、开发旅游资源,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旅游市场,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从事旅游经营和管理,参加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以旅游资源为载体,以旅游设施为条件,招徕、接待旅游者的综合性服务行业,包括各类旅行社,旅游度假区、风景区和游览点,旅游饭店、旅游推介接待单位、旅游车船公司及外地驻本市的旅行社分支机构等。
第四条 旅游业应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发挥旅游资源优势的原则,营造文明、有序、整洁、优美的旅游环境。
第五条 旅游产业必须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旅游业的资金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旅游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市旅游局负责全市旅游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旅游局负责辖区内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应根据上一级旅游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同级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审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积极协同旅游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鼓励、支持各种经济成份投资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不断完善初、中、高级旅游人才培育体系,大力培养适应旅游产业发展的专业人才。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保护与开发
第八条 旅游资源,是指能对旅游者产生吸引力,可以为旅游业开发利用,并可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与人文资源。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合理保护、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擅自开发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的原则,符合梅州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坚持可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开发梅州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宾馆、饭店、酒店、度假村、游乐场(园)及其它旅游项目,须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遵循自愿、平等、诚实、公平竞争的原则,恪守商业道德。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抵制任何部门推销其指定的商品;
(二)检举、控告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
(三)参加行业协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服务收费和其他经营情况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二)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不得强制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按照有关旅游安全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配备必需的安全防护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五)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工作情况、重要事项,报送旅游统计报表等资料;
(六)建立岗位培训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职业道德和业务技能培训,从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七)按旅游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旅游形象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六条 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旅游新产品,提高旅游产品的知识含量和产品质量,拓宽宣传促销渠道,增进旅游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应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直接向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权审批的上级旅游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持批准设立文件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旅游业务。
旅行社不得擅自设立非法人分社或门市部(包括营业部) 等分支机构。因业务经营和发展需要设立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设立旅行社应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的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缴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等人员介绍费的方式来招徕顾客。
禁止旅游服务人员向旅游者索取或变相索取小费。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依法与旅游者订立旅游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擅自改变、取消服务项目或降低服务标准。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旅游者住宿、就餐和购物,应当充分尊重旅游者意见,优先安排在星级饭店或旅游推介接待单位。
旅行社必须按规定办理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保险。旅行社在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时,应当推荐旅游者购买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对其经营的主要旅游线路,在对外促销报价前应报同级旅游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同级旅游、物价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旅游线路的参考价格,并对不正当定价予以监督和制止。
禁止旅行社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第二十二条 从事导游服务、旅游咨询业务的,须接受同级旅游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
未取得旅游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资格证书,并经旅游经营单位聘用,任何人不得从事有偿导游业务。
第二十三条 导游人员应持证上岗、佩戴导游证,按接待计划和导游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服务。
旅行社应当履行导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责任。旅行社不得聘用无导游证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评定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旅游星级饭店、旅游推介接待单位应按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不得使用星级或者类似的称谓进行宣传促销活动。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购物、餐饮、卫生、安全等服务设施,应符合规划、环境保护要求。
旅游景区各出入口处不得乱摆摊设点,阻碍交通。旅游经营者应负责将在景区、景点周边的乞讨人员劝诫离开,对自愿求助的乞讨人员和精神病人送交公安、民政、卫生部门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及精神病人要妥善安置和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应设置中英文对照说明牌和指示牌,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并定期刷新。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旅游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旅游安全的宣传、教育、检查,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旅游主管部门受理本行政区域内有关旅游安全的投诉,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调查及相关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对同级旅游经营者的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受理旅游者对同级旅游经营者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二十九条 旅游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效证件,文明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一条 旅游者在接受旅游服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全面、如实地提供服务的内容、标准、费用等有关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商品,拒绝任何形式的强制销售行为;
(三)人格尊严受到保护,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人身、财产安全得到保障;
(四)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要求旅游经营者停止违约、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五)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权利。
国(境)外旅游者在本市住宿、餐饮、购物、娱乐、医疗、交通和购买景点门票享受与境内旅游者相同待遇,享有同等服务、同质同价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时,应讲究文明,遵守社会公德,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景区、景点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尊重旅游区域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二)爱护旅游资源、环境和旅游设施;
(三)遵守旅游秩序和规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及旅游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可向旅游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组织投诉,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二)外国旅行社常驻机构擅自经营旅游业务的。
第三十五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到30日,可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照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未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或所提供的服务未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致使旅游者人身、财物受到损害的;
(三)不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旅游服务项目费用,或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强行向旅游者收取费用的;
(四)聘用未取得资格证的人员任导游或领队的。
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日到15日,可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招徕、接待旅游者旅游,未制作完整记录和保存有关文件、资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旅游主管部门对其业务经营、对外报价、资产状况、服务质量、旅游安全、财务管理、资格认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违反安全法规,造成旅游者伤亡事故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别给予直接责任人和责任单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由工商、旅游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九条 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未佩戴导游证的, 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因旅游者方面的原因造成旅游资源或旅游设施及设备损坏的,旅游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旅游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修正)(已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6月25日大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25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2年11月28日根据《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
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经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或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未经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开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证书;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九)其他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登记的主要内容:企业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注册资本、投资各方的份额、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厂长)、副总经理(副厂长)、职工总人数、外籍职工人数、批准文件的机关、文号和日期
。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即告成立。其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凭营业执照,向开发区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向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银行开户。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范围和注册资本,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董事会决议和变更登记申请书,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
记;变更其他登记项目,应在年终报告。
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或中途歇业,应持原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和企业的税务、债务、财产清算完结证明,到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批准延期的文件;
(三)由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的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停业在一年以上的,视同歇业,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应按规定缴纳登记费。
第十三条 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监督企业按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擅自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瞒报登记事项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转卖、擅自复制营业执照的;
(七)违反中国法律、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
行予以划拨。
第十六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其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大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1992年11月3日大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大连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大连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等四个地方性法规做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修改、补充如下:
1、第九条(二)“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修改为:“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开发区的各项行政管理规定;”
2、第九条(五)“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修改为:“依法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税收、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
3、第九条(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修改为:“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4、第十一条第一款“┅┅为投资者提供方便。”修改为:“┅┅为投资者提供方便、搞好服务。”
5、第十九条第三款“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中国其它地区的保险公司投保。”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的保险公司或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保险公司投保。”
6、第二十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内联企业之间,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修改为:“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在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调剂外汇余缺。”
7、第三十二条增加一款:“开发区内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8、第三十三条“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按大连市国营企业的收费标准计收费用。”修改为:“对外商投资企业优先提供建设和生产所需的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9、第三十五条“对开发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适当减征所得税。”修改为:“对在开发区内兴办的内联企业,经开发区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减征企业所得税。”
10、第三十七条变更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1、增加第三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管理规定。”
12、原第三十八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
二、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依法聘用、辞退(解除劳动合同)职工。”
2、第四条“┅┅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修改为:“┅┅企业招聘职工,应到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呈办手续。”
3、第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招聘职工,应由企业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须经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鉴证。”
4、在第五条第二款中将“生产、工作、劳动条件”内容加入,修改为:“┅┅包括:任务、报酬、期限、生产、工作、劳动条件、保险福利┅┅”。
5、第六条(二)“┅┅其他工作的;”修改为:“┅┅其他工种的;”
6、第六条(三)“┅┅而多余的职工,”修改为:“┅┅而多余的职工,其劳动合同中对此有相应规定的;”
7、第六条(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企业宣告解散的。”修改为:“企业依法宣告解散的。”
8、第七条(三)“女工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修改为:“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9、第八条(三)“职工有升学、入伍、外迁等特殊情况的;”修改为:“职工有升学、服兵役、外迁等特殊情况的;”
10、第九条“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因本办法第六条(一)、(五)项外,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征求本企业工会意见,”。
11、第十条第一款“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的职工,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聘、应聘的职工,”
12、第十条第二款“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外,还应发给本人三至六个月的医疗补助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对按第六条(四)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除发给生活补助费,还应按本人平均实得工资发给三至六个月
的医疗补助费。”
13、第十二条增补第二款:“企业停产期间,应按月发给职工停工工资。停工工资不得低于职工本人停工前三个月实得平均月工资的70%。”
14、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按不低于本地区同行业的国营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确定。”
15、第十三、十四条中的“职工退休养老保险金”修改为:“职工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
16、第十四条“┅┅企业按规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修改为:“┅┅企业向开发区劳动保险公司缴纳;”
17、第十五条第二款“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修改为:“企业应按中国政府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完全丧失或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外商投资企业按中国政府的有关规定,向中方有关部门支付补偿费。”
18、第十六条第二款“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确因需要,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确需超过,应经职工本人同意。职工超时工作,企业应按规定付给加班加点工资。”
19、第十九条末句加“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修改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20、增加第二十一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21、原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22、原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
三、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二条第一款“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管理。”修改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土地,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法统一管理。”
2、第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动用、破坏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开发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开发区内的地形、地貌,不得
破坏和擅自动用开发区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和资源。”
3、增补第三条:“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有偿出让、转让和中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
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4、原第三条变更为第四条,并将“凡申请在开发区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有关资料,┅┅”修改为:“┅┅均应凭批准在开发区兴办项目的文件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有关资料,┅┅”。
5、原第四条取消。
6、第五条“土地使用者自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之日起九个月内,应按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总体设计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修改为:“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对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书》,其已
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
7、第七条“土地使用年限应根据土地使用者投资项目的经营年限确定。”修改为:“土地使用期限应在国家规定范围内确定。”
8、原第八条、第九条取消。
增补第八条:“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费。”
9、第十二条“对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修改为:“凡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用地,根据实际情况减收土地费。”并调整为第九条。
10、第十条第一款“土地费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修改为:“对有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费标准,可以根据开发区经济的发展、环境条件的变化进行调整,调整的间隔期应不少于三年。”
11、原第十一条取消。
增补第十一条:“凡以有偿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标准和期限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税)”。
12、原第十三条取消。
13、第十四条变更为第十二条。
14、增补第十三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15、原第十五条变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6、原第十六条变更为第十五条。
四、对《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修改、补充如下:
1、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办法。”
2、第四条(三)、(四)、(五)删去,增补如下:
(三)合同(协议)、章程及批准文件;
(四)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
(五)由合资各方共同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投资者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本信用证明;
(七)全民所有制企业与外方合资时,如有固定资产投入,需由国有资产管理局出具的资产评估、抵价确认通知书;
(八)由董事长、副董事长签署的董事会成员名单及其授权委托书;
原(六)改为(九)。
3、第五条“┅┅应以中外两种文字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修改为:“┅┅应以中文填写登记表一式三份。”
4、第八条第一款“企业更换董事长或总经理(厂长),应立即办理变更登记;”修改为:“企业更换董事长、董事会多数成员或总经理(厂长),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5、第八条第二款“转让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人与受让人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人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修改为:“转让股权的变更登记,还应提交转让方与受让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等有关证件。”
6、第十条(一)“延期登记申请书;”修改为:“变更登记申请书;”
7、第十条(三)“延期经营的合同(协议);”修改为:“董事会签署的延期经营合同或董事会决议;”
8、第十条(四)删去。
9、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时,”
10、第十三条(二)、(四)调整修改为:
(二)监督企业执行章程和履行合同,按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11、第十四条“分别给予警告、罚款┅┅”修改为:“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
12、第十四条(二)“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不按规定办理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延期登记、注销登记手续的;”
13、第十五条“当事人不服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的,处罚决定生效;拒不交纳罚没款的,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知银行划拨。”修改为:“当事人不服登记主管机关处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
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和起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通知其开户银行予以划拨。”
14、原第十六条取消。
15、原第十七条变更为第十六条。
16、增加第十七条“大连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或授权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有关单项规定。”
修改、补充后的《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使用管理办法》、《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