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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

时间:2024-07-13 10:3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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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调整、取消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机构编制、财政、物价、监察、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审核公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新增、调整、取消市级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列材料一式两份报市政府法制办:

(一)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主体;

(二)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及依据;

(四)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五)其他有关材料。

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政府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核。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申报部门提供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审核过程中,认为行政许可项目可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确认。经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在《铁岭日报》、《市政府公报》及铁岭政府法制网上予以公布;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报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经审核确认后,应当将其录入行政执法数据库。

第十条 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经确认后,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调整相关部门的“三定”方案;市物价部门应当颁发、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应当发放或收缴收费票据;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应当确保将新增、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时纳入中心管理,取消的项目及时退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共享机制和网上监察机制,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动态监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将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动态审核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确认和公布,擅自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公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出卖后未办理过户手续 原房屋所有人又将
房屋设置抵押担保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兼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中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法律效果

[案情]
2001年6月,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农业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丰乐农技站)将本单位所有的一套面积90平方米的住房以3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本单位职工李某,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李某在付清购房款后于当月即搬入房屋居住。2003年8月,丰乐农技站因经营化肥、农药等业务需流动资金,遂将已出售给李某的那套住房和本单位另外两套房屋一同设置抵押担保向丰乐信用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借贷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丰乐信用社也依合同向丰乐农技站提供了1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丰乐农技站因经营亏损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丰乐信用社多次催收未果。
2004年8月,丰乐信用社诉至法院,要求丰乐农技站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申请法院对丰乐农技站设置借款抵押的房屋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法院依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在查封李某居住的房屋时,李某拿出自己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对其居住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法院查封其房屋于法无据。
[分歧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丰乐农技站与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及丰乐信用社对丰乐农技站以李某已经购买的房屋设置抵押担保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丰乐农技站应向李某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返还李某的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同时,应认定丰乐农技站与丰乐信用社的借款抵押担保合同成立,丰乐农技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丰乐信用社有权依担保法的规定,拍卖、变卖其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其理由是,依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房屋买卖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且应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才能生效,因李某与丰乐农技站之间的房屋买卖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于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因此房屋的所有权未实际从丰乐农技站转移给李某,所以丰乐农技站有权以其所有的房产设置抵押担保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丰乐农技站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作为房屋出卖人的丰乐农技站未按合同法的规定向买受人李某过户房屋产权属违约行为,本应责令出卖人为买受人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以使李某在支付购房款后获得房屋的所有权。但由于丰乐农技站已将出售给李某的住房设置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丰乐信用社对丰乐农技站出售给李某那套房屋享有抵押担保物权。对同一套房屋,李某基于买卖合同享有债权,而丰乐信用社基于房屋抵押登记享有担保物权。根据物权对债权的优先效力原则,应确认丰乐信用社对房屋享有的担保物权优先于李某对房屋享有的债权的行使。李某在丰乐信用社基于担保物权拍卖,变卖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后,只能要求丰乐农技站返还购房款并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从法理角分析,本案既涉及到合同法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问题,又涉及到物权法的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现作如下分析:
一、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的要件。我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也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这些法律规定似乎意味着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否则房屋买卖合同将被确认为不成立。但这种认识显然是片面的,合同形式是合同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仅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合同法》对合同形式采取了相对宽松的规定,合同形式可以是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充分体现了合同形式自由的理念,其宗旨是鼓励、保护、促成市场交易的实现。《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说明双方交易已经既成事实。此时,若国家公权力再以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为由强行宣布合同不成立,不但无任何实质意义,反而会破坏《合同法》鼓励、保护和促成市场交易的宗旨。就本案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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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与否仅仅解决了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即仅仅解决了合同当事人是否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的问题。合同成立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订立程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但合同成立后,能否发生法律效力,能否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则需要由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已成立的合同作出法律价值判断,以确认合同是否生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规定就区分了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两个不同的概念。那么就房屋买卖合同而言是否是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呢?笔者的回答是否定的。《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虽然我国《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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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是物权变动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典型的物权行为而非债权行为。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指物权变动必须从一种客观的为社会公众知悉的方式加以展示,方能产生法律效力。由于物权是排他性的绝对权利,其变动常常会影响其他人的利益,如果没有外界可以知悉其变动征象则会使第三人承受不测之损害。故而物权的设立、移转必须公开、透明,以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因此物权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创设。法律规定,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从占有的移转即交付为其变更的公示方式;不动产物权则从登记和登记的变更作为权利享有成变更的公示方式。物权的公信原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结果,即物权变动经法定公示后,即使标的物的出让人事实上无处分权,信赖公示的第三人仍被法律承认其和真正权利人交易相同的法律效果。
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对正确处理合同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债权行为是指直接引起债权关系成立,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而物权行为则是直接引起物权取得,变更或消灭的民事行为。不论是从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为目的买卖合同,还是借款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合同行为本身不能直接导致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担保物权的设立,因此订立合同的行为是债权行为。而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过户登记与抵押登记才是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可以说,就上述两种合同而言都在逻辑上存在着两个相互衔接却又不同的阶段:第一阶段是债权行为即订约行为,其后果是导致债权债务关系的产生;第二阶段是物权行为即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房屋抵押登记。这两个阶段的行为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债权行为是物权行为的前提和基础,物权行为是债权行为的要求和后果。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意义在于,由于债权系相对权,不能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一般情况下与第三人无关,因此无须公示。而所有权和担保物权是对世权,可以对抗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才有公示、公信的要求。
就本案而言,丰乐农技站先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标的物与本单位职工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后又以同一房屋作标的物与丰乐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以此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前一房屋买卖合同,作为买受人的李某以支付购房款,接收房屋的债权行为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也接受了这种履行,因此应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但由于该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未到房管部门履行办理产权过户登记的物权行为,因此,不能产生房屋产权由出卖人丰乐农技站转移给受买受人李某的法律效果。李某仅能要求丰乐农技站承担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违约责任。后一抵押担保合同,抵押人丰乐农技站与抵押权人丰乐信用社不仅签订了书面的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了债权行为,而且还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履行了物权行为。因而双方设置的担保物权,符合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应为有效。
事实上,正是由于李某与丰乐农技站在完成房屋买卖交易后未及时到房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才使善意第三人丰乐信用社基于对房管部门颁发房权证的信赖,相信丰乐农技站是房屋的产权人,而与之设立了担保物权,丰乐信用社不可能知道无义务知道该房屋实际已经转让给了李某,而法律必须承认丰乐信用社与丰乐农技站设立的担保物权有效,且有优先于李某债权的效力。这就是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保护了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市场交易秩序。

作者: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邱 彪
联系电话:(0830)426214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

活动。”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第(四)项修改为:“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四、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安装、维修、改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将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六、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

  七、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九、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十一、删去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副标题:

届: 10

次: 9

正 文:

(2002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防范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的安全监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特种设备,是指各类锅炉、压力0.1兆帕以上的压力容器、输送介质为有毒有害和可燃易爆气体或者液体的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厂(场)内机动车辆、游乐设施、客运索道等容易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实施安全监察的具体特种设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目录执行。

  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城市公用燃气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特种设备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特种设备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止事故发生。

  第五条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负责全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地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

  经贸、建设、旅游、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特种设备各项活动的单位,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安全要求





  第八条特种设备的产品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等活动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

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或者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

  第九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检验、维修、改造和气瓶充装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范围从事特种设备的相关活动。

  第十条特种设备的设计单位应当对其设计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

  锅炉、气瓶、医用氧舱、客运索道、危险性较大的游乐设施等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方可用于制造。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制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产品安全性能所需的制造能力、技术力量和检验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经鉴定的设计文件进行制造;

  (三)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四)制造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新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批量生产;

  (五)制造单位变更生产场地生产,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特种设备的销售单位应当对其销售的特种设备的合法性负责。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销售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

  (二)执行特种设备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质量证明及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的文件。

  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改造单位应当对其施工的特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安装、维修、改造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证安装、维修、改造质量所需的能力、技术力量和检测手段,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规章制度;

  (二)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三)安装、维修、改造过程,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四)检验合格后,应当将全部竣工资料移交使用单位。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当对其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使用特种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安装、维修和改造特种设备;

  (二)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三)建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维修保养制度,对设备进行经常性维修、保养和定期检测,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事故应急防范措施;

  (四)对在用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使用单位应当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在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每次使用前,客运索道、游乐设施操作人员应当向游客讲解安全注意事项,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

  客运索道、游乐设施使用单位应当将客运索道、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张贴于游客易于注意的明显位置。

  第十六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学校、幼儿园、体育场馆、娱乐场所、旅游风景区等公共聚集场所进行作业,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安全隔离区和明显的安全标志,并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特种设备过户使用应当由原使用单位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后,由过户后的使用单位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进行登记。

  特种设备跨地区使用的,使用单位在使用前应当到使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备案。对达到使用检验周期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提前向使用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八条特种设备因故暂停使用半年以上,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启用停用一年以上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气瓶的充装单位应当对其自有和托管气瓶的安全状况负责。

  不得充装非法制造、未经检验以及超过检验周期的气瓶,不得充装非本单位自有或者托管的气瓶,不得由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

  车用气瓶的充装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锅炉、压力容器化学清洗,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



  第二十一条在用特种设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废:

  (一)超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规定的寿命期限要求的;  

(二)经检验不能保证安全运行又无维修价值的。

  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报废的特种设备进行破坏性处理,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对未进行破坏性处理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现场监督其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二条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中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安全监察时,应当至少有两名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人员应当经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监察员证书。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特种设备相关活动的行政许可申请,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办结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对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相关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负责许可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对下列情形有权进行现场检查:

  (一)接到举报、投诉或者已取得违法证据的;

  (二)使用单位发生严重事故或者事故频发的;

  (三)使用场所人员密集或者在使用场所开展重大活动的;

  (四)已取得特种设备许可,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五)特种设备应当实施检验而超期未检的;

  (六)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布置的安全检查活动。

  第二十六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依法对特种设备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合同、文件等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停止使用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使用。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可以决定对有关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扣押,并在查封、扣押后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

  (三)收到《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未排除安全事故隐患的。

  查封、扣押的设备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责令生产或者销售、使用单位进行破坏性处理。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销售进行质量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相关职权。

  第二十九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特种设备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的产品。

  第三十条对特种设备制造、使用、安装、维修和改造中影响安全性能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下列检验:

  (一)对锅炉、气瓶、压力容器、大型压力管道元件、大型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电梯等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保护装置的制造过程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二)对现场安装、重大维修及改造的特种设备进行安全性能监督检验;

  (三)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定期检验;

  (四)对新型设备和有关安全附件、保护装置进行型式试验。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检验工作提供必要的现场条件,不得拒绝检验。

  第三十一条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检验规范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并接受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监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特种设备检验,发现重大安全问题,应当

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及时报告负责特种设备注册登记的部门。

  从事特种设备检验的检验人员必须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颁发的相应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检验费用,不得重复收费,对同一特种设备不得重复检验。

  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的受检单位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申请复检。受理复检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和事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护好现场,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特种设备事故的上报、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图纸、文件和非法设备,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一)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制造的特种设备的;

  (二)销售、安装、使用、检验、维修、改造国家强制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单位擅自变更生产场地制造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并处以非法制造的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制造资质。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销售单位销售未取得相应资质单位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责令改正,没收所销售的特种设备,并处以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办理过户、停用、报废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气瓶充装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充装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充装资质。

第四十条擅自解封、隐匿、转移、使用、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的,处以被查封、扣押特种设备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虚假的证书、证明、证件、报告,有资质证书的,撤销或者建议撤销其相应的资质,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用、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资质证书的;

  (二)转让资质证书,或者给无资质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盗用、伪造、涂改、转借作业人员证件的;

  (四)盗用、伪造、涂改检验报告、检测结果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撤销资质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实施。

  第四十三条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发生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或者剽窃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