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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研究/闫召华

时间:2024-07-08 21:08: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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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 重复供述,可采性,理论根据,分阶段排除,实践障碍
  内容提要: 一次非法取供,是否要对重复供述一排到底?重复供述问题在我国尤为突出,然而,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重复供述排除与否取决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基于我国实际,应当实行重复供述的分阶段排除方式,即原则上只排除非法取供发生后至确认前在同一诉讼阶段获取的重复供述。为了克服排除重复供述的障碍,应当允许重复取供,理顺公、检、法的关系,减少三机关的同质性。当然,最根本的举措是要建立激励为主的取供机制,调整形式主义的口供运用模式,怯除对非自愿供述的依赖。


一、问题的提出

  在各国的刑事司法证明中,供述发挥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几乎成为了定案中不可缺少的证据形式。然而,由于供述证据蕴含着不同利益之间的紧张冲突,人们对它担心的程度丝毫不亚于对它的钟爱{1}。因此,各国法律对供述的获取与运用提出了近乎苛刻的要求,而供述排除法则就是其核心内容。但问题是,与实物证据不同,供述的获取带有相对的可重复性。法律虽然可以限制讯问的主体、地点、时间和手段,但一般都不限制讯问的次数。对于同一个被追诉者,经过多次讯问,可以形成多份供述材料。所以,在绝大多数认罪案件中,被追诉者的有罪供述尤其是审前供述都不止一次。而如果仅仅其中某次供述的获取使用了非法手段,那么之后未直接采用非法手段获得的供述该如何处理?是绝对排除,还是一概允许,抑或裁量排除,这就是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对于重复供述,若绝对排除,可能会超越供述排除法则救济的目的,加大其负面影响,提高追诉成本;若一概允许,就完全无视了非法手段的波及力,追诉机关可以在非法供述被排除后转而依赖受到非法手段影响的重复供述,某些实质意义上的“非法供述”依然可以在审判中使用,直接采取非法手段获取的有罪供述的排除将变得毫无意义。因此,重复供述的排除直接关系着供述排除法则的实施效果,是一个复杂但却必须回答的问题。

  我国的重复供述问题尤为突出。这是因为,一方面,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和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理念使得重复供述数量众多。在线型的诉讼结构下,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都是相对独立的“工序”,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是“原材料”或被加工的对象,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审判机关均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则有如实回答的法律义务。而且,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具有浓厚的“口供情结”,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多是围绕口供而展开,并将口供作为定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形成了口供中心主义的诉讼方式。因此,为了查明案情,核验证据,公安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进行多次讯问,从而形成很多份供述笔录。另一方面,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重复供述的效用。在现有的证据规则下,庭前供述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拥有与当庭供述一样乃至超过当庭供述的证据效力。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审判方式使法庭不仅对庭前供述推定可采,而且还倾向于承认其证明力上的优先性,并惯于以庭前供述印证或驳斥当庭供述。此外,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实践中,讯问多是在封闭的环境中进行,为了追求口供,刑讯并不是个例,[1]变相刑讯的方式也不断推陈出新,媒体曝光的重大冤假错案中几乎都有非法取供的影子,这导致庭审时庭前供述的合法性经常受到辩方的质疑。尤其是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排除非法证据规定》)颁行以后,排除非法供述的申请在数量上直线上升,法官在判定时经常需要面对重复供述的排除问题。《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及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供述排除法则,即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遗憾的是,并没有明确重复供述的可采性。

  值得强调的是,供述排除视阈中的重复供述,并非如有些学者所言,仅局限于“内容相同”的“后续口供”{2}或者“二次口供”中与非法供述相同或一致的部分{3}。质言之,重复供述就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多次有罪供述。“重复”强调的是供述的次数,而不是内容完全一致。恰恰相反,实践中,重复供述不可能完全相同,后来获取的供述一般是之前供述的完善和补充,与之前的供述仅有部分相同,当然,多次供述也有可能在内容上完全不同,但只要是有罪供述,就都属于重复供述的范畴。即便联系到供述排除规则,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持续性影响也不仅仅表现为维持重复供述内容上的稳定,被追诉者在被非法取供手段打破心理防线供认犯罪后,在以后的讯问中可能多供罪行,可能少供罪行,可能由供此罪变成供彼罪,而当被追诉者本身是无辜者的情况下,也可能乱供罪行。所以,一概认为这些供述不属于供述排除法则视野下的重复供述问题或者不应当排除,显然是不合适的。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

  是否排除重复供述?回答这个问题之前需要首先考察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对于供述排除的理论依据,一直以来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其中,影响较大的学说主要有虚伪排除说、人权保障说、违法排除说、司法廉洁说等。虚伪排除说在早期各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为接受。依其主张,警察采取的强制取供手段损害了被追诉者意志自由,从而增加了虚伪供述的可能性。在英国,确保供述的可靠性曾经是供述排除法则的准一目标{4},甚至直到今天,由于是否侵犯自愿性的判断相当主观,还有一些人主张应以可靠性取代自愿性检验{5}。人权保障说认为,非自愿性供述的排除主要是出于保障被追诉者权利的考虑。采用非自愿的供述,将会违反“将嫌疑人作为一个自治主体并以合乎人格尊严的方式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道德责任”{6},因此,不问其内容是否可靠均应排除。违法排除说则提出,供述排除惟一的原因就是取供过程中采取了违法的程序或手段。取供者违法取供的目的无非是在审判中使用该供述,如果加以排除,就消除了滥用权力的动机,吓阻或者震慑了违法行为,从而担保了取供程序的正当性。而司法廉洁说的要旨为,若法院采用了非法获取的供述,就是在宽恕追诉机关侵犯被追诉者权利、滥用权力的行为,无异于扮演了追诉机关的“共犯”和“帮凶”。但是,不管上述哪一种学说,都只是片面强调刑事司法的某一种价值或向度,在解释供述排除法则时只具有有限的作用。因此,大多数国家在供述排除法则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倾向于综合权衡,即以自愿性为核心结合供述可靠性、震慑违法、人权保障等多种基准说明供述排除的正当性。

  重复供述的排除属于供述排除法则的当然内容,因此,供述排除法则的理论基础也必然是排除重复供述的正当理由。在排除重复供述时法院同样需要遵循供述排除的根本尺度,即重复供述的作出是否有可能是因为受到了之前非法取供手段的强迫?进一步需要考虑的是,非法取供手段是否导致了重复供述虚假的风险?上述手段对被追诉者权益的损害到了何种严重程度?排除重复供述是否能起到吓阻违法的效果?采用重复供述是否会影响审判公正?然而,重复供述的排除亦有其特殊性。一般而言,重复供述的获取程序本身并没有违反法律,甚至在表面上也是由被追诉者自愿作出的。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根据最终落脚于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及据其获取的供述对重复供述的实际影响。只要重复供述受到了先前违法讯问行为及先前供述的影响,从而符合了供述排除的根本标准,该重复供述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论上而言,上述影响显而易见。刑讯等非法取供手段极有可能对被追诉者的心理带来持续性的压力,加重在随后的讯问中被追诉者的焦虑和恐惧,甚至导致其患上“创伤后的应激障碍”{7}。在这些心理障碍之下,被追诉者不会轻易推翻已经作出的有罪供述。而一次认罪也会使被追诉者相信“天机已经泄露”,从而放弃在之后的讯问中争辩的权利,而且,有些讯问者也可能在之后的讯问中利用先前的有罪供述。当然,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的影响可能会因为特定的原因而出现中断,这也决定了并非非法取供之后所有的重复供述都需要排除。

  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和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及德国的“长远效力”理论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20年的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最早提出了“毒树之果”原理:如果第一手证据是非法搜集的,任何来源于此的第二手证据也不具有可采性。第一手证据受到了“污染”,是“毒树”,因此,不能被用作获取其它证据的途径。[2]德国学界也存在与“毒树之果”类似的“长远效力”或“放射效力”理论,认为非法取供手段具有长远效力,因而,从非法获得的信息中衍生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除非透过合法的行为亦可以取得同一证据{8}。但是,该理论对德国刑事司法实践影响较小。显然,“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理论都看到了非法取证手段对第二手证据的影响,甚至也都承认真正的“毒树”是非法取证手段,在这一点上和排除重复供述的理论根据是相通的。然而,与之不同的是,适用“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原理有一个必要条件,即通过非法取证手段获得的第一手证据和第二手证据之间具有派生性,正因如此,“毒树之果”和“长远效力”又被称为派生证据理论。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罕见的两个排除派生证据的案件中强调,只有当派生证据直接以非法获取的第一手证据为基础时,“才成立长远之效力”。[3]而在排除重复供述的情形中,非法取供手段、第一次供述与重复供述的关系较为复杂。重复供述的作出既可能出于受到先前非法取供手段的直接影响,如无辜者受到一次刑讯后作出内容迥异的多次有罪供述;也可能直接形成于第一次有罪供述,如警察利用第一次有罪供述获取了嫌疑人的进一步供述,还有可能以上两种情形兼而有之(如下图所示)。但只有具备第二种情形时,才适合用派生证据理论解释。

  在我国,由于立法上供述排除法则完全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组成部分,这也导致许多学者在分析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时侧重于重复供述的合法性。有论者认为,“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即使不再使用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可能重复其已经作出的口供,第二次的口供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已经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9}。这种分析方法没有考量确立非法供述排除规则及排除非法供述的根本原因,忽略了救济非法取供及阻断非法取供方法波及效应的可能性,容易不当扩大重复供述排除的范围。更多的论者套用了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认为先前的非法取供方法的影响具有持续性,重复供述的作出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所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10}。但如上所述,排除反复自白的理论根据同“毒树之果”理论并不完全相同,而且,即使在美国,“毒树之果”也只适用于直接违反宪法的行为,对于重复自白的排除缺乏足够的解释能力。笔者认为,从2012年《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看,我国的非法供述排除规则是建立在对供述自愿性、可靠性、人权保障、震慑违法、惩罚犯罪等因素的综合考量之上。这至少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可以看做是我国的供述取得禁止规定,旨在强调供述的自愿性,充分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第二,对于采用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供述并非一概排除,在决定时还需要考虑供述自愿性、可靠性及侵犯个体权利的程度等。第三,《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第21条要求排除取供程序严重违法和存在某些无法补救的程序瑕疵的供述,既保障了供述的可靠性,更是凸显了对正当程序和审判公正的关注。所以,仅用是否合法作为衡量重复供述排除与否的根据是远远不够的。我国排除重复供述的直接依据应当是先前的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可靠性的可能影响,根本依据则是吓阻违法、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的实践需要。

  三、重复供述可采性的决定因素

  判断重复供述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关键就是要看重复供述自愿、可靠与否,特别是先前非法取供手段对重复供述自愿性的影响。而在评价重复供述的自愿性、可靠性时,需要考虑以下多种事实因素:

  (一)先前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

  各种违法情形对于供述证据能力的影响并不完全相同。是否排除供述或者排除到何种程度,应当考虑违法取供的性质和严重程度。[4]采取刑讯等法律禁止的强迫手段获取供述的,一般都会对重复供述的自愿性产生持续影响[5],除非采取了消除该影响的补救措施。而且,强迫的程度越严重,对重复供述的波及力也越强。强迫手段严重程度的评估取决于个案的具体情势,包括该手段的持续时间,具体内容,实施背景,实施方式,以及受害人的性别、年龄和健康状况等。如果并未采取强迫手段,而仅仅存在其他程序性违法,即便可能导致第一次供述的排除,一般也不会直接影响重复供述的自愿性。[6]

  (二)讯问人员的一致性

  取供既是讯问人员运用口头语言影响被追诉者的过程,也是讯问人员非语言行为包括个体的性格特征、人格魅力等对犯罪嫌疑人形成心理优势的过程{13}。被追诉者通常将强迫取供手段对自己造成的伤害和特定的讯问主体联系在一起。实施过刑讯的同一讯问人员,在后续讯问中即使没有采取强迫取供手段,被追诉者也可能出于恐惧心理和顺从效应,违背自己的意愿作出供述。而讯问主体的变换则有可能给被追诉者传递出新的信息,解除其心理压力,阻断非法取供手段的不当影响,转变被追诉者对供述的态度。其中,最为明显的一个表现是,实践中,变更讯问人员后,被追诉者翻供的比率就会上升。讯问主体的变换既包括同一审讯小组或同一机关内部讯问人员的调整,也包括上下级机关或者不同性质机关间讯问人员的变更,比如警察换为检察官、法官。

  (三)讯问人员的主观目的

  讯问人员有可能明知第一次供述会被排除,但为了获取具有合法形式的重复供述,在第一次讯问时故意违反法律。在这种情况下,重复讯问时的常规法律保障措施就很难确保重复供述的任意性。如在美国,不少侦讯手册中都教导警察应当“巧妙”选择提出米兰达忠告的时机。尤其是埃尔斯塔德案之后,警察部门得到了这样一种暗示,未经米兰达忠告的讯问并不影响米兰达忠告后的弃权及供述的可采性。[7]为此,有的警察部门甚至制定了“警察议定书”,鼓励警察在犯罪嫌疑人交代罪行之后,再宣读米兰达忠告,并引导嫌疑人重述原来的自白。但联邦最高法院在随后的塞伯特案中对通过这种做法获得的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予以了否定。联邦最高法院指出,埃尔斯塔德案和塞伯特案的区别是,前者未进行米兰达忠告是疏忽大意,而后者则是有意为之。[8]

  (四)讯问场所的变化

  讯问场所和犯罪嫌疑人的拒供或供述动机密切相关。一般而言,讯问场所的封闭程度和被追诉者放弃权利和作出供述的明智、自愿程度成反比。封闭的讯问场所可以切断嫌疑人与外界的一切联系,让其产生孤立无援之感{11},从而使嫌疑人感受到巨大的心理压力,违心地放弃抵抗。在讯问的封闭性上,公安机关办公场所要强于看守所,没有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场所要强于实时监控的场所,只有讯问人员参与的场所要强于法庭等有辩护律师及其他主体参加的场所。因此,讯问地点和环境的改变,可能增强讯问场所的开放性,进而修复强迫取供对被追诉者造成的心理伤害,使重复供述的作出更加理性和明智。

  (五)两次讯问的间隔时间

  两次讯问间隔的时间越短,第二次讯问越有可能被讯问人员和被追诉者视为是第一次讯问的延续。在先前非法取供行为的阴影下,被追诉者在后续讯问中回答问题时极易受到讯问人员的暗示,使重复供述丧失自愿性。事实上,不管在先前的讯问中是否采取了非法取供行为,以及是否获得了供述,间隔时间较短的连续讯问本身就是一种强迫。英国大法官泰勒勋爵在米勒一案中就曾指出,警方对米勒连续不间断的讯问构成了“强迫和威胁”,除了身体暴力,“很难再找出比这更具敌意和胁迫的方法”。[9]因此,即便是同一讯问主体,只要间隔的时间足够长,重复供述也可能具有可采性。相反,即使更换了讯问人员,间隔的时间太短,也难以保障重复供述时的意志自由。

  (六)第一次供述的全面性及两次供述的重复率

  对预期法律制裁的恐惧,对某些现实问题的忧虑,以及供述可能带来的犯罪感、羞耻感乃至暴露感等,均是被追诉者拒供的重要动机。但一旦作出供述,不管在供述过程中是否受到强迫,以上动机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减轻或消失。对于犯罪者而言,他很可能相信,“天机已经泄漏”,已经作出的供述很难在这个世界上磨灭,而对于无辜者而言,翻供也意味着从刚刚适应的心理状态中挣脱,重新进入之前的焦虑和恐惧状态。尤其是,当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到的供述相当细致和全面时,很难避免在第二轮讯问中使用第一次讯问的供述。因此,一般情况下,两次供述的重复率越高,表明受到第一次讯问和供述影响的可能性越大,但也并不总是如此。无辜者的重复供述的内容由于基于诱导和虚构,可能每次都不相同,而犯罪者作出重复率高的陈述时也可能已经完全理解了其所享有的法律权利。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修改增加《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修改增加《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部分内容的通知

煤安监监察〔2012〕32号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自2009年国家煤矿安监局以煤安监监察〔2009〕9号文件印发《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规范文本以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先后颁布了《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煤矿防治水规定》等规章,对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瓦斯抽采和瓦斯等级鉴定等提出了新的要求。按照新规定要求,国家煤矿安监局对《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报告书》中的部分表格内容进行了修改(见附件1、2),并增加了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表(见附件3、4),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电子版可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下载)。

附件:1.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修改内容

2.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修改内容

3.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4.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5475/2012/1127/187017/content_187017.htm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2012年11月21日




附件1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修改内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二 矿井开拓与开采
1.3 安全出口 2.采用中央式通风系统的新建和改扩建矿井,设计应按有关规定的要求论述并确定设置井田边界附近的安全出口。 修改
2.1 采掘工作面个数 采区开采前必须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修改
三 瓦斯灾害防治
1 矿井瓦斯等级 1.按规定提供瓦斯煤样技术数据,对煤与瓦斯突出可能性进行预测并确定矿井瓦斯等级。按规定提供井田范围内采掘工程可能揭露的所有平均厚度在0.3 m以上煤层的突出危险性评估结果。 修改
2.煤层群开采的,应预测瓦斯含量最大的煤层开采时,采、掘工作面及矿井的瓦斯涌出量,并按《煤矿瓦斯等级鉴定暂行办法》确定矿井瓦斯等级。 修改
2.1 检查制度 必须建立瓦斯检查制度。矿长、矿技术负责人、爆破工、采掘区队长、通风区队长、工程技术人员、班长、流动电钳工、安全监测工下井时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或数字式瓦斯检测报警矿灯。瓦斯检查工必须携带便携式甲烷检测报警仪和光学甲烷检测仪。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2次,高瓦斯矿井中每班至少检查3次,突出矿井中必须有专人经常检查瓦斯。 修改
4.1 依据 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第7条的矿井必须进行瓦斯抽采,并实现抽采达标。瓦斯抽采必须进行专项设计。 修改
4.2 抽采系统的确定 设计应基本确定瓦斯抽采系统种类、抽采方法、预计瓦斯抽采量。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必须建立地面固定抽采瓦斯系统,其他应当抽采瓦斯的矿井可以建立井下临时抽采瓦斯系统;同时具有煤层瓦斯预抽和采空区瓦斯抽采方式的矿井,根据需要分别建立高、低负压抽采瓦斯系统。抽放钻机台数、型号满足矿井需要。 修改
4.3 泵站及附属装置 2.瓦斯抽采矿井应当配备瓦斯抽采监控系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 修改
4.瓦斯抽放泵、配套电机台数、型号选择符合抽放设计规范,并明确安装位置、排放瓦斯出口位置警戒设施及监控装置。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修改
4.4 抽采管路 4.瓦斯抽采管网中应当安装足够数量的放水器,确保及时排除管路中的积水,必要时应设置除渣装置,防止煤泥堵塞管路断面。每个抽采钻孔的接抽管上应留设钻孔抽采负压和瓦斯浓度(必要时还应观测一氧化碳浓度)的观测孔。 新增
4.5 抽采控制范围和指标 预抽煤层瓦斯的工艺方案应当在测定煤层瓦斯压力、瓦斯含量等参数的基础上进行,抽采钻孔控制范围应当满足《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修改
4.6 抽采机构及队伍 需要进行瓦斯抽采的矿井应当建立负责瓦斯抽采的科、区(队),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瓦斯抽采人员。瓦斯抽采人员应参加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新增
5.1 防突机构及队伍 突出矿井应设置防突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防突专业队伍,防突工必须经专门培训并取得相关资质后上岗。 新增
5.2 防突措施 1.突出矿井应采取开采保护层和预抽瓦斯等区域防突措施。保护层选择符合要求,矿井瓦斯预抽率符合《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等瓦斯抽采相关标准的要求。 原5.1改为5.2,并修改内容。原5.2改为5.3。
2.应当制定区域综合防突措施。应明确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区域防突措施、区域措施效果检验方法、区域验证等,并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3.应当制定局部综合防突措施。应明确工作面突出危险性预测、工作面防突措施、工作面措施效果检验、安全防护措施等,并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
四 矿井通风
3.3 专用回风巷 2.瓦斯矿井开采煤层群和分层开采采用联合布置的采区,必须设置1条专用回风巷。 修改
3.5 采掘面通风 1.采掘工作面应实行独立通风。突出煤层工作面应有独立的回风系统。 修改
5.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通风方式应采用压入式,不得采用抽出式。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煤层掘进通风方式必须采用压入式。 修改
6 矿井风量计算 1.各地点的实际需要风量,必须使该地点风流中瓦斯、二氧化碳、氢气和其他有害气体的浓度、风速、温度、每人供风量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要分别计算矿井通风容易和困难时期的风量。敷设抽采管路、布置钻场及钻孔的抽采巷道采用全风压通风时,巷道风速不得低于0.5m/s。 修改
七 防治水
1 矿井水文地质条件
1.1 地质报告 设计矿井应达到相应的勘探精度,并提供经国土资源部门评审备案的井田勘探报告。改、扩建矿井提交矿井地质报告和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 新增,原1.1改为1.2。
1.3 矿井涌水量 分析矿井充水因素,初步确定矿井水害类型与威胁程度、有无突水淹井的危险,预计矿井的正常涌水量和最大涌水量。 原1.2改为1.3,并修改内容。
2 矿井防治水措施
2.1 开拓、开采应采取的安全措施 1.煤系顶、底部有强岩溶承压含水层时,主要巷道和硐室必须布置在不受水威胁的层位中并以石门分区隔离开采。 修改
2.当煤层顶板、底板赋存高承压含水层(组)时,应制定预防突水的技术措施。具备疏水降压条件的,应采取疏水降压措施,不具备疏水降压条件的,必须采取建筑防水闸门、注浆加固顶(底)板、留设防水煤柱、增强排水能力等技术措施,确保安全。 修改
3.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及以上的矿井,设计中应要求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并制定相应的综合防治措施。 修改
4.以井筒检查孔资料为依据,提出井筒施工防治水措施,包括松散层段施工方式、基岩段预注浆方式、井筒穿过含水段的井壁结构、井筒涌水量超限处理措施等。 新增
2.2 防水煤(岩)柱留设 3.含水、导水及与富含水层相接触的断层、断裂带、陷落柱等构造必须按规定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修改
2.4 井下探放水措施 3.设计应制定相应的避灾路线和安全技术措施。 修改
2.5 岩溶水的防治 当煤层底板赋存灰岩强承压含水层时,设计应编制隔水层或相对隔水层等厚线图(包括水文地质实际资料)、含水层等水位线图,计算突水系数,划分突水危险区。设计中应制定查探底板水文地质条件的技术措施或技术方案,根据需要制定相应的疏水降压、注浆加固、充填开采等技术措施。 修改
2.6 老空水防治 对矿井采掘和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小窑、老空积水区、水淹区,应分析查明老空水体空间位置、积水量和水压,如果具备疏干条件应疏干,不具备疏干条件必须留设防水煤(岩)柱。 修改
2.8 地表水防治 1.井口和工业场地内建筑物的高程必须高于当地历年最高洪水位。在山区还必须避开可能发生泥石流、滑坡等地质灾害危险的地段。 修改
3 井下防治水安全设施
3.1 排水设施 5.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在主泵房内预留安装一定数量水泵的位置;在井底设计潜水泵窝,配备必要的抢险救灾设备。 新增
6.对于在建矿井,在永久排水系统形成前,各施工区应当设置临时排水系统,并保证有足够的排水能力。生产矿井延深水平,只有在建成新水平的防、排水系统后,方可开拓掘进。 新增
3.2 防水闸门及硐室设施(强排系统) 1.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或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设计潜水电泵系统或设置防水闸门。 修改
2.潜水电泵系统的设备选型、泵窝形式、安装方式等符合相关规定。 修改
3.设计采用防水闸门的,应明确给出防水闸门的设置地点、防水闸门型号选择及设计计算结果以及施工、试压、维护和开闭要求等。防水闸门必须采用定型设计。 修改
4 防治水机构队伍 矿井配备有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建立健全防治水各项制度。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极复杂的矿井,应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队伍和人员。 新增
5 应急救援 1.按规定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配备必要的防治水抢险救灾物资、设备。 新增
2.根据矿井主要水害类型和可能发生的水害事故,制定水害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 新增
3.按规定建立水文动态观测系统。 新增
6 其它 原4改为6
八 电气系统
5 井下电气设备 1.选用设备必须符合AQ1055-2008第3.8.6.1的规定,凡纳入安全标志管理的应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修改
8 局部通风机供电及风电、瓦斯电闭锁 1.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修改,原8.1、8.2、8.3删除。
2.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修改
8 局部通风机供电及风电、瓦斯电闭锁 3.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修改
九 提升运输
6.1 设置条件 矿井必须安装压风系统,空气压缩机应安装在地面。对深部多水平开采的矿井,空气压缩机安装在地面难以保证对井下作业点有效供风时,可在其供风水平以上2个水平的进风井井底车场安全可靠的位置安装,但不得选用滑片式空气压缩机。 修改
十一 矿山救援、保健与安全培训
1 矿山救护队 煤矿企业应设立矿山救护队,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应与就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或联合建立矿山救护队。大型煤矿、灾害严重的中型煤矿、最近矿山救护队至矿井的行车时间超过30min的小型煤矿,必须建立矿山救护队。 原2改为1
2 创伤急救 煤矿井口应设创伤急救站,并配备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原3改为2
3 安全定员 煤矿安全定员应包括安全管理人员、井下安全人员和地面安全人员。配齐安全副矿长,配足通风、地质、测量、瓦斯检测、安全监测、防尘、爆破、主通风机操作等工种人员,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配有瓦斯抽采人员和专业爆破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还应配有防突人员,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应配有防灭火、灌浆、注氮人员,水害严重的矿井应配有防治水人员,其他安全定员应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原4改为3,并修改内容。
4 劳动定员 矿井每个采区同时作业的采、掘人员每小班不得超过100人。 原5改为4
5 安全培训 矿井安全培训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有固定场所、设备和师资力量。 原6改为5
6 六大系统 应按照《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等的要求建设“六大系统”。 新增
6.1 安全监控系统 在满足表十的条件下,还应在紧急避险设施内外设置甲烷和一氧化碳等传感器并实时监测。 新增
6.2 人员定位系统 1.必须按照《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建设完善井下人员定位系统。 新增
2.矿井人员定位系统必须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的要求。定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应符合相应的标准。 新增
3.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均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出入限制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分站,并能满足对出、入紧急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的要求。 新增
4.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 新增
6.3 紧急避险系统 1.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离式自救器。 新增
2.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并按照永久避难硐室的标准建设。永久避难硐室应具备应急逃生出口或采用2个安全出口,有条件的矿井,逃生出口或安全出入口应分别布置在2条不同的巷道中,如在1条巷道中,其间距应不小于20m。 新增
3.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新增
6.3 紧急避险系统 4.紧急避险设施的数量、容量、位置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按规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新增
5.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h。其选型和设置必须满足《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等要求。 新增
6.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应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矿井井下有关巷道和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矿井安全标识,应明确井下发生各种灾害时的不同避灾路线,并绘制相应避灾路线图。 新增
7.制定应急预案。 新增
8.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互连接,在紧急避险系统安全防护功能基础上,依靠其他避险系统的支持,提升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 新增
6.4 压风自救系统 1.压风系统必须满足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MT390-1995)的要求。 新增
2.压风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应按矿井需风量、供风距离、阻力损失等参数计算确定,但主管路直径不小于100mm,采掘工作面管路直径不小于50mm。 新增
3.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6.4 压风自救系统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突出煤层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突出矿井的其它采掘工作面及其他矿井采掘进工作面应敷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5.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MPa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m3/min•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dB。进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20m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6.5 供水施救系统 1.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 新增
2.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井下水源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 新增
3.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m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6.6 通信联络系统 1.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使用本质安全型。宜安装应急广播系统和无线通信系统,安装的无线通信系统应与调度电话互联互通。 新增
2.在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紧急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地方,必须设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新增
6.6 通信联络系统 3.距掘进工作面30~50m范围内,应安设电话;距采煤工作面两端10~20m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在巷道中部应安设电话。 新增
4.煤矿井下通信联络系统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新增



附件2
井工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表修改内容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二 矿井开拓与开采
2 采区巷道布置 采区巷道布置、采区接替、首采工作面位置、工作面参数、采煤工艺、采区煤仓及溜煤眼的设置等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的要求。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修改
四 瓦斯防治
1.1 检查制度 矿井必须建立瓦斯、二氧化碳和其他有害气体检查制度。瓦斯检查人员必须执行瓦斯巡回检查制度和请示报告制度,并认真填写瓦斯检查班报。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采掘工作面必须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工。 修改
2.1 基本要求 1.突出矿井在编制年度、季度、月度生产建设计划的同时,必须一同编制年度、季度、月度防突措施计划,保证抽、掘、采平衡。防突措施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和《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并编制有突出事故应急预案。 修改
3.突出矿井的管理人员和井下工作人员必须接受防突知识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各类人员的培训应达到《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新增
4.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突出矿井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组织防突专项验收。 新增
2.5 开采保护层 开采保护层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修改
2.6 安全防护措施 安全防护措施必须符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的要求。 修改
3.1 基本要求 瓦斯抽采系统应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系统运转正常。抽采煤层瓦斯的抽采方法、抽采工艺、抽采参数符合瓦斯抽采设计和《煤矿瓦斯抽采达标暂行规定》的要求,并制定了符合实际情况的安全措施。 修改
3.4 泵站 2.瓦斯抽放泵、配套电机、钻机台数、型号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并满足矿井需要,泵站瓦斯浓度和管道瓦斯参数进行了监控。能够实时监控管网瓦斯浓度、压力或压差、流量、温度参数及设备的开停状态等。泵站的装机能力和管网能力应当满足瓦斯抽采达标的要求。备用泵能力不得小于运行泵中最大一台单泵的能力;运行泵的装机能力不得小于瓦斯抽采达标时应抽采瓦斯量对应工况流量的2倍。预抽瓦斯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13kPa,卸压瓦斯抽采钻孔的孔口负压不得低于5kPa。 修改
七 防治水
1 防治水系统
1.3 基本要求 1.煤矿应查明矿区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编制了相关图纸,建立相关台帐,健全防治水、探放水制度,编制中长期防治水规划和年度防治水计划,并组织实施。按规定配备探放水设备。 修改
2.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井必须有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相应工程技术人员,建立专门的井下探放水队伍,探放水工经过了专门培训、持证。必须针对主要含水层(段)建立地下水动态观测系统并建立观测台帐。 修改
1.3 基本要求 3.新建矿井有建井地质报告;改、扩建矿井有矿井地质报告、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矿井建设阶段开展地质和水文地质补勘的矿井,有相应的地质、水文地质补勘报告。 新增
3 疏水降压 疏水降压措施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疏水降压和疏干开采,编制了防治水工程总体方案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实施。 修改
4 带压开采 当煤层底板以下赋存高水压、岩溶裂隙含水层(组)时,必须编制隔水层或相对隔水层等厚线图(包括水文地质实际材料),对有突水可能的区域进行预测,并制定防治措施。具备带压开采条件的煤层,编制了开采区域防范底板含水层出(突)水安全技术措施。 修改
5 防水闸门(强排系统) 防水闸门或潜水电泵强排系统按批准的设计组织施工,并按规定经验收合格。 修改
6 注浆系统 设计有注浆系统的矿井,注浆系统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规定,并验收合格。 修改
7 防治水措施 受顶(底)板水、老空水、岩溶水及断层、陷落柱导水等水害威胁的采掘区域,采掘过封闭不良钻孔,按规程与规定要求,制定和实施了针对性安全措施。 修改
八 电气系统
6.5 局部通风机供电 1.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瓦斯矿井中高瓦斯区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配备安装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专用开关、专用电缆、专用变压器)供电,专用变压器最多可向4套不同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供电;备用局部通风机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另一电源,当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能自动启动,保持掘进工作面正常通风。 新增、修改
6.5 局部通风机供电 2.其他掘进工作面和通风地点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可不配备安装备用局部通风机,但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必须采用三专供电;或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配备安装一台同等能力的备用局部通风机,并能自动切换。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和备用局部通风机的电源必须取自同时带电的不同母线段的相互独立的电源,保证正常工作的局部通风机故障时,备用局部通风机正常工作。 新增、修改
3.使用局部通风机供风的掘进工作面必须实行风电闭锁和瓦斯电闭锁;使用2台局部通风机供风的,2台局部通风机都必须同时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新增、修改
十一 矿山救援、保健与安全培训
4 安全管理 矿井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健全管理制度。 原5改为4
5 安全培训 安全培训机构设置、场所与设施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原6改为5
6 定员 按批准的劳动定员组织生产,安全定员符合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 原7改为6
7 六大系统 “六大系统”的建设符合《煤矿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建设完善基本规范(试行)》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新增
7.1 安全监控系统 在满足表十的情况下,在紧急避险设施内外设置甲烷和一氧化碳等传感器并实时监测。 新增
7.2 人员定位系统 1. 符合《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使用与管理规范》(AQ1048-2007)的要求。 新增
2.矿井人员定位系统满足《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管理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6210-2007)的要求,并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定位分站、基站等相关设备符合相应的标准。 新增
7.2 人员定位系统 3.矿井各个人员出入井口、重点区域出入口、限制区域等地点均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井、出入重点区域、出入限制区域的要求;巷道分支处应设置分站,并能满足监测携卡人员出入方向的要求。煤矿紧急避险设施入口和出口应分别设置分站,并能满足对出、入紧急避险设施的人员进行实时监测的要求。 新增
4.矿井调度室应设人员定位系统地面中心站。 新增
7.3 紧急避险系统 1.所有井工煤矿应为入井人员配备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30min的隔离式自救器。 新增
2.所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都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其他矿井在突发紧急情况时,凡井下人员在自救器额定防护时间内靠步行不能安全撤至地面的,应建设井下紧急避险设施。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建设采区避难硐室,并按永久避难硐室的标准建设。永久避难硐室应具有应急逃生出口或采用2个安全出入口。 新增
3.突出煤层的掘进巷道长度及采煤工作面推进长度超过500m时,应在距离工作面500m范围内建设临时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其他矿井应在距离采掘工作面1000m范围内建设避难硐室或设置可移动式救生舱。 新增
4.紧急避险设施的数量、容量、位置应满足服务区域所有人员紧急避险需要,包括生产人员、管理人员及可能出现的其他临时人员,并按规定留有一定的备用系数。 新增
5.紧急避险设施应具备安全防护、氧气供给保障、有害气体去除、环境监测、通讯、照明、动力供应、人员生存保障等基本功能,在无任何外界支持的条件下额定防护时间不低于96h。设置满足《煤矿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新增
7.3 紧急避险系统 6.紧急避险设施的设置应与矿井避灾路线相结合,矿井井下有关巷道和场所必须按规定设置矿井安全标识,应明确井下发生各种灾害时的不同避灾路线,并绘制相应避灾路线图。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预案并经演练。 新增
7.紧急避险系统应与监测监控、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等系统相互连接,在紧急避险系统安全防护功能基础上,依靠其他避险系统的支持,提升紧急避险系统的安全防护能力。 新增
8.永久避难硐室及救生舱必须按规定进行功能测试,提交测试报告。应进行硐室安全避险模拟综合防护性能试验。 新增
7.4 压风自救系统 1.压风系统必须满足在灾变期间能够向所有采掘作业地点提供压风供气的要求。压风自救装置应符合《矿井压风自救装置技术条件》(MT390-1995)的要求。 新增
2.压风自救系统的管路规格符合设计要求。 新增
3.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均应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间隔不大于200m。水文地质条件复杂和极复杂的矿井应在各水平、采区和上山巷道最高处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4.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在突出煤层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爆破地点、撤离人员与警戒人员所在的位置以及回风巷有人作业处等地点至少设置一组压风自救装置;在长距离的掘进巷道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增加压风自救装置的设置组数。每组压风自救装置应可供5~8人使用。突出矿井的其它采掘工作面及其他矿井采掘进工作面应敷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 新增
7.4 压风自救系统 5.压风管路应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并设置供气阀门,接入的矿井压风管路应设减压、消音、过滤装置和控制阀,压风出口压力在0.1~0.3MPa之间,供风量不低于0.3m3/min·人,连续噪声不大于70dB。进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20m的管路应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7.5 供水施救系统 1.所有矿井采区避灾路线上应敷设供水管路。压风自救装置处和供压气阀门附近应安装供水阀门。 新增
2.供水水源应引自消防水池或专用水池。有井下水源的,井下水源应与地面供水管网形成系统。 新增
3.矿井供水管路应接入紧急避险设施,并设置供水阀,水量和水压应满足额定数量人员避险时的需要,接入避难硐室和救生舱前的20m供水管路要采取保护措施。 新增
7.6 通信联络系统 1.煤矿应安装有线调度电话系统。井下电话机应使用本质安全型。 新增
2.在矿井主副井绞车房、井底车场、运输调度室、采区变电所、水泵房等主要机电设备硐室以及采掘工作面和采区、水平最高点,应安设电话。紧急避险设施内、井下主要水泵房、井下中央变电所和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爆破时撤离人员集中地点等地方,必须设有直通矿井调度室的电话。 新增
7.6 通信联络系统 3.距掘进工作面30~50m范围内,应安设电话;距采煤工作面两端10~20m范围内,应分别安设电话;采掘工作面的巷道长度大于1000m时,在巷道中部应安设电话。 新增
4.煤矿井下通信联络系统的配套设备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 新增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六、 防治水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工业场地排水系统 1.场区地面宜采用管道或明沟加盖板为主的排水系统。对场地位于岩石挖方地段、暴雨集中、流水夹带泥沙及场内边缘的排水地段,宜采用明沟排水系统。排水明沟应进行铺砌,沟底纵坡坡度不宜小于3‰。
2.场区内排水管沟的布置应与道路相结合,使雨水以较短的流径排入场外的河沟或雨水管道。
2 工业场地受洪水或内涝威胁 工业场地受洪水或内涝威胁时,应设排涝工程设施,并应在场区边界外设截水沟。
3 采掘场排水 1.采掘场排水计算的暴雨频率,大型露天煤矿不低于2%,中型露天煤矿不低于5%。
2.暴雨径流量形成的储水排出期限,停产的采掘工作面为30%、50%、70%、100%的储水排出时间分别为15d、7d、5d、3d。
4 地面防排水 1.防洪标准,大型露天煤矿,小河改道及堤坝,设计重现期50~100a,校核重现期100~300a,Ⅰ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50~100a,Ⅱ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20~50a;中型露天煤矿,小河改道及堤坝,设计重现期20~50a,校核重现期50~100a,Ⅰ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20~50a,Ⅱ类排水沟设计重现期20a。
2.当水深小于2m时,排水沟的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3m;当水深大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5m。
5 地下水控制 1.地下水对采掘、运输、排土、边坡及煤层底板稳定有严重影响时,必须采取疏干或堵截等控制措施。
2.当采用疏干方式降低地下水位时,应采取超前降低水位的措施,并确定超前时间和水位的降低深度。
3.地下水控制,应包括观测地下水控制效果和区域地下水动态变化的观测孔网。
5 地下水控制 4.地下水控制方法,对渗透系数大于2m/d的含水层,可采用垂直降水孔法;对边坡的地下水降压,宜采用水平放水孔法;水文地质条件简单,含水层产状较稳定,埋深较浅的松散含水层,应采用明渠和暗沟法;对以补给量为主,且补给来源丰富,底部有稳定的隔水层,深度为20~50m的松散含水层,可采用地下隔水墙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水力联系不大的多含水层,或含水层厚度、水压及透水性变化较大,埋藏较深的,且不适用降水孔法的含水层,应采用巷道法。永久性降水孔排应靠近被保护区,位于开采境界外的降水孔至采掘场地表境界线的距离不宜小于20m。当采用巷道法时,巷道应设置在稳定的岩层或煤层内。当在松散含水层底板设置巷道时,巷道底部嵌入隔水岩层深度宜为0.5~1.0m。巷道的纵坡不宜小于2‰。
6 地下水控制设备及设施 1.排水管道及材料,应按不同品种及规格留有备用量,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管和石棉水泥管为10%~15%。铸铁管为7%~12%,钢管和连接用胶管为5%~10%。
2.(半)地下疏干泵房,应采用机械通风,并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采取保温措施。
7 其它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七、防灭火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灭火措施
1.1 采煤期 已暴露煤层的采煤期,应小于煤层自燃发火期。
1.2 水源 消防灭火应有可靠水源,并优先采用矿坑积水或疏干水。
1.3 端帮煤处理 对到界的端帮煤台阶,可在其上利用剥离物或粘土掩埋,掩埋厚度为5~6m。
1.4 废弃煤矸处理 对废弃的煤矸石应与露天剥离岩矿物混排到排土场。
2 煤仓及煤场防火 露天或室内储煤场及仓式储煤,当储存褐煤等易自燃煤种时,应采取预防自燃措施及消除煤自燃的消防措施。露天储煤场和储存易自燃煤种的室内储煤场,煤堆四周应设移动设备和消防通道。
3 主要设备防火 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配备灭火器材。
4 其它









**露天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表


八、电气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供电系统和变电所 1.变电所应有两回外部电源线路。
2.有淹没危险的主排水泵站的电源线路必须设两回路,当一回路停电时,另一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
3.集中排水泵泵站应有两回线路供电,当一回线路故障时,另一回线路应满足所有主排水泵电动机能正常起动和最大排水量时的负荷。
4.采掘场和排土场的低压配电电压不得超过1kV,不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不高于220V,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不得超过380V
5.地面变电所的位置选择,应符合有关标准和设计规范,并应符合下列要求:距采场最终境界200m以外; 应设在爆炸材料库爆炸危险区以外; 不应设在不稳定的排土场内; 不应设在塌陷区;变电所与高噪声源的距离,应满足主控制室背景噪声不大于60dB(A)的要求;变电所周围必须设有围墙或栅栏,其高度不低于1.8m。
2 供配电线路 1.采掘场内固定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应设置在稳定的边坡上。采掘场架空线应有与移动变电站地线监测系统配套的接地线和监控线。
2.采掘场的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mm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mm2。由架空线向移动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3.架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不得多于两回;上下横担的距离直线杆不得小于800mm,转角杆不得小于500mm(10kV线路及以下);同一电杆上的高压线路,应由同一电压等级的电源供电;垂直向采场供电的配电线路,同一杆上只能架设一回。
3 防雷与电气设备继电保护、接地 1.露天矿各类防雷建(构)筑物应采取防直击雷和防雷电波侵入的措施,并应符合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的有关要求。
2.固定变电站或移动变电站向移动电气设备供电的输配电线路的电压高于1kV时,应装设短路和过负荷保护装置。交流电压大于50V的线路,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短路和单相接地(漏电)保护应采取二级保护。
3.高压电动机、电力变压器的高压侧,应有短路、过负荷和欠电压释放保护。低压电气设备过电流继电器的整定和熔断器熔体的选择,应符合国家标准。
4.向移动式高压电力设备供电的变压器应采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方式,且中性线不得引出;当采用中性点经限流电阻接地方式供电时,必须将变压器接地和移动设备外壳用架空地线或电缆接地线连接起来。向固定设备供电的变压器,一般采用中性点直接接地方式,固定设备外壳必须直接重复接地。
1.变压器中性点不直接接地时,高压、低压电气设备必须设接地保护,并应在变压器低压侧装设自动切断电源的检漏装置。低压电力系统的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时,必须设接零保护。
2.50V以上的交流电气设备和内绝缘损坏可能带有触电危险的电气设备的金属外壳、构架等,必须设保护接地。
3.高压架空线的接地线应使用截面大于35mm2的钢绞线,并应设在架空线横担下0.5m处;
4.移动变电站和用电设备应采用橡套电缆的专用接地芯线接地或接零,并应配备相应的地线监测系统;
3 防雷与电气设备继电保护、接地 5.低压接零系统的架空线路的终端和支线的终端应重复接地,交流线路零线的重复接地必须用人工接地体,不得与地下金属管网有联系。
4 通信与信号 1.变电所(站)、整流站、绞车房等重要场所,以及大中型采掘运输设备应配备能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通信设备。
2.生产调度室与急救、消防部门必须设直通的调度电话及外线电话。
5 爆炸材料库和炸药加工区配电 1.爆炸材料库和加工区的10kV及以下的变电所,采用户内式时,不应设在A级建筑物内。变电所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50m;柱上变电亭与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得小于100m,与B级和D级建筑物不得小于50m。
2.1~10kV的室外架空线路,严禁跨越危险场所的建筑物。其边线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
3.与A级和B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间距的2/3,且不应小于35m;与生产炸药的A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50m;
4.与D级建筑物的距离,不应小于电杆高的1.5倍;
5.由变(配)电所至有爆炸危险的工房(库房)的380/220V级配电线路,必须采用金属铠装电缆,并在地下敷设。电缆埋地长度不应小于15m。电缆的入户端金属外皮或装电缆的钢管应接到防雷电接地装置上。在电缆与架空线的连接处应装设防雷电装置。防雷电装置、电缆金属外皮或钢管和绝缘铁脚应连在一起并接地,其冲击接地电阻不应大于10Ω。
6.低压配电应采用380/220V五线制系统。
6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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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爆破材料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危险品生产区内,D级建筑物的外部距离 1.硝酸铵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2.其余D级建筑物,其外部距离不应小于50m。
2 危险品总仓库区与其周围村庄、公路、铁路、城镇和生活区等的外部距离 危险品总仓库区与其周围村庄、公路、铁路、城镇和本厂生活区等的外部距离,危险品总仓库区D级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100m。但硝酸铵仓库的外部距离,不应小于200m。
3 爆破材料库储存量 1.建有爆破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1个月生产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该厂3个月生产量。没有爆炸材料制造厂的矿区总库,所有库房贮存各种炸药的总容量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露天矿2个月的计划需要量,雷管的总容量不得超过6个月的计划需要量。单个库房的最大容量:炸药不得超过200t,雷管不得超过500万发。
2.地面分库所有库房贮存爆炸材料的总容量:炸药不得超过75t,雷管不得超过25万发。单个库房的炸药最大容量不得超过25t。地面分库贮存各种爆炸材料的数量,还不得超过由该库所供应的煤矿3个月的计划需要量。
4 "运输危险品主
干道与各类建筑物的距离" 1.距A级建筑物不宜小于20m。
2.距B级、D级建筑物不宜小于15m。
3.距有明火或散发火星地点不宜小于35m。
5 运输危险品主干道的坡度 危险品生产区及危险品总仓库区内运输危险品的主干道,纵坡坡度不宜大于6%,以运输硝酸铵为主的道路纵坡坡度不宜大于8%。用手推车运输危险品的道路纵坡坡度不宜大于2%。
6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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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总平面布置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工业场地位置 工业场地应避开污染源和滑坡、崩塌、岩溶、泥石流、采空区及开采后工程地质条件变坏等不良工程地质地段。
2 重要建筑物位置 1.采掘场地表境界的安全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当开采深度小于200m时,安全距离不宜小于最大开采深度;当开采深度大于200m时,安全距离不宜小于200m;
2.至排土场的安全距离,宜大于排土场总高度的1.5倍。
3 变配电所选址 变配电所(站)应便于输电线路布置和靠近用电负荷中心,并宜布置在不受粉尘污染的地点。
4 工业场地台阶 工业场地内的台阶高度不宜低于2m。当需要时为6~9m,并应采取防坠措施。
5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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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创伤急救、安全培训
审查负责人(签字): 参加审查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查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 备注
1 救护队 煤矿企业应有矿山救护队为其服务。设立矿山救护队或与有资质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2 创伤急救 煤矿企业应有创伤急救系统为其服务。创伤急救系统应配备救护车辆,急救器材、急救装备和药品等。
3 安全教育 应有安全教育培训场所和专兼职教师。煤矿安全定员应包括爆破工、老空管理人员、安监人员、防治水人员、消灭火人员、边坡监测人员和大型设备操作人员等,其他安全定员应满足安全生产需要。
4 应急预案 制定符合实际的应急预案并经演练。附有各种符合实际的避灾路线图。
5 其它


"填写说明:1、对审查表中未发现问题的项目,在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栏中填写“符合规定”;
2、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在存在问题及审查结论栏中应作具体描述;
3、设计不涉及此项内容的,填写“不涉及”;
4、审查意见(含审查表)应在页脚中连续编写页码;
5、其它一项是指依据和要求中未规定,但安全设施设计或新近发布的有关规定要求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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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矿山运输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公路运输
1.1 矿山道路技术标准 1.大型卡车双车道路面宽度应包括养路设备作业宽度,可按3~4倍车体宽度设计。
2.矿山道路在路堤和半路堑路段应设置安全防护堤,填方路堤路段,路面两侧各设一条安全防护堤,半路堑路段在路面外侧设一条安全防护堤,安全防护堤高度不低于车轮直径的2/5倍。
3.煤矿内部运输道路最大纵坡坡度最大值为,生产干线8%,生产支线9%,重车下坡地段,相应减少1%。
4.大型卡车的运输道路平曲线半径,生产干线不宜低于40m,生产支线不宜低于25m。
5.煤矿内部运输范围内的上部建筑界限,应按自卸卡车厢斗最大举升高度加0.5~0.8m的安全间距确定。
2 铁路运输
2.1 铁路线路技术标准 1.采用电力机车牵引时,区间线路的限制坡度不宜超过30‰。
2.区间线路的平曲线半径满足AQ1055-2008表9规定。
2.2 工作面铁路线路的布置 1.平装车采掘线路的中心线至台阶坡底线或爆堆边缘距离不应小于3m。
2.上装车采掘线路的中心线至台阶坡顶线的距离不应小于3m。
3.排土线路中心线至排土台阶坡顶线的距离不应小于1.5m。
2.3 列车运行条件 1.列车在限制坡度的下坡道上,紧急制动距离,应为400m。
2.铁路列车的最高运行速度不应大于AQ1055-2008表13的规定。
2.4 地面铁路 1.铁路车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超过6‰的下坡道车站,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的末端设置安全线,安全线的有效长度一般不小于50m。
2.铁路专用线在区间或站内与正线,到发线牵出线接轨时,应设安全线。
3.铁路中心线至建筑物或设备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
4.铁路车站信号机外制动距离内超过6‰的下坡道车站,应在正线或到发线的接车方向的末端设置安全线。安全线的有效长度一般不小于50m。
5.铁路专用线在区间或站内与正线,到发线牵出线接轨时,应设安全线。
2.5 铁路与道路平面交叉 1.铁路与道路交叉,宜为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应小于45°。
2.平交道口应设置防护设施,并应满足下列要求:设置栅栏;设置看守房和带有信号的栏木;在道口钢轨两侧的道路上,应设限界架,其净高应满足铁路衔接要求。
3 场区道路设计 1.场区道路宜避开地质不良地段和地下活动、采空区域.
2.路面宽度应符合《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的规定。
3.道路的平坡或下坡长直线段的尽头处,不得采用最小曲线半径。当受地形条件限制,必须采用最小曲线半径时,应设置限速标志,并在弯道外侧设置安全防护堤。
3 场区道路设计 4.道路纵坡连续大于5%时,应按AQ1055-2008表10规定的长度内,设置缓和段。缓和段的坡度不应大于3%,长度不应小于50m。当受地形条件限制时,通往设施的次要道路可适当缩短,但不应小于30m。
4 带式输送机运输
4.1 带式输送机 布置 1.根据地形条件工艺布置应尽量减少输送机转载点数量。
2.长距离输送机沿线应设维修通道和排水沟。
3.当长距离输送机无横向通道时,应设人行栈桥。人行栈桥的间距不宜大于150m。
4.栈桥或地道垂直于斜面的净高度应不小于2.2m,当为拱形结构时,其拱脚高度不应小于1.8 m。
5.栈桥或地道人行道宽度不得小于0.7m,两条并列的带式输送机中间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1.0m,检修道宽度不应小于0.5m。
6.人行道和检修道的坡度大于5°时,应设防滑条;大于8°时,应设踏步。
7.输送机栈桥跨越铁路或道路时,栈桥下的净空尺寸应符合《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GBJ12)和《厂矿道路设计规范》(GBJ22)的规定。
8.输送机栈桥跨越设备或人行道时,应设防物料撒落保护栈桥设施。
9.输送机地道应设置通风、除尘、防火设施,地道两个相邻出口距离,不大于150m。
10.设备检修操作平台上部的净高度,不小于1.9m。
4.2 输送机类型选择及安全系数 1.织物芯输送带安全系数采用8~10。
2.钢丝绳芯输送带安全系数采用7~9.5。
3.采用软启动或起动平稳的输送机可取小值。
4.工作环境温度低于-25℃时,应选耐寒输送带。
4.3 带式输送机的保护装置 1.带式输送机应设置设备运行和人身安全的保护装置。
2.对可能发生逆转的上运带式输送机,应装设防逆转的安全装置。下运输送机应装设防止超速的安全保护装置.
4.4 输送机倾角 1.上运输送机,当在水平段或缓倾斜段给料时其最大倾角不宜大于16°。
2.寒冷地区露天设置的输送机,工作条件较差时,上运输送机倾角不宜大于14°,下运输送机倾角不宜大于12°.
3.输送机系统应采取粉尘防治措施,输送干燥粉状等易起尘物料时,应在输送机卸料处设置密封罩,并设吸尘或除尘装置。
4.5 道路与带式输送机交叉 1.连续开采的开拓运输系统,应设置由地面通往各开采工作面的安全通道。
2.道路与带式输送机交叉时,必须布置为立体交叉。
5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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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排土工程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防滑措施 当排土场地面顺向坡度大于10%或基底有弱层滑动时,采取防治滑坡的措施。
2 内排与采场安全距离 非倒堆开采工艺的内排土场,最下部台阶有采掘运输设备作业时,最下一个排土台阶的坡底线与最下部采煤台阶坡底线的安全距离,应不小于50m。
3 排土线排土 符合AQ1055-2008要求。
4 单斗挖掘机排土 符合AQ1055-2008要求。
5 汽车运输排土 排土场卸载区,应有连续的安全墙,其高度不得低于轮胎直径的2/5;排土工作面向坡顶线方向应有3%~5%的反坡。
6 排土机排土 排土机排土宜采用由上排台阶和下排台构成的组合台阶排弃方式,符合设计规定。
7 照明与通讯 排土场卸载区,应有通信设施或联络信号,夜间应有照明。
8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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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边坡稳定工程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最终边界永久观测线位置及数量 在露天煤矿最终边界线以外200m的范围以内,应建立地表位移和地下位移的永久观测线。其数量应根据露天煤矿走向长度来确定,但不应少于3条。每条观测线上不应少于3个观测点。
2 到界边坡永久观测线间距 在到界边坡上,应建立永久观测线。其间距一般应为200~400m,观测线上的观测点间距应为30~50m。
3 重要边坡监测系统的观测线数量及监测深度 对出现地表和地下位移或地质构造复杂、稳定性较差的重要边坡,应建立地表和地下位移的监测系统。地表和地下观测线不应少于2条,每条线上不应少于3个观测点。地下位移监测的深度,应在预计滑动层(面)以下10~20m。
4 地下水位水压观测孔的布置 在地下水对边坡稳定性影响较大的地段或进行疏干排水的边坡地段,应设置地下水位、水压观测孔。
5 专职人员和勘探设备的配置 边坡工程地质条件复杂煤矿应配备专职边坡工作人员和勘探设备。
6 边坡及安全平盘的要求 采掘场边坡及安全平盘应符合设计要求。
7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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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治水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排水要求 采场排水方式、排水设备及设施应符合设计要求。
2 防洪措施 对低于当地洪水位的建筑,必须按规定采取修筑堤坝、沟渠等防洪措施。
3 排水沟安全高度 排水沟的安全高度,应根据设计水深确定。当水深小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3m。当水深大于2m时,安全高度不应小于0.5m。
4 临时拦洪坝 在采掘场、排土场范围内,应对自然纵坡较大的冲沟修筑临时拦水坝。
5 疏干及疏干泵房要求 地下水疏干应符合设计规定,(半)地下疏干泵房应设置通风设施。
6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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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防灭火、防尘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防灭火系统 开采容易自燃煤层,应按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要求建有防灭火系统,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2 场地防灭火 必须制定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火措施。所有建筑物、煤堆、排土场、仓库、油库、爆破器材库、木料厂等处的防火措施和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3 主要采运排设备防灭火 露天煤矿内的采掘、运输、排土等主要设备,必须备有灭火器材,并定期检查和更换。封闭式带式输送机必须设置防火设施,在转载点和机头处应设置消防设施。
4 粉尘防治
4.1 总粉尘 每月需进行1次作业场所总粉尘测定,每6个月测定1次粉尘分散度。
4.2 呼吸性粉尘 工班个体呼吸性粉尘监测,采剥工作面每3个月测定1次;其它工作面或作业场所每6个月测定1次。每个采样工种分2个班次连续采样,1个班次内至少采集2个有效样品,先后采集的有效样品不得少于4个;定点呼吸性粉尘监测每月测定1次。
4.3 二氧化硅测定 粉尘中游离二氧化硅含量,每6个月测定1次,在变更工作面时也必须测定1次;各接尘作业场所每次测定的有效样品数不得少于3个。
4.4 防尘设施 必须按批准的《安全专篇》设置防尘、洒水设施。
5 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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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电气
验收负责人(签字): 参加验收人(签字): 年 月 日
序号 项目名称 验收依据和要求 存在问题及验收结论 备注
1 供电系统 1.变电所应有两回外部电源线路。
2.有淹没危险的主排水泵站的电源线路必须设两回路,当一回路停电时,另一回路的供电能力应能承担最大排水负荷。
3.集中排水泵泵站应有两回线路供电,当一回线路故障时,另一回线路应满足所有主排水泵电动机能正常起动和最大排水量时的负荷。
4.采掘场和排土场的低压配电电压不得超过1kV,不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的额定电压不高于220V,带漏电保护的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不得超过380V
2 地面变电所的位置 1.距采场最终境界200m以外;
2.应设在爆炸材料库爆炸危险区以外;
3.不应设在不稳定的排土场内;
4.不应设在塌陷区;
5.变电所与高噪声源的距离,应满足主控制室背景噪声不大于60dB(A)的要求;
6.变电所周围必须设有围墙或栅栏,其高度不低于1.8m.
3 供配电线路 1.采掘场内固定供电线路和通信线路应设置在稳定的边坡上。采掘场架空线应有与移动变电站地线监测系统配套的接地线和监控线。
2.采掘场的高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35mm2,低压架空输电线截面不得小于25mm2。由架空线向移动式高压电气设备和移动变电站供电的分支线路应采用橡套电缆。
3.架设在同一电杆上的高低压输(配)电线路不得多于两回;上下横担的距离直线杆不得小于800mm,转角杆不得小于500mm(10kV线路及以下);同一电杆上的高压线路,应由同一电压等级的电源供电;垂直向采场供电的配电线路,同一杆上只能架设一回。
4 电力牵引 1.电力牵引时,接触线距铁路轨面的垂直距离应符合下列要求:正接触线为5750mm,不得大于6000mm,不得小于5400mm,终点应保持6200~6500mm;旁接触线为4300mm,不得大于4500mm,不得小于4100mm,终点应保持4300~4700mm。
2.1kV以上的架空电源线不得与接触网电杆同杆架设。380V动力线、照明线及铁路信号外线和接触网电杆同杆架设时,应使用绝缘导线,其吊挂高度距钢轨顶面距离,正接触网不得大于3m,旁接触网不得大于1.5m。照明灯具必须装在电杆与接触网相反一侧。
3.由变(配)电所供电的馈电线及回流线,10kV及以下架空电源线距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等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

1989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为司法机关依法正确处理案件,保护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三条 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
第四条 鉴定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关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若干人组成,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
第五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名成员参加鉴定。
第六条 对疑难案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难以鉴定的,可以由委托鉴定机关重新委托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第三章 鉴定内容
第七条 对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下列人员应当进行鉴定: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被害人;
(二)民事案件的当事人;
(三)行政案件的原告人(自然人);
(四)违反治安管理应当受拘留处罚的人员;
(五)劳动改造的罪犯;
(六)劳动教养人员;
(七)收容审查人员;
(八)与案件有关需要鉴定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鉴定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接受被鉴定人补充鉴定、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要求。
第九条 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包括: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
第十条 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任务如下:
(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对其意思表达能力的影响,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
第十一条 确定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
第十二条 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作证能力。

第四章 鉴定人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的,可以担任鉴定人:
(一)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
(二)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
第十四条 鉴定人权利
(一)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所需要的案件材料。
(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
(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和鉴定。
(四)鉴定机构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鉴定人义务
(一)进行鉴定时,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作出鉴定结论。
(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
(三)保守案件秘密。
(四)遵守有关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六条 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委托鉴定和鉴定书
第十七条 司法机关委托鉴定时,需有《委托鉴定书》,说明鉴定的要求和目的,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
(二)案件的有关材料;
(三)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
(四)知情人对被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
(五)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
第十八条 鉴定结束后,应当制作《鉴定书》。
《鉴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鉴定机关的名称;
(二)案由、案号,鉴定书号;
(三)鉴定的目的和要求;
(四)鉴定的日期、场所、在场人;
(五)案情摘要;
(六)被鉴定人的一般情况;
(七)被鉴定人发案时和发案前后各阶段的精神状态;
(八)被鉴定人精神状态检查和其他检查所见;
(九)分析说明;
(十)鉴定结论;
(十一)鉴定人员签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十二)有关医疗或监护的建议。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被鉴定人责任能力的评定: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为无刑事责任能力。
被鉴定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责任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的既往史,但实施危害行为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完全消失。
第二十条 民事案件被鉴定人行为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完全辨认、不能控制或者不能完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被鉴定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1.具有精神疾病既往史,但在民事活动时并无精神异常;
2.精神疾病的间歇期,精神症状已经消失;
3.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其病理性精神活动具有明显局限性,并对他所进行的民事活动具有辨认能力和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4.智能低下,但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仍具有辨认能力和保护能力的。
第二十一条 诉讼过程中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二)被鉴定人为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者是刑事案件的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
(三)控告人、检举人、证人等提供不符合事实的证言,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缺乏对客观事实的理解力或判断力的,为无作证能力。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权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8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