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财库[2006]20号
关于印发《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2004年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为丰富国债品种、提高国债发行信息化管理水平,经研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于近期开展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储蓄国债(电子式)(以下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维护投资人和试点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是指财政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通过试点商业银行面向个人投资者销售的、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的不可流通人民币债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试点商业银行,是指经批准办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是指试点商业银行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代理财政部发行和兑付储蓄国债及办理经批准的与储蓄国债相关的其他各类业务。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订储蓄国债的相关政策,确定试点商业银行资格,并对试点商业银行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财政部委托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国债公司)开发和维护相应业务系统,用于管理储蓄国债发行额度分配和接收、核对并记录试点商业银行代销储蓄国债数据;制定数据传输规范,下发系统参数;协助财政部完成资金清算;提供代销业务管理信息和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根据本办法制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业务实施细则》。
第二章 储蓄国债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储蓄国债发行对象为个人投资者。企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等机构投资者不得购买。
第九条 储蓄国债以电子方式记录债权,通过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开设的人民币结算账户进行资金清算。
第十条 储蓄国债从开始发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分为利随本清和定期付息。财政部于指定付息日或到期日通过试点商业银行向投资者支付利息和本金。
第十一条 储蓄国债不可流通转让,但可以办理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
第十二条 储蓄国债个人债权托管账户实行实名制,具体办法比照《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5号)执行。
第十三条 储蓄国债试点期间,先行推出固定利率固定期限和固定利率变动期限两个品种。
第三章 试点商业银行
第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从凭证式国债承销团成员中确定。
第十五条 申请承办储蓄国债试点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向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材料:
(一)承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的申请书。
(二)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代销系统)开发方案。
(三)代销系统内部测试报告和中央国债公司出具的联网测试报告。
(四)储蓄国债代销业务内部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五)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相关业务单据。
(六)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被批准的试点商业银行应与财政部签订《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协议原则上一年一签。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核准试点商业银行一级分行开办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试点商业银行确定开办代销试点的营业网点后,应将营业网点名单报当地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试点商业银行承办以下业务:
(一)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办理储蓄国债债权托管、结算及相关业务。
(二)通过投资者指定资金账户,为投资者办理与储蓄国债相关的资金清算业务。
(三)通过各自营业网点柜台,办理储蓄国债发行认购、还本付息、提前兑取、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业务;应投资者要求为其开立储蓄国债持有证明(财产证明)。
(四)进行储蓄国债政策宣传,为投资者提供储蓄国债发行条件、业务操作规程、个人债权持有情况等信息咨询、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 试点商业银行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储蓄国债代销试点工作,与财政部商定《储蓄国债(电子式)代销试点协议》条款内容。
(二)对储蓄国债试点相关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获取发行手续费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各类手续费收入。
(四)通过规定渠道及时获取储蓄国债相关信息。
(五)优先成为储蓄国债承销团成员。
第二十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开发统一互联的代销系统,实现储蓄国债债权一级法人集中管理,所有经办网点销售额度自由调剂和同城通买通兑。
(二)连续参加储蓄国债试点工作,按照规定办理储蓄国债试点业务;在申请到的额度以内对外销售;按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准确记载投资者储蓄国债债权及变动情况,保守债权秘密、确保债权安全。
(四)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格式向中央国债公司传递储蓄国债代销业务数据,配合中央国债公司进行账务核对。
(五)制订储蓄国债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明确部门分工和岗位职责,规范业务操作,建立内部考核和风险防范措施。
(六)及时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影响储蓄国债代销业务的重大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章 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
第二十一条 储蓄国债以100元为单位办理各项业务,并按单期国债设单个个人国债账户最低、最高购买限制额。
第二十二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需在试点商业银行开立个人国债账户,开户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投资者在同一试点商业银行只允许开设一个账户。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连续5年余额为零的个人国债账户,试点商业银行有权予以注销。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购买储蓄国债需在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行指定一个人民币结算账户(借记卡或活期存款账户)作为个人国债账户的资金清算账户,资金清算账户与个人国债账户的开户人应为同一人。投资者可变更资金清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储蓄国债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原购买银行联网网点办理提前兑取,提前兑取需做一定利益扣除,并按兑取本金的一定比例收取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固定利率变动期限品种储蓄国债的投资者可以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终止投资申请,也可以在同一期间内撤销该申请,终止投资的本息于指定日期清算,终止投资不收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因法院判决而扣划给其他个人的储蓄国债债权,试点商业银行应依据判决结果办理非交易过户;因法院判决扣划给非个人的债权,应按照有关规定变现后划转资金。
第二十八条 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付、终止投资、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时,应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试点商业银行应在其代销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相关规定提供书面交割记录。
第二十九条 遇法定节假日,试点银行照常办理提前兑取、付息和兑付业务,如法定节假日同为发行期试点银行除办理上述业务外,还应办理开户和发行业务。
第三十条 储蓄国债付息日(非到期日)和到期日前规定的若干个工作日内,停止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等一切与债权转移相关的业务。
第三十一条 储蓄国债试点期间免收个人国债账户开户费及服务费用,但对投资者申请开通记账式国债柜台交易,可以参照商业银行记账式国债柜台债券托管账户开户费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交易开通费,不再另收账户开户费。
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取、非交易过户、债券账户凭证的挂失补办和开立财产证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一定的手续费用。办理其他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如需收费,须报财政部批准;试点商业银行不得因办理储蓄国债清算业务而对相应资金清算账户增加收费。
第五章 债权托管和资金清算
第三十二条 储蓄国债债权实行二级托管体制,中央国债公司为一级托管机构,试点商业银行为二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央国债公司为试点商业银行开立储蓄国债代理总账户,记载各试点商业银行代销的储蓄国债总量债权。中央国债公司对一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为投资者开立个人国债账户,记载投资者拥有的储蓄国债明细债权。经过中央国债公司核查后,试点商业银行所记载的个人国债账户中储蓄国债余额为投资者所拥有的债券数额。试点商业银行对二级托管债权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安全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二级托管债权不能在试点商业银行间办理转托管。
第三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应按规定将储蓄国债代销试点业务数据传送至中央国债公司。中央国债公司应根据试点商业银行提供的业务数据,对其有关账户和债权数据进行复核,全部核对和调整工作应于次日内完成。
第三十七条 试点商业银行建立债权查询系统,通过柜台和电话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及发生额查询服务;中央国债公司建立电话语音债权复核查询系统,为投资者提供债权余额复核查询服务。投资者对债券余额有疑问的,可先向试点商业银行提出咨询,未能得到解决的,可向当地财政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反映。
第三十八条 储蓄国债资金实行二级清算体制,财政部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一级清算,投资者与试点商业银行进行二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于付息日和到期日前不少于一个工作日将债券利息或本金划给试点商业银行;试点商业银行应于付息日和到期日营业开始前向投资者资金清算账户一次足额划付资金。
第四十条 投资者提前兑取和终止投资储蓄国债的本息由试点商业银行暂时垫付,财政部在指定日期与试点商业银行清算。
第四十一条 由于个人资金清算账户注销或者账户信息错误导致无法正常完成二级清算,试点商业银行应当将无法支付的兑付资金设专户保留,并通知投资者,待投资者补充正确信息后支付相应资金。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试点商业银行及中央国债公司的储蓄国债相关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各级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试点商业银行当地分支网点办理储蓄国债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经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公司可对试点商业银行的二级托管账务进行核查。
第四十四条 试点商业银行有以下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采取通报、警告、暂停或取消试点资格等措施进行处罚:
(一)在储蓄国债计算机管理系统外盗用国债名义发售储蓄国债,委托其他机构代理销售储蓄国债。
(二)不能及时、足额向财政部缴纳发行款,向投资者支付兑付资金。
(三)无故停办、缓办储蓄国债业务,利用储蓄国债名义揽储。
(四)伪造债权账务记录、出具虚假债权托管证明、泄露投资者账户秘密。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特殊情况下,财政部可做出暂停试点商业银行资格的决定,正式处理意见待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后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中央国债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财政部将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警告,并通报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发布虚假信息或泄漏非公开信息,给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二)为试点商业银行违规操作提供便利。
(三)泄漏试点商业银行和投资者信息秘密。
(四)工作失误,给财政部、试点商业银行或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试点商业银行和中央国债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已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储蓄国债质押贷款业务管理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2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75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77年3月29日)
为了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两国政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缔约一方船舶”是指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的商船。
“船员”是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的、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人员。
第二条 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承运缔约双方之间或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
悬挂第三国国旗并由缔约任何一方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船舶,也可参加上述运输。
第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在国际海上运输范围内,对缔约另一方或本协定第二条第二段所指的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其他国家的船舶,不得采取任何构成船旗歧视的行动。
第四条 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第一条所指的缔约一方的船舶及其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海航行或进出、停泊港口时,在征收各种税捐和费用,在执行海关、检疫、港口规章和手续,在港口和锚地停泊、移泊、装卸、上下旅客和转载货物以及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的各种供应方面,应给予最惠国待遇。
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码头、岸上和水上的装卸、存放以及港口的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供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使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其他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航行。当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为了卸下从国外运来的货物和旅客,或装载货物和旅客运往国外,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航行。
第七条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按照本国法律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
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吨位证书和其他船舶证书,无须重新丈量和检验。港口有关的一切费用应以这些证书为根据进行计算。
第八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境内设有有效管理部门的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从事国际海上运输所获得的收入,免征一切形式的税捐。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的航运企业在其境内的任何海运收入,按缔约双方可接受的货币和兑换率,应给予自由汇款的权利。
第十条 如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领海或港口发生海难或遭遇到其他危险时,缔约另一方对遇难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应给予一切可能的协助和照顾,并以尽快的方法通知缔约一方有关当局。在收费方面不应有任何歧视。
如遇难船舶上装载的货物必需卸下,转往他船,或暂时在岸上存放,以便运回起运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应提供一切所需方便,并免征一切关税和税捐。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船长和船员身份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海员证”;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主管当局颁发的身份证件:船长为“护照”、船员为“海员证”。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时:
一、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按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上岸并在该港口所在的城镇停留;
二、船员因病在缔约一方境内住院时,该方主管当局应准其停留至恢复其健康所需要的时间;
三、缔约一方的使、领馆官员和该方的船长、船员,在遵守所在国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规定的情况下,有权相互联系与会见。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上的船员,或上船任职或离船的海员,为遣返回国、登其本船或登另一条船,或为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所能接受的任何其它理由,在得到签证后,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通行。该签证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发给。
第十四条 缔约任何一方船上的第三国船员,包括即将任职或离船的海员的身份证件,应为缔约双方均不反对的国家主管当局所颁发的身份证件。
缔约双方应按照本国有关法令和规定对本条第一段所指的海员,给予本协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待遇。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内水和港口期间,应该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有关法律和规定。
第十六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系关税同盟成员或参加类似的国际公约而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十七条 为了适应缔约双方海上运输发展的需要,在缔约一方提出要求并与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协商后,应派专门代表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进行会晤。缔约双方的代表应处理在执行本协定中所产生的共同关心的问题。如:
--本协定规定的缔约双方从事海运船舶的活动范围;
--缔约双方船舶在经营海运的运费和其他情况。
缔约双方同意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解决上述问题。
第十八条 本协定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交换已经履行各自国家所需要的法律手续的外交照会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不限。缔约一方如愿意终止本协定,应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德文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双方互相照会通知各自己履行法律手续,本协定于一九七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保 尔 斯
叶 飞 库特·克沙伊德勒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