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24-06-17 11:47: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8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6年2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研)字(85)第28号《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是撤销缓刑的法定条件。因此,尚未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不能作为撤销缓刑的理由。
二、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因有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可在执行拘留或者劳教的同时,继续进行考察,并将拘留、劳教的期间计算在考验期内。

附: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有关问题的请示

吉高法(研)字(85)第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有些被人民法院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按其问题性质尚未构成犯罪,但应给予行政拘留或送劳动教养。于此情况下,人民法院怎样适用刑法有关缓刑的规定,在以下两个问题上不明确,需要作出解释,我们讨论的情况是:
一、对此类犯罪分子可否撤销缓刑收监执行ⅶ
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宣告缓刑。如果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又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继续危害社会,已失去了适用缓刑的条件。因此,虽然其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也应比照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
另一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七十条规定,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再犯新罪,才能撤销缓刑。因此,如果被判处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虽有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也不应撤销缓刑。
二、对此类犯罪分子如果不撤销缓刑在其被拘留、劳动教养期间,缓刑考验期应如何计算ⅶ
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犯罪分子被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应继续计算考验期。
另一种意见认为,此类犯罪分子被拘留、劳动教养期间应停止计算考验期,待其拘留、劳动教养解除后再继续计算考验期。
以上两个问题,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意见也不一致,究竟应如何执行刑法有关规定,请予指示。
1985年12月9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外经贸部关于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4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沈阳、长春、哈尔滨、济南、杭州、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外经贸委,国家商检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外贸中心,本部直属总公司(含华润、南光〔集团〕有限公司):
现将《外经贸部关于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外经贸部关于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外经贸审计工作的严肃性,督促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认真执行审计决定和采纳审计意见,及时纠正违规违纪行为,加强和改进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我部关于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的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外经贸部及其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地方各级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包括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中审计决定系指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中所列的要求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执行的事项,以及审计机构向本单位其他部门、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的、要求其协助落实或监督落实的与审计有关的事项。批准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单位以下简称批准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中审计意见系指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报告》中提出的有关被审计单位改进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意见的建议。
第五条 经批准的有关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应及时通知被审计单位,并抄报上一级外经贸审计机构。对于需要落实到被审计单位有关责任人的事项,由被审计单位通知有关责任人。
第六条 对于需要本单位其他部门、机构协助落实或监督落实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审计机构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机构。有关部门、机构应及时落实并向发出通知的审计机构报送有关情况。
第七条 对于经批准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应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执行,包括:补缴有关税款;上缴有关款项;追回或偿还有关款项;对有关事项进行清理;冲转有关帐目和改正有关报表、报告等。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执行审计决定结束后,应按审计机构要求的时限,将有关证明材料及执行情况说明书面报送审计机构。
第九条 对于审计机构提出的改善经营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的审计意见和建议,被审计单位应认真研究分析,并及时向审计机构反馈采纳情况。
第十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对审计决定、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应在规定时限内向批准单位负责人提出,并附必要的申诉材料,并通知审计机构。批准单位负责人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一)原处理无不当的,维持原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执行;
(二)原处理错误或不当的,可部分或全部撤销原审计决定、审计意见。
申诉期间,原审计决定、审计意见照常执行。
第十一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未按前款规定提出申诉,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构及协助落实或监督落实的部门、机构应催其执行,并向批准单位负责人报告;对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不按要求报送审计决定、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审计机构应催其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按前款规定催促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仍不执行审计决定或拒报审计决定、审计意见落实情况的,经批准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由批准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被审计单位及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提请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应认真审查被审计单位报送落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对主要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并对审计效果进行评估和总结。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发现原审计决定、审计意见有错误或不当的,应当主动进行复查,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应将审计决定、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报告批准单位负责人,并抄报上一级外经贸审计机构。
第十六条 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0年4月27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月6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月21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召开会议、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的根本准则是,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反映全市人民的意志,接受全市人民的监督。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由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决定。

  第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并经批准。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第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于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发给代表。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可以组织代表围绕会议准备审议的重要议题进行视察。

  第十一条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向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经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公布代表名单。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各次会议举行前,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代表出缺和补选的情况。

  第十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分设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代表团提出议案、质询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预备会议举行前,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人数最多不超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十分之一。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六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七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决定召集代表专业组会议,就有关工作报告或者议案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负责人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十八条主席团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主席团可以听取大会秘书长或者代表团团长关于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情况的汇报,并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审议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法制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其任期与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天津市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根据需要,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组,办理会议的各项具体事务。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情况,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七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八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议案;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附法规草案;不附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按照《天津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公布准备提请大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代表。

  第三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十二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席团提出,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五条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意的专门委员会关于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

  第三十八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有关机关和组织负责答复代表。

  第四章工作报告的审议、计划和预算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上一次会议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各项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有关机关要根据代表的意见进行补充、修改。市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对各项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本市预算以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市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二条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级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进行调整时,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出关于调整方案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四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补选和罢免应由天津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接受其辞职,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本人拒绝接受提名的,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六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代表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代表或者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七条提名人应当如实介绍所提名的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根据需要,主席团可以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发表讲话。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选举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选举结果和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当场宣布。

  第四十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补选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五十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副主任、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第五十一条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上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辞职和罢免,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第六章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四条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代表或者代表团可以向市级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部门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进行说明,回答询问。

  代表或者代表团提出询问的内容,应该与会议审议的议案或者报告有关。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六条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代表团的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主席团应当将质询的内容和答复质询的方式,及时通知受质询的机关。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七章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八条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举行大会发言的全体会议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九条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大会执行主席可以制止。

  主席团成员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议题进行。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许可的,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发言内容与议题无关或者事先未经会议主持人许可而超过规定发言时间的,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第六十条会议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根据各代表团审议的意见修改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六十一条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六十二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应当当场宣布。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及时在《天津日报》上刊登,并按照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四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4月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