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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6:02: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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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人口委[2006]22号


各区(县)人口计生委、卫生局:

现将《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发给你们,请遵照文件精神,认真做好此项工作。

附件: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2、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 计划生育 再生育 医学鉴定 办法 通知



附件一
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母婴保健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维护残疾人员的合法生育权益,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工作。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协助做好残疾人员再生育中相关的医学鉴定工作。包括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和鉴定质量等方面的管理。

第三条 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以下简称“鉴定”)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夫妻一方系本市户籍;

(二)夫妻双方婚前均未生育过子女;

(三)婚后已生育过一个子女;

(四)要求安排再生育;

(五)已取得以下残疾证明之一:

1、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

2、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民政部门颁发的《伤残抚恤证》;

4、其他法定部门出具的残疾证明。

第四条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另行制定。

残疾遗传风险度的认定,由相关医学专家参照有关医学标准作出鉴定意见。

第五条 市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三级医疗机构为市级鉴定机构。

区、县人口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二级医疗机构为区(县)级鉴定机构。

第六条 鉴定机构在人口计生、卫生行政部门指导下承担下列职责:

(一)与鉴定相关事项的咨询和答疑;

(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保管鉴定材料;

(三)开展年度统计分析;

(四)向人口计生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情况。

第七条 鉴定实行回避制度,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鉴定专家应当回避,同一专家不得为同一申请人重复出具检查诊断或鉴定意见。

第八条 区(县)级鉴定

(一)拟申请再生育的残疾人员,应当在提出再生育申请前先进行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

(二)申请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的夫妻(简称申请人),应当到女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申请人一方为本市户籍,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户籍的夫妻,向本市户籍一方户籍地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鉴定申请。

(三)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应当领取并填写“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并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人的残疾证明;

2、夫妻双方的户籍、身份、婚姻证明;

3、夫妻双方的二寸免冠近照各2张;

4、申请人配偶和现有子女健康状况的声明;

5、鉴定机构认为申请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办理申请手续,委托办理时,除提供前款规定的委托人的全部材料外,还须提供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

(四)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在收到申请表和有关材料时进行核对,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补正告知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对同意受理的,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的5日内告知申请人,并同时将申请表和有关材料转交区(县)级鉴定机构。

(五)区(县)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组织3名以上相关专业的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区(县)级鉴定机构应自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

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应当于收到鉴定意见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第九条 市级鉴定

(一)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市级鉴定:

1、申请人对区(县)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区(县)级鉴定意见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提出市级鉴定的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1)“上海市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申请表”;

(2)区(县)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

2、区(县)级鉴定机构难以作出鉴定意见的,由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在收到鉴定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将鉴定材料转交市级鉴定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未超出规定的申请市级鉴定时间的,市级鉴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要求补正的全部内容。
市级鉴定机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1、从3个以上相关专业中选取3-5名专家,包括遗传学专家组成鉴定组;

2、确定鉴定时间和鉴定地点;

3、通知申请人;

4、组织鉴定工作。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在规定的时间到鉴定地点接受鉴定。

市级鉴定机构应在鉴定意见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反馈鉴定意见。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指导中心于收到之日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鉴定意见。

市级鉴定意见为终局意见。

第十条 申请人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专家要求补充材料而发生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鉴定机构所需的工作经费包括专家鉴定费用,从同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中支出。

第十一条 从事残疾人员再生育相关医学鉴定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法规、规章、标准,实事求是,秉公办事。严禁以权谋私,弄虚作假。如有违规违纪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二

非遗传性残疾影响劳动,生活不能自理的评定标准(暂行)


鉴于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遗传风险度大,难于鉴别,因此专家建议,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不作为再生育的申请对象考虑。

一、神经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真性或假性延髓麻痹。(完全性)

2、四肢瘫肌力4级以下(含4级)。

3、三肢瘫或二肢瘫肌力3级以下(含3级)。

4、中度(含中度)以上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

二、骨科

(一)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强直性脊椎炎造成脊椎关节骨性融合、生理弯曲消失,脊椎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2、颈胸椎或腰椎强直性脊椎炎伴髋关节强直。

3、非稳定型颈椎滑脱须手术固定或外固定者。

4、椎管狭窄造成上下肢体功能严重障碍,导致自主移动困难者。

5、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3级。

6、双腕关节强直伴指关节强直,不能完成抓握动作。

7、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上部分截肢。

8、双足或双踝关节畸形伴功能严重障碍无自主移动能力者。

9、双侧双髋或双膝关节强直,导致自主移动困难需靠工具者。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三肢瘫或二肢瘫且其中一肢肌力4级或单肢肌力≤3级。

2、双侧下肢膝关节以下部分截肢。

三、眼科

最佳矫正视力低于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

四、五官科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各种原因引起的终身平衡障碍,生活不能自理者。

2、全喉切除后难以重建,发音障碍,目前为带管生活者。

五、外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且治疗无效者:

1、巨大良性肿瘤,不能手术切除且严重影响机体功能。

2、胰腺良性疾病行全胰或次全胰腺切除后胰岛素依赖。

3、良性疾病引起食管重度狭窄或闭锁,经治疗仍不能经口进食,需胃造瘘。

4、Ⅲ度烧伤面积≥51%。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外伤或良性疾病手术后广泛性粘连性肠梗阻,经分解粘连,肠排列或内固定手术后仍频繁发作部分性肠梗阻,并引起营养障碍且治疗无效者(限男性)。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业经1997年12月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林树森
                           一九九八年一月七日
             广州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修缮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明确修缮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修缮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房屋修缮应当遵循及时维修、确保安全、预防灾害、改善环境的原则。


  第四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各区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其辖区内的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规划、工商、公安、劳动、文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修缮企业和工程管理





  第五条 从事房屋修缮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房屋修缮企业)实行修缮工程施工审批、质量监督。


  第六条 凡从事房屋修缮的企业应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方可承接房屋修缮业务。


  第七条 房屋修缮企业办理房屋修缮备案,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职称证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承接房屋修缮业务,还应提供资质证明。


  第八条 房屋修缮工程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核发《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对房屋修缮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九条 申请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备案证书;
  (三)房屋修缮工程勘查、设计资料;
  (四)房屋修缮工程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房屋修缮涉及改变房屋立面和使用性质,以及增加建筑面积的,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自收到工程施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发给《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房屋修缮工程未取得《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不得施工作业。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必须通过原发证机构进行工程竣工验收,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房屋修缮企业对房屋修缮工程应负责保修,并应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的房屋修缮工程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
  房屋修缮工程合同文本由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从事房屋白蚁防治的企业,须经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核,规定其白蚁防治业务范围,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白蚁防治工程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章 修缮责任





  第十四条 房屋修缮责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租赁房屋修缮责任由租赁双方约定,属承租人装饰装修的,应事前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属房屋主体结构自然损坏的,应由出租人承担。
  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危险房屋修缮责任,由拆迁人承担。
  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修缮责任,由物业管理企业依照合同约定承担。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保持房屋外貌的完整、整洁,至少每5年清理、修缮一次,房屋承租人、使用人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每年检查房屋,掌握房屋完损状况,对损坏部位必须及时修缮。在暴风、雨季节,应当加强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应及时抢险修复。
  房屋修缮责任人在房屋修缮前须凭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鉴定意见办理有关报建手续,如属文物保护的建(构)筑物,应按文物管理的有关规定,在修缮前征得文化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房屋修缮期间,其承租人、使用人、相邻人或有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


  第十八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承担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异产毗连房屋的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履行修缮责任。

第四章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处理





  第二十条 危险房屋必须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方法进行处理。
  危险房或受灾房的租赁关系自《危险房屋通知书》发出之日或灾害发生之日起自然终止,如用于医药、卫生、粮油、肉菜市场、煤店、邮政、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房屋,修缮后应予以恢复租赁关系。


  第二十一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房屋修缮责任人应当依照《危险房屋通知书》规定期限采取装顶、卸荷、拆除等措施。
  房屋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或拒绝修缮危险房屋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视危险程度采取装顶、卸荷或拆除等措施,并实行抢修代管、垫款修缮。排险解危或修缮房屋的费用由房屋修缮责任人承担。
  抢修代管期间,不得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和抵押,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出租其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重新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停止使用或整体拆除的危险房或受灾房,其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应当自行迁出。如拒绝迁出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迁出,仍不迁出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危险房和受灾房的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的安置,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自行解决;
  (二)所在单位安排;
  (三)没有工作单位的,由房屋所在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的,由拆迁人负责安置;
  (五)符合条件的,可租赁或购买安居房。


  第二十四条 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必须采取紧急加固措施处理的危险房,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到区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特急危房抢修许可证》,并委托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进行抢险施工,排除险情后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受灾房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人为造成的,其房屋的修复费用应由有资质的房屋修缮企业评估。如有争议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裁定。


  第二十六条 受灾房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必须拆除的,其房屋所有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确定事故原因后60日内向市房地产主管部门申报确认房屋权属。


  第二十七条 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承租人、使用人有造成房屋危险行为的,其他房屋所有人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发生;如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章 修缮抢险专项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危房抢险资金;
  (二)房屋租金;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用于房屋抢险救灾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九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难以分清修缮责任的危险房或受灾房修缮;
  (二)所有人放弃管业,须实行抢修代管的房屋修缮;
  (三)危险房屋修缮贷款;
  (四)房屋排危抢险。


  第三十条 房屋修缮抢险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房屋修缮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房屋修缮工程质量监督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拒绝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除责令限期承担修缮责任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借故阻碍修缮房屋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拒绝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的,除责令按规定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外,并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房屋立面及其附属设施出现破损的,除责令限期整治外,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侵害他人权益和造成房屋损坏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屋修缮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向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及时或拒绝修缮房屋以及阻挠他人修缮房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监察部门追究责任;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维修、养护、拆改、翻修以及白蚁防治。
  房屋修缮责任人是指依照本规定或约定,应当承担房屋修缮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受灾房是指因火灾、水灾、台风、暴雨、交通事故、相邻工程建设、相邻房屋倒塌或者拆除、超负荷使用而造成损坏,必须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的房屋。
  异产毗连房屋是指结构相连或具有共有、共用设备和附属建筑而为不同所有人共有的房屋。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的房屋修缮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房屋修缮管理规定如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1999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三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该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以下职权范围:
  (一)制定和修订地方性法规;
  (二)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三)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讨论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重要形式。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行使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二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代表。
  第六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作出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决定之日起,至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的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内提出。
  第七条 代表提出议案必须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提出议案的代表可以撤回所提议案。领衔代表可以撤回自己领衔提出的议案。附议代表可以撤回自己的附议。
  代表提出撤回所提议案,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大会工作部门应将该议案撤回的情况及时通知联名提出该项议案的其他代表。
  如果领衔代表要求撤回而其他附议代表十人以上仍坚持提出该项议案,可以由其他代表领衔重新提出。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审查
  第九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负责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从本届代表中提名,经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通过。其他各次会议的预备会议可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提名进行个别人员的调整。
  第十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在大会期间设办公室,承办有关具体事务。
  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大会副秘书长兼任。议案审查委员会办公室应有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室负责人,市人民政府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十一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会议。
  议案审查委员会会议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出席始得举行。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的审查处理意见,须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同意。
  第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代表议案进行审查,根据审查的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并向主席团作出报告:
  (一)建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二)建议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
  (三)建议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程序交由有关单位和组织办理。

第四章 代表议案的办理
  第十三条 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根据审议情况,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主席团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处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分别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意见,并于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报告。承办机关应当在自交办之日起的五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未能获得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原承办机关应重新办理,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再次办理情况的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部门应将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审议意见通报提出议案的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机关办理代表议案,应当采取走访、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听取提出议案的代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
  第十八条 主席团决定按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代表议案,由大会秘书处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部门、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其单位,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代表议案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代表对代表议案办理情况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就办理工作的有关问题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代表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