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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知识产权底是什么/王瑜

时间:2024-06-16 09:4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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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底知识产权底是什么

什么是知识产权?在我国的法学界有统一的概念,但是因为知识产权的涉及面非常的广,不同的行业还有不同的理解,笔者分别进行阐述,以便我们能够多角度、全方位来了解知识产权。

一、法学界的“权利说”

讨论什么是知识产权法学家要抢先发言:“知识产权又称为智慧财产权,是指人们对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不过在世界上对知识产权并没有通行的定义,一般只列举知识产权的范围,但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列举的知识产权范围也并不一致。我国法学者将知识产权定义为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我们姑且把这个定义称为“权利说”。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长期侧重的是保护,政府一方面一再强化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另一方面指导企业如何加强保护,这些做显然是基于知识产权的“权利说”。而知识产权与一般的权利却不同,知识产权需要法律授予才能享有权利,法律不认可则没有或者失去权利。比如商标权,在我国需要经过商标局的注册,不是每个申请的商标都可以获得商标权,即使获得了商标权,也可能因为各种法定的原因而失去商标权。知识产权的获得大多需要支付费用,不管是商标还是专利其申请都要支付申请费,而且维持权利也需要费用,商标每10年需要交1000元续展费,专利则年年都要缴纳维持年费。知识产权的维权也很不容易,我国目前的执法环境以及民众的知识产权意识使知识产权维权实际处于比较艰难的境地,而且维权的成本很高,即使维权成功,其维护的成本甚至高于维权获得的收益的情况也是屡见不鲜,这样的现实情况使得权利人对维权产生消极的态度。因此我们仅仅从权利的角度来看待知识产权,那么知识产权实在不是什么好的权利,它需要支付费用去获取和维持,它还很容易被侵犯。人是“经济动物”,一切行为都会从经济的角度去权衡,而以盈利为目的的企业更为功利一些,对于知识产权这样奢侈的权利自然没有什么兴趣。

二、科研界的“技术说”

对于什么是知识产权我们的科研人员还有自己的看法,他们说知识产权就是技术,不过是些专利和不是专利的技术,我们将这种观点叫做“技术论”。这个观点也很有道理,创新主要体现在技术的创新。2008年6月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发布,该纲要将知识产权创造排在第一位,要保护知识产权,首先要有知识产权可以保护,所以国家开始提倡知识产权的开发。极力鼓励企业自主创新,鼓励企业创立自己的品牌,并对专利申请和商标申请给予资助。

三、经济界的“财产说”

笔者很赞同知识产权就是现实财产的说法。笔者在各种场合极力推介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为了阐述的方便,笔者从“知识产权”四个字本身来诠释,将知识产权四个字掐头去尾于是只剩下一个“产”字,“产”是什么?当然就是财产,当知识产权成为财产,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不会漠视,都会认真去对待。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其实早被认识,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属于无形财产。对于知识产权的价值我们也有专门的评估体系,世界上价值最高的商标其评估价可以高达六、七百亿美元,这个数字比缅甸一个国家一年的GDP总值还高出一两百亿美元。我国的“中国移动”商标价值也高达一千多亿人民币,相当于我国不发达省份一年的GDP总值。一项专利技术价值也可以达到几百万,甚至上亿,戴尔公司的40多个专利评估价值高达170多亿美元。而哈利•波特的作者因为哈利波特系列图书版税获得了过亿美元的收入……这些无一不说明知识产权的财产属性。

而且知识产权正在替代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有形的实物资产,而成为公司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1975年世界五百强公司市场价值的40%是无形资产,到1995年世界五百强公司的无形资产所占的份额已高达市值的75%。知识产权也越来越成为公司重要的收入来源,美国高通公司的收入80%来源于专利转让的收入。北京中关村有家公司,规模不大,仅靠知识产权许可每年就有一千多万美元的纯收入,为公司收入的主要来源……

四、是一种商业经营手段

可口可乐公司将公司开遍全世界,依赖的仅仅是“可口可乐”商标以及被当成商业秘密的配方。我国的恒源祥公司没有生产厂家也没有自己的销售门店,全公司不到两百人,却可以将“恒源祥”牌产品做到年五十亿的销售额,这是一种新的商业模式——虚拟经营模式。知识产权已经演化为商业运营模式。中国驰名商标“海信”在德国遭到博世—西门子公司抢注,知名节能灯具制造商东林电子一直使用的中英文“萤火虫(Firefly)”商标,被西门子旗下公司抢注……跨国公司用微不足道的注册费轻而易举将我国企业阻挡在国际市场之外。当我国温州生产的打火机占领了欧洲30%-40%的市场后,欧盟通过了CR法规,规定:凡在2欧元以下的打火机必须装上安全装置,而这个安全装置正是欧洲的专利,这是用知识产权设置技术壁垒。当我国成为玩具制造大国时,却因为原材料问题被强制召回,我们又遇到了知识产权绿色壁垒。当我国DVD制造业为占到世界分额多少百分额而喜悦时,突然有人找上门来收取专利费,结果我们的企业只能为他人做嫁衣裳,整个DVD产业几乎无利可图。先让你使用他们的专利技术,等你长大了,再来收拾,这种“放水养鱼”的策略正大肆将我国的企业依靠低廉的人工费而辛苦积攒的利润收入其囊中……我国企业种种遭遇已经充分表明,知识产权已经成为一种国际商业竞争手段。

根据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知识产权是以创新为核心,以法律保护为基础的财产,其已经演化为一种商业竞争的手段。而且知识产权本身是动态发展的,其内核不断被充实装入新的东西,如果我们仍然只将眼光停留在权利的保护上,还陷在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是高了还是低了的争论上,那么我们将无法改变我国在知识产权方面处处受制,被动挨打的局面。我们多视角全方位认识知识产权,更要从商业的角度去运营知识产权,使之成为我们商业竞争的有力武器,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邮箱:51662214@sohu.com,网址:51662214.co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9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119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26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月十七日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三条 本解释施行后,我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细则
海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常住人口到本省城乡;本省常住人口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城乡;本省常住人口离开本市、县、自治县到其他市、县、自治县;本市、县、自治县常住人口离开本乡(镇)到市区、县城居住的,均为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
第三条 居住或拟居住一个月以上有生育能力的流动人口,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领导人、分管领导人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五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劳动、民政、卫生、交通、建设等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
(四)查验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五)记录生育情况并向流动人口的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
(六)《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督促已婚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并与其建立联系制度;
(三)为育龄妇女出具婚姻与计划生育证明;
(四)《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适用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本省常住户口的按本细则领取海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以下简称婚育证);无本省常住户口的必须持有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证明。
第十条 申领婚育证由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申请,如实填写申请表,经常住户口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审查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婚育证及其申请表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婚育证的使用、变更和取消:
(一)婚育证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或婚姻状况证明;

(二)凭婚育证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三)持证人在婚育证的有效期内,每年春节前后一个月内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年度执行计划生育政策法规情况审查登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该证作废;
(四)持证人原为未婚人员现已结婚的,应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新证;
(五)婚育证如果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不得早婚早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要因人制宜,落实安全、有效的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上宫内节育器;已生育两个子女以上(少数民族农村人口已生育3个子女以上)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应及早落实补救措施。

有特殊情况不宜上宫内节育器或夫妻双方不宜采取绝育措施的,经现居住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其他的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生育,由夫妻双方申请,经用工单位(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报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有关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
定批准,并按计划生育。
第十四条 适用于本细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申请暂住证之前,须到现居住地市、县、自治县、市辖区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婚育证或计划生育证明,经审查符合《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的,予以登记并出具海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书(以下简称查验证
明书)。无查验证明书的,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暂住证。查验证明书的格式由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招用流动人口的单位、雇主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并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房屋出租业主应承担住宿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发现住宿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应及时向驻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住宿人员的思想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育龄夫妻自原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可由夫妻申请,凭用工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证明,到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常住户口在本省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优待。
独生子女保健费的支付,由夫妻双方用工单位、雇主各发给一半;一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另一方用工单位、雇主全部发给;双方是农民、城镇待业人员、个体工商户的,由夫妻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给。
常住户口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流动人口,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优待依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育龄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或雇主的,由用工单位或雇主负担;无用工单位或雇主的,先由本人支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八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办法和奖励标准由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辞退或吊销营业执照、注销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处以人民币500元罚款,并限期落实补救措施。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款如数退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流动人口为本省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计划外生育后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依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的,由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落实补救措施,逾其不落实补救措施的,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城镇人口、农村人口计划外怀孕的处罚办法处罚。)
第二十条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10000元的罚款。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将第二十条修改为:
用工单位、雇主招用和房屋出租业主容留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有计划外生育的,对用工单位、雇主、房屋出租业主按照计划外生育一人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弄虚作假出具、骗取或伪造、涂改、出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人民币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国家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规定处罚的执罚部门,依照《海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海南省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