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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09:43: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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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这对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危害很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以上种种情况,必须认真研究,正确判断,及时依法采取严密果断的措施.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制体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有关财物等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国发[1982]7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以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联合发出法(研)发[1985]17号《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四、对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人犯,为防止其逃跑、串供和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或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和逮捕,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近来发现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有关部门仅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甚为不利.人民法院发现这种轻纵了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应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以上几点,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九日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


"五定"班列货物运输暂行办法

铁道部1997年3月17日

铁运[1997]31号

第一条 为开行"五定"班列(以下简称班列),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提高运输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理班列货运营业的车站,班列的车次、开行日期和发到时刻,班列的价格由铁道部在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中公布(见附件一)。
第三条 班列办理整车、集装箱和零担(仅限一站直达)货物,但不办理水陆联运、军运后付、超限、限速运行货物和运输途中需加水或装运于途中需加冰、加油的冷藏车的货物。
第四条 托运人要求使用班列运输货物时,应填写铁路货运运输服务单(见附录二)一式二份,车站按本站货物办理种类在货运营业窗口受理,不得指定托运人通过其他途径办理托运手续。
第五条 车站在班列的货物运单、货票和货运票据封套右上角加盖“班列”红色戳记(长方形40 mm * 20 mm)。
第六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各种费用,必须执行铁道部公布的班列价格表,除此不得收取或代收任何其它费用。车站应将班列价格表中与本站有关的内容在营业场所公布,并按此报价。
第七条 托运人在一个班列中的货物达到一定车数的,按不同比例给予优惠。托运人长期、固定使用同一班列的,可以租用班列车位或全列。优惠与租用班列由车站办理,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见附录三。
第八条 班列不能按期开行的,发站应事先公告,公告前已接受订单的,应通知托运人。班列运输受阻,不能在运到期限内到达的,到站应公告。班列中的车辆因故在途中扣下的,到站应通知收货人,说明扣车原因。班列运输的货物,运输途中不能办理变更。
第九条 班列运输货物的运到期限按列车运行天数(始发日和终到日不足24h的均按一天计算)加2日计算,运到期限自该班列的始发日开始计算。
第十条 除因不可抗力外,到站在运到期限期满日前因承运人责任不能交付货物的,由到站在交付的同时使用车站退款证明书向收货人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为快运费的50%;自第3日起(未收快运费的自第1日起)按《铁路货运运输规程》第37条计算。
第十一条 铁路货运运输服务订单是运输服务合同或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铁路运输服务订单一经签订,承运人和托运人均应承担责任。除因不可抗力,承运人不能按期提供运输或服务,或托运人未能按时将货物备妥于约定地点的,由责任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运输落空的,零担和1t集装箱每批10元,5t和10t集装箱每箱10元,整车和20ft、40ft集装箱每车50元;服务落空的违约金有铁路局制订并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按定事项按《铁路货物运输规定》办理。本办法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自1997年4月1日起实行。
附件一 班列时刻表和价格表(另发)
附加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附件二 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班列专用)
托运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收货人
地址
电话 邮码
发站   到站   车种   车数  
装货地点 箱型   箱数  
货物品名 品名代码 件数 单件尺寸 货物重量
         
要求班列车次 付款方式
要求服务项目
□1.发送综合服务 □5.海关监管货物服务 □9.
□2.到达综合服务 □6.速递到货通知上门 □10.
□3.货物仓储保管 □7.货物包装、集装 □11.
□4.蓬布服务 □8.接取送达、门到门运输 □12.
其他要求事项
 

申请人盖章或签字
年 月 日
违约金额 铁路签注
年 月 日

车站指定装车日期

附件三 班列优惠和租用试行办法
第一条 在同一发站、同一日期、同一车次的班列中,同一托运人运输的整车和集装箱货物(以装满车容为准)达到5车的, 班列运输费用按以下比例优惠:

车数 5~9 10~14 15~19 20~24 25~29 30~34 35~39 40~44 45~49 >=50
整车 2‰ 4‰ 6‰ 8‰ 10‰ 12‰ 14‰ 16‰ 18‰ 20‰
集装箱 2.5‰ 5‰ 7.5‰ 10‰ 12.5‰ 15‰ 17.5‰ 20‰ 22.5‰ 25‰

运输货物满一列车的(按该班列计长),在上表的比例(全列为集装箱的适用集装箱的比例)上再加2个千分点。
第二条 托运人长期定时使用同一车次班列运输货物的,可以向车站提出租用申请。车站报请铁路局同意后,可分半年度或年度与托运人签订班列租用协议。
第三条 班列租用可租用车位或全列(简称租用车位)。班列租用车位不分货物品类,实施特定的租用费用率。在协议商定的租用辆数内,按班列租用费率和租用辆数计费;因托运人责任造成实际运输量少于租用辆数的,按租用辆数计费,其中实际运输辆数与租用辆数部分的租用费,使用货物运费杂费收据核收。
第四条 按通车次班列开行日期不间断租用的,自班列该组用车位开行日起的第7个月开始优惠2‰,第13个月开始优惠4‰。租用车位的同时执行第一条的优惠
第五条 优惠费用的范围为:运费(含快运费、新路新价均摊运费、电气化附加费)、发站的装车费和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其中货物运输服务杂费可在第一条规定的比例基础上,由车站决定再增加优惠的幅度。
第六条 凡优惠计费或租用车位运输的,车站应在货票和有关收据的记事栏内记明:“XXXX次班列一次运输XX辆,优惠X‰”,或XXXX次列车租用车位运输XX辆,优惠X‰”。
第七条 实行期间不明确的事项按铁道部解释执行。


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凭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局


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凭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工商局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企业间生产要素合理流动与优化组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兼并、承包、租凭经营,应积极予以支持,及时认定经济性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三条 企业兼并或拍卖后,应根据财产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以下简称“四权”)确定其经济性质。
全民所有制企业兼并(购买)集体所有制企业,“四权”归全民,其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兼并(购买)全民所有制企业,“四权”归集体,其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相同的企业兼并(购买),经济性质不变;全民或集体所有制企业被私营企业、个人购买
,其经济性质为私营。
第四条 企业兼并拍卖后,被兼并或被拍卖的企业,应持兼并或拍卖协议、合同、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其法人资格终止;兼并(购买)方企业应持兼并(购买)合同、协议、政府或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
理变更登记或开业登记。
第五条 因兼并(购买)企业,新增加的生产经营能力,超出原核定的经营范围,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增加经营项目。如新增项目涉及到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应先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与集体所有制企业之间,由于生产、科研内在联系的需要,只是划转隶属关系,财产所有制不变,仍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其经济性质不变,法人地位不变。改变隶属关系的企业,应持批准证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七条 企业法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作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原经济性质不变。
第八条 企业法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原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主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持主管部门批准的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或协议,清产核资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企业法人实行承包、租赁经营后,增加经营项目,应经发包、租赁方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涉及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应先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条 企业因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生产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应向原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