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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时间:2024-07-08 04:3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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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6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康 复
第三章 教 育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六章 福 利
第七章 环 境
第八章 奖 惩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残疾人,依照《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规定的范围确定。
残疾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进行。残疾人经残疾评定后可以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领《残疾人证》。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残疾人工作,其日常工作由省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五条 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作、康复医疗和生活等方面予以特别保障和照顾。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以及公民,必须严格执行、遵守有关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法律、法规,采取切实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

第二章 康 复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本省的残疾人康复工作计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全省三级、二级综合医院及有条件的一级综合医院,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未设立康复科(室)的医院,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康复医疗。
第九条 对从事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器、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生产、经营的单位,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予以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条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残疾人接受康复医疗的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范围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由本人自理,生活确有困难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民政部门予以适当
补助。

第三章 教 育
第十一条 残疾人教育,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九年制义务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残疾儿童、少年的教育纳入九年制义务教育范围,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率。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残疾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保证符合入学条件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依法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十四条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适当放宽,并可以就近入学。
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
第十五条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设立残疾人成才奖励基金,用于奖励自学成才的残疾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安排特殊教育经费,并多渠道筹措资金,发展当地的特殊教育事业。
省人民政府根据财力状况安排特殊教育专项补助经费,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特殊教育事业。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有条件、有生源的地方逐步设立盲童、聋哑和弱智学校(班)等残疾人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各类残疾人教育机构。
第十八条 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特殊教育学校和普通学校附设的特殊教育班的教师,享受特殊教育津贴。对从事特殊教育满10年的,发给荣誉证书并可以提高其特殊教育津贴;满15年的,其所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对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在职称评定、晋级等
方面,应当予以照顾。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劳动就业渠道,使更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充分发挥其在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方面的作用。
兴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需要用地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照顾。
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的,享受减免税待遇。其应当享有的减免税金,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和平调。
第二十一条 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招用有劳动能力的下列残疾人:
(一)各类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及残疾人教育机构毕业或者结业的;
(二)属于优抚对象的;
(三)具有特殊专长或者技能的。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盲人按摩医疗机构,安排盲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应当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残疾人联合会兴办的企业,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因享受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金,应当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超过该比例的,予以适当奖励;未达到该比例的,应当按其差额人数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兴办福利企业、支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等方面。缴纳残疾人保障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的残疾状况,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并合理确定劳动定额。
上述单位在体制变动或者精简人员时,应当妥善安置原有的残疾职工。
第二十六条 鼓励残疾人自谋职业。
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个体开业,在资金、场地等方面有困难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帮助解决。
残疾人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取得的收入,经县级税务部门核准,免缴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如营业额较小,纳税后生活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予以定期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帮助残疾人就业。
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帮助农村残疾人解决生产中的具体困难;对从事劳动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安排其力所能及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适合残疾人特点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场所。
公园、展览馆、博物馆等公共活动场所,在法定节日和全国助残日应当对残疾人免费开放。
第二十九条 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应当积极反映、报导残疾人生活和工作,有关残疾人的电视新闻和影视作品以及综合新闻应当逐步增加中文字幕和手语解说。
第三十条 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福 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兴办并鼓励、支持社会各界兴办福利院和其他收养机构,安置供养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对分散在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以及其他生活困难的残疾人,当地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予以帮助;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救济。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应当积极开办残疾人养老保险等业务,并予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三条 户口在城镇的残疾人生活难以自理,需要户口在农村的配偶或者子女照顾,要求在城镇落户的,有关部门可以在农转非计划指标内予以优先解决。
第三十四条 农村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应当减免其义务工和其他社会负担;缴纳农业税有困难的,经县级财政部门批准,予以减免。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和辅助性服务。残疾人到文化、体育、娱乐场所活动,到医疗卫生机构就医,乘坐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等,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

第七条 环 境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残疾人事业,认真开展扶残助残活动,努力为残疾人的学习、工作、生活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社会各界应当组织好全国助残日活动,以多种形式扶残助残。
第三十七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当将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措施列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三十八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的主要道路、重要公共建筑物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无障碍措施。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在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违反《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6日

化工质量管理奖评审和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质量管理奖评审和管理办法
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面质量管理,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增加经济效益,鼓励化工企业认真开展全面质量管理工作,根据《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的原则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化工质理管理奖”,系指国家质量管理奖和化学工业部(以下简称化工部)质量管理奖。
第三条 化工质量管理奖的评审原则是,必须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

第二章 化工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评审
第四条 国家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评审,按《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执行,具体由中国化工质理管理协会(以下简称化工质协)协助部质量主管部门,会同地方质量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联合推荐。
第五条 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审批严格执行本办法,具体由化工质协协助部质量主管部门、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检查、评审、推荐,由部质量管理奖审定委员会审批。
第六条 申报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⒈ 企业已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质量管理奖(含预评)。
⒉ 主要产品获得过部级以上优质产品称号(含部优质产品)。或主要产品质量接近近三至五年国际先进水平。
⒊ 主要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
⒋ 产品质量在近两年监督性抽查中全部合格。
⒌ 主要产品的质量、消耗、成本等指标必须是同行业的先进水平。
⒍ 企业已达到清洁文明工厂标准。
⒎ 企业在申报当年和上一年内未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和重大安全事故。
⒏ 实行了质量否决权制度。
⒐ 企业设有综合性的质量管理机构。
第七条 化工质量管理奖的申报和评审必须按计划进行。每年年底前,各地化工主管部门应向化工部报送三年滚动规划。在此基础上,由部质量主管部门协调确定规划和制定下一年度的创奖计划。
第八条 企业申报化工部质量管理奖,应提供下列资料:
⒈ 申报表(见附表);
⒉ 企业推行全面质理管理的总结报告;
⒊ 企业的自我诊断报告。
第九条 申报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于每年五月一日前将第七条规定的资料经当地化工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报化工部各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
第十条 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评审按下述程序进行:
⒈ 对计划内申报企业,原则上分咨询诊断和检查评审两步工作。
⒉ 咨询诊断由化工质协咨询部组织,检查评审由化工部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组织。无论咨询诊断还是检查评审工作,都应由部级以上质理管理诊断师为主承担。
⒊ 在完成咨询诊断工作的基础上,各咨询诊断组要向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提供诊断报告,由专业司(局、总公司)组织检查、评审,并于十月一日前将检查评审报告和推荐意见汇交部质量主管理部门审核和汇总,然后报部质量奖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一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给予奖励;获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除由化工部授于奖牌外,参照《国家质理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给予奖励。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获国家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按《国家质量管理奖评审管理办法》管理。
第十三条 获化工部质量管理奖的企业,有效期为五年,期满要进行复查,并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复查。
⒈ 企业提出复查申请并再次申报资料。
⒉ 由部有关专业司(局、总公司)按第十条第三项组织复查工作。
⒊ 复查合格者,保持称号;不申请复查者或复查不合格、限期整改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称号。
第十四条 为巩固和提高获奖企业的质理管理水平,各地化工主管部门要加强获奖企业和监督性抽查,如发现全面质量管理水平下降或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时,应及时报部并提出整改要求;部将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限期整改等处理。
第十五条 获奖企业每年都要进行一次全面质量管理的自我诊断,并将诊断报告上报各级主管部门。

第五章 纪 律
第十六条 参加咨询诊断和检查评审的人员要廉洁奉公,严格遵守各级政府的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不正之风;要保守企业的技术秘密,严禁传播违法经营管理的思想和行为;要团结协作,遵守诊断和评审纪律。
第十七条 对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消咨询师资格,直至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申报企业不许弄虚作假,不许行贿送礼,不许超规格接待,否则,将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其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十九条 在宣布评审条件的同时公布纪律和监督措施,由被诊断或被检查企业职工予以监督(化工部举报电话:北京201.1604)。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化工部生产综合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化工质量管理奖的申报、评审办法同时废止。



1990年4月23日


法的价值归宿

检察日报2000年01月14日
  说到人,人们就会问,是什么意义上的人。在这里,我所说的人,
是指拥有自然生命的个体的人,即自然人。做为自然人的人,在法中
究竟有何意义,常常为人们甚至为学者们所忽略。在法理学家那里,
人似乎只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等;在民法学家那里,
人也不过是做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
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等;在刑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犯罪人、被害人;
在诉讼法学家那里,人不过是原告、被告,原告人、被告人、诉讼第
三人,证人、鉴定人,等等,都忘记了那创制法并运用法来服务于人
本身的大写的人。而法的价值首先要明确的,正是做为法的主体的人。
没有人,就不可能有以人为中心与归宿的法的价值。
  人,既是具体的,也是抽象的。法律视野中的人也是具体与抽象
的统一。因为每一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都总是由特定时期、特定条
件下的特定的人创造,并由特定的人来实施的,其目的也在于要为特
定的人在特定的时空上提供一个具体的行为准则。法律视野中的人也
是抽象的人。创制法律的人是人的整体,人的总称,法的产生与存在
都不是某个人的杰作或伪作,而是人作为整体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出
现的历史现象,它还将伴随人的发展而发展,甚至消亡。法的价值所
关注的,是具体的人与抽象的人的统一,只看到其中任何一个方面,
都是对于法律中人的地位的误解与歧见。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而不是物。由于阶级社会的剥削与压迫,人
的主体性失落了,这实际上是法律的实然与应然的冲突,也是人类社
会发展的悲剧。也许是由于剥削阶级压迫的影响,以至于在无产阶级
取得政权以后,许多人还在历史的阴影中,忽略了对于法律中人的地
位的理性审视,错误地认为强调人的主体性是剥削阶级的主张,殊不
知那恰恰是剥削阶级口口声声要实现而实际上严重背离了的主张。人
的主体性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学说,也是马克思主义与剥削阶级学说
的重要区别之所在,遗憾的是这一点在很长的时间都被人们遗忘了。
  法的价值即是法对于人的价值。发展与解放全人类是无产阶级的
伟大理想。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
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摒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
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任何
忽视人与抹杀人的法都是对于法的价值的反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