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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时间:2024-07-16 03:44: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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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7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0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农用拖拉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用动力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作业的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作业有关的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是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农业机械应当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后方可用于作业。行驶证或者作业证应当随机携带,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农业机械转让、报废时,须到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办理转籍、过户、注销手续。
第六条 农用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在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之前,需要移动或者试车的,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申领临时号牌或者试车号牌,并按规定的要求驾驶。
第七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技术状态良好,机容整洁,安全设备齐全有效。
用于道路运输的农用拖拉机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并接受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管理。
第八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农业机械定期进行技术检验。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在为新购置的农业机械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进行技术检验;对已申领号牌的农业机械,每年应当进行年度技术检验。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对农业机械进行不定期检验。
第九条 对农业机械进行改装、改型必须确保安全,并应当向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或者报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资料。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改装、改型进行安全指导,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核准。
第十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并经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准驾驶或者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年满16周岁;
(2)身体健康状况符合驾驶、操作要求;
(3)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相应的驾驶、操作技术知识。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及制度,按时参加审验,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在道路上驾驶农业机械,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的具体处理程序和办法,按照《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农业机械在田间、场院、乡村道路上从事各项作业时,违反本规定以及农机安全操作规程、驾驶规则的行为,均属违章行为。
第十六条 对违章的责任人员,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将本规定赋予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其所属的上海市农机安全监理所行使。
因违章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提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或者区、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9日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的公告

公告2009年第10号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规范和指导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现批准《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为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予以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煤炭工业矿区总体规划 (HJ 463-2009)
  http://www.mep.gov.cn/info/bgw/bgg/200903/W020090320357165971001.pdf

  该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环境保护部网站(bz.mep.gov.cn)查询。

  特此公告。

                         二○○九年三月十四日


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府〔2006〕69号

凤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日

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城乡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农民个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政府共同负担,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

  被征地农民可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经依法批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收,导致被征地农民全部失去或大部分失去土地的人员。城市规划区内,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2亩;城市规划区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为大部分失去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时年满16周岁以上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应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征地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不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的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自愿按本办法规定补缴保险费,可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根据国办发〔2006〕29号文规定,提高安置补助费标准,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收取2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收取10元,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30%;

   (三)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市级留存部分的40%;

   (四)财政补助等其他可用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一)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70%。未到达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每人不得高于8000元,不得低于5000元。对于达到或超过领取养老金年龄的,按年龄逐步递减,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缴纳4000元;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缴纳3000元;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缴纳2000元。从土地补偿费中提取的资金高于上述标准的,予以退还;不足部分,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予以补齐。

   (二)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下列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可纳入保障范围: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5000元;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4000元;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3000元;男年满70周岁、女年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2000元。

   (三)本着自愿原则,被征地农民可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分为3000元、6000元、9000元,被征地农民可任选其中一个标准缴费。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资金,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国土资源、地税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集体和个人缴纳的保险费资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缴,及时划入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财政专户,并计入个人帐户。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一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之次日领取养老保险金。

   本办法实施后征地时,已达到或超过上述规定年龄的,养老保险金从参保并领取《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的次月起发给。

   本办法实施前被征地的农民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已达到或超过上述规定年龄的,养老保险金从参保并领取《淮南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登记证》的次月支付。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100元;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13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6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16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90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保险金20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100元,补充养老金100元。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先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支付完后,由统筹资金支付。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当月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五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本息可一次性退还给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不受农业户口的限制,可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人员允许最早从1996年元月起计算补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到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个人缴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按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享受待遇;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其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退还,终止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可按照本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补缴费用及利息后,享受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持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者,除追回养老金多领的款项外,并按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成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县区各级政府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一条 凤台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凤台县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