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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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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办法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12月22日公布 1993年12月22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提高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其办理工作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活动中,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重要形式。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群众,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依法应尽的职责,必须严肃对待,认真研究处理,并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均有义务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也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批评有据,意见具体。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检举、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提供具体的事实和证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应当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权管辖范围,并遵守国家的保密规定。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一事一件,字迹清楚。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审理和交办
第十一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收集、审理、登记,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大会办事机构负责;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内容,分别确定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以及省级党群组织研究办理。对涉及两个以上承办部门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和会办部
门。
第十三条 办事机构或者代表工作部门对代表提出的不属于省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管辖范围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转交有管辖权的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集中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自收到之日起五日内交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之前的代表建议
、批评和意见,需由承办部门在会议期间予以答复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在大会召开三十日前集中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尽快研究,对确实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十日内说明理由,退回交办部门。代表工作部门对确属交办不妥的,应当自收到退件之日起五日内另行确定承办部门并重新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主动地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保证办理质量。凡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采取措施,抓紧解决;对因条件限制,短期内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规划,积极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对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实事求是地作
出说明和解释。
第十七条 各承办部门应当明确一名领导主管承办工作,确定承办机构或者承办人员,保障必要的承办工作条件,建立健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制度,不断完善承办工作机制。
第十八条 承办部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结果,应当书面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答复意见应当内容具体,态度诚恳,文字精炼,格式规范,单位领导人审核签发,加盖承办单位印章。答复代表时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
询意见表》。
第十九条 承办部门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后集中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对闭会期间交办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三个月,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结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条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部门负责答复代表。会办部门应当尽早将会办意见报送主办部门,主办部门应当主动征求会办部门的意见。会办意见不答复代表,但是应当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可以通过专题调查、听取有关单位工作汇报、现场勘察、走访代表等方式,努力提高办理质量。
第二十二条 承办部门应当对办理结果复查落实,对答复代表列入规划解决的,待规划实施后进一步答复代表;对作出说明解释后代表不满意的,应当进一步调查研究,了解代表意愿,再次作出答复。
对代表反映的涉及全省的重大问题、热点问题以及连续三年以上提出的问题,应当列为承办工作的重点或者“老案”,专题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五章 督办和检查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所属各工作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督办,检查落实,并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督办和协调;收集代表反馈意见,审查办理质量;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报办理进度;提请主任会议研究重点
建议的办理意见;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印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积极协助承办部门工作,及时填写《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结果征询意见表》,对有关承办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推诿不办、敷衍塞责、答非所问、答而不落实的情况,可以提出询问和批评,也可以向该承办部门
的上级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映,要求该承办部门重新办理。
有关承办部门在收到代表要求重新办理的反馈意见后,应当认真考虑代表的意见,并通过走访等形式与代表沟通情况,于一个月内再次向代表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至少安排一次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视察、检查,对重点问题和“老案”的办理情况可以组织专题视察,或者组织代表对承办部门的办理工作开展专项评议。
有关承办部门必须接受代表的视察、检查和评议。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会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党群组织对提出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予以奖励。对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表彰;对承办工作差的单位及其领导
予以批评教育;对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者重大损失的责任者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就本省各方面的工作,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适用本办法。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的全国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有关市、地、县(区)、自治县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各市、地、县(区)、自治县的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本办法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同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代表工作部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向有关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当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地区工作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22日

关于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监[2004]56号

关于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




各有关省级局(公司)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国烟科[2004]91号)文件要求,经研究,决定于9月至10月期间组织进行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和滤棒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抽查工作由国家烟草专卖局科教司会同中国烟草物资公司共同组织。检验工作设在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卷烟纸检验工作由质检中心和部分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检验组承担(详见附件1);烟用丝束、滤棒产品的检验工作由质检中心自行完成。
  二、国家局委托山东、河北、内蒙古、江苏、湖北、江西、四川、贵州、上海、黑龙江、辽宁、云南、重庆、河南、陕西、广西、安徽等省级烟草质检站在9月6日至9日期间,赴指定卷烟生产企业材料库进行抽样(抽样安排详见附件2),并于9月10日前将样品送达质检中心。卷烟纸的抽样方法按照附件3进行;烟用丝束和滤棒的抽样方法按现行有关标准执行。请各有关省级工业公司及卷烟生产企业配合完成好抽样工作。
  三、检验时间安排:烟用丝束为9月13日至30日;卷烟纸为10月11日至15日;滤棒为10月18日至22日。在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借口干扰正常工作。
  四、请质检中心按GB/T 12655-1998《卷烟纸》、《卷烟纸》第1号修改单,YC/T 26—2002《烟用二醋酸纤维素丝束》、YC/T 27—2002《烟用聚丙烯纤维丝束》和GB/T 15270-2001《聚丙烯丝束滤棒》、GB/T 5605-2002《醋酸纤维滤棒》等有关标准提前做好检验准备工作。各种检测仪器设备必须经过校准,处于完好工作状态,操作人员必须持有上岗证,测试环境条件应满足检验要求。
  五、委托质检中心负责卷烟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会务工作。各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派出卷烟纸检验技术人员按时参加本次抽查工作,因故不能参加者,须在9月24日前向国家局科教司请假(电话:010-63605748)。报到时间10月10日,联系人:杨进,电话:0371-6251410、6228800-2262。









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附 件:

  1、2004年度卷烟纸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组成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3&pic_id=0
  2、2004年度烟用丝束、卷烟纸、滤棒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安排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3&pic_id=1
  3、卷烟纸抽样方案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843&pic_id=2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无锡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和在建工程、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深基坑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第三方监测(以下简称“监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深基坑工程是指基坑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水文地质条件、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工程。深度超过10米(含10米)或虽未超10米但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为一类深基坑工程,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未超5米但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为二类深基坑工程。

深基坑工程建设包括基坑工程勘察、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和施工、监理、地下水控制、基坑开挖、基坑及周边监测等内容。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内深基坑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深基坑工程建设中,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和新方法。未在本市使用过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作专题研究、论证和试点后,方可推广使用。



第二章 工程前期、勘察与设计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监督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等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将深基坑工程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和能力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单位,并督促各有关责任单位履行职责,做好统筹协调工作。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将深基坑工程纳入施工总承包范围,不得单独发包。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不得迫使承包商低于成本价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相关单位违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对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现状,以及同期建设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资料提供给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调查范围根据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情况确定。一般情况,调查范围从基坑边线起,至少向外延伸到基坑开挖深度3倍距离止。

第八条 对可能受到影响的周围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进行深入调查,并做好详细记录,拍摄影像资料。必要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条件的鉴定机构,对建(构)筑物进行鉴定,并提出相应措施。

邻近地铁、隧道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有关法规或规定执行。

第九条 从事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岩土工程勘察、设计专项的专业类乙级及以上的资质。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工程勘察综合类资质或甲级岩土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的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是指如支护结构破坏、土体失稳或过大变形对基坑周边环境及地下结构施工影响很严重的基坑工程。

深基坑工程主要设计人员应当具有国家注册岩土或一级结构工程师资格。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勘察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勘察。勘察报告应当对支护结构的选型、地下水控制方法、基坑施工对相邻设施的影响、现场监测的项目、开挖过程中应当注意的问题及防治措施等提出意见和建议。勘察报告深度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勘察单位应当对勘察报告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勘察报告应当经一类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使用。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当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做好配合工作。

第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根据审查合格后的勘察报告、深基坑周边的地质情况、周围环境、管线情况、主体结构设计要求、施工条件等编制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原则上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方便施工的原则选择最佳方案。

当支护结构作为主体结构的一部分时,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主体结构设计的注册结构工程师审核并加盖注册结构工程师执业章。

第十二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深基坑支护结构、安全等级、正常使用期限、土方挖填、降排水措施、地表水的排泄与疏导、监测项目及要求、相邻设施与环境保护措施、应急措施等内容。深基坑工程设计深度应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

当使用锚杆支护形式时,锚杆不得伸入城市道路红线范围,也不得伸出建设项目可建设用地范围线,且应当退让原有地下基础设施。城市中心区域开挖深度超过8米的基坑,限制使用锚杆支护形式。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后期施工服务工作。当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设计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相关单位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十四条 承接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二级以上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承接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具备一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国家注册一级建造师资格或施工项目技术负责人具有中级及以上岩土工程专业技术职称,具有较丰富的深基坑工程施工经验。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方案以及相邻设施与周边环境资料,针对不同施工状况编制详细可行的施工方案。专项施工方案除应当有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施工安全措施、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施工方案必须先经总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和专业承包单位技术负责人审定签章。在根据技术评审专家组意见修改完成并通过复审后,经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报监理单位,由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同意可实施。

  第十六条 施工前,施工单位应按照施工方案要求对周边环境进行检查,确保相邻设施、地下管线、道路及环境等保护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安全措施、应急救援预案内容落实到位。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要求进行施工。

严禁擅自修改或变更审查通过的设计方案、施工方案。施工方案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查专家组同意,并组织重新审查;如涉及设计方案修改或变更,应当先征得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泥浆渣土,应当按照市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八条 相邻多项深基坑工程先后施工时,各建设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协调工作,采取具体安全措施,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造成不良影响。

后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先施工的建设单位参与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的审查,并形成一致意见。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实行信息化管理。施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监测单位监测,保护好所有的监测点,做好监测工作。应当随时观察和掌握降水过程、支护结构施工、土方开挖、基础施工等各阶段对基坑及相邻设施、地下管线、道路等的影响。当发现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按施工方案中的应急救援预案内容,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章 工程监测与监理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应具有乙级及以上的岩土工程监测资质或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不得与深基坑工程的施工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或利害关系。一类深基坑或安全等级为一级深基坑工程监测应当由具有甲级岩土工程监测资质的单位或具有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审查合格的勘察报告、设计文件、施工方案以及有关技术标准,针对项目特点以及周围环境情况,制定科学合理的监测方案,并经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设计单位和监理单位认可后实施。

监测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认可的监测方案实施对深基坑工程施工期基坑及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深基坑工程暴露时间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和实施暴露期间的监测方案。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分析监测数据,提出合理意见,并将监测结果、评价和意见及时向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做信息反馈。工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提交监测报告。

第二十二条 当遇到雨天或其他异常天气、基坑毗邻重要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实测变形值接近预警值时,应当加密监测断面,并增加监测频率。当监测数据出现异常或者监测值达到预警值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相关技术规范、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监测方案等资料文件,针对基坑工程的不同特点,编制深基坑工程施工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并严格按照监理规范对深基坑工程实施全过程监理。

  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应当明确旁站监理部位、施工重要环节和关键点。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时,应当把以下内容作为深基坑工程监理重点:

(一)严格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是否合理和准确,并对施工方案及监测方案进行审查;

(二)严格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严格检查和督促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各项技术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的落实;

(四) 严格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的履行;

(五)深基坑开挖后暴露时间较长或超过支护设计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制止,并通知相关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全过程的监理,及时掌握工程动态和监测数据,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单,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报告;出现险情时应及时下达暂停令,并向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工程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实行技术评审制度。

二类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一次技术评审制度;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实行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二次技术评审制度,设计方案应先行进行技术评审,按调整完善后的设计方案编制的施工方案再进行技术评审。

第二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技术评审由市土木建筑工程学会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施工方案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建设、监理、设计、监测等相关单位应当参加。

一类深基坑工程或安全等级为一级的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二类深基坑工程评审专家不少于5人。项目参建各方的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技术评审会,且专家组成员不得与建设项目各方主体有利害关系。

专家组成员应当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专家库中抽取。

第二十八条 深基坑工程方案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要求;

(二)计算模型、程序、各类参数选取和设计是否合理;

(三)方案实施是否存在工程自身安全隐患及对周边环境、地下管线和设施等的不利影响;

(四)环境保护措施、安全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救援预案等内容是否符合工程实际情况;

(五)方案编制是否达到深度要求等。

专家组应认真评审并形成意见,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根据评审专家的意见督促相关单位修改设计、施工方案,并将修改后的方案报原专家组复审。

施工过程中涉及重要的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变更,应当重新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

深基坑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技术评审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管理,并在施工现场应设置公示牌,明确公示深基坑工程项目代建单位、施工单位(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设计单位及监测单位的项目负责人、联系电话,及应急救援电话。

发生深基坑工程安全质量事故时,建设单位或者项目代建单位应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有效抢险,防止事故及事故后果的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深基坑工程施工安全质量管理,按应急救援预案要求,在施工现场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确保深基坑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监管,在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核查建设单位办理相应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通过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技术评审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加强对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根据按照深基坑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督促深基坑工程参建各方责任主体履行职责,并掌握深基坑工程施工进展动态。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相关单位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发现的深基坑工程相关单位违反国家和省、市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行为,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并依法予以处罚,同时按相应规定将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