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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

时间:2024-05-21 05:50:4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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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昆明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已经2007年7月2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张祖林

二○○七年八月十五日



  昆明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昆明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城市建成区和高新产业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滇池旅游度假区建成区临街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各类依法注册的企业(公司)、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外地驻昆单位、驻昆部队(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门前”,是指临街单位、门市、店堂两端隔墙中线至人行道街沿石全部区域,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机构划定。

  本规定所称“三包”,是指包秩序、包卫生和包绿化。



  第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由昆明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组织协调,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四个区政府及所属的区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及所属的城市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市、区两级工商、卫生(爱卫)、环保和绿化部门共同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工作,按照下列分工履行职责:

  (一)四个区政府

  1.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并将“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书考核内容。

  2.每年对辖区内“门前三包”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对在“门前三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存在问题较多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3.划定辖区范围内各镇(乡)、各街道之间“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管辖范围。

  (二)四个区政府城市管理部门

  1.负责对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开展定期检查,监督街道办事处工作开展情况。

  2.贯彻执行市、区政府关于“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各项工作部署,组织开展辖区内“门前三包”清理整顿及宣传工作。

  3.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市城管局上报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

  4.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做到定时定点袋装收集、日产日清;逐步实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统一无害化处置。

  5.负责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义务,或者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三)街道办事处

  1.负责按照“门前三包”标准,划定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区,与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登记造册。

  2.负责每日一次对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牵头组织辖区内的工商、卫生、公安等部门综合整治,按照要求制作并向区城市管理部门上报“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材料及报表。

  3.负责建立文明卫生监督岗队伍,牵头与社区居委会共同建立和完善网格化管理运行机制,健全属地管理责任。

  (四)社区居委会

  负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建立和完善本社区网格化管理机制,每日检查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制落实情况,督促责任不落实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予以改进,并向街道办事处及时汇报。

  (五)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

  1.负责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组织领导工作,并将“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责任书考核内容。

  2.每年对辖区内“门前三包”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和评比,对在“门前三包”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对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六)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机构

  1.负责按照“门前三包”标准,划定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责任区,与辖区内责任单位和个人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并登记造册。

  2.贯彻执行市政府、管委会关于“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各项工作部署,组织开展辖区内“门前三包”清理整顿及宣传工作,负责每日一次对辖区各责任单位和个人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情况进行检查。

  3.定期以书面形式向市城管局上报辖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

  4.负责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义务,或者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行政处罚。

  (七)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查处无证经营行为;对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义务,或者违反“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单位和个人,配合城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八)市、区卫生(爱卫)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对责任单位和个人“门前门内”卫生状况进行检查监督,查处各类违反卫生(爱卫)管理的违法行为。

  (九)市、区两级绿化、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

  市、区两级绿化、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动态管理机制,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门前三包”管理的相关工作。

  (十)市城管局

  1.负责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制定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相关政策、标准。

  2.协调、解决全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做好与相关工作部门的衔接、协调工作。

  3.定期抽查四个区政府和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门前三包”责任制落实情况。

  4.负责对四个区之间、四个区与三个开发(度假)区之间辖区界线不清晰的区域,划定各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管辖范围。



  第六条 履行“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城市管理机构签订“门前三包”责任制协议,并按照下列标准履行“门前三包”的义务:

  (一)包秩序:做到“门前”区域无乞讨现象、无店外经营、无乱摆摊点、无乱堆乱放、无乱停车辆、无占用盲道;保持店面整洁有序,店招店牌按照规定设置,美观完好,用语文明、文字规范;灯光亮化设施完好,并按时启闭。

  (二)包卫生:做到“门前”区域无烟头、纸屑、果皮、废土等垃圾;无积水、痰迹、油污;无擅自刻画、挂贴、喷涂等现象,临街外立面墙体应当保持完好和整洁;污水、烟尘、噪声排放符合标准。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个人为各类商铺或者摊档的经营者,还应当在其经营的店铺、摊档内统一配置垃圾收集容器,并配备扫(拖)把、撮箕、擦布等,随时保持责任区的清洁、卫生。

  (三)包绿化:做到绿地内无堆放物料、无倾倒垃圾、无摊晒衣物、无设置广告等非法占用绿地的行为;无在门前树木上钉钉、架线、挂物、栓系物品、倚树盖房和搭棚等行为;确保树塘无积水;保持“门前”区域内树木、花草、绿篱和草坪绿地完整完好,做到树木、花卉等园林植物和设施无人为破坏、损坏现象。

  “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还应当确保门内达标,即:环境卫生好;室内整洁卫生;垃圾、厕所管理好;坚持除“四害”;绿化美化好等文明、卫生标准。



  第七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各种形式单独履行或者联合其他责任单位和个人共同履行责任区内“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明确本单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具体责任人,对在其责任区内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及其他废弃物,乱贴乱画、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毁坏花草树木、向人行道、草坪、树根倾倒污水、损毁市政设施和绿化设施等行为,责任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地段内乱扔烟头、纸屑、果皮及其他废弃物,乱贴乱画、乱摆摊点、乱堆乱放、乱停车辆、毁坏花草树木、向绿地倾倒污水、垃圾、堆放杂物、损毁市政设施和绿化设施等行为,分别由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条 凡不履行“门前三包”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卫生(爱卫)、环保、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卫生(爱卫)、环保、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直至吊销有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凡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规定义务的责任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取消其当年文明单位资格;未取得文明单位资格的,当年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



  第十二条 对在“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个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和区属单位,由四个区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予以表彰奖励;四个区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市属部门,由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呈贡新城规划区、昆明空港经济区和其他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四个区政府、三个开发(度假)区管委会和市属各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依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7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昆明市“门前三包”责任制办法》(昆政发〔1995〕74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发布《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关于发布《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经委等

各总公司(局、办)、各区县、中央在京单位,各专业节办、节能技术服务中心: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市节能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节能监测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加强节能管理,提高用能水平,推动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节能监测的任务是根据《条例》、《规定》及国家和本市颁布的合理用能标准、技术规范、节能规定,运用现场测试分析、技术诊断和能量审计的方法与手段,对用能单位的能源消耗、用能设备效率、产品能耗水平、能源供应质量以及新建、扩建工程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等进行

监测和检查。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和个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组织与职能
第四条 北京市节约能源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能办)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各专业节办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2.组织专业节办和有关单位编制市级节能监测年度计划。
3.组织市标准计量局和有关部门对市级节能监测测试单位进行资格认证,审查批准行业(或专业)节能监测站室,并颁发节能监测证书。
4.监督检查各级监测部门的工作,组织对节能监测的分歧进行仲裁。
第五条 市三电办、节煤办、节油办等专业节办,在市节能办组织领导下,对专业节能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市节能办做好节能监测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参与专业用能标准、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的制定。
2.提出专业节能监测的年度计划方案。
3.对专业节能监测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节能办或各专业节办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格的单位,对用能单位进行市级综合节能或专业节能监测工作。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及其他受委托单位主要职责是:
1.参与制定并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2.承担市节能办和有关专业节办下达或委托的节能监测任务。
3.建立节能监测技术档案,汇总、存储节能监测的数据及其有关资料,并定期上报。
第七条 各工业总公司(局、办)、各区县可根据需要建立系统和行业节能监测站,或指定本系统具备条件的单位承担所属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工作,行业和系统节能监测站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行业或市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节能监测任务,并负责提交监测报告
2.参与制定并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技术规范和测试方法。
3.向行业主管部门和市级节能监测主管部门定期汇报监测情况。
第八条 为防止多头监测或重复监测,市与总公司(局)、区、县应实行分级监测,市级监测主要面向重点企业或无行业与系统监测站、室的企事业单位,市级监测的任务分工要通过年度监测计划由市节能办公室统筹安排。行业或系统监测由总公司、(局)、区、县节能主管部门负责

安排。
第九条 所有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经资格审查认证合格并持有市节能办颁发的节能监测证书。
2.人员要保持稳定,并具有承担监测任务的技术业务素质。
3.具备必要的监测仪器装备及完善的管理制度。
4.能正确执行有关节能监测标准、技术规范、测试方法。
第十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工作,市局两级节能主管部门均可指定或聘任一定数量的节能巡视员,负责对全市和本局所属单位进行日常用能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随时对各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巡视检查,提出意见或整改建议。
2.对跑、冒、滴、漏等明显违反《条例》和《规定》等浪费能源现象,不需进行现场测试和技术诊断即可提出限期整改或处罚的建议。
3.市局两级节能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或节能巡视员的建议,随时安排对所属单位进行计划外监测。

第三章 节能监测计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十一条 各专业节办应在第四季度内提出下一年度专业节能监测计划方案,报市节能办,由市节能办统筹安排编制市级统一的综合节能和专业节能监测年度计划,在年初以计划任务书的形式下达到有关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监测测试部门在执行监测任务时,应提前十天通知被监测单位,并按时实施监测。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应按监测测试部门的要求做好准备,并配合好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监测结束后,监测单位应按照统一格式向被监测单位及市节能办与有关专业节办提交监测报告。

第四章 监测结果处理
第十五条 凡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达到监测指标时,由市节能办根据监测报告结果和监测部门建议发给《设备节能监测合格卡》。
凡经监测的主要用能设备全部达到监测标准,由市节能办根据节能监测部门的综合监测报告书发给企、事业单位《节能监测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经监测的用能设备、设施在其主要项目达不到要求时,由市节能办或有关专业节办向被监测单位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规定复测日期,复测限期一般不超过半年。限期整改通知书应抄送抄报有关专业节办或市节能办。
第十七条 经复测的用能设备、设施仍达不到要求时,由监测单位根据浪费能源收费征收标准和有关限供、停供能源处罚的规定,报经有关专业节办签署意见和市节能办公室审查批准,向被复测不合格的单位发出《浪费能源收费处罚通知书》,执行浪费能源收费或者给予减供、停供能

源处罚。
第十八条 浪费能源收费征收标准:从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算起,到复测完毕之日止,按被监测用能设备、设施超耗或浪费能源价值的1~5倍计算;对多次复测仍不合格的企业,从第二次不合格开始,按次递增,以第一次征收金额的2~3倍征收。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列浪费能源收费由市节能办委托节能监测单位代收。限供、停供能源处罚由市节能办委托有关能源供应部门执行。
第二十条 监测单位代收的浪费能源收费作为其他收入统一上缴市财政局,专户存储,经费使用时由市节能办向市财政局报用款计划,经批准后,专项用于全市节能监测补贴、宣传培训、节能奖励和节能技措。企业不按规定及时缴纳浪费能源收费时,市节能办可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浪费能源收费要在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计入成本和营业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凡被监测的单位在收到监测、复测报告后,应按本市统一的节能监测收费标准交纳一定的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有权对监测、复测报告和测试人员以及节能巡视员的徇私行为提出疑议,或向监测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申请仲裁。如果监测单位不能正确履行监测职能,违反条例、规定和本办法,将根据情节轻重撤销其监测资格或给予其他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办组织制订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8年11月24日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9 号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由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组建。下列地区、单位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一)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街道办事处;

  (三)核电厂、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单独或者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辖区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二)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三)接受辖区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定员、营房建设、器材装备配备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建设规模可以分为支队、大队、中队三级。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专职消防支队、大队下属的专职消防队称为专职消防中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由组建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为专职消防队的基础建设、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的业务实施工作指导。专职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招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县级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五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由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任命,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应当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地级以上市公安消防机构培训。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明显的标志,穿戴专职消防队员制式服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学习、训练、工作、执勤和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执勤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训练检查考核制度,积极开展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增强队员法纪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队规章制度,听从命令,服从管理。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消防常识和法律法规,培训义务消防队员和职工群众,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辖区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的原则,迅速出动,及时救人和疏散物资,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指挥。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辆(艇)办理牌照,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为扑救辖区外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消防器材装备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由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扑救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事业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参照公安消防队队员休假制度,每年应当安排二十天的假期,休假期间享受在岗各种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者伤亡抚恤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照规定手续申报革命烈士。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