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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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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的通知


兰政办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已经2008 年2月29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三日


兰州市病残儿医学鉴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工作,维护独生子女病残儿家庭父母再生育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和甘肃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的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兰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公民其生育的子女因各种原因致病、致残,要求再生育而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病残儿是指因先天(包括遗传性和非遗传性疾病)或后天患病、意外伤害而致残,目前无法治疗或经系统治疗后仍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病残儿医学鉴定是指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专门组织,运用现代医学知识、技术和手段,对被鉴定者做出是否为病残及其程度的鉴定结论,并根据《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标准及其父母再生育的指导原则》提出相应的指导意见。
第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工作。
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成立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库,每次鉴定前,根据申请鉴定的数量和病种的分类,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设若干鉴定小组。
第五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每半年或一年组织一次鉴定。
第六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的程序:
(一)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应向女方户籍所在地的村(社区)或女方单位计划生育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表、户口本、结婚证、病残儿出生证明原件以及男方单位或所在村(社区)的书面意见。同时提交有关病史资料,包括两个二级以上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及住院病历、疾病检查资料及病程记录等。
(二)村(社区)或单位计划生育部门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三)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在收到材料后的20个工作日内核审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四)县(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申请鉴定材料的完备和真实性审查后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于鉴定前的3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技术鉴定小组成员。
第八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在鉴定期间履行职责,非鉴定期间任何机构和个人的意见不作为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依据。
第九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鉴定结论必须由鉴定组集体讨论做出。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参加鉴定的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并加盖鉴定专用章。
第十条 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做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
第十一条 对一时难以确定诊断结论的疾病(如癫痫、精神分裂症等),根据鉴定专家小组的意见,需要住院进行一定时间观察的,需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病残儿医学鉴定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回避:
(一)病残儿鉴定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病残儿鉴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病残儿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十三条 病残儿鉴定费用(包括鉴定费和辅助检查费)由申请人自理。
第十四条 对市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可向省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对终局鉴定不服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15日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处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
(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鉴定结论的;
(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修正)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删去第九条,第八条改为第九条。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四款。

五、第十三条第三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当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七、第二十四条第(八)项修改为:"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八、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九、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此外,对个别条款的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发布施行 根据2001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行业。

市和各县(市)、区的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管部门)具体履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管理职责。

第三条 全市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根据实际需要投放。出租汽车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公用、公安部门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城市道路发展状况、客运市场供需关系和效益状况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新增运力投放计划包括出租汽车投放数量、车型、投放方式等内容。

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并监督其成员遵守,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可根据需要在各县(市)、区设立分会,形成行业管理的网络组织。

第二章 开业和营运权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资质条件必须符合《条例》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是企业法人的,应有不少于20平方米的管理用房和不少于全部车辆投影面积1.5倍的停车场地以及取得运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资格证书的驾驶员和负责质检、安全、机务、经营管理的工作人员。经营者对停车场地和管理用房应当提供产权证明或一年以上的有效租赁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开业,应当向运管部门提供出租汽车经营开业申请书、经营方案、营运和安全等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及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运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拍卖、招标方式投放。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采用限价拍卖的,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的最高价位,采用限价拍卖与摇号抽签相结合的办法确定出租汽车营运权买受人。

第八条 引导、鼓励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规模经营。 市或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投的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作出具体规定,报市或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九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次营运权投放前30日内发布下列信息: (一)拍卖、招标有偿营运权的数量; (二)拍卖、招标的地点、时间; (三)竞买人或投标人的资格和条件; (四)其他应公告的事项。

第十条 申请参加出租汽车营运权竞买、投标的,应当办理下列手续: (一)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竞买、投标申请表; (二)企业应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银行出具的有足够资金的资信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足够资金的证明材料; (三)经审核取得竞买人、投标人资格的,应在竞买、投标之前向拍卖机构或运管部门交付约定遵守竞投规则的保证金。 前款保证金的数额应根据竞买人、投标人申请竞买营运权的数量约定。对竞得营运权的,保证金即时充抵营运权价款;对未竞得营运权的,在3日内如数退还保证金。

第十一条 竞得人(买受人)或中标人应当当场缴清营运权有偿使用费,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缴清费用后3日内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竞得人或中标人是新开业户的,必须按《条例》第九条、第十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与车辆相对应。有偿营运权发生转移(包括转让、继承、裁决等)的,所有人应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偿营运权证书变更登记,同时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应登记以下内容:证书号、所有人姓名、身份证编号、营运车辆牌照号、使用起止年限、异动记录、发证机关等。

第十三条 《条例》施行前未通过竞投而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需要继续从事营运的,经营者应当缴纳营运权有偿使用费,其有偿使用期限从1998年2月1日起算。 市区、鄞县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按每辆1万元收取。其他县(市)的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费每辆在1万元以下收取,具体数额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缴清有偿使用费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

第十四条 运管部门按照《条例》

第十五条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经营区域核准证时,必须查验有偿营运权证书,审核是否已办妥《条例》规定的各项手续。

第十五条 经营者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经营满两年的有偿营运权,受让人经营满两年后也可转让营运权。拟转让的有偿营运权价格需经法定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转让营运权,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向运管部门提出申请。受让人必须具备《条例》第九条和本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受让人是新开业户的,应按《条例》规定先申办经营许可证。 运管部门应在受理转让申请后10日内为符合条件的办理转让手续。转让人和受让人应按规定承担转让登记费用。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需设定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运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以营运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消灭的,出质人应自债权消灭之日起10日内到运管部门办理质押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经营者、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七条 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经营者,其承包、租赁合同除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内容: (一)承包期内由发包人采取逐步收取承包、租赁费等形式收回有关费用,不得实行买断式的一次性承包和租赁; (二)承包、租赁期满后,车辆约定归承包、租赁人所有的,其车辆所具有的营运资格并不随之转移。营运资格的转让必须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后新投放及更新的出租汽车是轿车的,除环保型车辆外,其汽缸容积必须在1500毫升以上。 出租汽车的营运年限达到八年或行驶里程达到50万公里的,按规定强制淘汰,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车况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外观光洁,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无破损,保险杠完整有效;车门车窗开闭自如,销止可靠;车身外壳无明显凹凸现象,脱漆龟裂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厘米; (二)按规定使用统一的整洁座套,夏季应加用竹制座垫、靠背,竹制座垫、靠背应保持干净、不发黑、无破损; (三)车顶前沿正中安放规格和式样符合运管部门规定的顶灯,18时至次日6时行驶时必须开亮顶灯; (四)车身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喷印方式为以驾驶室门对角线交叉点垂直向下100毫米为中心,以200毫米为半径,沿120度弧线外沿喷印; (五)后车身两侧三角玻璃下方张贴由物价行政主管监制的公里标价签,正面印每公里单价,反面印收费标准、投诉方法投诉电话; (六)副驾驶座安装有效的收费计价器和语音提示器;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故意移位、损坏计价器或使计价器失准,并接受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检测; (七)副驾驶座右侧平台安插带有底座的上岗服务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第二十一条 每辆车配置岗位服务证不得超过两个。驾驶员转换经营单位或转换车辆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岗位服务证分正、副证,岗位服务证应注明车辆牌号、车主名称、驾驶员姓名、驾驶证号码、经营范围等内容。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运管部门应采用定点检查与流动巡逻相结合的方式加强对出租汽车营运的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运管部门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对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做到: (一)携带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必备营运证件; (二)所驾车辆牌号与岗位服务证上的车辆号码相符; (三)衣着整洁, 遵守出租汽车服务规范; (四)夏季(从7月1日至9月30日)按乘客要求开启空调; (五)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在驾驶室平台前安置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 (六)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出具有效专用发票,发票应如实写明日期、上下车地点、金额等事项并加盖经营者收费专用章; (七)服从管理站点管理人员的调派,按序出车,不得私自载客,不得垄断业务; (八)不得刁难乘客、强拉强运,不得以收取不当得利为目的运送乘客; (九)未取得市区、鄞县道路运输证的出租汽车,不得从事起点在市区、鄞县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出租汽车租费项目包括起步价(含基价公里以内里程价)、里程价(按公里计算)、等候费、夜间行车补贴等,以出租汽车计价器显示数额为准。 包车服务的,驾驶员和乘客可协议确定车费。 出租汽车载客经过依法收费的设施和路段所支付的费用,由乘客承担。

第二十六条 举报人、投诉人向运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时,应递交书面材料,并提供车辆牌号、收费凭证、目击证人等有关证据。对留下姓名、地址、电话的举报、投诉人,受理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 乘客对驾驶员或经营者的投诉,如需乘客说明投诉事实而乘客不愿说明或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投诉处理;驾驶员或经营者如需到场申辩但在预约时间内不到场的作放弃申辩处理。 乘客与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供车或收费有争议时,可立即要求驾车到就近运管部门或物价部门处理。租车起到受理止的全部车费由责任者承担。 对受举报、投诉的车辆涉嫌违反有关规定的,运管部门可责令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在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情节严重,按照《条例》相关条款的上限处罚: (一)一年内违反相同条款二次以上的; (二)逃避稽查,拒不停车或不服从运管部门管理、检查、调查的。

第二十八条 被责令暂扣或停止营运的车辆,应驶往运管部门指定地点停放,对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岗位服务证等有关证件予以收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无效证件: (一)超出核定的有效期限的; (二)未按规定按期参加审验或检定的; (三)未按规定项目使用的; (四)无法辨认、识别的; (五)应贴照片而未贴照片或擅自更换照片的; (六)擅自开封塑封证件进行涂改的。

第三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0元罚款,暂扣车辆60日以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将出租汽车交与无岗位服务证的人员驾驶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不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三)不按时参加年度审验的,处20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5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15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四)实行承包、租赁方式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不履行管理职责的,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30日以下的停业整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记录违章一次: (一)未按经营区域规定统一车辆颜色,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不清晰的,处50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车门两侧喷印经营单位名称的,处100元至500元罚款; (四)未在车厢规定位置设置收费标准、岗位服务证的,处50元罚款; (五)未安装合格的收费计价器或故意使计价器失准的,处1000元罚款;未取得计价器检定合格证书或检定合格证书失效的,处500元罚款; (六)未安装顶灯或语言提示器的,处200元罚款;有顶灯不符合要求、外壳破裂、字迹模糊、灯泡不亮情形之一以及语言提示器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七)车厢和行李箱杂乱的,处50元罚款;未按规定配置或换洗座套或空调设施失效的,处1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十八条和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参加年审的,其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自行失效,由运管部门予以收缴。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计违章一次: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可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九)项规定的,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责令停止营运15日以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涉及二个或二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违法情节分别给予处罚;违法行为人同时发生二种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处罚,合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部令

 
第 34 号



《地图审核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6月8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地图审核管理规定》由国家测绘局负责监督执行。


部长:孙文盛

二○○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地 图 审 核 管 理 规 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图审核管理,保证地图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出版地图、引进地图、展示、登载地图以及在生产加工的产品上附加的地图图形的审核,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国的地图审核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审核工作。


第四条 下列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含历史地图);


(二)台湾省、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地图;


(三)涉及国界线的省区地图;


(四)涉及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地图;


(五)全国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


(七)引进的境外地图;


(八)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五条 下列地图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一)涉及国界线的省级行政区域地图;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历史地图(不涉及国界线);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


(四)世界性和全国性示意地图。


第六条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图。


第七条 下列地图无明确的审核标准和依据时,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商外交部进行相应地图内容审查:


(一)历史地图;


(二)世界性地图;


(三)时事宣传地图;


(四)其他需要商外交部审查的地图。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下列情况下,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向地图审核部门提出地图审核申请:


(一)在地图出版、展示、登载、引进、生产、加工前;


(二)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并对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


第九条 申请人提出地图审核申请时应当填写地图审核申请表,提交需要审核的地图及下列材料:


(一)编制公开版地图(不含示意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或者单项地图的批准文件以及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有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测绘资质证书;


(二)编制公开版世界性和全国性地图的,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编制地图的证明文件;


(三)涉及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配套的教学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中小学国家课程教材编写核准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涉及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编制的地图,提交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构进行保密技术处理和使用保密插件的证明文件;


(五)涉及专业内容的地图,提交经过本专业保密部门审查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送审地图时,应当提交试制样图(样品、光盘等)一式两份(彩色地图提交彩色样图;黑白地图提交原稿样图),电子版地图除提交数据等相关资料外,还应当提交与地图审核内容相关的纸质样图。


第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地图审核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送达申请人:


(一)决定受理: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要求的;


(二)告知: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审核范围的,告知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告知补正;


(三)决定不受理:不属于审核范围的。


第十一条 直接使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标准画法地图,未对其地图内容进行编辑改动的,可以不送审,但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地图制作单位名称。


第三章 内容审查


第十二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地图内容的审查包括:


(一)保密审查;


(二)国界线、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包括中国历史疆界)和特别行政区界线;


(三)重要地理要素及名称等内容;


(四)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审查的其他地图内容。


审查的具体内容和标准,按地图审核权限分别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职责,应当有明确的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承担。


第十四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地图审核申请后,应当及时将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一起转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通知书和相关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需要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协助进行审查的地图,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协助审查任务书,省级地图内容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地图内容协助审查任务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并出具加盖地图内容审查专用章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


第十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


(一)具有中级以上地图编制专业技术职称或者从事地图内容审查工作三年以上;


(二)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地图审查上岗证书。


第四章 审批与备案


第十六条 地图审核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原则上实行即送即审。


第十七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后,在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作出批准意见的,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


不予批准的,说明原因,发出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八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GS(××××年)×××号[如:GS(2004)001号]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图号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S(××××年)×××号[如:京S(2004)006号]


第十九条 地图审核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应当:


(一)按照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地图内容审查意见书和试制样图上的批注意见对地图进行修改;


(二)在正式出版、展示、登载、以及生产的地图产品上载明审图号;


(三)在出版发行、销售前向地图审核部门报送样图(样品、光盘等,下同)一式两份备案。


送审或者可不送审的地图样图,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要求备案。


第二十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网站上公告获得批准的地图名称、审图号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申请材料的原始图件保管期为五年,备案样图保管期为三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对地图审核不予批准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地图上载明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审图号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样图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送审地图的或者擅自使用未经审核批准的地图的;


(二)经审核批准的地图,未按审查意见修改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伪造申请材料,骗取地图审核批准的;


(二)伪造或者冒用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地图审图号的。


第二十七条 地图审核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图审核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在地图审核工作中出现重大失误,造成一定影响的;


(三)在地图审核工作中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将送审的地图提供他人使用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地图审核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原《地图审核管理办法》(国家测绘局令第3号)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