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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李晓冬

时间:2024-07-23 11:10: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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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和谐

作者:李晓冬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主体在民事诉讼中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对抗,有时还很激烈。由对抗产生的影响常常不限于案件本身;因其负面影响所造成的伤害,不仅危害着民事诉讼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尤其是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也危害着他们所联系着的各种社会关系,从而给社会生发出许多新的不和谐的因素。就此本文提出了在诉讼中,应结合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指导思想来调和、缓解、重构或消除这种因对抗产生的负面影响所带来的紧张与不和谐的各种关系。

关键词: 诉讼主体的和谐、和谐理念、和谐规范、诉讼对抗。

“万物皆规律,有法天下和。”
   —— 引至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栏目的一则公益广告词。

一、 导言: 植根于民族传统文化的现代和谐理念与规范的提出

中华民族有着悠久和深厚的以和谐理念与规范为基本内容的传统思想文化。正是以这种传统的思想文化为基础,党与政府提出了在新时期下“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其目的是让和谐的理念与和谐的规范渗透到社会的每一个角落。司法领域是构成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不可避免地要用和谐的理念与规范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司法和司法改革。
在中国古代思想史上,和谐一直是个哲学命题。何谓“和谐”?根据《辞源》的解释,“和”有: (一) 和顺、谐和。易乾:“保和大和。”礼中庸:“发而皆中谓之和。”(二) 和平。孙子 行军:无约而请和者谋也。”(三) 温和。(四) 调和:国语 郑:和六律以聪耳。”(五) 交易。管子 问: “而市者……而万人之所和而利也。”对 “谐”的解释是:和合、协调的意思。《辞源》对 “和谐”解释为:协调。左襄十二年: “八年之中,九合诸侯,如乐之和,无所不谐。” 孔子在《论语》中则有“君子和而不同”的著名论断。这些都说明了我国很早就有了和谐的理念与思想文化。在借鉴和继承这种传统的和谐思想和文化理念的过程中,党和国家结合实际,提出了用现代的和谐理念与规范来构建“社会主义的和谐社会”。
党和国家所倡导的“和谐”,其涵义远丰富于过去。扼要说来,其核心内容可从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的《决议》中归纳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方面,很好地体现出来。许多学者通过对该核心内容的学习与思考,还总结出了许多关于“和谐”、“和谐社会”、“和谐理念”、“和谐规范”等具有哲学、规范、方式方法等多方面的含义。如:“把‘和谐’作为一种社会文明的要求,......把‘和谐’作为处理矛盾的一种方法,......认为 ‘和谐’是在矛盾运动的过程中动态地实现的, ...... ”①又如:“从社会学意义上来理解和谐,我们认为和谐社会是社会发展的一种良性状态,一个理想的目标,主要包括人际关系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人与自然的和谐。而从更深的层次看,和谐属于哲学范畴。哲学意义上的和谐是关于为人处事、治国安邦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方法。它着眼于和谐与不和谐的对比,抽象出和谐的本质属性,并对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做出理性概括,主要包括和谐观念与和谐思维。”②等等。这些观点说明了“和谐”的意义和作用在于它,既以可成为我们处理社会中存在和出现的各种矛盾的重要指导思想,也可以是我们处理各种具体问题的方法论。所以在今天,党和国家把 “和谐”确定为社会发展的重大目标的时刻,我们也要相应地把它融入于以法治国的方针中,融入于法治改革之中,形成一套具法律哲学意义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
法治与司法改革的任务艰巨而繁重,存在的问题是多方面的,要探讨和解决的问题也是多方面的。本文仅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在诉讼中因对抗所产生的各种矛盾以及因这些矛盾而产生的各种不和谐因素进行分析和探讨,初步设想,诉讼主体在诉讼中所存在的许多问题,特别是那些因诉讼主体间的对抗,所导致的主体间的关系紧张、恶化, 导致的当事人之间的那种:非爱即恨、非善即恶;非亲即仇、非和即离、非友即敌等种种现象所表现出的各种不和谐的关系,是可以用具有着法律哲学意义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来调和、缓解、重构或消除的。

二、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主要地是由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引起,所以掌握和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基本内容,有助于体会和理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和谐这一命题的意义。
(一)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概念与构成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诉讼主体)是指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参加诉讼,并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三大要素之一,即主体要素、客体要素、内容要素中的主体要素。主体要素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占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诉讼主体的构成,依照概念应为: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主体的身份具有多样性,即有享有私权的当事人、法人和其它私人性质的组织,也有行使公权力的人民法院以及兼有两种权利的证人和鉴定人等。
(二) 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
1.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与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的关系
为了便于论述,有必要把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与诉讼主体的目的任务的关系预先作个说明。关于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我国民的《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根据本条规定,法学者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主要归纳为: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地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③可见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是包括诉讼主体在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国家的诉讼目的和任务,它是一个包括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在内的总体的和全局的诉讼目的和任务。1994年4月9日公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距今已有十年多的历史,然而从本法的目的和任务中我们不难解读出和谐理念与规范的丰富涵义。例如,其中关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就体现了当事人的民主权利与人民法院审判权的和谐;关于“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证社会主义事业顺利进行,”更是充满了把倡导和追求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作为诉讼法的最终目的和任务。在今天,党和国家把构建和谐社会作为现时期的发展目标和任务时,我们更应该不断地挖潜蕴含于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中的和谐理念与和谐规范,并使之更加建全、完善与规范。
民事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虽包含于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中,其实现与完成不能没有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为导向。但是,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有其自身的目的和要求,存在着特殊性,所以对诉讼主体的诉讼目的和任务也要做具体分析。任何一个诉讼目的和任务的存在,一般都是以诉讼主体所欲达到的愿望与要求为前提的,所以当论及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时,就应该把着眼点放在诉讼的主体上。
2.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
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既有诉讼法意义上的目的和任务,也有诉讼主体针对诉讼所产生的一系列的目的和任务。对于前者后者更侧重于狭义上的意义。根据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前后的过程看,可以分别从两个方面来考虑。首先,从各诉讼主体的角度看,因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多元性和身份的多样性,所以他们的目的和任务也呈现出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特点,即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既有各自的目的和任务,又有共同的目的和任务。其次,从诉讼过程的范围看,有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即诉讼法所规定的目的和任务;有诉讼法中之外的目的和任务,即诉讼法对诉讼主体未明确规定的目的和任务。④ 当我们把两个方面结合起来考虑时,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可主要地分为: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
第一,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诉讼被提起前以当事人为主的诉讼主体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诉讼前的目的和任务,有其特殊性,它一般只适用于当事人这一特殊主体。对当事人来说,任何一个诉讼在它被提起时,都会基于各种各样的目的和任务(要求)做事先的考虑;考虑的结果要么提起诉讼,要么放弃诉讼。可以说,当事人最清楚自己诉讼中之前的目的和任务是什么,而其他主体,一般不具有这种目的和任务,他们多半对当事人的目的和任务产生间接的影响。
第二,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诉讼被提起时诉讼主体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这个时期的目的和任务,不仅所有的主体都将参入其中,而且各诉讼主体所面临的目的和任务也呈现出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的特点。如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证就是所有主体所要面临的任务;提出诉讼请求,出庭作证,客观做出裁判,这些分别是当事人、证人、人民法院的目的和任务,等等。
第三,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所谓诉讼中之后的目的和任务,就是裁判做出生效后诉讼主体中的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所要面临的目的和任务。这一阶段的目的和任务主要集中于生效裁判的执行上。
(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
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以及下面将要述说的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等内容在很在程度上或者完全可以说是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的。我们说诉讼主体具有多元性,身份的多样性;目的和任务的个别性、共同性与特殊性,以及诉讼的目的和任务的阶段性等特点,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也分别表现为:所有的诉讼主体,他们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同时他们还拥有各自的地位和发挥各自的作用。因此,诉讼中是不允许把任一主体的地位推到客体的位置上,降低其作用;也不能有滥用权利,不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特殊主体。否则,对抗就会演变成制造不和的霸行。各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的基本关系应该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名分守责”。其中:(甲)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担负着组织、主持、指挥诉讼进程,对案件做出实体判决。法官还应用好释明权、自由裁量权等。(乙)当事人(第三人)是与案件有一定利害关系的主体,他们对诉讼程序的发生、转移和终结有较大的制约和影响,甚至起决定作用。代表当事人利益的诉讼代理人,他们在规定和授权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当事人产生直接效果,其地位和作用不容忽视。(丙)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虽然同诉讼结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他们在诉讼中各有其法定的地位,因而其地位和作用也不容忽视。
(三) 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权利、义务、责任是诉讼主体限制或发挥诉讼对抗的重要因素,他们的划分与分配将直接影响着诉讼主体在诉讼中能否公平、公正的对抗,能否达到对抗中有和谐,和谐中有对抗的目的。人民法院、当事人(第三人)以及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参与人都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关于他们的诉讼权利、义务、责任,法律一般都有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其中仍不免有瑕疵:
1.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往往只注重强调《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却忽略了《宪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当事人的诉权、诉讼权利常有被审判权压制或排挤的现象。“从宪法上看,当事人是权利主体,享有宪法上的人权、诉讼权和所有其他实体权利,因此在诉讼当中,当事人应当是主角。当事人享有权利的自治权、处分权、充分参与权等各种诉讼基本权等。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当中的尊严、人格要受到尊重。当事人既是一般主体,也是特殊主体。不能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就丧失了作为一般的权利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⑤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是以审判组织的形式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而审判组织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活动,是通过审判员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审判组织所为的一系列诉讼行为进行的。他们的行为并不是以个人的身份从事审判活动,而是代表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以法院的名义做出裁判。因此,在论及人民法院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时,就要兼顾这种形式或名义下的职权与职责。上述机构或人员不履行义务,违反职权就应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或者是刑事责任。
2.当事人(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双方当事人享有充分而又广泛的诉讼权利,而且在行使诉讼权利中处于平等的地位。然而,相对当事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平等的地位的要求,我国诉讼法对程序上的权利的规定明显存在不足。如在举证、诉讼中的监督权等方面,汤维建博士就主张“当事人对法院所分配的举证责任不服的,法院应当做出书面裁定。对此裁定当事人可以提出中间上诉,在西方又叫做及时抗告。”⑥而这方面的权利,只能通过健全与完善《民事诉讼法》得到改善和体现。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和责任,习惯上,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其它的法律专就这一主体进行规定的,这不能体现诉讼主体地位的平等关系;除特殊规定外,应专门就诉讼主体的义务、责任做出专项规定。
3.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主要是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有不受被胁迫、恐吓、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权利。有依法履行作证、鉴定、翻译的等义务或其他义务。违反规定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可见,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责任,主要是以诉讼主体在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为依托的;而诉讼主体的地位与作用,又以诉讼主体的目的和任务为依归。

三、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及其结果和影响

(一)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成因
 1.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
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方式和方法。因此可以说,所谓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的对抗,是指诉讼主体在诉讼中为实现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具有的一种意识,是依据法律所使用的方式和方法。对抗是伴随着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产生、变化或消灭的。这种对抗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之前,也可以发生和存在诉讼中与诉讼中之后。这种划分是根据诉讼主体在不同阶段的诉讼目的和任务进行的。由此,可以形象地说,诉讼中之前的对抗就是战前准备,诉讼中的对抗就是主战场上的争斗,而诉讼中之后的对抗就是打扫战场了。可见,诉讼对抗是不可避免的,它贯穿于诉讼中和诉讼中前后。
2.民事法律诉讼关系主体对抗的成因
根据诉讼主体参与到诉讼中的不同阶段的划分,对抗可分为:诉讼中之前的对抗、诉讼中的对抗与诉讼中之后的对抗等三个阶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实施办法
桂政令第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设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的全部生产设备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经委和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必须指定一名负责人和管理机构,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设备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厂长(经理)对企业设备管理负全面领导责任。下列经济技术指标列入厂长(经理)任期责任目标:
(一)主要生产设备完好率;
(二)设备新度系数;
(三)设备有效利用率;
(四)设备大修理计划完成率;
(五)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指标。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生产规模、设备拥有量及其复杂程度,设立(指定)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工程技术人员,主管设备管理和维修工作。

第二章 有关部门在设备管理工作中的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地、市、县经委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地区设备管理制度;
(二)负责监督检查和组织协调本地区设备管理工作;
(三)组织评优和交流、推广设备管理工作的先进经验;
(四)组织设备管理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五)推动设备管理和维修技术的现代化、专业化、社会化;
(六)组织本地区闲置设备的调剂利用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地、市、县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设备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规章;
(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制定本行业设备管理办法,制定考核企业设备管理的经济技术指标,并负责监督检查;
(三)组织本行业重大设备改造的技术攻关。组织本行业设备管理和维修的检查、评比,推广先进经验、新技术、新工艺,推动维修专业化和主要备品配件国产化、商品化;
(四)督促检查企业设备大修理基金、折旧基金的合理使用;
(五)分析重大设备事故,并按规定处理;
(六)组织设备管理人员和维修人员的业务、岗位培训。


第三章 设备的规划、选购和安装调试^
第八条 在厂长(经理)领导下,由总工程师或主管设备的副厂长(副经理)组织设备管理部门,负责自制设备和外购设备的规划、调查、考察、选型及安装调试工作。
第九条 购置重要设备应由主管副厂长(副经理)或总工程师组织企业有关部门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第十条 企业进口设备,必须做好选型的调查和考察及与外商的谈判工作;进口设备应当备有维修技术资料和必要的维修配件。
进口设备到达后,企业应当认真验收,及时安装、调试和投入使用,发现问题应当在索赔期内提出索赔。
第十一条 企业应按技术规范建立设备安装调试的验收交接制度。设备须经设备管理部门验收合格才能投入使用。


第四章 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设备损耗程度及设备在生产中的地位,设备的可靠性、维修性、原值及对生产的影响程度,将设备划分为重点预防维修设备、一般预防维修设备和事后维修设备;制定相应的设备分类管理办法和设备前期管理、固定资产管理、设备使用维护、设备检修、事故处理
制度。
第十三条 设备的使用要实行定人定机,凭证操作,严格实行岗位责任制。工人在独立使用设备前,必须接受对设备的结构、性能、技术规范、维护和操作规程技术理论教育及实际操作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设备操作证后,方能操作。
第十四条 操作工人必须遵守设备操作规程,严禁精机粗用和超负荷、超规范使用设备。现场管理人员或上级强令操作工作违章操作的,设备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操作工人有权拒绝并可越级上告。
第十五条 设备的操作工人必须执行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制度。设备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
第十六条 对流水线、流程设备和全年生产期内无停机的设备,应当重点预防维修,利用生产空隙、节假日进行维护保养和检修。


第五章 设备的检修^
第十七条 企业必须根据设备的实际情况,制定设备检修计划,并纳入年度计划,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企业对设备应分类制定检修规程和技术标准,建立检修质量验收、交接制度。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组织好维修备品配件的生产、供应和保管工作,编制有关储备定额,保证合理储备。
第二十条 企业大修理基金在保证大修理任务完成的前提下,可用于设备技术改造,不足时,可从折旧基金中补充。


第六章 设备的改造和更新^
第二十一条 企业必须根据发展规划和生产经营目标,编制设备改造和更新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并从资金、原材料和技术上保证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设备的报废更新,必须执行<<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凡报废的设备,严禁转让、再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编制设备改造与更新计划,应贯彻修理、改造和更新相结合的原则,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高设备功能、技术性能和生产效率,降低能耗物耗。
第二十四条 企业对重要设备进行改造和更新,必须经过技术经济论证,并按规定上报审批。
经改造更新验收后的设备新增价值,应办理固定资产增值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企业出租、转让或报废设备,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其所得收益必须用于设备改造更新。


第七章 设备管理的基础工作^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设备档案制度,重要设备必须有单台的技术图纸及使用说明书、备件图册、润滑图册及修理记录、验收记录、事故报告和安装图纸等资料。
企业必须建立设备卡片、台帐,每年进行复核,做到帐、卡、物相符。
第二十七条 企业应当制定设备的运行消耗、生产效率和检修工时、资金、消耗定额。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按规定报送设备管理的统计报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发生设备事故。发生设备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上报,查清原因,按其性质妥善处理。
事故分类标准和上报办法,按国务院各工业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教育与培训^
第三十条 各级经委、工业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培训设备管理和维修专业人员。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设备管理负责人,应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水平(包括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的),并有一定实践经验和组织能力的人担任。


第九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经委可根据需要组织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对设备管理成绩显著的企业,给予表彰或奖励。
获得国家、自治区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称号的企业,当年可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
(一)获全国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按月工资总额的25%计算;
(二)获自治区(部)级设备管理优秀单位的企业按月工资总额的20%计算。
对在同一年试获得两个或两个以上称号的企业,按获得最高称号发给一次性奖金。
上述奖金在企业奖励基金中开支,不列入奖金控制总额,免纳奖金税。
第三十三条 各地区、市经委可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设备管理评优活动,奖励办法由各地区、市经委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可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定期开展评比活动。对设备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职工和集体应给予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对设备管理混乱、设备严重失修而影响生产的企业,应当追究企业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经济、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违章指挥,违反设备操作、使用、维修、检修规程,造成设备事故和经济损失的人员,由企业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追究经济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我区境内的全民所有制邮电、地质、建筑施工、农林、水利等企业。
事业单位、集体所有制工业交通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3日

常州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

常政发〔2009〕14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因人事变动,市政府决定调整常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成员。调整后的委员会成员名单如下:
  主 任:王伟成  市长
  副主任:朱晓敏  副市长
      赵忠齐  市政府秘书长
  成 员:沈小勇  市政府副秘书长
      杭永宝  市政府副秘书长
      徐伟南  武进区区长
      杨平平  新北区区长
      史志军  天宁区区长
      金建勇  钟楼区区长
      杜吉宾  戚墅堰区区长
      张火炫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南苏国  市信访局局长
      蒋自平  市经贸委主任
      黄广余  市公安局副局长
      张哲浩  市民政局局长
      朱志洪  市财政局局长
      张金富  市人事局局长
      徐建伟  市国土局局长
      吴晓东  市建设局局长
      刘文荣  市交通局局长
      吴惠盐  市水利局局长
      朱雄华  市卫生局局长
      金钰如  市计生委主任
      周 斌  市环保局局长
      朱兆丽  市规划局局长
      朱建文  市房管局局长
      朱维平  市园林局局长
      朱笑冰  市城管局局长
      张曾鸣  市人防办主任
      孙祖培  市法制办主任
      吴琪明  市工商局局长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朱笑冰兼任办公室主任,市城管局副局长陈建伟、孙骏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九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