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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商场里学专利的运用/王瑜

时间:2024-07-09 14:40: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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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商场里学专利的运用

王瑜


  我们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点从单纯的保护向创造和运用转变,怎么创造已经受到了关注,而且科技部也引进了一套发明方法理论(TRIZ理论),正在积极推广,但是如何运用却很少提起,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的运用基本一无所知,那么我们先从最简单的开始。本文从日常生活中谈谈专利的运用。

  笔者为企业做知识产权策划非常喜欢带客户逛当地的商场,将大卖场中同行业的产品进行对比,从中很容易参悟到哪家商标使用得好,哪家商标名称比较规范、有文化内涵,这样的效果比在办公室费尽心机的讲解更容易让客户理解,也更容易接受。应南方一个做家具的客户邀请,笔者在家具大卖场中为客户讲解了一场生动的专利运用课程。

  在逛家具城的时候,笔者在一家专卖店中非常惊奇地发现在一些家具的价签上压有一块小的有机玻璃,这是一个标牌,标明了产品的专利名称和专利号及其他一些专利信息。后来在几家专卖店都发现了产品的专利标识,只是标注的方式不太一样,有的是厚厚的一个活页册,装订了很多专利证书的复制件,有的在店里某个位置悬挂一个牌子,列了长长的专利清单,标识的方法各有千秋,但是目的是一致的,就是告诉消费者该产品是专利产品。

  企业家是非常现实的,申请专利最终的目的是为了从专利中获得利润。笔者询问了好几家店的销售员,他们都非常肯定的说,专利产品对销售有很大的帮助,比较容易打动消费者,让消费者掏钱购买。能够带动产品的销售,能够提高产品的价格这是企业家们申请专利最原始的驱动力。就像项羽说的:“富贵不返乡,如衣绣夜行,谁人知之?”一个产品如果有专利就一定要告诉消费者,才能让消费者心悦诚服地多掏钱,才能为企业带来真实的利益。那么专利最简单的运用就是让消费者知道这是专利产品。

  千万不要以为这个太简单,其实并不是每个企业都能领悟,并且能做得到的。笔者接触了很多的企业家,大多数对此并没有清晰的认识,拿到专利证书后,基本锁在柜子里,只是被侵权了,才考虑去打官司,而没有考虑到在营销中如何灵活运用。家具生产商不同的专利标注方法,可以看到明显的跟风痕迹,可以看出企业并没有真正领悟到为什么要这样做,所以能做好的很少,即便是有几百个专利的企业,走进其专卖店,伶牙俐齿的营业员滔滔不绝的介绍中根本就没有提到专利,笔者拿起专利标牌询问,依然支支吾吾说不明白这个专利到底是怎么回事。这说明即使是懂得在家具上摆放专利标识的企业仍然没有实际明白专利最基础的运用就是千方百计要让消费者知道这是专利产品。

  专利的运用有好几个层面,像跨国公司那样将专利作为商务竞争手段,将其运用于阻击竞争对手,灵活用于商务竞争中,让国内普通的企业掌握这样高难的运用实在有点对牛弹琴。而告知消费者这是专利产品,让消费者对产品产生信赖,这样简单的运用是每家企业都可以做到的。只要做到了,就能为企业带来最为直接销售利益,那么赶紧行动吧。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邮:51662214@sohu.com。

贵州省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煤矿矿长及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资格认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煤炭安全生产管理,促进煤炭工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煤炭资源开采权的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安全技术培训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煤炭工业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对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煤炭安全技术培训机构的资格等级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条 煤炭行业的安全工作要坚持“装备、管理、培训并重”和强化培训、分级管理、统一标准、考核发证的原则。
第六条 煤矿矿长由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培训,考核发证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地方煤矿矿长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者,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乡镇煤矿矿长(法人代表)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试合格者,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或授权县级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贵州省矿长安全资格证书》的审发按黔府办发〔1995〕40号文件执行。
第七条 瓦斯检查员、采煤机司机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由煤炭专业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发证实行分级负责:
国有重点煤矿及省属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合格,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国有县级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合格,由地区行署、州(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乡镇煤矿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煤矿工业主管部门颁发《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七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2年4月28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进出口商品检验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依法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三、第四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检验应当根据保护人类健康和安全、保护动物或者植物的生命和健康、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由国家商检部门制定、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公布实施。”

  四、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第三款修改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五、第六条分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一)“第六条 必须实施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是指确定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合格评定活动。

  “合格评定程序包括:抽样、检验和检查;评估、验证和合格保证;注册、认可和批准以及各项的组合。”

  (二)“第七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应当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以参照国家商检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进行检验。”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或者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七、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及时收集和向有关方面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信息。”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九、第十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十、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向商检机构报检。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对本法规定必须实施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十一、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给检验证单的出口商品,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报关出口;超过期限的,应当重新报检。”

  十二、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十三、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为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办理报检手续的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进行注册登记;办理报检手续时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十五、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考核,许可符合条件的国内外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依法对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的检验机构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可以对其检验的商品抽查检验。”

  十七、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的认证制度,对有关的进出口商品实施认证管理。”

  十八、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商检机构依照本法对实施许可制度的进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二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二十一、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商检机构、国家商检部门作出的复验结论不服或者对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履行职责,必须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责的需要,加强队伍建设,使商检工作人员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商检工作人员应当定期接受业务培训和考核,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执行职务。

  “商检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滥用职权,谋取私利。”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国家商检部门和商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其工作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商检机构内部负责受理报检、检验、出证放行等主要岗位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并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二十五、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检验而擅自销售或者使用的,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的,由商检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国家商检部门许可,擅自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进口或者出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进出口商品冒充合格进出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责令停止进口或者出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商检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商检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的,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一、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商检机构和其他检验机构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检验和办理检验鉴定业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三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