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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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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赌博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5年9月16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9月9日来电收悉。对其中提出的有关赌博案件的两个问题,经研究,我们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5年8月6日《通知》中指出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既包括没有正式职业和其他正当收入而以赌博为生的人,也包括那些虽然有职业或其他收入而其经济收入的主要部分来自于赌博活动的人。二、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的,我们同意你们提出的意见,即不论其输赢,均应依法处理。

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赌博案件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5年8月6日《关于严格查禁赌博活动的通知》中规定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经济来源者”。对此,我们感到在审判实践中不好掌握。在解放后参与赌博的绝大多数人都是有职业的,以赌博为生活或主要来源的很难找到。而当前赌博情况又相当严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法定刑也不高,若按上述规定处理赌博案件不利于查禁赌博活动。二是赌博有输有赢,有赢得多的,也有输得多的。以往我们掌握,对于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惯赌情节严重的,不论是输赢,都予以定罪判刑。这样掌握和理解可否,特速请示,望复。
1985年9月5日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的通知



建住房[2002]6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

  经国家统计局审核批准,《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将于2002年3月11日开始试行。此报表制度主要包括“房屋概况、房地产交易、住房置业担保、房地产权属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房改及住房保障政策落实情况、住房公共维修基金、物业管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等九个方面的内容。现将《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制度要求认真做好组织、上报工作。

  附件:一、《国家统计局关于建设部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审核意见的函》(略)

     二、《房地产统计报表制度(试行)》(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五)项修改为:“对涂改、伪造或以欺诈手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外,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处罚决定”。

二、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
1、删除第十六条中“除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另有规定的外”和“并可以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第十七条删除“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增加“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十八条删除“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增加“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五、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1、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至
三千元罚款。”
2、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3、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规划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第四十六条(一)项修改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四十六条(四)项修改为:“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九、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十、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一、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