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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试用期之企业风险/杨德君

时间:2024-07-12 10:51: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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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劳动合同试用期之企业风险--如何控制成本、防范法律风险

杨德君


摘 要: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中国的经济持续增长,很大程度上是中国企业发挥了比较优势,特别是劳动力价格低廉的优势,但发挥劳动力比较优势以支持经济持续增长的路不可能永远走下去。从新《劳动合同法》中可以看出,国家不再鼓励企业仅仅是依靠劳动力价格比较优势保持经济增长。劳动关系问题,不仅仅是劳动者个人的问题,也不仅仅是企业的问题,而是影响整个国家竞争力的问题。作为人力资源的从业者,多数情况下我们站在员工的角度看问题,或者站在雇主的角度看问题,而站在国家层面的角度,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看待问题的时候不多。新法实施为标志的劳动关系转型时期,HR应该思考一个问题:企业人力资源应该制定什么样的企业劳动关系制度,才能使企业发展的要求与法律并行不悖?

关键词:试用期;劳动合同;书面形式;风险控制  


引 言

什么是成本?有个通俗的说法,成本就是企业为了赚钱而必须花的钱,所以真正的成本是不能砍的,因为砍成本会影响企业赚钱。企业不要怕花钱,关键是看花了钱后能带来多少利润。在新的经济形势下,如何建立和谐的劳资关系、控制成本、预防潜在的用工风险,HR面临着空前的挑战和全新的战略机会。本文从法律的视野及本人的理解,从员工招聘试用期这一阶段,提出一点法律建议,希翼作出一些有益的尝试:

  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给企业用人带来辞退成本增加,承担合同、法律风险相应加大的问题。此前企业招聘人员不注重全面考虑其各方面素质,通常是应急为先,如果不适合就马上辞退。新的劳动法实施后,这种较为随意的招聘方式肯定是不能继续了。否则会对企业埋下巨大的隐患。
  首先,应建立起完善的录用员工条件和规章制度。企业在招聘人员广告中,一般不会注意广告内容的设计,甚至有夸张性宣传,相关岗位要求比较模糊,这为以后的员工管理暗藏“杀机”,给企业日后留下败诉的隐患。《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由此可见,在试用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是有条件的,即劳动者要具备《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前两种情形。实践中,一般在试用期内企业依据“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一般也认为这样做没有什么问题。但是问题如果出现在这里,一旦发生劳动争议,企业将处于不利地位。录用条件的欠缺或设计存在瑕疵,企业在辞退问题上碰壁,为此付出不必要的辞退成本。在以前法律的框架中,企业随意通知员工走人的管理思维下,试想,企业如何“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呢?

「案例A」

  2008年1月1日,李先生应聘于北京XX茶艺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两年,其中试用期两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止)。2008年2月28日公司对其进行考核,发现李先生试用期内的业绩、工作计划没有达到公司要求。于是,公司决定以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李先生的劳动合同。同年3月3日,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交与李先生,其中载明:由于李先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兹决定即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其后,李先生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服,向朝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庭审中,李先生诉称,试用期间公司从未对他的工作提出要求,且2008年3月3日试用期已经履行完毕,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公司辩称,2008年2月28日李先生未能通过工作考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在试用期间对李先生考核,并证明李先生不符合录用条件,所以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公司提供“考核结论单”,上面载明了对李先生从事工作的考核指标,且有部门经理和人事主管签字。但李先生对该“考核结论单”不认可,称从来没有见过,是公司事后补做的。最后仲裁委员会支持了李先生的主张,理由为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李先生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且公司在试用期后即2008年3月3日与李先生解除劳动合同,已超过试用期,公司不能再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对程序有着严格的要求,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对试用期解聘员工的时间性条件的缺失,最终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在招聘广告中,单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录用条件,注意将此广告存档备查,并保留刊登的原件。同时,应当特别注意,招聘条件并不必然等同于录用条件。签订劳动合同之时。应当明确将录用条件记入双方劳动合同之中。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应具备以下要件:
1、用人单位对录用岗位、工作职责有明确的录用标准(详细列明,如;年龄、学历、工作经历、文化程度、身体状况、业绩标准、技术业务水平等);
  2、劳动者不符合用人单位规定的录用条件;
3、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A、招聘员工时向其明示录用条件的,要求员工签字确认。B实际用工之时,通过发送聘用函的方式向员工明示录用条件,要求员工签字确认。)
  4、用人单位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劳动者试用期内。

  二、企业招聘职员必须建立、完善职工名册。职工名册包括人员的基本信息(性别、年龄、学历、专业等)、技术水平、薪酬福利待遇、劳动用工的形式及合同签订的时间。《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了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就的举证义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了未建职工名册的罚则。从而使建立职工名册成为企业的一项法律义务,这对企业、职员双方来说,各有利弊。从企业长期战略来看,虽然在短期内增加了招聘的成本,但更宜形成稳定的劳资关系,增强企业的凝聚力。同时,完善员工信息的登记,可以降低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风险。

  在这其中,择其两点加以说明:
  (一)坚持对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
  (1)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2)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增加了企业的成本;
  (3)职业病防范。如果员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发现患有职业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用人单位要承担法律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在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危害造成的,由前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可见,员工入职前审查其身体状况非常重要,作为企业管理来讲,一定要做好入职前的健康检查。

  对此,用人单位大部分也认识到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招聘会上的应聘条件上,几乎无一例外地写着要求“身体健康”,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等等此类的字眼。
  那么,身体健康在劳动法律上应当如何理解?世界卫生组织对健康的定义是:躯体健康,心理健康,道德健康,社会适应性良好,健康不仅是没有疾病和病痛。身体健康是首要目标,还包括精神和社会层面的良好状态。
  以“身体健康”做为一项招聘条件,作为双方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之外约定的补充事项,法律上没有禁止性规定,完全成立。但是,以“身体健康”为招聘条件是否有实际效用?劳动法律关系领域具有的形式上平等而实质上的不平等,形式上的财产关系兼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的特点。按照劳动合同保护“劳动者”的一元目的,一项并不明确的约定,发生争议之时,更多的时候是倾向于作出有利于劳动者解释。如此,对于公司来说,即使招用的员工没有如实填写相关健康情况,也难以证明员工时的主观恶意,更难以说明不符合某一项录用条件。用人单位既不能以花粉过敏为由事后予以解除,亦难以员工身残而正常辞退。当然,如食品、测试等与身体功能紧密联系的行业除外。

  那么,以“能适应本岗位的要求”作为“身体健康”的限定条件是否有实际意义了?
  如上所述,新员工录用不久之后休医疗期的风险仍存在。能否明确界定“适应本岗位要求”的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管理上对考核、评价、激励有极高的要求。运用不当,反而易起纠纷。因此,录用员工时应当明确某类型的疾病不合适本岗位的工作(但对“乙肝携带者”的不予录用条件等应当慎用),同时配合员工入职健康检查,从源头上确保新员工为可用之人。

  (二)企业应确定被录用者已解除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企业在招聘员工时,就应注意防范这种法律风险。可要求员工提供其与原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材料。在员工无法提供的情况下,企业可要求员工提供原单位的联系方式或证明人,以便进行工作背景调查。用人单位只有严格审查,才能避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的通知

国发〔2010〕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了解水利发展状况,提高水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和保护,国务院决定于2010年至2012年开展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普查的目的和意义
  水利普查是一项重大的国情国力调查,是国家资源环境调查的重要组成部分。开展全国水利普查是为了查清我国江河湖泊基本情况,掌握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现状,摸清经济社会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了解水利行业能力建设状况,建立国家基础水信息平台,为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可靠的基础水信息支撑和保障。搞好全国水利普查,有利于谋划水利长远发展思路,科学制定国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有利于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推进水资源合理配置和高效利用;有利于深化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增强水利公共服务能力;有利于提高全社会水患意识和水资源节约保护意识,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
  二、普查的对象和内容
  普查对象:我国境内的所有江河湖泊、水利工程、水利机构以及重点社会经济取用水户。
  普查内容:一是河流湖泊基本情况,包括数量、分布、自然和水文特征等;二是水利工程基本情况,包括数量、分布、工程特性和效益等;三是经济社会用水情况,包括分流域人口、耕地、灌溉面积以及城乡居民生活和各行业用水量、水费等;四是河流湖泊治理和保护情况,包括治理达标状况、水源地和取水口监管、入河湖排污口及废污水排放量等;五是水土保持情况,包括水土流失、治理情况及其动态变化等;六是水利行业能力建设情况,包括各类水利机构的性质、从业人员、资产、财务和信息化状况等。
  三、普查的时间和安排
  普查的标准时点为2011年12月31日,时期资料为2011年度。2010年,开展普查方案设计、试点、培训和宣传动员等工作。2011年,开展清查登记、台账建设和现场调查等工作。2012年1月至6月,填表上报、数据处理和审核验收。2012年7月至12月,普查成果验收、汇总发布和资料开发。
  四、普查的组织和实施
  全国水利普查涉及范围广、参与部门多、调查任务重、技术要求高、工作难度大。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认真做好普查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工作。对普查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困难和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切实予以解决。
  为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国务院决定成立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负责普查的组织和实施工作。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水利部,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具体负责普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普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设立相应的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认真做好本地区普查工作。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媒体,广泛深入宣传水利普查的重要意义和要求,为普查工作顺利实施创造良好舆论环境。
  五、普查的经费
  全国水利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分别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六、工作要求
  凡在我国境内水利普查范围内的单位,都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和此次普查的具体要求,如实填写、按时报送普查数据,确保基础数据真实可靠。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普查资料。
  各级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普查中所获得的涉密资料和数据,必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附件: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国务院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国务院第一次全国水利普查
领导小组人员名单

  组 长:回良玉  国务院副总理
  副组长:陈 雷  水利部部长
      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马建堂  统计局局长
  成 员:蔡名照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杜 鹰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丁学东  财政部副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张力军  环境保护部副部长
      仇保兴  住房城乡建设部副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危朝安  农业部副部长
      李 强  统计局副局长
      刘 琦  能源局副局长
      李维森  测绘局副局长
      王义华  总后勤部司令部副参谋长
      傅 凌  武警部队后勤部副部长
  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由水利部副部长矫勇兼任。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纪要

(一九九二年一月七日)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团中央在贵阳召开了共青团全国城区街道工作会议。参加会议的有部分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分管城区工作的书记,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青工部、城区部部长,团计划单列市委分管书记或青工、城区部部长。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洛桑同志参加会议并讲了话。会议认真贯彻共青团十二届四中全会精神和全团基层工作会议精神,围绕加强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城区经济中充分发挥共青团作用的中心议题,进行了认真研讨,并实地参观考察了贵阳市部分基层团组织开展活动的情况,介绍了贵州团省委等18个单位的经验,使与会同志进一步统一了认识,明确了任务,坚定了做好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一)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城区街道团的工作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拓宽工作领域,调整组织设置,转变工作方式,取得了新的进展。团中央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开展了大规模培训、安置城区街道待业青年的工作,召开了街道工作座谈会、个体青年工作经验交流会,研究提出了《关于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加强青年个体劳动者中共青团组织建设的暂行办法》,城区各行业团组织广泛开展的“五小”、“双增双节”、“技术比武”、“文明经营、优质服务、争创效益”、“三热爱”、“学雷锋树新风”、“基本路线、基本国情教育”等一系列有影响、有实效的活动,为维护社会稳定,发展城区经济做出了实绩。特别是在今年的抗洪救灾中,江苏、安徽等受灾地区街道团组织,组织起一支支青年突击队,战斗在抗洪救灾第一线,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了贡献。总之,在新形势下全国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思路逐步清晰,活动方式富有特色,基础建设初具规模,团的作用愈益明显,初步积累了一定的经验。

会议指出: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目前街道工作仍是全团工作的薄弱环节之一,与其他战线相比,尚存在较大差距:有的街道团的组织处于松散瘫痪状态;一些街道团组织,团结教育青年的核心作用发挥不够,特别是对待业、个体、流动和失足青年的教育、管理很不得力;少数团的领导机关对城区街道团的工作重视不够,抓得不紧;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外部环境还有待进一步优化。会议要求团的各级青工、城区团组织要采取得力措施,解决上述问题,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推向前进。

 

(二)

 

会议分析了我们面临的国际国内形势,认为当前进一步加强全国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对于培育“四有”新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挫败西方敌对势力“和平演变”和图谋,都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共青团“八五”期间建设、改革、发展规划要点》,会议强调:新形势下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应牢牢把握党的基本路线,落实“一条主线,三项任务”,有计划地实施“全国青工八五效益工程”,使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服务于社会稳定,服务于城市改革和建议,服务于青年健康成长。具体应做好以下六方面工作:

一是教育团员青年坚定不移地跟党走社会主义道路。要引导广大团员青年深刻认识我国走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的历史必然性,增强反对资产阶级自由化和抵御“和平演变”的自觉性,正确对待改革中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拥护和支持各项改革方针、政策。通过教育,逐步扩大城区街道团员青年中的先进面,壮大青年党、团员队伍。

二是带领团员青年在城市经济建设中建功立业。要根据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把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者素质的轨道上来”的要求,大力组织青年学习科技知识,逐年分层次、分工种地开展技术比武活动,力争通过三、四年的努力,使80%的城区街道青年技术水平提高一至两个级别;进一步深化“五小”、“创优达标”、“青年文明岗”、“双增双节”等活动,为振兴区街经济做出新成绩;不断把“文明经营、优质服务、争创效益”活动引向深入,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和经济效益;组织团员青年参加市政建设,在净化、绿化、美化城市中发挥作用。

三是组织团员青年深入开展学雷锋树新风活动。在重大节日开展为民服务的同时,要强调立足岗位奉献,实践雷锋精神。同时,要面向社会,成立以团员、青年为骨干的学雷锋服务队,广泛开展以“综合包户”为主要形式的便民服务活动。今后三、四年内,力争80%的城区街道形成青少年学雷锋服务网络,通过其示范作用进一步弘扬社会主义新风尚。

四是发动团员青年积极维护社会治安。要深入进行社会主义道德与法纪教育,努力把城区街道青少年犯罪率控制在最低限度。要配合公安、司法等部门,严厉打击嫖娼卖淫、赌钱贿物、抢劫盗窃、流氓衅事等违法犯罪活动,有条件的地区可组织青年联防队、巡逻队。当前,要特别注意查禁吸毒贩毒问题。

五是引导团员青年主动参与社会监督。要发动城区街道的团员青年开展行业廉政监督,敢于抵制和揭露各种不正之风;要大力进行文化市场监督,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各种有损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黄色视听读物,清除其影响;要会同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进行市场监督,保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要协助公安、交通部门维护交通秩序,搞好交通安全监督。

六是搞好社区文化建设。要发挥优势,联网联片,适时开展不同层次的文化活动,丰富青年的业余文化生活,帮助城市青年学习现代文明,抵制各种消极影响。

 

(三)

 

会议指出,有效地完成新形势下城区街道团的工作任务,必须以坚强的组织基础作保证。街道团的工作是城区共青团工作最薄弱的环节。提高城区团的工作整体水平,必须贯彻改革精神,把加强街道工作作为主攻方向。

一是全力治理“松瘫”,进行整顿,建立健全街道基层团组织。力争通过一年的时间,使90%的街道一级团组织逐步达到合格标准。要着手在有条件的居委会、街办企业和待业、个体、流动青年中建立团组织。要高度重视街道基层团干部队伍的建设,保证团干部专职专用,兼职团干部要有必要的从事团的工作的时间,街道团委(总支)书记应列席街道党政有关工作会议,并下大力搞好街道团干部的培训,建设一支特别能战斗的街道团干部队伍。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在街道先进青年中积极发展新团员,力争今后三、四年内,使街道团青比例从目前的14.1%上升到18%。今后表彰单项先进,组织部门对基层建设状况有一票否决权。

二是要把对街道青年的教育与管理落到实处。要把对青年的思想教育与帮助青年解决实际问题紧密结合起来,深入对青年进行新的择业观教育,采取多种形式配合各级劳动部门搞好以“证书制度”为抓手的培训活动,广开门路安排待业青年就业。现在从农村流入城市的青年逐步增多,各地街道团组织应首先摸清所辖区内流动青年的底数,明确隶属关系,在一些主要商业集市街、建筑工地等流动青年较为集中的地区,可视情况设立临时团支部。个协中的团组织要积极引导个体青年勤劳致富,守法经营,照章纳税。对于人数少而社会影响大的街道“失足”青年,街道团组织要教育他们遵纪守法,帮助他们解决就业、生活中的困难,成为社会主义建设的有用人才。

三是堵住团员流失漏洞。各地街道团组织应严格把住团员进出关,采取对口联系、衔接管理的办法,即在城市中学生毕业之际,街道团组织应主动与所辖区内中学团组织取得联系,进而认真负责地做好学生团员团籍接纳工作,在街道团员一次或二次就业时,街道团组织应办好团籍转移手续。要争取与政府有关部门制订一些政策性规定,团员青年就业、考学、参军、参加培训等,都要有街道基层组织签署意见,从制度上防止团员流失。

四是搞好街道团的阵地建设。各地要在积极争取行政拨款的同时,组织街道团员青年开展义务劳动、修旧利废、承包街道文化活动场所或街办企业、城建工程中的某些任务,从中提取一定的活动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可兴办一些经济实体,既安置待业青年劳动就业,又解决团的活动经费来源问题。街道团组织要利用党员活动室和其它文化活动室,建立“青年之家”、“业余团校”,做到每一个街道至少有一处较为固定的团员青年活动阵地。

加强街道团的工作必须充分发挥城区团的工作的特长与优势。加强横向联系,开展联谊活动,以弥补街道团组织的不足。对于一些社会发动面较广的活动,应特别注意调动各行业团组织的积极性,实行统一组织,“集团”作战,分工协作,共同实施。在开展团的联谊活动的基础上,可以辖区内某些较大企业、机关的团组织为主,建立“团的工作联谊会”,以强带弱,以大带小,以多带少,城区各行业共同带街道。

解决街道团的工作难题,关键在于城区、街道两级团委发挥“主导”作用。区、街团委要正确把握街道团的工作方向;结合党政中心工作开展主题活动,协调城区各行业团组织的关系,主动帮助街道团组织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四)

 

会议认为,加强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必须优化内外环境。关于优化团内环境,会议强调,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必须形成共识,形成上下齐抓共管的氛围。要尽快理顺上下关系,将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统一归口于各省级团委的青工部或城区部;根据一九八五年《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街道系统共青团工作的意见》精神,各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其它重要省辖市应设立城区街道工作部门,暂不具备条件的,应指定青工部门专人负责,以改变那种上下断线的状况;各地团的青工、城区部门要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在最近一时期内,尤其要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彻底扭转城区街道团的工作被动不利的局面。团中央拟于1992年底对街道团的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通报。关于优化外部环境,会议强调:一是要争取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纳入城市党的建设和两个文明建设的轨道。一方面要努力将团建与党建相衔接,把团的建设作为考核党的建设的标准之一;另一方面,争取把城区街道团的工作列入城市两个文明建设的目标管理体系,并参与考评。二是要争取城区街道团的工作的政策。特别在街道团干部配备及相应的待遇、团的活动经费与团办实体、对街道青年的管理等方面,争取开成若干政策性规定,同时要切实抓好已有政策的落实。三是取得社会各方面的支持。要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呼吁社会各方关心和支持城区街道团的工作;要主动向党政领导汇报工作,及时提出建议,并经常保持与各有关方面的联系,从而得到党政领导与社会各有关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城区街道团组织要牢固树立“有作为才有地位”的思想,注重在党政领导最重视的中心任务中起作用,见实效,以实际行动去争取领导,赢得理解、支持和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