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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检察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蔡仕强

时间:2024-07-12 09:0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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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检察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以五华县检察院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内容摘要】如何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社会管理创新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本文通过探讨检察机关设立乡镇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检察室运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检察室从合理设置、正确履职、严格管理、不断创新四个方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从而认为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大有可为、大有作为。
【关键词】检察室 社会管理创新 探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具有特殊作用、担负重要使命。当前,各地检察机关为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积极试点设立基层检察室。设立基层检察室拓展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领域,检察室立足本职,面对基层,贴近群众,服务大局,对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很好效果。但是,一些地方的检察室存在设置华而不实、工作流于形式、人员严重紧缺等诸多困难和问题,本文试以五华县检察院设立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就如何加强检察室建设、更好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设立检察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是健全司法体系、强化法律监督的需要。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组织机构形式由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组织法第2条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条文中“根据工作需要”“等”等字眼,对检察机关派出机构作出了不完全列举的规定,为设立乡镇检察室预留了法律空间,因而设立乡镇检察室符合立法精神,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完善了法律监督体系。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分别设有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有自己的基层“阵地”,而检察机关没有乡镇一级的检察机构,在基层信息不通、耳目不聪,无疑使检察机关对基层的法律监督工作效果大打折扣。这种现状,使得我国宪法构筑的行政权、审判权、监督权三权架构出现漏洞,与宪法立法初衷不符,更难以适应我国现有的国情。因此,积极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在重点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检察室,将法律监督关口前移、工作重心下移,使原来的“两所一庭”体制变成了“两所一庭一室”,从机制上完善了乡镇一级的司法体系。
(二)是化解社会矛盾、服务发展大局的需要。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农村乡镇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最主要特征是广大农民再也不依附依赖于土地,广大农村已在向城镇化发展,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正在形成。但是,在这历史性大变革中,也暴露了出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目前,农村尚存在相当数量的严重暴力、黑恶势力、破坏农业生产和侵犯农民生命财产犯罪,出现了不少农村基层干部贪污腐化、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土地政策调整、征占农村土地等引发了一些显性的和潜在的社会问题日渐突出,农村纠纷不断增多。而乡镇检察室正是密切同群众之间的关系,重心下移,检力下沉,把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的最有效载体。以五华县为例,该县面积达3226.06平方公里,占广东省面积的1.47%。总人口105万,其中农业人口89万,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84.76%,是典型的农业大县。地广人多,农村社会矛盾纠纷触点多、燃点低、处理难,利益纷争错综复杂,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创新服务民生新平台助推社会矛盾化解,势在必行。因此,设立乡镇检察室,深入基层、贴近群众,立足检察本职,维护社会稳定、就地化解矛盾纠纷,是检察机关服务绿色的经济崛起发展大局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三)是加强基层建设、推进检察改革的需要。“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检察机关的执法主体80%在基层,检察事业的基础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发展希望也在基层,基层检察院建设在检察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基层检察院经历了30 余年的发展,但是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能力、队伍建设水平还不高,特别是由于检察工作的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基层检察院真正站在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谋划工作,把群众关注点作为检察工作着力点的意识和能力还有待提高,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需求。适时发展乡镇检察室,通过与基层群众“零距离”面对面的接触,发挥检察室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作用,既有利于基层检察机关畅通监督渠道,创新工作机制,提高检察机关的基层知名度和认可度,走检察专业化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之路,又可以让检察人员直接面对基层群众,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提高检察队伍的群众工作水平和能力,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从而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和检察机关形象。
二、乡镇检察室设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一)设置模式不统一。有些地方在乡镇检察机构的设置在决策前缺乏必要的调查论证,急功近利,盲目跟风,存在一哄而上,搞一刀切的情况。表现为:检察室名称不一,五花八门。如派出检察室、检察站、乡镇巡回检察室、检察联络室、检察工作联系点、检察法律服务室;报批程序不一,形式各异。有的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有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有的报当地党委批准,有的多头报批;机构编制不一,地位尴尬。大部分乡镇检察室或类似机构没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也有个别如珠海市的横琴检察室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还有个别如陆丰市甲子镇检察室有编制,但只保留了机构设置,无实际人员,也没有开展工作;人员配备不一,随意性大。有的安排干警“客串”,定期办公。有的安排干警驻点蹲守,长期办公。有的甚至聘请外单位人员担任检察工作联络员,协助工作。例如五华县院,现有在职人员77人(其中院领导9人),内设17个科室,有些科室甚至只有一个人,平时工作任务重,案多人少,没有多余的人员补充到派驻检察室,只能采取部分干警“兼职”检察室,定期驻室办公的办法。
(二)职能定位不突出。高检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中规定了派驻检察室的职能,但仍不够全面具体,不能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人民检察院职责。由于没有法定职责和明确的职能定位,各地检察室的工作重点和工作思路五花八门,有的片面强调侦查办案,有的则强调为检察院其他部门提供案源,有的重点从事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受理信访举报工作等等,不能充分发挥其在农村法律监督中的作用。甚至产生三种不良倾向:一是职责泛化,认为检察室包打天下,大包大揽,“份内”的事干,“份外”的事也干,什么都做,最终什么都做不好;二是职责虚化,工作只停留在协调和服务上,不敢大胆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三是职责异化,主次不分,脱离法律监督职能开展工作,把主要精力用在协助政府处理拆迁、土地征用纠纷等检察职能之外的工作上,充当了当地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三)内部管理不规范。目前,各基层检察院对乡镇检察室的管理尚处于松散无章的状态,有的由具体业务部门协调管理,如反贪局、控申部门等,有的由政工部门或办公室等综合部门统一协调管理,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管理部门。其次,乡镇检察室与检察院各科室之间的工作对接尚未形成制度化,工作关系没有理顺,仅靠乡镇检察室“单打独斗”,难以将一些重要矛盾及时化解,工作不能形成合力。另外,由于上级院未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各基层院在设置乡镇检察室后,将更多的精力集中本院各条线有考核指标的工作上,而对乡镇检察室如何实行绩效考核管理,如何实行规范管理却较少涉及,结果是想管就管、不想管也没什么大问题,反正未列入上级考核范围,不会对全院总体工作造成什么影响。这样,管理上的不到位,使乡镇检察室不能走上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严重制约了其健康有序开展。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据了解,大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自行解决,少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和所在乡镇共同解决,也有个别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财政统一支出。由于经费的保障没有合法、稳定的来源,检察室在装备上受到了限制,有的借用乡镇政府的办公用房,与综治办或信访办等部门一起合署办公;有的租用当地的房屋作为办公和生活用房;有的因技术装备落后而制约了一些工作正常开展等等,这些实际困难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整体执法效能和执法形象。同时,由于大多数乡镇检察室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基层检察院在设立乡镇检察室时,增加的人员、办公经费的开支还要从现有经费中挤占,靠自筹经费加以解决,特别在经费保障不充裕的欠发达地区就显得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地方只好在规划设置上则能省则省、能减则减,物质装备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导致乡镇检察室工作的发展处于软弱无力的状况。
三、检察室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一)要认真谋划,科学设置。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高检院应该通过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交一个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建议,明确在乡镇设立检察室的规定。高检院要进一步对派驻检察室建设的选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基层检察院应因地制宜,根据当地拟设立乡镇检察室的布局、数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当地编委申请增加机构编制,机构规格与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相同,原则上可与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对应设置。其名称可统一为“xx人民检察院派驻xx(驻在地名称)检察室”。检察室的设立、更名和撤销,应报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备案。检察室应有专门的办公楼,统一规范,融入检察机关独有的检察元素外观标识,并配齐人员,配备车辆、电脑、打印机、照相机等办公设施,常年办公。检察室的设立不能千篇一律,要根据乡镇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交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实行重点区域先行,稳步推进,做到成熟一个,设立一个,巩固一个。如五华县是一个农业大县,东西相距71.59公里,南北长为87.99公里,有16个乡镇,五华县院根据各乡镇的地域、人口、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在其中经济和交通较为发达、人口数量较多、辐射面较广的安流、华城两个乡镇和工业园区设立了检察室,选址合理,运作规范、效果明显。
(二)要突出特色,明确职责。高检院《意见》规定了检室室的工作职责。笔者认为,检室室要突出检察特色,明确监督职责,努力把检察室建设成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线平台,打造检察工作的新亮点。一是服务基层群众,减轻群众诉累。协助乡镇党委建立由乡镇党政统一领导,“两所一庭一室”分工牵头,各基层单位各司其职,群众广泛参与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维护和谐稳定,减少社会对立,将社会矛盾及时化解在基层,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二是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发现、收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全面掌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根源,提出解决对策建议,积极参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以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但不能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等工作,检察室应更多的配合内设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三是突出法律监督,拓宽工作领域。将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立案、侦查、审判和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检察室的监督视野,收集、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及诉讼中的违法问题,使检察监督更直接、更快捷、更方便、更有效。四是参与平安建设,提升执法形象。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违法犯罪青少年等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以及运用检察手段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
(三)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一是加强内部管理,资源配置到位。检察室所需的人财物不能依赖于当地乡镇镇委、镇政府,建议由县级以上财政拨出专款,由基层检察院统一管理,办案办公经费统一拨付,办公用品装备统一购置。同时,须加大对检察室的经费投入,尤其是网络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流转畅通。二是合理配备人员,选好人用好人。每个乡镇检察室要配备3到5名检察干警,将综合能力强的检察官派驻检察室任职或者将年轻干警充实到检察室,加以重点培养和锻炼。笔者认为,绝对不能从社会上聘请人员行使检察权。由于人员紧缺,一些检察室采取返聘部分离退休干警的做法,这一做法可以借鉴。如五华县院3个检察室均是返聘刚退休不久的3位院领导担任主任。去年7月,华城镇两个村发生冲突,集体械斗一触即发,华城检察室主任获悉后,利用其经验丰富、协调沟通能力强、具备做好群众工作的优势,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很快平息了事件。三是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制度管理。包括建立轮流派驻机制,由于检察室工作条件差,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所以驻室干警要实行轮岗换岗,以3至5年为宜。要建立激励制度,对工作出色的干警优先提拔使用或向相关组织部门推荐提拔使用。要制定《岗位责任制度》、《文明接待规范》等规章制度,确保检察室工作规范有序。要对乡镇检察室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明确任务、分解责任,建议由省院制定标准,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纳入省院统一考核。
(四)要力求创新,不断完善。首先,着眼自身,不断完善实践中总结出的有利于提高检察室工作效率、提升服务大局和执法为民的能力、促进执法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好做法。如完善文明接访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健全与当地司法、公安、法庭、信访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等。要优化检察权配置,推进内部管理方式的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定位为基层检察院的一个独立部门,作为一个内设机构,属院党组直接管辖,基层院办公室为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与各检察室之间的联络部门。其次,着眼社会,致力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检察环节更加科学、规范、有效。如建立服务当地党委中心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积极发挥近距离接触基层、获取各方面信息比较迅速的优势,立足检察职能,主动协调本院其他职能部门为乡镇、园区的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再次,立足服务,推进服务措施的创新。如设立“农村干部警示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普法教育基地”,通过开设“检察官讲堂”及举办“检察开放日”等活动,运用近期查办的典型案例,对农村基层干部及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使检察宣传工作深入田间地头,送进农户家中。


参考文献:
郑红,发展乡镇检察室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思考,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邵长生,重构乡镇检察室,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
曹志瑜,乡镇检察室的立体解构与回溯性发展研究,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张和林、严然,关于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驻镇(街)检察室等类似机构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广东省检察院专题调研,2010年第1期
张金锁,立足检察职能 延伸工作触角 创新社会管理,检察日报,2011-07-15
程宗林、汪凌鸿,乡镇检察联络室制度探析,正义网,2011-09-08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已经4月22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二OO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关于发展开放型经济的优惠政策和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加快发展,鼓励外来投资,保护外商权益,切实兑现优惠政策,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改善我市投资环境,群策群力、持续推进招商引资工作,加快发展开放型经济,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下列政策规定:

一、产业政策

(一)全方位开放投资领域。重点引导外来投资兴办工业项目,尤其鼓励外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陶瓷、医药、化工、机械、电子等产业。鼓励外来投资能源、交通、农业、水利、环保等基础设施建设和生态环境建设。加快推进旅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金融、商贸、物流等服务领域的对外开放。

(二)鼓励多样化投资形式。外商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品牌买断、设备入股和租赁、“三来一补”等投资我市,鼓励市外大型企业(集团)、上市公司、产业带动性强的高新技术企业来景投资,注册登记公司,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取消对外来投资者的入股比例规定,除国家明文规定的行业外,外来投资者均可控股或独资经营。

(三)鼓励外商参与国企改制和资产重组。外商可以收购、兼并、参股、控股等方式,参与我市国企改制和资产重组。对国有企业的收购价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低于净资产评估值,收购资不抵债国有企业的,可先由出售方对超过企业总资产的债务和不良资产进行剥离,然后收购。对一次性付清价款整体收购资不抵债国有企业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减免15%的收购价款。

(四)鼓励外来投资者以专利、专有技术、注册商标等无形资产来景投资。以技术要素作为股权投资的,其作价金额占注册资本比例可达到35%;外来投资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各项费用,计入管理费用,享受新产品退增值税的政策优惠。依法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

 二、财税优惠

(一)外来投资规模以上工业项目,首期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前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6年至第10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

(二)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先进技术型的外来投资企业,首期投资额在50万美元或5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前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6年至第10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

(三)外来投资工业企业增加注册资本,增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在5年内,奖还再投资部分已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若再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再投资部分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

(四)外来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企业,投资额在200万美元或2000万元以上,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前2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3年至第5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50%。

(五)外来投资经市教育主管部门认定的学校或校办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5年所得税。

(六)外来投资农业、林业、水利业和以农产品为原料的加工业以及直接为农业服务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前5年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第6年至第10年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外来投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种植面积达到100亩以上或年销售收入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以上年实际缴纳税收为基数,纳税超额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还3年。

(七)外来投资经市科技部门认定的科技型企业,以第1年的地方税纳税额为基数,3年内地方税纳税额比上年增长的地方留成部分的50%,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奖励该企业科技创新。

(八)外来投资开发旅游景点、新办旅游企业,5年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按50%奖还。外来投资旅游商品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在地方分成所得税中奖还。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幅度在10%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从上交的税款中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奖还。

(九)鼓励和吸引国外、省外金融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对分支机构3年内缴纳的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由受益财政同级政府等额奖励给纳税分支机构。

三、用地优惠

(一)对利用闲置资产和通过收购、控股等方式参与国企改制的项目,一次性投资100万美元、1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和200万美元、2000万元以上非工业项目(不含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用地),在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分别返还100%和5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二)对投资100万美元和1000万元以上工业项目用地、省级确认的高新技术项目用地,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返还10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三)对投资200万美元和2000万元以上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三高”农业、文化教育事业项目,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返还5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四)对成片开发荒地荒山荒滩达200亩以上,并主要用于建设工业项目的,扣除征地成本和偿债准备金后返还20%的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

(五)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可以通过出让、转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投资科研、教育和社会福利事业,投资农业生产需占有国有荒地的,可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外来投资企业用地,凡各地自行补充耕地、保持耕地平衡的,可不缴纳耕地开垦费。外来投资企业的非行政划拨用地在项目设计设定的建设期内不计算租金。

(七)外来投资旅游景区建设,兴办旅游企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旅游景区及附近国有荒山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并用于进行恢复林草植被等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可返还地方财政收入部分土地出让金50%,土地使用权40年不变。旅游项目用地,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次性交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的,可以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总额的25%,余款可在3年内缴清。

四、审批和收费政策

(一)全市行政许可事项及有关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均进驻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统一、集中、联合办理,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在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设立窗口并充分授权审批,综合审批外来投资项目,实行“一门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一站式”服务运作方式。建立并联审批责任制和追究制,公开并联审批的依据、条件、程序、时限和结果,对审批部门及其行政审批人员违反规定的,由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情节严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严格规范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审批办证和收费行为。所有审批办证收费全部列入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监管,实行统一票据管理。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并联审批项目收费列入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统一印制的“景德镇市投资与建设项目审批办证收费核查表”,实行并联审批收费“一单清”。所有收费单位必须按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并经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监管公示后方可收费,否则企业有权拒交。未经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同意,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来投资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三)设立外商投资绿色通道,为外商提供无偿咨询代理服务、无偿专业代理服务和审批集中办理服务,综合审批、服务、协调、推进外来投资项目,使外来投资企业在设立和建设期间的行政审批事项均由绿色通道服务体系无偿代理。

(四)城建、规划等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划法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申报条件具备和相关资料齐全的外来投资企业,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分别办理好企业规划用地和工程建筑开工等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对属市本级土地审批权限内的用地项目,必须在4个工作日内办理好土地使用手续;供水、供电部门,必须在办完有关手续后,分别在10个、20个工作日内保证供水、供电。城建、规划、国土、供水、供电等部门在为企业办理有关手续和施工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地方有关优惠政策,不得任意提高收费标准或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五)对一次性投资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企业,建设期内地方性规费予以免交,投产运营后,地方性规费免交3年。

(六)对市政府确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项目,安置下岗职工人数50人以上并占全体员工30%以上的企业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市城建、房管、卫生、教育等部门按最低标准的50%收取规费。

(七)按照“商旅同价、平等竞争”的原则,对旅游星级宾馆、酒店严格执行与一般商业企业同等的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旅游星级宾馆、酒店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污标准,并已进入城市污水管网且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的,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排污费。

五、市高新区优惠政策

对在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投资的外来投资者,除了享有以上优惠政策外,还同时享有以下优惠政策:

(一)财税优惠政策
  1、设置在市高新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在100万美元和1000万元以上、生产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工业企业,自投产年度起,5年内所交的企业所得税的税款,其地方留成部分由开发区财政奖励给企业,第6至第10年,由开发区财政按所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款的50%奖励给企业。

2、在市高新区建成投产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3、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增值税,属地方财政收入部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由市高新区财政等额列支奖励给企业。

4、在市高新区内新建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年利税达到200万元以上且连续3年递增20%的,按其第3年对市高新区地方财政实际贡献额的20%给予资金支持,专项用于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和开拓国内外市场。项目单位必须匹配与市高新区财政支持资金等额的自筹配套资金。

5、市高新区内的赢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据实列支外,年终经财税部门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6、经省级以上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入股,其成果价值占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到35%。

7、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在企业财力的承受范围内,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实行快速折旧。

8、投资符合免税条件的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的外来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享受有关免税政策。

(二)土地优惠政策

1、市高新区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外来投资企业在市高新区内可通过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划拨、租赁、合资或合作、转让、承租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2、市高新区的工业用地基准地价按平均地价执行。

3、市高新区内土地根据不同功能区划分土地级差,实行不同的地价。科研所和产业园区工业项目按基准地价的70%优惠出让;商业、旅游、服务、房地产业按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4、投资总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科研院所、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立的技术创新中心、研究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分所(区内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凡征地建设的,其土地出让金由高新区地方财政返还收入部分的(除上缴国家、省、市和各种征地补偿外)30%。

5、对世界500强、国内200强、民营企业100强投资市高新区,投资额在200万美元和2000万元以上、国内企业集团总部进区且总投资在2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其土地出让金由市高新区财政收入部分(除上缴国家、省、市和各种征地补偿外)返还50%。

(三)审批和收费政策

1、市高新区内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从简,开工前的“一书二证”即《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经市高新区审核后,由市政府办证大厅规划局窗口、建设局窗口核发。

2、市高新区内企业建设项目收费,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外,市收部分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报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审核同意后征收,符合规定的收费原则上由市政府办证服务大厅统一代收代缴,纳入市高新区财政,投入支持市高新区建设。

(四)引进人才优惠政策

1、市高新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授予的市级人事劳动管理权限,免费为高新区内企业提供人才推荐、劳动用工、外来人员务工、劳动合同鉴证等人事劳动管理服务。

2、市高新区对急需引进的人才以及受聘期间做出显著成绩的科技人员,优先办理调入手续,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户口,经批准优先迁入市区或办理农村户口转为城市户口,并只收取工本费。

3、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毕业生自愿到市高新区工作的,不受地域、户籍限制,先行落户,只收工本费,对暂时未找到接收单位的,其编制可挂在区人才交流中心,3年内免收挂编费及档案保管费。

4、市高新区内企业所聘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不论其人事关系是否挂编在市高新区人才中心,凡符合申报相应系列初、中、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由其所在企业按规定申报、推荐,高新区职改部门按规定权限予以审批或优先向上级职改部门推荐,为其办理申报手续。

5、设立高新区引进人才资金。主要用于吸引和资助来区创业的博士、硕士等高级人才。凡来区创业的博士、硕士学位以上的出国留学人员,除按企业约定享受有关报酬外,市高新区每年给予1万元的专家津贴。

六、其他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兴办私立学校,投资额在2000—3000万元的,可在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招聘10位公办同类学校的骨干教师,其基本工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配发3年,满3年不愿留学校的,可以回到原公办学校任教。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的,可在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招聘20位公办同类学校的骨干教师,其基本工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配发4年,满4年不愿留学校的,可以回到原公办学校任教。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可在市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招聘30位公办同类学校的骨干教师,其基本工资由市教育主管部门配发5年,满5年不愿留学校的,可以回到原公办学校任教。

(二)市外投资兴办企业所需流动资金贷款,金融部门应视同当地企业给予同等待遇。在本市贫困地区兴办投资扶贫实体和扶贫开发项目,可按有关规定申请上级部门扶贫贷款。对企业的技术改造贷款和生产性新建、扩建项目贷款,在还本付息期间,经核准可采取加速折旧的办法,提高固定资产的折旧率,新增折旧资金可全额用于还贷。

(三)外来投资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会计、律师、税务、公证、评估、认证、咨询、劳动等中介服务机构,各部门不得强制外来投资企业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在收到企业验资申请后,必须在1周内安排企业验资工作,并酌情减收20%至30%的验资费用。

(四)外来投资者及其直系亲属的城镇户口和子女就学给予优惠办理。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境外投资者在我市投资兴办实业,其需要照顾的大陆亲属可登记市区常住城镇户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来投资者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均可在其企业所在地或购买的房产所在地登记常住城镇户口:(1)经市招商局认定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或年累计缴纳税金1万元以上的外来个体工商户;(2)投资兴办医院、学校等公益事业者;(3)购买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6万元以上成套商品房(含房改房)的;(4)购买价值10万元以上商铺店面的。

(五)各级政府在评选先进单位和劳模、先进工作者时,要安排一定的名额给外来投资企业,对为本市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可由当地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守法经营、信誉良好、纳税额高的,可由当地政府授权有关部门进行表彰和奖励。在外来投资企业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职工,可以参加我市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申请评定专业技术职称;职工可以参加各类技术培训和技能鉴定考核,鉴定考核合格者,可按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

(六)外来投资企业的中方人员,其人事劳动关系分别寄存在当地人才交流中心和技术交流中心后,在职称晋升和技术等级评定、政策性调资、正常流动、教育、社会保险、出国政审等方面享受当地人员同等待遇。外来投资者的子女入学入托在所在学区优先安排。

(七)对投资200万美元及2000万人民币以上,遵守我国法律,从事合法经营的外来投资者,由市人民政府授予其景德镇市“荣誉市民”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被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其直系亲属申请赴港、澳、台以及国外探亲、定居符合条件者,可优先报批;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为其提供定居等方面的便利。对授予“荣誉市民”的外来投资者,实施检查、处罚或对其人身、财产采取强制性措施,均须报经授予机关同意后方可进行。

(八)在本市的外国(地区)投资者、专家、工程技术人员及其家属,经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审定,可给予出入境多次签证。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出国研修、洽谈业务、商品展销等人员给予申办出国护照的方便,在手续齐备的情况下, 5个工作日内发给护照。

七、对外来投资者的保护措施

(一)保护外来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单位未经市政府办公室批准,任何执法人员未经本单位主要领导批准,不得擅自进入外资企业检查、参观、摊派、拉赞助、要捐赠。公安干警未经市公安局长批准,不准对外资企业进行治安检查。未经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准,不准查封、查扣外来投资企业的财产和帐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招商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必须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之外来投资企业。

(二)对外来投资企业重点保护企业,实行授牌保护、动态管理制度。每年度评选出的十强外来投资企业,成为市政府重点保护企业,由市政府授牌、市领导挂点联系、重点保护。对历年来的市政府重点保护企业实行动态管理,由市招商局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综合考核,对存在严重违法经营的企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摘牌。

(三)对外来投资者实行持证保护。凡来我市投资50万美元以上或5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者,注册进资由市招商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发给统一印制的“景德镇市外来投资者证”。外来投资者持证,可在景德镇市辖区内享受下列待遇:

1、政法部门依法对持证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予以重点保护,并不得干预个人生活,确有问题需采取强制措施的,必须事先向市委、市政府报告,获得批准后方可采取措施;

2、公安交通部门对持证人的专用车辆,除发生交通事故外,一般违章只纠章不处罚,对其他外地车辆一般违章只纠章不罚款。在本行政区域内可免费通过属市管辖的收费道路(桥梁);

3、持证人在市内商业银行申请贷款可优先受理,优惠办理;

4、持证人可免费办理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本市落户手续;

5、持证人的子女可免收集资费进入本市重点中(小)学校就读;

6、持证人就医优先,并可按本人意见指定专家为其诊治,免收专家挂号费;

7、任何部门、单位在正常情况下,不得随意对持证人所在企业宣布停建、停业、停电、停气、停水,不得随意查封帐户和财产,特殊情况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执行。

8、持证人如发现部门和机关工作人员有恶意刁难、敲诈勒索行为,可向市整治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市整治投资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投诉案件必须快速受理,限时答复。

(四)切实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对以非正常停水、停电及其他不正当行为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监察部门必须及时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及其部门领导的责任。

(五)加强对外来投资企业的安全保护。对在我市开办的外来投资企业,各级政府及公安部门要列入重点联系和保护范围,督促、指导其做好安全保卫工作。投资者人身受到侵害时,公安执法部门应立即赶赴现场处理。对以各种形式严重干扰企业生产经营以及侵犯外来投资者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公安部门要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对触犯法律者要依法从严处理。

(六)建立外商投诉处理机制。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招商局联合设立“景德镇市外商投诉受理服务处”,专门配置热线电话受理、督办外来投资企业的投诉。实行投诉责任追究制度,凡被企业投诉并经查实的部门或个人,如属于服务态度、工作作风和办事效率方面的问题,将给予黄牌警告;如属于违规违纪方面的问题,将严肃查处;如属于对投资环境建设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方面的问题,追究其领导班子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八、发展开放型经济的鼓励措施:

(一)运用外贸发展基金,对完成年度出口任务的企业按1美元奖0.03元人民币的比例予以奖励;对当年超额出口任务的部分,按1美元奖0.04元人民币的比例予以奖励;未完成出口任务的按1美元补贴0.02元人民币。

(二)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对生产性企业自营高新技术产品出口按1美元奖0.04元人民币的比例予以奖励。

(三)为鼓励自营出口企业扩大出口规模,在完成当年出口外汇任务的前提下,凡当年出口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由市政府授予“优秀出口企业”称号,并给予该企业负责人当年出口总额0.5‰奖励,但最高金额不超过5万元。

(四)提高对外贸进出口业务的服务水平。简化外贸进出口商品、货物的检验检疫手续,加快外贸进出口商品、货物的海关报关、通关速度,及时兑现出口退税,通过增强服务意识,完善服务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率,改善服务质量,为外贸企业出口创汇提供良好环境。

(五)实行外来投资企业年度评先制度。由市招商局牵头,会同市外经贸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工商局、市外经贸局、市公安局、市金融等部门,综合外商企业投资规模、就业安置、纳税总额、信用等级、出口创汇等情况每年度评选出十强外来投资企业和十佳外来投资者,由市委、市政府进行表彰,市宣传部门负责在报社、电视台、政府网站和其它新闻媒体上分别免费予以专题宣传报道。

(六)给予投资额在100万美元或1000万元以上的外来投资新办工业、旅游企业项目,在开业前后30日内享有不少于5次的免费专题宣传报道,可向市宣传部门申请,经批准后由市报社、电视台负责进行专题宣传。

九、附则:

(一)凡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制定的相关政策,本政策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以上级文件为准。

(二)本政策规定适用于市民营企业和发展民营经济。

(三)本政策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市政府以前印发的有关政策规定与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为准。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监察局、北京市审计局、北京市人民政府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清理整顿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的通知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及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减轻企业负担,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印发〈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9〕2255号
),决定清理整顿我市的中介机构服务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各有关部门立即清理本部门、本系统的中介机构的机构设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办法、与本部门的关系等,以书面形式报市物价局。
对于与本部门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属于规定实行业务代理和经过资格认定的中介机构,由规定实行代理和资格认定的部门清理上报。中介机构包括事业单位和经批准成立的企业。
各部门、各系统和其它组织要认真做好此项工作,于4月3日前报市物价局。
二、市物价局与市经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市纠风办对各部门、系统上报的情况进行分类清理,纠正违反规定的乱收费行为。对于按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制定收费标准,并采取一定形式向社会公开。
三、市、区县物价局将于10底前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纠风等部门对中介机构服务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对应报未报和乱收费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特此通知。


计价格〔1999〕2255号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计经委、财
政厅(局)、监察厅(局)、审计厅(局)、纠风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
(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 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五条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并实施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严格按照业务规程提供质量合格的服务。
按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实施的中介服务,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中介机构为有关当事人服务。
第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
(一)对咨询、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收费等具备市场充分竞争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二)对评估、代理、认证、招标服务收费等市场竞争不充分或服务双方达不到平等、公开服务条件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三)对检验、鉴定、公证、仲裁收费等少数具有行业和技术垄断的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收费管理权限的划分
第七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研究制定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收费标准核定的原则,以及制定和调整重要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全国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有关中介服务收费管理的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制定分工管理的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
省级以下其他有关业务部门或同级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助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工作。
第九条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分工权限和适用范围,按中央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颁布的定价管理目录执行。定价目录以外的中介服务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 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进行价格政策指导,帮助中介机构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第三章 收费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制定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以中介机构服务人员的平均工时成本费用为基础,加法定税金和合理利润,并考虑市场供求情况制定。
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指定承担特定中介服务的机构,其收费标准应按照补偿成本、促进发展的非营利的原则制定。
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体现中介机构的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的复杂程度,保持合理的差价。
第十二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由中介机构自主确定。实施服务收费时,中介机构可依据已确定的标准,与委托人商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或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收费标准,应认真测算、严格核定服务的成本费用,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收费行为的规范
第十四条 应委托人的要求,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协议书。委托协议书应包括委托的事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收费的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向委托人收取中介服务费,可在确定委托关系后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与委托人协商约定在提供服务期间分期收取或在完成委托事项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应在收费场所显著的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实行明码标价,自觉接受委托人及社会各方面的监督,不得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中介机构之间不得以任何理由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收费管理的法规和政策,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为目的,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搞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条 委托人可自主选择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并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因中介机构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或其无正当理由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有关费用的退补和赔偿事宜依据《合同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与委托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由所在地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委托人对业务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的处理有异议的,可申请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协调处理,当事双方或其中一方对行政机关或行业协会协调处理仍有异议的,可协议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查处: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费条件,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权限,自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增加收费频次、超越收费时限收费的;
(四)违反已签定的协议(合同)实施收费的;
(五)违反自愿原则,与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联合下发文件或协议,强制或变相强制委托人购买指定产品或接受指定服务并收费的;
(六)公证性的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服务成果收费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或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价格歧视的;
(八)违反规定相互串通,垄断或操纵服务市场,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九)违反规定搞不正当价格竞争,以低于本单位服务成本收费的;
(十)其它违反本规定的收费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2000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