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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溯《世界版权公约》起源的背景/武卓敏

时间:2024-07-22 06:0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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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溯《世界版权公约》起源的背景



武卓敏[1]

公约背景

在1952年至1994年期间,TRIPS协议尚未签署之前,国际版权关系是由两个版权方面的协约调整的,为保护文学作品与艺术作品领域的跨国协议构建了一个法律框架。它们分别是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于1886年签署的《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简称伯尔尼公约),及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UNESCO)管理的《世界版权公约》(UNIVERSAL COPYRIGHT CONVENTION下文简称UCC)。伯尔尼公约是一个国家小组共同合作努力的结果,这个国家小组由当时在经济方面具有相似发展程度的国家组成,他们有着可以相互共享的历史,并在对国外作者的文学与艺术作品方面拥有着明确的相互利益,而且这种互惠利益是相互延伸的。此后70年,《世界版权公约》出现了,它的任务比前者更广泛,有了更多复杂的关于社会与政治国际环境的考量,并在如何更好的提高版权保护方面达成了一致。

UNESCO的任务是为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设计出一套全球性的标准。这个标准将适合不同经济发展程度的国家,适合不同文化、不同法律体系和政治体系的国家,并能够在地理空间上比伯尔尼公约传播的更广,达到伯尔尼公约未曾达到的范围。因此,其目标就是要创建一个框架,这个框架能够在鼓励创新的同时,保护和传播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使作品能够获得一个更加广阔的空间。此外,这个框架还要能够调节两个不同法律体系间的基本概念性分歧,也就是法语所说的droit d`auteur (版权法)与源自普通法系的《安娜法》[2]。



在1952年采用UCC之前,根据各国在版权方面为其国际关系而制定的规定看,我们可将它们分为三类:(1)由伯尔尼公约形成的针对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的国际联盟国家;(2)泛美系列协议(Pan-American Conventions)国家;(3) 还未加入任何国际版权保护体系的国家。此外,通过签订双边协议或“宣言”,这三种分类中的一个或多个国家又相互建立了双边关系,这种双边关系仍然属于其本身的分类。

造成这种情况的实质性原因主要是关于自动保护和保护程度方面的问题。

早在1928年,国际社会就已经在保护版权方面进行过各种尝试,希望统一相关领域的国际关系。1928年9月24日,国际联盟在第9次集会上,邀请其委员会,并由能够胜任的部门对法律的国际一体化和创新思维的保护尺度进行必要的研究,并做出咨询意见。此号召是由泛美在蒙得维的亚(Montevideo)的会议上发出的。为此,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Institute of Intellectual Co-operation of the League of Nations)、伯尔尼国际会议、美洲国家间版权委员会(Inter-American Copyright Commission)、私法一体化国际研究所(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罗马、泛美联盟(Pan-American Union)、美国国际法研究所(American Institute of International Law)以及巴西政府和比利时政府都主动进行了很多相关方面的研究。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的一段时间里,作为国际联盟智慧合作研究所精神上的继承人,UNESCO被委托对这个问题继续进行研究。

1947年在墨西哥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二次会议上也因此做出了决定:“UNESCO将尽全力在尊重现有协议的前提下,关注在世界层面改进版权保护的问题”(2 C/Resolution 2.4.1)。

这个决议是在常规会议后,接下来的两次会议上做出的,秘书处承担了准备世界公约草案的任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要适当的保证版权方面的通行惯例并且争取获得所有国家的同意。自1947年到1951年,四个专家委员会轮流进行公约草案的准备工作,并对1952年8月18日到9月6日期间在日内瓦举行的政府间版权会议负责。最后,公约被会议采纳。



UCC决不是试图把一个新的国际条约放入早先业已存在合约的那个领域。它的目标是为缓和关系建立一个基础,构建一个方案,从而可以实现在文明、文化、立法和行政实践方面存在着广泛不同的国家间,甚至在时而发生利益冲突的国家之间达到一种和谐。从这个视野出发,有两大关系需要被考虑:(1)在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与美洲大陆国家之间稳定、且被清晰界定的条约关系;(2)一个对于尚没有采用任何版权国际公约的国家而言能够接受的体系。



修订公约

修订UCC的想法是1966年在巴黎举行的常规会议的第四次会议上首次提出的。在注意到公约调控着有关版权的国际关系后,大家认为公约应当作部分修改,以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社会、文化条件纳入考虑范围。常规会议全体一致采纳了一项决议。在该项决议中,UNESCO的相关负责人被邀请组织一次审查,分析修订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受益的可能性。 在相继举行了一系列的会议之后,在1971年7月5日至24日于巴黎UNESCO总部举行的国际会议上最终明确了UCC修改的具体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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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L.M.(University of Heidelberg), Ph.D. Scholar of Max-Planck Institute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Law, Competition Law and Tax Law (in Germany), Ph.D. Student of University of Munich. www.zhuominwu.cn .

本文资料来源:Ms. Petya Totcharova, Legal Officer of Cultural Enterprise and Copyright Section, Culture Sector of UNESCO.



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标题】陕西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

【颁布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1.09.25
【实施日期】2002.01.01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行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企业与企业职工一方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劳动关系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依法就签订集体合同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第四条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有关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集体协商,审查和管理集体合同。
  地方工会和产业工会指导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七条企业职工一方有权向企业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企业不得拒绝,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集体协商。
  第八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代表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九条已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一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者工会主席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工会组织全体职工民主推举产生。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企业职工一方代表由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须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首席代表由参加协商的代表推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职工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职工一方意愿,维护职工一方合法权益,接受职工咨询和监督。
  第十条企业首席代表应当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的代表担任,其他代表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指定。
  第十一条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集体协商期间轮流主持协商会议并负责集体协商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进行工资集体协商时,协商双方可以聘请专业人士作为协商顾问。
  第十三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应当向对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涉及保密规定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职工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或者依法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企业应当视为出勤,支付相应工资。
  职工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不得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

第三章集体合同的签订

  第十五条集体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职业技能培训;
  (五)社会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及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
  (八)经济性裁员的程序和条件;
  (九)劳动纪律;
  (十)合同期限;
  (十一)变更、解除、终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二)双方履行集体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双方可以就前款中部分内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至三年。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为一年。
  第十七条经双方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即获通过;未获通过的草案,由双方代表重新协商修改后,再次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表决。
  表决通过的集体合同,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十八条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将集体合同及附件报送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
  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送上一级工会。
  
第四章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情况,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条款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等,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提出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要求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关依据。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解除集体合同的,企业应当在七日内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明。
  集体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或者解除的,企业工会应当在七日内书面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二十条在集体合同有效期内,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该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集体合同期满前,双方应当提前六十日协商续订集体合同。
  续订集体合同按本条例签订合同的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集体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上级工会对企业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集体合同双方应当成立监督检查组织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双方首席代表,双方应当认真研究,协商处理。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职工首席协商代表应当每年向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集体合同履行情况。

第六章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各方协调处理。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在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确需延长协调时间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不进行集体协商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为职工协商代表支付工资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解除职工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职工协商代表损失;拒不改正的,责令给予职工协商代表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按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的,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二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集体合同行政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以及签订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建立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建立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住房(2001)9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及有关城市房地产管理局、房
改办、资金管理中心、开发办(建委开发处):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信息化工作的指示精神,积极推进住宅与房地产业信息化工作,提高房地产行政管理信息化水平,建设部决定建立“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以下简称“中国房地产网”)。该网内容涉及住宅与房地产政策、法律法规、行业发展动态、企业信息、统计数据及分析等,是一个覆盖全国住房制度改革、住房建设和供应、住房金融、住宅产业现代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权属登记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物业管理和社区服务等方面的公益性计算机管理信息网络体系。目前,《中国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建设方案》已制定完成,随后下发。主网站(网址为:http://www.realestate.gov.cn)已于2000年底启动。为进一步做好“中国房地产网”的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充分认识建立“中国房地产网”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明确机构,做好网络的建设工作。
“中国房地产网”是政府上网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房地产行政管理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重要措施,也是加强宏观调控、整顿和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有效手段。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都要充分认识建网的重要意义,加强领导,明确机构,专人负责,做好网络的建设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厅在做好省级网站建设工作的同时,要做好本省(区)建网的组织协调工作,指导和督促所辖各市(地、州、盟)积极创造条件,抓紧建立“中国房地产网”的市级网站,尽快实现与建设部主网站的连接。
二、建立信息员制度,及时、准确地上报有关信息
为保证“中国房地产网”的正常运行和信息的时效性、权威性,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信息员制度,及时准确地上报有关信息。各有关单位都要设立信息员(每单位至少一名),负责“中国房地产网”的联系,协调、上报信息等具体工作。
信息员报名表详见附件一,各地上报的信息目录详见附件二,信息上报方式详见附件三。
三、要认真做好建网的试点工作,为全国组网打下良好的工作基础
为保证全国范围内“中国房地产网”组网工作的顺利进行,部决定分级进行试点工作。省级网站的试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向建设部申报;市级网站的试点单位,首批50个试点城市(首批联网试点城市名单见附件四)由建设部确定,其他试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向建设部推荐。申请参加试点的省、市,请于2001年6月10日前将名单报建设部信息中心。
为了全面了解各地计算机应用和网络建设情况,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试点城市各有关单位认真填写计算机应用基本情况调查表(见附件五)。
四、本着高效、节约的原则,做好地方网站的建设工作
“中国房地产网”与各省市通过互联网进行联网和信息交换。具备条件的省、市可以在互联网上建立省、市级网站,发布当地的房地产信息。没有条件建立网站的,可以委托建设部主网站发布相关信息。
为了形成统一完整的数据共享系统及信息发布平台,节约联网成本,各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从大局出发,本着高效、节约的原则,做好地方网站的建设工作,避免盲目建设和重复建设。原则上一个城市应建立一个统一的网站;尚不能建立一个统一网站的,暂可按其房地产行政管理范围建立相应的网站,在条件成熟时要逐步过渡到一个统一的网站。在进行有关管理平台建设时,各地应尽可能选用建设部统一开发的通用软件。
各地应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按要求抓紧有关工作的部署和落实。信息员报名表、计算机应用基本情况调查表,请于2001年6月10日前通过网上提交、电子邮件、传真或邮寄等方式报建设部信息中心。工作中如有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和部信息中心联系。
附件:
一、信息员报名表;(略)
二、报送信息目录;(略)
三、信息上报方式;(略)
四、首批联网试点城市名单;(略)
五、计算机应用基本情况调查表。(略)


2001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