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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时间:2024-05-18 18:3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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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食药监办[2008]503号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100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职能。现就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继续按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卫监督发〔2008〕124号)、《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卫监督发〔2008〕191号)和《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等有关规定和技术要求进行。

  二、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号作相应调整。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体例为国妆特字G********,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体例为国妆特进字J********,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号体例为国妆备进字J********。批准文号(备案号)中“********”的前4位为年份,后4位为行政许可的先后顺序,每年度从0001号开始分别编排。卫生部已许可的化妆品,在批件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许可司负责化妆品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四、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承担化妆品技术审评工作,承担技术审评有关的行政许可技术审查延期通知书、行政许可技术审查意见告知书及相应补充资料、复核申请发放与接收工作。化妆品技术审评有关信息可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保健食品审评中心网站查询(地址:北京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11区15号楼,邮编:100070,电话:010-63703355-102,联系人:佟娜,网址:http:/www.bjsp.gov.cn)。

  五、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前,仍由目前承担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的省级监管机构负责。

  六、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仍由卫生部原认定的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检验机构承担,即仍按卫生部通告(卫通〔2008〕16号)执行。

  七、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工作,按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公告(2008年第19号)执行。有关具体受理事项,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受理服务中心发布的《关于化妆品卫生许可受理事项的公告》(第38号)办理。

  特此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九月九日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
第28号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已经二OO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市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吴登昌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宝鸡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 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液体石油气的储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城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 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按照《陕西省城镇燃气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到省、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燃气生产企业、人工煤气、天然气供应企业、石油液化气储灌站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颁发和审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的资质证书由市城市建设局颁发和审验;灶具门店的资质证书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审验。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必须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需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证。燃气计量器具实行强检制度,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钢瓶间互相倒气;

  (六)按规定定期清理燃气管道、钢瓶残留物,禁止往下水管道或居民区倾倒废气渣。

  (七)遵守服务承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该电话必须24小时有人值守;同时还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十六条 严禁在闹市区和居民稠密地区建立钢瓶库房。凡设立在居民点附近的燃气销售单位和门店,必须另行选择地点建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钢瓶库房,重瓶、空瓶应分区放置。销售门店钢瓶储存间与营业区必须用防火墙隔开,其间不得开设门窗。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自购燃气供应职工生活的单位应当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提供维修、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 燃气生产、储运、调压设施、输送管道以及附属和各种设备均属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1--3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供应企业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凡在燃气的生产、储存区进行动火作业,须制定抢险预案。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和更换,维修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 燃气供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和处理遗漏问题。

  第二十五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报警器具、调压阀等。

  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经过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的燃气器具。经核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也可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代理维修。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用户购置的未经省建设厅核准的燃气器具拒绝通气点火。

  第二十九条 燃气钢瓶经营者,不得经营报废的钢瓶、翻新的钢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钢瓶。




第六章 燃气用户管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和增加燃气设施时必须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 产权归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庭院、户内管道部分,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和用户发展需要,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其延伸改造,产权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三条 饮食服务业及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严禁在室内乱拉管线,不得盘绕、挤、压、踩踏燃气管道;厨房必须为非易燃材料建筑,通风应良好,燃气灶不得与其它火源同室使用。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配备适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四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罚款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8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活动,保障创业投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特区内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创业投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是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以自有资产专业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民事主体。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指依据本条例登记注册,受创业投资机构的委托代为管理其投资业务,并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民事主体。

  第三条 个人和非依据本条例设立的企业,可以依法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其他机构的名称不得使用上述字样。

  第五条 市政府金融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市金融工作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鼓励和规范创业投资事业发展的有关政策,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负责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创业投资机构进行备案管理;

  (三)审核认定创业投资机构享受有关鼓励和优惠措施的资格;

  (四)指导和监督创业投资同业公会的活动。

  市对外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或者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审批。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及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合伙等组织形式。

  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的,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者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

  第七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资信状况良好,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创业投资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明确的营业计划或者投资策略;

  (四)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不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管理投资业务的人员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实收资本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或者首期实收资本不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且全体投资者承诺在注册后的五年内补足不低于三千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

  第九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境外投资人的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设立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人的全部出资应当为货币形式。

  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并且申请变更时现有的货币资金和在科技型创业企业中所持股权的净资产值之和,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一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外商独资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其他企业申请变更主营业务成为创业投资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创业投资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境内外投资人设立创业投资机构的,各投资人的出资可以在设立登记之日起三年内分期缴付,但在设立登记之前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或者出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章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条件

  第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组织形式。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拟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良好的信誉和从业记录,并且承诺遵守有关行业规范;

  (二)以受托管理创业投资机构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

  (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限额;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人民币;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百万元人民币。

第二节 设立程序

  第十八条 境内投资人申请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直接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人申请独资设立或者与境内投资人合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须经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后,向市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成立后,发生增减注册资本、新增投资人、投资人之间互相转让出资或者向投资人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等情形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人应当在设立登记前缴足其申报的全部出资。

第四章 业务范围与经营规则

第一节 创业投资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科技型或者其他创业企业和项目;

  (二)为所投资的创业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服务;

  (三)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创业投资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外汇或者期货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

  (二)从事可能使其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活动;

  (三)购买已上市交易的股票,但所持被投资企业的股票上市及上市后的股票转换、配售、送股等情形除外;

  (四)从事担保业务和房地产业务,但是购买自用房地产除外;

  (五)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对单个企业的投资不得超过该创业投资机构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五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并购、股权回购、股票上市等方式将投资撤出。

  第二十六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聘请具备创业投资专业资格的从业人员自行管理其投资业务,也可以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

  第二十七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委托商业银行作为创业资本的托管人。

  创业投资机构所持有的创业企业股权(股份)可以委托市政府批准的机构作为股权(股份)托管人。

第二节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委托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管理其投资业务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的委托管理协议。

  委托管理协议一般包括以下主要条款:

  (一)委托管理的创业资本数额;

  (二)投资方向、投资限制及投资项目选择标准;

  (三)投资决策程序;

  (四)承担投资管理任务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向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服务的内容;

  (六)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计算及支付方式;

  (七)委托管理的期限或者终止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纠纷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委托机构的名义实施创业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以委托机构的资本进行投资时,应当以其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同步投资的投资额不得低于实际投资额的1%,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同步投资应当遵循“同进同出、同股同价”的原则。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实施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不得用自有资金进行同步投资以外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提出投资建议前,应当对拟投资对象进行审慎的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能揭示被投资企业在投资前已存在的资产、债务或者知识产权方面的重大缺陷,导致投资损失的,应当依法向委托机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与拟投资对象存在利益关系的,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在向委托机构提出投资建议时,应当充分披露该利益关系并接受质询。

  第三十三条 受委托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机构充分披露投资业务实施情况和被投资企业的真实情况,并对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可以受托管理多个创业投资机构的投资业务。除另有约定外,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平等地向各委托机构作出投资建议和信息披露。

  第三十五条 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得挪用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不得以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为自己或者第三人设立担保,不得将受托管理的创业资本存入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银行帐户。

第五章 鼓励与优惠

  第三十六条 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创业投资机构的设立和发展,对创业投资机构予以政策、资金引导和扶持。

  第三十七条 政府用于科技新产品试制、中间实验和重大科研项目的补助经费,应当对创业资本投资企业的有关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第三十八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其全部资产进行投资。

  第三十九条 创业投资机构可以按当年总收益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补偿金,用于补偿以前年度和当年投资性亏损;风险补偿金余额可以结转下年度,但其总额不得超过创业投资机构当年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第四十条 创业资本所投资的企业,其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入股的比例不受限制,并可以实行技术分红、股份期权、年薪制等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对创业投资机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进行年检时,应当将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是否遵守本条例规定的情况纳入年检范围,并将年检结果和处理情况通报市科技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市工商管理部门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通过年度检验的决定。

  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机构停止享受有关创业投资机构的优惠政策一年;未通过年检的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停止接受创业投资机构新的委托投资业务一年。

  市工商管理部门连续两年在年检时发现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其依法变更名称,不得再使用“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

  第四十三条 未经核准擅自以含有“创业投资”、“风险投资”或者“创投”等字样的名称从事投资活动或者投资管理活动的,由市工商管理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创业投资机构或者创业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投资人、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的,受损害者可以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投诉,也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七章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五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是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的行业自律性组织。

  凡在特区内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加入创业投资同业公会。

  第四十六条 创业投资同业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创业投资的行业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履行公约授权的职责,并监督会员履行公约和其他行为规范;

  (二)开展信息服务,促进业务联系与合作,推动国内外创业投资事业的交流活动,培养创业投资专业人才;

  (三)负责创业投资从业人员的专业资格认定及其管理工作;

  (四)承办政府委托的有关事项。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登记注册的创业投资机构和创业投资管理机构,不具备本条例规定设立条件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