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时间:2024-06-16 20:06: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规定
1994年7月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

(94)汇管函字第20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具有周期长、占用资金量大和收汇期限长等特点,为鼓励大型机电产品出口,方便大型机电企业在项目营建过程中的用汇,特作规定如下:
一、下列项目可视为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1.合同金额超过1亿美元(含1亿美元)的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2.从签合同到实际交货的时间超过一年(含一年)的机电产品出口项目。
二、对施工现场在境内的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其预收款可全额保留现汇,工程进度款可按50%的比例保留现汇,专户存款,用于支付该出口项目下必须进口的关键件及技术等费用。有关公司须凭合同及有关材料向外汇管理局申请保留现汇,银行凭批件办理。
三、大型机电产品出口项目的施工场地在境外者,有关企业可享受境外承包工程政策,开立对外承包工程营运帐户。


包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实施条例




(2007年9月21日包头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使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建设工程场地及周围的地震活动、地震地质环境和场地地震工程地质条件,按照工程类型、性质、重要性,确定与工程规划、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危险性分析、场地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动峰值加速度复核、地震小区划、地震地质灾害评价等。
  本条例所称地震小区划是指对不能直接采用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标准进行抗震设防的地区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接受上级地震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经济、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水务、交通、广播电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地震安全性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下列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要机关办公楼,公安、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二)公路、铁路上长度大于500米的多孔桥或者跨度大于100米的单孔桥梁,长度大于1000米的隧道,城市主干道立交桥工程,高架公路、铁路和地下铁路工程;
  (三)市级以上的电视发射塔、广播电视中心、地球卫星站、国际通信电台的发射(接收)塔、主机房,电信和邮政枢纽;
  (四)铁路车站的候车楼,机场的候机楼、航管楼、大型机库;
  (五)单机容量300兆瓦及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0兆瓦及以上的火力发电厂,500千伏及以上的变电站和220千伏的重要变电站,市级电力调度中心;
  (六)坚硬、中硬场地8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中软、软弱场地6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七)500张床位以上的医院,6000个座位以上的大型体育馆,800座位以上的影剧院,学校,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人员活动集中的多层大型公共建筑;
  (八)国家粮食储备库,城市供水、供气、供电、交通调度控制中心及主干线工程;
  (九)生产和贮存易燃、剧毒、强腐蚀性产品的建设工程及设施,研究、中试生产、存放剧毒生物制品和天然人工细菌、病菌的较大型的建设工程;
  (十)水库、城市上游的挡水建筑、防护堤工程、污水处理工程以及其他可能发生次生灾害的大型建设工程;
  (十一)利用核能和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的建设工程;
  (十二)活动断裂带两侧300米范围内新建的厂矿企业及住宅小区、商业网点等建设工程;
  (十三)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两侧8公里区域内的建设工程;
(十四)国家或者自治区地震管理部门与发展和改革部门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它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下列地区必须进行地震小区划:
  (一)位于国家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市区和旗县区政府所在地城镇;
  (二)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的区域的大型厂矿企业;
  (三)县级以上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城镇规划区;
  (四)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进行过地震小区划的地区,除有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七条 本条例第五、第六条规定以外的一般的工业和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和已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鉴定与加固,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八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填报《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申请登记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九条 建设单位按照地震管理部门确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等级,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安全性评价所需费用,列入工程建设预算。
  第十条 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应当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二)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
  (三)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
  (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十二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二)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中弄虚作假;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项目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
市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协同建设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承担单位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自治区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评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未经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组织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通知市地震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凡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规划审批时,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没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主管部门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办理批准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国家颁布的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八条 地震管理部门应当对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地震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外埠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未向市地震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转借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降低地震安全性评价等级或者不按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业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在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中弄虚作假,由市地震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地震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管理局


临时性广告经营管理办法
1995年6月1日,国家工商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告市场秩序,加强对临时性广告经营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六条和《广告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是指某项活动的主办单位,面向社会筹集资金,并在活动中为出资者提供广告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下列活动涉及临时性广告经营的,主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体育比赛、体育表演活动;
(二)文艺演出、文艺表演活动;
(三)影视片制作活动;
(四)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活动;
(五)评比、评选、推荐活动;
(六)纪念庆典活动;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四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由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同意举办的大型活动,经过省级及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也可以成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自行承办。
第五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国法律、法规许可的范围内;
(二)能够提供必要回报的广告媒介、服务形式;
(三)广告经营单位具有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配备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制度。
第六条 申请临时性广告经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广告经营申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包括广告经营时间、地点、广告经营范围、广告征集地域、广告收费标准等内容的申请报告;
(二)活动主办单位委托广告经营单位承办广告业务的委托书和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协议书;
(三)主办单位就该项活动合法性、公益性所提出的可行性报告;
(四)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可行性报告的批准文件;
(五)广告经营单位的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
(六)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及其职能的文件;
(七)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的广告专业人员和广告审查人员名单、广告管理制度;
(八)经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认可的经费预算书;
(九)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下列分工办理临时性广告经营审批:
(一)经国务院或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活动举办地或广告征集涉及不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二)经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同意举办的活动,广告征集在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内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三)经地方政府或其所属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由活动举办地的省辖市及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批。
第八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申请,应当在活动举办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提交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在受理后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临时性广告经营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批准的主要事项有:活动申请者名称、活动名称、活动举办地、广告征集地、广告经营者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第九条 活动主办单位在领取《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登记费。
第十条 已经批准,但需要延长经营期限或增加广告经营范围、增加广告征集地、改变活动举办地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临时性广告经营的广告经营者和临时性广告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广告管理法规,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性广告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的广告经营专项检查。对检查不合格的,由批准该项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违法当事人予以处罚。
其它广告违法行为,依据广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