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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3:36: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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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对于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阵地,节约粮食,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关系极大。近几年来,由于“四人帮”的干扰破坏,酒类专卖管理不严,存在不少问题。各地要抓紧组织有关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一次检查和整顿,切实加强管理,坚决取缔一切非法活动
,进一步把酒类专卖管理工作做好。同时,各地要注意广泛开展野生淀粉酿酒,以节约粮食,增加市场酒类供应。

关于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工作的报告


实行酒类专卖,是建国以来就实行的一项重要经济政策。它对统一酒类市场,节制粮食消耗,保证市场供应,积累建设资金,打击投机倒把,巩固无产阶级专政,都具有重要意义。
近些年,由于林彪和“四人帮”的干扰破坏,专卖管理放松了。有些公社、生产队、农场、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等自办小酒厂,自由经营,偷税漏税,粗制滥造,浪费粮食,影响国家财政收入,危害人身健康;有的国营酒厂,自定价格,自销产品,违反国家的价格政
策和统一的计划管理;有些零售单位,掺水降度,欺骗群众,从中贪污盗窃;社会上的私酿私卖,投机倒把活动又有抬头。
为了彻底肃清“四人帮”的流毒和影响,加强酒类专卖管理,巩固社会主义统一市场阵地,搞好生产和市场供应,取缔非法活动,发展大好形势,我们建议:
一、整顿酒类的生产。各地要在当地党委、革委会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有关部门的力量,对现有各种类型的酒厂进行检查整顿。现有的国营专业酒厂,产、销全部纳入计划。今后新增设国营专业酒厂,必须经省级主管部门审查,并同有关部门协商,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
,有利销售的原则,经过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才能组织生产。其他非专业的国营企业的酿酒车间,也按上述原则,结合需要,进行整顿。不合理的、无发展前途的,应当转产、停产。
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等集体所有制单位办的酒厂,必须坚持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注解:不准用粮食酿酒的原则已自行失效。)利用当地的野生原料、残次果、农副产品下脚料以及综合利用酿酒的,须经当地专卖部门审查同意,报请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
农场、畜牧场和部队、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以批准留用的饲料粮和加工副产品、下脚料为酿酒原料(先酿酒后以酒糟做饲料)开办的制酒车间,经县级专卖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属实,可予批准,并办理批准手续。
以上各种类型的酒厂,都要服从专卖管理。生产的酒类,要全部纳入省、市、自治区的计划。产品要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全部交当地糖业烟酒公司收购,一律不得自销产品。当前有不少酒厂,以试产地方名酒为名,自定价格、自行销售的现象必须制止。
二、整顿酒类的销售。酒类的批发业务,由糖烟酒公司经营。距离县城较远的地方,可委托供销社代理收购和批发。
酒类的零售业务,由专卖部门批准的国营商店、供销社和城乡合作商店、代销点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一律不得私自销售酒类。不准以酒易物,乱搞协作。各级专卖机构要加强对零售酒的检查管理,做到保质、保度、保价、保量。要批判资本主义倾向,打击投机倒把活动

三、整顿酒类运输管理。运输酒类,由县级以上专卖部门开具证明。否则,交通运输部门不予承运。
四、各种类型的酒厂,原则上不准搞“来料加工”。除现在用“以酒换料”办法解决原料的省(区)外,一般不再扩大范围。必须扩大的,由省、市、自治区革委会批准,并逐步创造条件,改由国家拨料生产。
五、对南方有些地区,特别是一些少数民族地区,历史上就有自酿自饮“家酿酒”的习惯,已规定禁止的,不再恢复;未规定禁止的,可允许自酿自饮,但不准出售。
六、专卖利润的掌握,一般应执行原有规定,执行原规定确有困难的,也不要因保持专卖利润,影响物供波动。各地酒类专卖利润以多少为宜,由省、市、自治区计委和财办具体确定。
七、在整顿过程中,发现有偷税漏税、欠交专卖利润以及其他违章违法情况的,专卖、税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区别不同性质和情节,按照政策正确处理。
八、建立和健全酒类专卖管理机构。县级以上的商业部门,要在现有机构人员中,调整充实必要的专卖管理人员。各级糖业烟酒公司也是同级专卖管理局,一套机构,挂两个牌子,既负责企业经营,又担任专卖管理。县以下的专卖管理工作,可在各县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由工商行政
管理所兼管,税务所协助。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上述原则规定,因地制宜地修订酒类专卖管理实施办法,把专卖管理工作切实做好。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执行。



1978年4月5日
  征地纠纷,顾名思义就是在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失地农民、村委会、用地单位、政府之间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特殊主体经常表现为:一方是政府或开发商、一方是农民,由于其主体的特殊性导致这类纠纷在处理过程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存在地方保护主义,而且这类案件人数众多极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这就对办案的人员有着更高的要求,只有充分的掌握专业知识和案情且具有足够的智慧和胆略才有可能将这类案件办好。
  近年来,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征地规模、征地速度、征地幅度都在急剧增长,因征地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不断加剧,失地农民生活水平下降,就业和其他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问题日趋突出,因征地纠纷引发的上访和群体性事件经常发生,成为影响农村稳定与社会安定和谐的一个重要因素。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农村征地纠纷,对于公平公正地保护每一个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征地纠纷的法律解决方式简述。
  要解决土地纠纷首先充分了解其特性,笔者根据多年承办土地案件的经验总结出,我国征收土地纠纷与其它案件相比具有以下特殊性:
  一、当事人双方的地位不平衡,一方是农民,属于弱势群体,不但经济实力弱而且知识、思维等各方面的能力相对来说都远远比不上对方;一方市政府或开发商,经济、知识等各方面处于强势地位。
  二、此类案件人数众多,影响很大。在笔者承办的土地案件中、98%以上属于群体性案件,进行的诉讼属于集团诉讼,少则10户8户,多则会达到几百户甚至上千户。而且这类案件中很多属于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
  三、失地农民最关心的是补偿问题。在纠纷农民中双方可能主要反映的情况是对方是如何的违法,但是作为一名律师,必须准确的把握其病因,不能停留在表面现象,在办案过程中心里要明白,最终追求什么。
  四、国家法律和高层国家机关倾向于保护农民的利益,对于农民有利的因素是法律。国务院、国土资源部等部门对于民生问题极为关切,国家法律和政策也倾向于保护失地农民的利益。
  五、社会舆论更加的倾向于关注弱势群体的利益。
  六、开发商往往会存在违法情节。由于征地报需要批极为繁琐和严格审批手续以及土地法律极强的专业性,地方政府或开发商往往在审查报批以及实施征地方案、补偿方案等过程存在瑕疵。
由于征地纠纷的种种特殊性,如果妥善的处理各种矛盾,巧妙的利用各种因素则在诉讼中失地农民并不是真正的弱势,开发商也不是真正的强势,做为承办案件的律师,必须精确的把握这些特性,才能灵活的处理各类矛盾。
  法律处理方式主要有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复议裁决、民事诉讼、征地补偿协调、裁决等方式,根据个案的不同特点应当启动不同的法律程序。举个简单的例子:对征地批文不服,可以直接省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省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仍然不服,则可以由国务院进行行政裁决;对于其他批文如规划许可证、立项批文等,如果作出机关是厅部级单位,也可以使其进入国务院,由国务院裁决;有的案件可能由法院审判对当事人更加的有利,那就应该选择诉讼的程序。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随着案情的变化,可能调解对当事人更加的实惠和快捷,则应代表当事人与对方谈判,促成案件双方的和解。

2、征地纠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
  行政复议的最大特点是可以跳出某个区域,如对某省国土资源厅的行为不服则可以向国土资源部申请复议,如果在承办案件过程中担心某地方存在地方保护,则应该选择这样的救济途径。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先行的对案情进行调查和了解,在充分的了解案情、准确的把握案件的脉络之后,应认真研究案卷,查阅法律法规政策,将掌握的情况形成书面的文件,之后向复议机关的法制科处申请。

3、 征地纠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有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裁定的司法程序。即通常我们所说的“民告官”,这是解决行政争议的重要制度。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为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4、征地纠纷中的民事诉讼。
  在征地纠纷中,大多数进行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时为数不多的,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程序都要走行政诉讼,有时候也可以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如对于非法占地的行为,从民事角度考虑我们可以起诉民事侵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对于已经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如果该协议签订过程中存在胁迫等手段,则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起诉撤销该协议。总而言之办案子要开动脑筋不能死盯住行政诉讼,如果民事诉讼对我们更有利的话,则就应该设法走民事诉讼的程序。在征地纠纷中常发生的民事纠纷有:征地补偿协议纠纷;土地侵权纠纷;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5、征地补偿协调裁决。
  征地补偿裁决也可以称之为征地补偿协调与裁决,是指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是国家为减少、解决征地纠纷而推行的制度。机制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协调,而是裁决,协调是裁决的前置,未经协调的不能进入裁决。
  补偿协调裁决的规定最早出现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然而在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协调裁决以后,地方政府并没有有效地执行。最近由于土地纠纷的急剧增加国土资源部对协调裁决机制更加的重视,在《征用土地公告办法》中有一次规定了补偿协调,并且国土资源部要求各省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建立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机制,但是目前部分省仍然没有制定《征地补偿安置协调裁决办法》,而且很多省内还没有设立协调裁决的机构,再者部分征地审批是由国务院批准的,协调不成的话应当由国务院裁决,省内制定的法规能对国务院裁决产生约束力吗?显然是不可以的,所以目前征地补偿裁决机制是不健全的。
  对于征地补偿存在争议的,如补偿款被截留、补偿标准太低等问题可以,应当首先收集证据,在充分掌握案情之后区县政府或者市政府递交书面协调申请,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协调不成的则可以向征地批准机关(省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申请裁决。
  如果在申请协调中遇到两级政府相互推诿的情况下,则应当在协调期满之日向征地批准机关申请裁决,若省内尚无协调裁决办法或协调裁决办法没有规定多长时间协调的,建议在60日后申请裁决。

6、征地纠纷听证制度。
  征地纠纷听证制度是指在土地征收纠纷中拟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许可决定,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时,主管部门组织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保证其陈述意见、质证和申辩的权利的制度。它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主管部门依职权组织的听证,一种是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
  依职权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或者修改基准地价;编制或者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拟定或者修改区域性征地补偿标准;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需要申请人申请才组织的听证有:拟定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拟定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方案的。较大数额罚款、责令停止违法勘查或者违法开采行为、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听证是失地农民参与征地审查报批、发表自己意见、了解案情的重要途径,当事人应该重视这项权利,积极地参加,有些地方在征地时并没有告知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还有一些地方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村委会,而村委会未告知村民径行做出了不申请听证的决定,这样做侵犯了失地农民申请听证的权利。

  此外,动用黑社会,停水停电等严重违法行为,如触犯刑法的,还可以向公安机关检举和举报;对非法占地等土地违法行为可以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查处。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的通知

证监公司字[2007]98号


各上市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7年修订)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订本准则。

二、公司因发行新股、派发股份股利、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可转换公司债券转股、股份限售期满等事项导致股份总额、股份结构(指各类股份的数量和比例)、股票面值发生变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则需编制并披露股份变动报告,或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遵守本准则的规定。

三、股份变动报告和定期报告披露股份变动情况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份变动的原因。

(二)股份变动的批准情况(如适用)。

(三)股份总额、股份结构变动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1的格式披露,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2、表3和表4的格式披露。

(四)股份变动的过户情况。

(五)股份变动后股东持股情况或报告期末股东持股情况。

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5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流通股股东的持股情况,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应按表6的格式披露前10名股东和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的持股情况。

(六)股份变动对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每股净资产等财务指标的影响(如有)。

(七)公司认为必要或证券监管机构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八)备查文件。

四、本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号——公司股份变动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证监公司字[2005]142号)同时废止。






























表1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未上市流通股份

1、发起人股份

其中:

国家持有股份

境内法人持有股份

境外法人持有股份

其他

2、募集法人股份

3、内部职工股

4、优先股或其他

二、已上市流通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未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尚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2.“已上市流通股份”系指已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

3.发起人股份中的“国家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所设的国家股及其增量。

4.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内法人持有股份”系指发起人为境内法人时持有的股份。

5.发起人股份中的“境外法人持有股份”系指按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的公司,其发起人为适用外资法律的法人(外商,港、澳、台商等)所持有的股份。

6.发起人股份中的“其他”系指个别公司发起人与以上分类有区别的特殊情况,如有数字填报,应另附文字说明。

7.“募集法人股份”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发起人以外的法人认购的股份。

8.“内部职工股”系指在《公司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定向募集公司所发行的、在报告时尚未上市的内部职工股。

9.“优先股及其他”为上市公司发行的优先股或无法计入其他类别的股份,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0.“境内上市的人民币普通股”即A股,含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时向公司职工配售的公司职工股。若报告时有尚未上市的公司职工股,应另附文字说明该部分股份数量和预计上市时间。

11.“境内上市的外资股”即B股。

12.“境外上市的外资股”即在境外证券市场上市的普通股,如H股。

13.“本次变动增减”项下“其他”栏指除发行新股、送股、公积金转股外其他原因引起的股份变动,如有数字填写,应另附文字说明。

14.上市公司在编制本表时,对没有的项目可以省略。

表2

股份变动情况表(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本次变动前
本次变动增减(+,-)
本次变动后

数量
比例
发行新股
送股
公积金转股
其他
小计
数量
比例

一、有限售条件股份

1、国家持股

2、国有法人持股

3、其他内资持股

其中:

境内非国有法人持股境内自然人持股

4、外资持股

其中:

境外法人持股

境外自然人持股

二、无限售条件股份

1、人民币普通股

2、境内上市的外资股

3、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4、其他






















三、股份总数























注:

1、有限售条件股份是指股份持有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按承诺有转让限制的股份,包括因股权分置改革暂时锁定的股份、内部职工股、机构投资者配售股份、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股份等。

2、国家持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如国有资产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3、国有法人持股是指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事业单位以及第一大股东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国有股权比例合计超过50%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4、其他内资持股是指境内非国有及国有控股单位(包括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及境内自然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5、外资持股是指境外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
























表3

有限售条件股份可上市交易时间

单位:股

时 间
限售期满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余额
说 明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4

前10名有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数量及限售条件

单位:股

序号
有限售条件股东名称
持有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可上市

交易时间
新增可上市交易股份数量
限售条件

1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2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表5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 (适用未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非流通股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流通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流通股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

表6

股东数量和持股情况(适用已完成股权分置改革的公司)

单位:股

股东总数


前10名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股东性质
持股比例
持股总数
持有有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质押或冻结的股份数量


前10名无限售条件股东持股情况

股东名称
持有无限售条件股份数量
股份种类

上述股东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的说明


注:股东性质包括国家、国有法人、境内非国有法人、境内自然人、境外法人、境外自然人等;股份种类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境内上市外资股、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