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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时间:2024-07-05 12:42: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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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日通过并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的经济秩序,防止滥用格式合同条款牟取不正当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使用人)使用预先拟定的合同文本与不特定的相对人订立的合同。
在处理有关格式合同的争议时,应当优先适用经格式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修改后的个别商议条款。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深圳经济特区订立或履行的格式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格式合同的订立、履行及其相关事项应当遵守公平、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
第五条 在格式合同条款可以作出两种以上的解释时,以有利于相对人的解释为准。

第二章 格式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格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但运输、邮政电报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等特殊合同形式可除外。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传真、计算机互联网络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采用简单凭证(如车票、电子购物卡等)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格式合同关系,在凭证未包括格式合同的全部条款时,使用人应当在凭证外附送包括该全部条款的说明文件,在附送说明文件有困难时,使用人有义务以合理的方式提请相对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应相对人的
要求,使用人应当对该条款的内容予以说明。
第七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格式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地址;
(二)标的的种类;
(三)数量和质量;
(四)价款或者酬金;
(五)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和违约责任;
(七)订立合同的日期、地点;
(八)须订立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的格式合同就数量、质量、价款等主要条款规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的统一标准确定。
第九条 格式合同自当事人签订之日起成立,但依法需要审批者除外。
第十条 使用人在合同外通过书面形式或大众传媒方式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自动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服务承诺为相对人设定的义务,未经相对人书面同意的不得成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
使用人违反服务承诺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使用人在格式合同外对提供的产品、服务所作的书面介绍或说明,为格式合同的组成部分,但广告、宣传资料除外。
第十二条 使用人不得拒绝与符合条件的相对人订立格式合同。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相对人的资格有严格要求的,使用人在订立合同时有义务向相对人说明具体的资格要求,相对人有义务向使用人提供有关自己身份、年龄等资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和商会可以制定指导性的合同范本,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强制当事人采用,法律和法规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格式合同的效力
第十五条 格式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下列格式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
(三)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
(四)无代理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而未经本人追认的;
(五)受欺诈、胁迫订立的。
第十七条 格式合同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为无效的合同条款:
(一)规定免除使用人承担合同基本义务,但不可抗力的除外;
(二)规定在使用人有过错违约时,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因此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规定使用人免除或限制因自己的过错造成相对人死亡或人身伤害的法律责任;
(四)规定相对人不得变更或解除合同;
(五)规定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价格大幅度不合理上涨,而相对人不得拒绝履行该合同;
(六)规定相对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与使用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对等;
(七)禁止或限制相对人依法行使留置权;
(八)规定相对人对因使用人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受到损害,不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
(九)免除或限制使用人对其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应负的保证或保修责任,或缩短使用人对产品应负的法定保证期限;
(十)规定只有使用人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一)将应由使用人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相对人;
(十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尽提示义务、为相对人不知的免除或限制使用人责任的条款;
(十三)规定相对人不得对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申请仲裁。
第十八条 格式合同有下列内容的条款为可撤销的合同条款:
(一)违反公平合理原则,规定相对人无条件履行一定义务;
(二)规定相对人在利用使用人提供的服务时,除向使用人支付服务费用外,还要定期向使用人支付其它固定费用;
(三)规定使用人可以在不确定的期限内迟延履行合同;
(四)规定相对人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也需向使用人支付违约金;
(五)规定解除合同时相对人的赔偿责任可超过使用人的实际损失;
(六)规定使用人可单方将其权利或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七)规定相对人不能对使用人所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提出异议;
(八)规定当发生紧急情况对相对人不利时,使用人向相对人可以不负通知义务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确认格式合同无效的申请,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条 当事人认为格式合同中有可撤销或无效的条款,可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变更或撤消该条款,申请时应当陈述相应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无效的格式合同自始无效;部分条款被撤销或被确认无效,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格式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格式合同无效,当事人应当向对方返还因履行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有过错的一方应当向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实际损失。

第四章 格式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由第三人向相对人履行债务。因第三人不适当履行造成的损失,由使用人承担。第三人拒绝履行的,使用人应当履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格式合同的规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
第二十五条 使用人因技术性问题暂时无法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对人,避免造成相对人损失。
除不可抗力外,因使用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客观情势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履行原合同条款将对使用人显失公平的,使用人应以合理的方式通知相对人,向相对人提出变更有关条款;相对人不同意变更的,使用人可以终止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当事人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
违约金视为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赔偿金。规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者低于因违约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减少或者增加。违约没有造成损失的,但按照规定支付违约金明显不合理的,当事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酌情减少。
第二十七条 格式合同可以规定定金,但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第十七条第(二)项不适用于邮政电报发送合同和经国家批准发行的奖券、彩票合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莆政办〔2011〕6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在全面建立城乡低保和医疗救助制度的基础上,为及时有效缓解城乡困难家庭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城乡困难家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暂时生活困难时,由政府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一种临时性救助基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的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救急救难;

(二)及时、高效、适度、公正;

(三)实行属地管理、分级救助;  

(四)救助水平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现阶段我市临时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居民,主要包括: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收入在低保标准1-2倍范围内的低保边缘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仍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临时救助针对救助对象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重点对以下几种情况进行救助:

(一)因医治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遭遇火灾、车祸、溺水、矿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三)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不含自费择校生)。

(四)因遭遇突发性自然灾害的,在进行灾害专项资金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较大困难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困难家庭,经其他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赌博吸毒且不悔改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当地政府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八条 临时救助标准,应当根据救助对象困难原因、程度、种类等因素,结合临时救助资金状况,合理划定救助档次和标准,实施分级分类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市、县两级救助,按照逐级救助的程序进行。各县(区、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对象实施临时救助,救助对象经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困难的,市民政局可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实施再次救助。  

第十条 临时救助一般为一次性救助,申请人(一个家庭)不得以同一事由向同一机关重复申请临时救助,在一个自然年度内享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县级、市级一次性救助金原则上不超过2000元。具体救助金额由管理机关按照救助对象实际困难程度确定。救助标准和最高限额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提出。按照家庭申请、村(居)委会审查,乡、镇(街道)审核,民政部门审批的操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城乡困难家庭申请临时救助,由本人(户主)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所需材料。

(二)受理。村(居)委会在接到申请书后,2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和审查。申请人要填写《莆田市城乡困难家庭临时救助申请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

(三)审核。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村(居)委会上报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将申报材料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所在村(居)委会。

(四)审批和发放。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乡、镇(街道)审核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乡、镇(街道)。县级民政部门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对在县级临时救助后仍有特殊生活困难的对象,由本人(户主)提出申请,经县级民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可向市民政局申请再救助。市民政局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根据救助对象临时生活困难原因、困难程度、困难种类等因素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救助金额并及时发放临时救助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并将申报材料退回县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必要时可以进行核查。

(五)对突发性灾难导致无法维持生活等特殊困难家庭,应当简化程序,特事特办,必要时县级或市级民政部门可直接受理审批。  

第十三条 申请所需材料

(一)申请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二)重病患者家庭申请临时救助需提供县级(含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必要的病史材料原件、复印件,新农合或医保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用总额收据及补助、报销凭证原件、复印件。

(三)遭受灾害的需提供乡、镇(街道)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四)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需提供子女学籍或相关证明。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台账、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做到资料完整,便于查询利用。



第五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临时救助资金每年由市、县两级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安排一定的资金作为临时救助启动基金,县(区、管委会)启动基金要根据实际财力状况,按本户籍人口每人不低于0.2元的标准筹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临时救助筹资标准和救助水平。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上半年之前应将临时救助资金拨入同级民政部门,民政部门相应设立临时救助资金专帐,用于办理资金的收支业务。

第十七条 临时救助以提供现金救助为主要方式,也可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申请人提供的银行账号必须是申请人或其家庭成员的开户账号。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临时救助资金应实行专帐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其筹集、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六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九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民主评议和公示制度,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城乡困难家庭应接受民政部门的调查,并如实反映相关情况。对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一经查实全额追回冒领款物,两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救助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实施的专项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临时救助的具体操作办法,报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公安部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66 号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已经2003年4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 永 康
二ΟΟ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奖励工作,促进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要服从服务公安工作全局和中心任务,及时奖励在各项公安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

  第四条 公安机关奖励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工负责。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奖励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奖励工作。公安机关其他部门配合政工部门做好奖励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奖励经费列入各级公安机关财务年度预算,从公安业务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励的类别、对象和等级

  第六条 奖励分为集体奖励和个人奖励。

  第七条 集体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建制单位和为完成专项工作临时成立的非建制单位。

  第八条 个人奖励的对象是各级公安机关在职在编人民警察。
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生前有重大贡献或者突出事迹,符合奖励条件的,可以追授奖励。

  第九条 集体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个人奖励由低至高依次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个人荣誉称号是指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一级英雄模范。


  第三章 奖励的条件和标准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一)依法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积极参加抢险救灾,圆满完成重大活动安全保卫任务,成绩突出的;

  (三)加强公安基层基础建设,落实各项管理防范措施,有效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成绩突出的;

  (四)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行科学、文明、规范管理,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成绩突出的;

  (五)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强化教育、管理和监督,提高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战斗力,成绩突出的;

  (六)认真完成综合管理、警务保障等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七)勇于探索,大胆创新,有发明创造、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八)密切联系群众,热情为群众服务,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不畏艰难,不怕牺牲,积极参加查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稳定、治安防范管理等各项公安保卫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依法行政,文明管理,提高办事效率和工作质量,成绩突出的;

  (三)锐意进取,勇于探索,有理论创新、革新成果或者创造典型经验,成绩突出的;

  (四)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积极参加教育训练,努力提高警务技能,成绩突出的;

  (五)爱岗敬业,保持良好作风,认真完成各项工作任务,成绩突出的;

  (六)秉公执法,清正廉洁,勇于与社会不良风气做斗争,成绩突出的;

  (七)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积极参加抢险救灾,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绩突出的;

  (八)热情为群众服务,做好事,办实事,成绩突出的;

  (九)在其他方面成绩突出的。

  第十二条 对符合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集体和个人,根据其事迹及作用、影响,确定奖励等级。同一事迹只奖励一次。

  (一)对成绩突出的,可以给予嘉奖;

  (二)对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

  (三)对成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

  (四)对成绩显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五)对成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和重大影响,堪称典范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奖励的审批

  第十三条 公安部的批准权限:

  (一)全国公安机关集体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和个人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

  (二)省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厅(局)长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功奖励;

  (三)公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功奖励。

  第十四条 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公安部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记二等功和个人记一等功、二等功奖励;

  (二)地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和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三)县级公安机关及其局长、政委记三等功奖励;

  (四)省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记三等功奖励。

  第十五条 地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一)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奖励;

  (二)县级公安机关及其正、副局长、政委嘉奖奖励;

  (三)地级公安机关内设机构及直属单位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六条 县级公安机关批准上级公安机关批准权限以外的本地区公安机关集体和个人嘉奖奖励。

  第十七条 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海关总署缉私局执行省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其所属下级公安机关参照执行地级、县级公安机关的批准权限。

  第十八条 公安部部长、副部长、纪委书记(督察长)、政治部主任、部长助理的奖励,经公安部党委会议审议,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九条 对受组织委派,离开原单位执行临时任务的人民警察,符合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向原单位介绍情况,由原单位按照批准权限实施奖励或者申报奖励。

  第二十条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集体和个人,由单位推荐或者政工部门提名,经所在单位民主评议和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后,确定申报奖励的等级,填写奖励审批表,撰写事迹材料和请示,按照批准权限和程序逐级申报。其中,对公安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申报奖励,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事先征求当地党委、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对申报奖励的集体和个人,由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组织考核。其中,对申报授予荣誉称号的集体、申报记一等功的处级以上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政工部门考核。对申报记一等功的非建制单位、科级以下建制单位和申报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个人,由公安部授权省级公安机关政工部门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集体和个人的奖励实施前,奖励批准机关的政工部门应当征求本级公安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相关部门的意见,根据事迹和奖励条件,确定奖励等级,并组织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集体和个人实施奖励的决定,以奖励批准机关行政首长签署命令的形式下达,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予以宣布。对个人的奖励实施后,个人的奖励审批表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年度个人嘉奖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二十,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比例不高于在职在编人民警察人数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五条 对在侦破重特大案件、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重大专项工作任务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和个人,其上级公安机关可以行政首长签署嘉奖令的形式及时予以鼓励。


  第五章 获奖的标志和待遇

  第二十六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匾或者奖状;对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和证书;对获得嘉奖奖
励的个人颁发证书。

  第二十七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的式样、质地和规格由公安部统一制定。属于公安部批准权限的由公安部负责制作,属于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批准权限的由省级公安机关负责制作。

  第二十八条 奖匾、奖状由获得奖励的集体置放于本单位显著位置。奖章由获得奖励的个人保存,并可以在参加重要会议或者重大活动时佩戴在左胸前。

  第二十九条 奖匾、奖状、奖章、证书丢失或者毁损的,该集体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报告,并由政工部门核实后按照程序报奖励批准机关予以补发或者更换。

  第三十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按照下列标准颁发奖金:

  集体嘉奖五千元,集体三等功一万元,集体二等功两万元,集体一等功三万元,集体荣誉称号五万元。

  个人嘉奖一千元,个人三等功两千元,个人二等功五千元,个人一等功一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三万元,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五万元。

  奖励批准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奖金标准进行适当调整。

  第三十一条 奖励批准机关对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人民警察追授奖励时,可以在颁发第三十条规定的奖金之外,颁发特别奖金。特别奖金的标准由奖励批准机关确定。

  第三十二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符合条件的,可以推荐进入公安部所属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获得授予或者追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的子女,符合条件的,可以保送进入普通公安高等院校学习。

  第三十四条 获得记一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警衔。

  第三十五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含追记、追授的)的个人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的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多次获得奖励的,不累积计算,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六条 获得奖励的个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其他待遇。


  第六章 获奖对象的教育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联系制度和管理档案,定期进行考察,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加强教育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各级公安机关要在政治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给予关心和爱护,使他们保持荣誉,不断进步。

  第三十九条 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有晋升、调离、退休、死亡等情况,或者获得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其所在公安机关要按照程序及时报告原奖励批准机关。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四十条 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问题,骗取奖励的;

  (二)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集体发生违法违纪问题,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获得授予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者犯有其他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

  第四十一条 撤销奖励,由原奖励申报机关按照程序报请原奖励批准机关审批。特殊情况下,原奖励批准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

  第四十二条 奖励撤销后,由奖励批准机关收回奖匾、奖状或者奖章、证书,并停止原获得奖励的集体或者个人享受的有关待遇。属于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同时收回奖金。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并以公安部部长、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分别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获得授予全国公安系统二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逝世后,以公安部政治部名义发唁电或者唁函、送花圈,在《人民公安报》发表讣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令适用于全国各级公安机关,铁路、交通、民航、森林公安机关和海关缉私机关及其人民警察。

  公安机关所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在编人员,公安机关见习期人民警察、离退休人民警察、在职在编工勤人员和公安院校全日制普通学历教育学生参照执行。

  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奖励工作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第四十五条 本条令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

  第四十六条 本条令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凡公安机关有关奖励的规定与本条令不一致的,以本条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