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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时间:2024-07-22 06:2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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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公安部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
1997年9月10日,公安部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工作规定》已经1997年7月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通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根据《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督察机构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向督察长负责。
第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本级公安机关辖区内,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执法执勤活动的下列情况进行现场督察:
(一)上级和本级公安机关各项警务部署、命令、规定执行的情况;
(二)文明执勤、文明执法和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情况;
(三)处置公民报警、求助和控告申诉的情况;
(四)违反规定进入宾馆、旅店、歌舞厅等公共场所的情况;
(五)使用武器、警械、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等装备的情况;
(六)《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交办的其他督察事项。
第四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不得少于二人,采取着装督察或者便衣督察的方式。
督察人员在着装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督察标志;必要时,出示督察证件;在着便衣执行任务过程中,需要当场纠正人民警察违纪行为时,必须出示督察证件。
第五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时,发现人民警察违反警容风纪规定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
第六条 警务督察队对有违法违纪或者阻碍督察人员行使职权行为的人民警察,可以将其带离现场。
第七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违反法律规定携带、使用武器、警械以及警用车辆、警用标志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纠正;必要时可以扣留,并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情节轻微的违纪行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应当书面通知其所在单位。
警务督察队对人民警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应当按照督察机构管辖权限处理或者移交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对警务督察队移交处理的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通知警务督察队。
第九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督察长报告;对重要事项的督察情况,必须向同级公安机关行政首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条 警务督察队发现公安机关或者人民警察执行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人民警察职责范围的指令时,应当予以制止,并向督察长和上级督察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警务督察队对现场督察的情况需要通报有关部门的,可以使用《督察通知书》。
第十二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非法携带、使用武器和警械或者非法使用警用车辆、警用标志、证件和穿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的,应当当场予以收缴,必要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警务督察队在执行督察任务时,遇有公民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检举、控告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不属于督察机构职责范围的,在受理后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警务督察队应当支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和行使职权,保护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支持督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人民警察在接受督察时,应当如实回答督察人员的询问。
第十六条 警务督察队执行督察任务,必须自觉接受社会、公民和人民警察的监督。
公民或者人民警察发现督察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 督察人员必须做到:
(一)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的各项纪律;
(二)服从命令,听从指挥,接受监督,不得滥用和超越职权;
(三)严格执法,文明执勤,清正廉洁,不徇私情;
(四)热情服务,语言文明,礼貌待人;
(五)警容严整,着装规范,举止端庄。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的通知》
1994年6月4日,化工部

通知
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业经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和理事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政发(1993)239号文印发的《北京国家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止。

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机制,建立统一、高效、畅通的化工商品市场体系,充分发挥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英译:Beijing ChemicalsExchange,缩写BCE;以下简称化交所)对化工生产、流通、消费的调节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以会员制为基本组成形式。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管理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化交所在管理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工作。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定《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规定(暂行)》,审批《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推荐理事长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负责审议和通过理事会提交的有关重要文件和决议案。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选举通过产生。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其主要职能是:(一)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二)批准接受会员;(三)聘任化交所的总裁。
第十条 化交所设立监事会,接受管委会领导。监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产生。监事会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管委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交易员和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自营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500万元以上,流通型企业2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商业信誉好。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于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活动,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接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北京化工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签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品种为化工商品。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待条件成熟,即同时开展现货、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会员持仓量的规定,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章程》等完整的法律文书,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单位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具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含税价格,是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小变动价位的办法管理行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个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市场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签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第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机构,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会。监事会的仲裁决定为化交所的最终裁决,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二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化学工业部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


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令

第 24 号



  《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3年6月9日的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徐止平
   二00三年六月十九日
  金华市气象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气象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服务、气象信息传播、灾害防御、科学研究以及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人工影响天气、施放气球等活动,均应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逐步增加对地方气象事业的投入,保障气象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未设气象机构的县(市),应根据地方气象事业的发展,建立气象台站。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广播电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象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
外地气象组织和个人进入我市进行气象活动,必须经市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所从事的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制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各级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和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在灾害性天气频繁发生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和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决策气象服务、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雷电灾害监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预报自动答询等系统;
  (五)建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的系统;
  (六)建立城市环境气象服务系统;
  (七)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对在气象事业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根据国家和地方气象事业发展需要,增设或迁移气象探测站点和重新布设气象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用地和选址等方面给予支持。
  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以及厂矿企事业单位均有承接气象部门委托保护气象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和侵占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设施。
  第九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气象台站大气探测系统(含气象卫星、天气雷达等)、天气警报系统、自动气象站(雨量站)、中转站等气象业务专用信道和频道。
  第十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长期保持稳定,气象探测环境受法律保护。气象台站探测场地对周围环境的要求,由气象主管机构制定保护措施,并抄送当地建设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定标准划定气象探测环境的保护范围,并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现有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探测场地,应予以改善或重建。确因重点工程建设和城市发展规划,需要搬迁气象台站的,必须依照国家、省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报经批准,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危害气象探测环境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建设。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予以调整。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各种干扰或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或其他活动。
  因树木生长等自然环境变化对气象探测环境或设施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有关组织或个人有义务按照气象主管机构的要求,及时采取防护措施。
  第十二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统一制作和发布。禁止其他组织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政府指定的报纸、广播和电视台,应当安排专门时间或版面,每天播发、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其他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和发布时间;需要补充或订正的,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提取一部分,用于发展气象事业。
  第十五条 举办团体性社会公共活动需使用和报道的气象信息,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
商业宣传、新闻报道等引用气象资料,必须真实可靠。禁止虚拟气象信息诱导消费者或引致商业效应。
  第十六条 各级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通信畅通,准确、及时地传播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体系,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制定并实施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和应急方案,提高防御气象灾害能力。
  第十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与当地人民政府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决策,组织对重大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工作;参与对由气象灾害引发的泥石流、山体滑坡、山洪暴发等次生灾害的科学研究,及时提出灾害防御措施;调查、评估和鉴定气象灾害。
  第十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台风、洪涝、雷电、干旱、寒潮、大雪、冰雹、大风、大雾等气象灾害的监测和预报,为防灾减灾提供决策依据。
  气象灾害发生后,各级气象台站应当及时调查、收集、确认气象灾情;其他有关部门及个人应积极配合,及时将本地气象灾情向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其他部门的监测台站,应当及时向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提供防御气象灾害所需的实时降水、水位等气象、水文监测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制定增雨、防雹、防霜和消云等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方案,并组织实施。
  经人民政府批准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计划、建设、规划、公安、消防、质监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对可能遭受雷击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并进行定期检测。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建筑工程,依法实行设计审核、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制度。禁止使用未通过验收或检测不合格的雷电灾害防护装置。
  对各类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施工监督、竣工验收和雷电灾害调查、统计及鉴定等工作应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等级资质。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和检测的技术人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严禁无防雷设计、施工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承接防雷工程。
  第二十三条 凡进入我市的防雷设备和产品,应当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检查,禁止使用未经认可的防雷产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重点建设工程和农业综合开发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以及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气候可行性论证。
  气候可行性论证和专项规划、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第二十五条 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资料和信息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需要依法提供专业、专项气象资料和信息,实行有偿服务。用户不得擅自转让气象资料和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低空飘浮物的管理。
  施放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批。
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施放的范围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相关法律、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调整或强行建设的;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报道和使用的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信息的;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虚拟气象信息进行宣传、报道的;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对雷电灾害防御装置进行定期检查或使用不合格防雷装置的;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的;
  (七)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用户擅自转让气象信息的;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施放自由气球或系留气球的。
  第二十八条 受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及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批准危害气象探测环境建设项目的;
  (二)非技术原因造成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
  (三)因工作失职丢失、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的;
  (四)伪造气象资料的;
  (五)不符合资质、资格条件予以核准、同意、确认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