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试论独立量刑程序框架下的证据运用/韦冬青

时间:2024-06-29 06:04: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在现代刑事司法中,定罪公正和量刑公正一起,构成了司法公正的丰富内涵。而目前,我国量刑不公的问题却日益凸显,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学界与实务界也开始关注和研究量刑问题。但人们往往是从实体法的角度研究量刑,其实,量刑公正不仅是实体问题, 更是一个程序问题。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化是实现量刑公正的程序路径,但量刑程序的科学设置不仅仅是将传统的混合模式分离为相对独立的定罪程序和量程序,还要对量刑程序补充程序公正的要素。而针对量刑程序所设置的科学和完善的量刑证据证明规则体系正是保障程序公正的至关重要的一环。

  关键词:量刑证据 责任分配 法庭调查 量刑程序

  我国的刑事庭审程序一般是在被告人做最后陈述后, 经过合议庭的评议, 由审判长就被告人的定罪与量刑问题一并作出判决,而并非像英美法系国家那样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我国的做法致使定罪证据、量刑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一并被调查, 造成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定罪、同罪名不同罚、律师量刑辩护难等诸多有违量刑公正的问题。重定罪轻量刑的问题长期没有得到解决。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改革中计划完成的十项任务,其中第四项任务就是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中,自此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地展开了量刑程序改革,那么怎样才能逐步实现量刑公正?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是什么?笔者认为量刑问题的解决需要建立在量刑证据的基础上,是否取得全面准确的量刑证据是能否实现量刑公正的关键。因此,收集整理量刑证据是支持量刑活动的重要工作。

  一、量刑证据的界定

  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刑事案件真实情况与案件有实质关系且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客观事实。量刑证据,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是指刑事诉讼案件的辩双方依法收集的,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重的一切事实。与量刑有关的证据通常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包括涉及自首、立功、认罪态度、惯犯、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退赃等在内的各种独特事实信息;二是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包括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平常表现、前科劣迹、成长经历、社会交往、家庭情况、受教育状况;三是被害人的情况,包括被害人受犯罪侵害的情况、受害结果、获得经济赔偿的情况及其表现出的惩罚欲望。【1】需要注意的是。量刑证据的全面性因不同案件的千差万别而不尽相同,并不能因概括化的归纳而穷尽。

  量刑证据具有证据的一般性质并具有下列特性:1.量刑证据并非与案件事实有实质性的关系,量刑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评价,不要求其一定与案件事实必须有实质性的联系 2.收集主体的多元性,量刑程序的一个重要功能是要充分调动各方力量,确保法官能够最大限度地获取有关量刑的信息,因此,控辨审等诉讼各方在量刑程序中都会协同致力于量刑证据的调取 因此,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是负有证明责任的收集主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也负有收集责任,另外,被害人,自诉人也是量刑程序的参与主体 3.量刑证据表现形式的多样性。量刑证据收集主体的多元性决定了量刑证据的多样性。

  二、量刑证据的分类

  量刑证据可以被区分为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纯粹的量刑证据是指与案件中量刑事实相关的,用以影响法官裁量决定刑罚的根据。依照我国相关规定, 常见、主要的纯粹的量刑事实主要包括上述三种量刑证据的第一、二种。这些案件事实中有法定量刑情节也有酌定量刑情节, 有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情节也有对其不利的量刑情节,但纯粹的量刑事实最大的特点是,这些案件事实只能对法官裁量决定刑罚产生影响,而对法官定罪没有任何帮助。 定罪量刑混合事实及证据是指,它们既是定罪事实及证据又是量刑事实及证据,对定罪量刑都会产生影响,这些事实及相关证据,定罪不能没有它们,量刑也不能缺少它们。因此, 称其为定罪量刑混合的事实及证据。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这类事实及证据“一人分饰二角”, 不可能从定罪和量刑的角度加以分割。【2】常见主要的定罪量刑混合事实有:被害人数量、犯罪手段、犯罪数额及情节、是否使用武器、是否是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被告人的年龄、精神状况或身体状况、身份、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主犯、从犯、胁从犯等等。

  三、量刑程序规范化建设中量刑证据收集的责任分配

  (一)侦查机关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侦查机关是第一个接触刑事案件的证据收集主体,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调查、发现、收集一切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材料,因为案件能否正常处理,很大程度上由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是否充分决定。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应当尽职尽责地收集提供与量刑有关的所有证据,包括罪重情节证据、最轻情节证据。

  (二)检察机关对量刑证据负有核实、收集责任

  在公诉案件中,检察机关负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所有证据,包括量刑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 43 条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不仅有核实侦查机关移送的量刑证据,也由收集量刑证据的责任。

  (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量刑意见有提供量刑证据的责任

  作为诉讼主体的被告人,当诉讼活动进行到量刑阶段时,已经失去了无罪推定原则的保护,唯一的希望就是在量刑阶段提供尽可能充分的量刑材料支持其量刑意见 实际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的责任是实现其所主张利益的重要保障,因此,要求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承担量刑证据旨在使其积极举证,将自己掌握的证据提供给法庭,使法庭能够全面掌握有关量刑信息,从而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四)被害人及自诉人的量刑证据收集责任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自诉人都可以参与到量刑程序中,提出量刑意见并提供量刑证据 其实,被害人在刑事审判中应充当双重诉讼角色:一是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司法裁判的制作过程,通过发表意见和参与之争辩论,对法庭的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地影响;二是提供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使得一些新的量刑事实出现在法庭上,促使法庭量刑信息的全面和量刑的适当。当然,若提供不出相应的量刑证据,就有量刑意见不被法庭采纳的可能。因此,被害人及自诉人也有量刑证据的收集责任。

  四、量刑证据的法庭调查

  任何证据都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庭调查活动, 量刑证据也概莫能外。纯粹的量刑证据与定罪量刑混合证据应当有区别地分别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

  (一) 纯粹量刑证据的法庭调查

  纯粹的量刑证据应当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原因包括:

  第一,我国的司法现状是不区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更谈不上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所有证据一并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这就使大量的与被告人品格或者社会危险性相关的纯粹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公正定罪,使法官对被告人产生先入为主的“好印象”或者“坏印象”,不利于司法公正。因此, 纯粹的量刑证据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有利于防止量刑证据影响法官在定罪程序中的中立性, 保障审判公正;

  第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 由于定罪量刑程序不分,法官通常更加注重定罪的精准性而忽视量刑公正的要求,量刑往往采取粗略地推论方式予以解决,对量刑证据并不进行专门的法庭调查。这就导致缺乏必要的规则束缚法官的量刑裁断,量刑裁量权有被滥用的可能。所以, 纯粹的量刑证据在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中进行法庭调查有利于改变法官重定罪、轻量刑的陈旧观念, 合理抑制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权;

  第三, 由于我国没有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 量刑辩护与定罪辩护是合二为一的。这就导致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有时不得不在辩护过程中一方面志高气昂地主张被告人无罪,而另一方面又无可奈何地指出如果判决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具有从轻、 减轻的情节, 这无疑是前后矛盾的。审判长有时也会严肃地要求辩护律师在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中作出选择。这样不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权。而将纯粹的量刑证据在量刑程序中予以调查则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兼顾无罪辩护与罪轻辩护,利于辩护权的实现,利于人权保障;

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科学技术协会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实施科教兴豫战略,发挥各级科学技术协会(简称科协,下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组成的人民团体,是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 科协应当贯彻科学技术法律、法规,团结和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与提高、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的有效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 科协及学会(含协会、研究会,下同)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科协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科协开展工作和活动。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学会和本单位科协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区)依法建立科协。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科协。
省科协由全省性学会和市(地)科协组成,市(地)科协由市(地)学会和县(市、区)科协组成,县(市、区)科协由县(市、区)学会和基层科协组成。
第七条 县及县以上科协机关的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八条 省科协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本省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制定工作,参与本省地方事务的政治协商、科学决策、民主监督。
科协应当向各级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咨询意见和建议。
科协协助有关部门,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技术咨询和攻关活动,为发展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九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与社会发展,开展学术活动,加强学术交流,提高学术水平,推动学科建设。
第十条 科协依法开展境内外民间的科学技术合作和交流,发展与国际科技组织、科技团体和科技界人士的友好往来。
第十一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发挥在科学技术普及工作中的主力军作用,在不同年龄和知识层次人群中,开展以科学知识、科学方法和科学思想教育为主要内容的日常性、群众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科协协同教育等部门,在青少年中开展适合其特点的科学技术活动,提高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培养科学技术后备人才。
第十二条 科协及学会应当加强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技下乡活动,帮助和引导农民依靠科学技术发展农村经济。
第十三条 科协应当促进学会与企业的协作,指导和扶持企业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活动,促进企业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的科学技术含量,推动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十四条 科协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组织相关学科的专家和学者,进行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标准制定;承担对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科协应当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 科协的经费来源是: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行政费、事业费(含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基本建设费;
(二)团体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国内外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四)依法兴办的企业、事业和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七条 各级科协的行政费、事业费和基本建设费,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各级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普及经费投入的年增长幅度要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学技术普及设施纳入建设规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
第十九条 科协建立经费收支、财产管理以及捐赠款物专项帐目审查监督制度。
科协的经费收支情况,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科协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科学技术有偿服务活动,依照国家和省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鼓励和支持科协建立科学技术交流、科学技术普及、科学技术著作出版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二十一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文化等部门应当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宣传普及活动,揭露伪科学、反科学和封建迷信等现象;对科学普及性的出版物应当给予扶持。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科协及学会的经费。
科协及学会和所属事业、企业单位的财产所有权,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30日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公安部


110接处警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和县(旗)公安局指挥中心应当设立110报警服务台,负责全天24小时受理公众紧急电话报警、求助和对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现时发生的违法违纪或者失职行为的投诉。
第三条 110接处警工作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提供安全服务。
第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接到紧急报警时,应当进行先期处置,对公安机关各单位和担负处警任务的民警直接指挥,并可调用装备,对处警情况进行监督指导。
公安机关各警种和各实战单位应当建立与110接处警工作相衔接的工作机制,确保及时执行指令。
第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程序、内部管理、考核考评、通报检查、奖惩等各项制度。
第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建立监督制约机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检查监督,及时改进工作。
公安部指挥中心负责对全国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指挥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划内的公安机关110接处警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应当掌握和使用普通话,在受理报警、求助、投诉时应当做到:
(一)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态度热情;
(二)接听电话时主动说:“您好,××(市、县)110,××号接警员”;
(三)向当事人问明案(事)件的主要情况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按照统一的表格认真登记、存储,做好接报、指挥、处警工作记录,并立卷备查。
第八条 在外国人来往较多的城市,110报警服务台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开通外语接警服务。在少数民族聚居较多的城市,开通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接警服务。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布置警力,确保案(事)件发生时,处警民警能够及时赶到现场。
第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及时下达处警指令,公安机关各业务部门、基层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110报警服务台发出的处警指令,不得推诿、拖延出警,影响警情的处置。
第十一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迫切需要处置的紧急报警、求助和对正在发生的民警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投诉,处警民警接到110报警服务台处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前往现场开展处置工作。对其他非紧急报警、求助和投诉,处警民警应当视情尽快处理。
第十二条 对紧急和非紧急报警、求助的出警时限,由城市和县级公安机关根据市区或者城镇规模、警力资源和道路交通状况等情况决定并予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章 受理报警

第十三条 110接警工作实行“一级接警”,即统一由城市或者县(旗)公安局110报警服务台接警。
第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报警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治安案(事)件;
(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社会治安秩序的群体性事件;
(四)自然灾害、治安灾害事故;
(五)其他需要公安机关处置的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报警。
第十五条 110报警服务台接到报警后,根据警情调派警力进行处置。对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案(事)件,应当在派警处置的同时,立即向分管负责人报告,并向业务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六条 对接报的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范围中的重大案(事)件,应当根据警情的性质、事态规模、紧急程度,及时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迅速派警处置。
第十七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小、影响不大的一般性群体性事件,应当迅速将情况通报业务主管部门,同时酌情派警维持现场秩序,协助有关部门进行疏导劝阻,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 对接报的规模较大、行为方式激烈的群体性事件,应当立即报告分管负责人,并按照工作预案和分管负责人的指示,派警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缓解、化解矛盾的工作,尽快平息事态。
第十九条 对接报的自然灾害事故,应当根据灾害的种类、程度派警处置,同时报告分管负责人。
第二十条 对接报的管辖暂不明确的地区发生的案(事)件,应当先指定处警人员进行先期处置,必要时再移交属地公安机关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谎报警情或者拨打骚扰电话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110处警工作实行“一级处警”和“就近处警”、“分类处警”相结合的处警原则;特大城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处警机制。
第二十三条 处警民警应当按规定着装,警容严整,携带必要的警械、通讯工具等处警装备;专职处警民警应当掌握基本的救人、救灾及医疗救护技能。
第二十四条 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对正在发生的案(事)件,最先到达现场的处警民警不足以制止或者控制局面的,应当立即将案(事)件情况报告110报警服务台。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按照工作预案,迅速调集、指挥有关警种、部门赶赴现场增援或者进行布控查缉。
第二十六条 对接报的跨区域的重大案件,需要进行布控查缉的,110报警服务台在指挥本地警力处置的同时,可视情将情况报告上级公安机关或者通报有关地区公安机关。
有关地区公安机关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指令或者案发地公安机关的通报后,应当迅速按照工作预案,落实有关查缉措施,提供必要的协助,并随时与案发地公安机关或者本地公安机关110报警服务台保持联系。
第二十七条 对涉及外籍人员的警情,处警人员除按规定进行处置外,应当及时报告110报警服务台,由110报警服务台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外国人管理部门派人协助开展处置工作。
第二十八条 处警民警使用武器、警械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受理求助

第二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求助的范围:
(一)发生溺水、坠楼、自杀等状况,需要公安机关紧急救助的;
(二)老人、儿童以及智障人员、精神疾病患者等人员走失,需要公安机关在一定范围内帮助查找的;
(三)公众遇到危难,处于孤立无援状况,需要立即救助的;
(四)涉及水、电、气、热等公共设施出现险情,威胁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和工作、学习、生活秩序,需要公安机关先期紧急处置的;
(五)需要公安机关处理的其他紧急求助事项。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参加政府统一领导的城市应急处置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充分履行职责,为社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可能危及公共安全、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应当派警进行先期处置,同时通报相关部门或者单位派员到现场处置。在相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处置时,公安机关处警人员可以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二条 对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非紧急求助,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告知求助人向所求助事项的主管部门或者单位求助,并视情予以必要的解释。
第三十三条 承担城市应急处置主叫号码任务的110报警服务台接警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报警求助电话转到相关单位处置。

第五章 受理投诉

第三十四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的范围: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正在发生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人民警察各项纪律规定,违法行使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不遵守各项执法、服务、组织、管理制度和职业道德的各种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部门也可设立110接诉台,直接负责接受和处理投诉。
第三十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受理投诉应当如实登记,秉公查处,及时反馈。
第三十七条 110报警服务台在受理投诉时,应当向投诉人问明被投诉对象的基本情况、投诉的具体内容和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等主要情况。
第三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对投诉内容及投诉人情况应当严格保密,严禁将投诉情况泄露给被投诉对象或者其他人员。
第三十九条 110报警服务台对投诉应当视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对正在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同时通知警务督察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和处理。
(二)对既往发生的公安机关和民警在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遵纪守法等方面存在问题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公安机关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同时视具体情况移交本级纪检、监察、信访、法制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对110报警服务台移交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三)对已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投诉或者信访问题,交由原受理部门处理。
(四)外地公安机关的民警或者其他无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的民警在当地被投诉的,应当指令就近警力先期处置,再移送被投诉人的所属单位处理。
(五)对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以外的投诉,可以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投诉,并作出必要的解释。
第四十条 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迅速开展调查工作,及时做出处理,并在受理投诉的3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同时抄送110报警服务台备查;如3日内未能办结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办理情况。投诉人姓名、工作单位或者家庭住址、联系方式不实,致使无法告知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及具体承办投诉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防止利用投诉对民警进行诬告陷害。
第四十二条 对已办结的投诉,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并立卷备查。对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投诉,应当及时上报查处结果。
第四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上报的对投诉的处理情况进行审查。如发现在事实认定、办理程序、处理结果等方面存在错误的,应当限期予以纠正。

第六章 警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110报警服务工作人员的宗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努力做到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110报警服务台接处警工作正常运转所需编制及人员、装备、经费给予必要的保障。
第四十六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安机关各类紧急突发案(事)件和群体性事件的处置工作预案,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警种、部门开展处置各种案(事)件的预案演习,增强各警种之间的协调配合能力,提高公安机关快速反应能力和整体协同作战能力。
第四十八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必须具备较强的政治、业务素质,身体健康,熟悉公安工作基本法律法规和公安业务常识,有较强的分析判断、综合归纳和指挥协调能力,熟悉处警区域自然情况和警力分布情况,熟悉各类案(事)件的处置工作预案,能够熟练操作110报警服务台相关设备。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的政治、法律学习和业务技能培训,经常开展岗位练兵和业务考核,提高接处警民警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五十条 110报警服务台工作人员属于在编民警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定期轮岗。
第五十一条 110报警服务台应当装备接警、录音系统,有线、无线指挥调动系统,公安地理信息系统(电子地图),相应的信息查询终端和必要的办公设备、交通工具,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证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第五十二条 110处警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交通、通讯工具、枪支、警械、防弹背心及绳索、急救包等警用装备和救援器材。110专用警车应当统一喷涂标志,并配备必要的急救设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三条 110报警服务台、处警单位和接处警民警在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的,根据有关规定按程序予以奖励。
第五十四条 110接处警民警违反本规则情节轻微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工作重大失误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实施细则,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公安部负责解释。



2003年4月30日,公安部制定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