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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51: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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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政办〔2008〕14号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青海省工伤保险调剂金管理试行办法
(二○○八年二月)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保障工伤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青海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指由各统筹地区按规定比例上解到省级集中管理,用于调剂和补助各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缺口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是工伤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四条 各统筹地区完成年度财务决算后的1个月内,在上年度完成扩面任务和征缴任务的基础上,按实际征缴额的8%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次性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结余可累计使用,利息并入调剂金。

  第五条 根据统筹地区基金缺口情况,从工伤保险调剂金中按上解额度的5倍以内调剂;调剂后仍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

  第六条 统筹地区申请工伤保险调剂金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时足额上解工伤保险调剂金;

  (二)完成上年度工伤保险扩面任务,工伤保险费征缴率90%以上;

  (三)按规定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并运行管理正常;

  (四)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后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

  第七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统筹地区,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书面形式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交申请调剂的报告。申请报告应具备下列内容:  

  (一)基金出现缺口的原因;

  (二)当年基金征缴和支付情况;

  (三)启用工伤保险储备金的情况;

  (四)需要调剂的数额;

  (五)申请调剂金的用途。

  第八条 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接到统筹地区申请调剂的报告后,通过核实申请条件确定调剂意见,在省财政专户拨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剂金拨付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并监督检查调剂金使用情况。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每年应向各统筹地区通报工伤保险调剂金收、支、余情况。

  第九条 工伤保险调剂金专项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统筹地区对下拨的工伤保险调剂金要严格管理、合理支出,不得挤占、挪用,在年度终了时,向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告调剂金使用情况。

  第十条 省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收支、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调剂金的管理和运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阶段法的运行
选自《法流失论——法运行的经济学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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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执法综述

(一)执法的概念

  执法即法律的执行。狭义的执法指行政执行,指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授权或委托的组织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过程中,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贯彻实施法律的活动。

  执法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独立的职能,是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在古代社会,国家的立法要以、司法权和行政权均由最高统治者一人掌握,君主可以一言兴法,也可以一言废法,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最高统治者个人意志进行行政事务管理。西方国家资产阶级革命后,建构了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的国家制度,确立了依法行政的法制原则,民主政治消除了个人对社会享有至高无上的统治权,避免了个人的独断专行。社会主义的中国,虽然没有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但其行政执法的职责亦是与立法、司法机构相分离,由政府冲凉专门负责执行的。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是人类制度文明进步的结果。

  执法是实现政府职能的最主要、最重要的手段,在分配社会资源、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推动社会进步等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二)与司法等比较,执法主要有以下特征:

  1.执法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的公职人员,以及法律授权和委托的组织及人员。各级政府及其下属部门是执法的主体,法律授权的组织,如企业、学校等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执行法律。

  2.执法内容具有广泛性。执法是以国家名义对社会实行全方位的组织和管理,涉及国家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经济、外资、国防、财政、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社会福利、公用事业等各个领域,内容十分广泛。

  3.执法活动具有单方面性。在执法中,执法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形成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执法主体既是一方当事人,又是执法者。行政机关代表国家,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居支配地位,其意思表示和处分行为对于该法律关系具有决定的意义。行政行为虽然是双方或多方的行为,但仅以行政机关单方面的决定而成立,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请求和同意,例如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等。

  4.执法活动具有主动性。国家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一般都采取积极主动的行动去改造职责,不需要行政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三)执法的原则

  1.依法行政原则

  亦称合法性原则、行政法治原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在执法领域的具体体现,是国家行政机关执法的最高准则。其含义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全部行政管理中要严格依法办事,使国家的行政管理活动完全建立在法治的基础上。具体来说,第一,执法的主体合法。第二,执法的内容合法。第三,执法的程序必须合法。

  坚持这一原则的理由在于:首先,指导国家行政机关正确实施管理。其次,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指执法机关、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合理、公正,符合法律的精神和目的,与社会生活的常理一致。要求各种行政措施的采取都要在合法的条件下,同时做到符合科学规律、社会公德、法律目的和公共利益。

  3.效率原则

  坚持这一原则就是要求国家行政机关在对社会实行组织和管理的过程中,在依法行政的前提下,必须最大限度地发挥其效能,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率和效益。效率原则强调在执法时,要做到迅速、准确和有效。

(四)行政执法的种类

  1.根据行为的内容和性质不同,执法可以分为行政监督、行政处理、行政制裁、行政强制和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仲裁、行政调解等。

  2.根据行为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的不同,执法可以分为赋予、暂停或取消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资格的执法,授予、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权益的执法,加予、减少或免除行政相对人某种法律义务的执法,解决处理行政相对人争议的执法。

  3.根据执法机关和管理对象不同,执法可以分为工商、公安、税务、人事、财政、土地、食品卫生、环境保护、物价、城建、计量、审计、金融、教育、文化、劳动、农业、林业、渔业、交通运输、司法、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等。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关于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案件的暂行规定

     (198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卫生部、公安部印发)

 

  为保证食品卫生和营养,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利益,有利于改革、开放,及时、有力地打击损害人民身体健康、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暂行规定。

  一、违反食品卫生法,发生严重食物中毒及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造成人员死亡、人身严重损害,或者足以造成潜在性危害事故的,发案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权利和义务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和检举。

  二、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应保护好现场;因抢救受害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出标志、拍照、详细记录和绘制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必须经过有管辖权的机关同意后,才能清理,以确保现场勘查。

  三、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后,应立即通报有关部门,有现场的,要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过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不立案的,应写明原因,书面通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或控告单位和个人。

  五、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适用法律条款中,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由人民检察院管辖;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六、对重大复杂案件的调查,可由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共同组成调查组,共同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提出对事故直接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七、及时依法做好取证工作。事故调查组或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事故进行技术鉴定。

  八、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在查处行政案件中,发现触犯刑律的案件,应当按照案件管辖,及时向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移送。

  九、在食品卫生监督工作中,对属于兽医卫生监督范围的病畜肉判定有疑问时,经畜牧兽医部门重新鉴定后,如属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刑事案件,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案件管辖,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

  十、受理案件机关在认定案件的性质和直接责任人员上,如与有关方面存在重大分歧,遇有困难和阻力时,应分别向各自的上级领导机关反映。

  十一、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被告人作出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同时提出给被告人行政处理的建议。

  十二、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任何机关、单位都不能以党纪处理或行政处理代替刑事处罚。

  十三、对违反食品卫生法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发案单位如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不报,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建议有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经济制裁;情节、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四、对于违反食品卫生法的典型案例,应当公开处理,采取各种形式和方法,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公民遵章守法。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加强执法监督工作,对于食品生产和经营单位存在的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建议,以预防危害事故的发生。

  十五、上级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密切配合,及时交流情况。对来自下一级的遇有困难和阻力的案件,要及时互相研究,统一认识,采取措施,促进解决。

  十六、《潜在性危害的规定》及标准由卫生部别行颁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