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
武汉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5月26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6月2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 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建设的以及公共建筑配套建设的经营性机动车停放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在城市道路上施划的机动车停车泊位。
第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项目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临时停车场养护、维修管理和道路临时停车场特许经营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本着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加强与交通体系相协调的原则,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绿化、广场等地下空间建设地下停车场;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合理配置,并加强与轨道交通换乘中心、公共交通枢纽建设的衔接。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公共停车场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由市发展改革、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
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办理供地手续,并依法办理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属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的投资建设、经营者;没有投标人且确需建设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计划或者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在实施中按照代建制的办法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配建、增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
配建、增建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置规范。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竣工后,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出让经营权的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并在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和车辆停放信息公示牌;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通讯、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
(五)不得在停车场内设立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托运部及客货运信息代办点或者从事其他道路客货运输经营活动;
(六)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以及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八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做好停车场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按照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
(一)有碍机动车通行或者占用消防通道、医疗救护通道的;
(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路段;
(三)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
(四)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30米范围内;
(六)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
第二十五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
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特许经营权有偿使用收入由经营者全额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和公安交通管理设施的维护。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
(二)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按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使用税务统一发票;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不得增加负担。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停放;
(三)利用停放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内的机动车进行经营活动;
(四)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施;
(五)在自动缴费设备上涂抹、刻划或者张贴悬挂广告、招牌、标语等物品。
第二十九条 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因交通管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处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和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机动车驾驶人立即驶离,拒绝驶离的或者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将机动车拖移至安全地点停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税务、物价、城市道路、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道路临时停车经营的,按照非法占道经营的管理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城市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工商、税务、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不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通报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信用制度,规范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信用工程建设,组建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
''>成立由市人大、政协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六条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提供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以外的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与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约定的方式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企业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第九条 信用评级报告应由征信机构按照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
信用评级标准由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制定。
征信机构对企业、个人的信用评级不得收费。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
(二)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
(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
(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不得散播,不得提供给第三者。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得的信用信息从事了解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前两款而造成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认为本企业或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或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对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或个人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或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信用信息。但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负责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个人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个人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信用征信,是指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保险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信用信息,依据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个人的身份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