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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7 16:53: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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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


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2009〕10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促进低保工作廉洁高效、公正透明,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按照《安徽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关于印发〈亳州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民保〔2008〕76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乡低保公开制度建设的意见》(亳办发〔2009〕12号)规定,依法行政,规范操作。
  第三条 民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工作管理和审批,指导、督促和检查基层单位低保工作。
  (二)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核定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负责编制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用款计划,负责将城乡低保对象资金发放花名册及时报同级财政部门,确保低保金及时足额发放。
  (四)在政府网站设置低保公开专栏,将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基本信息长期公示并及时更新。加大低保政策宣传,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电话,设置投诉箱,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
  (五)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情况回复当事人。
  (六)建立健全各类低保档案资料,加强低保信息数据库建设,及时准确上报各种表册和相关资料,实现低保信息化管理。
  第四条 财政部门职责:
  (一)保证上级补助和本级配套的低保资金按时足额拨付到位。
  (二)建立城乡低保资金专户,对两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三)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四)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低保工作经费,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五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部门、各单位城乡低保工作开展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城乡低保工作制度落实到位。
  (二)积极参与城乡低保违规违纪案件的查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受托银行业金融机构职责:
  (一)会同民政部门代发城乡低保资金。按照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免收代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费用的通知》(民保字〔2007〕26号)精神,免收低保金专用存折帐户相关费用。
  (二)城乡低保资金拨入代发金融机构3个工作日内,应将资金划转到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并注明发放资金项目名称。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
  (一)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管理和审核,指导、监督村委会(社区)开展低保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干部要分片包干到村(社区),包村(社区)干部要参与村(社区)级民主评议会议,并对评议结果负责。
  (三)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政务公开栏常年公开本辖区低保对象信息,监督检查村(社区)级低保公示情况。积极宣传低保政策,向社会公布信访投诉电话,设置投诉箱,采取多种形式推进政务公开。
  (四)对低保申请人、上访人、举报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对申请低保待遇的,应在当日登记受理,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审核手续。按照动态管理要求,定期对辖区低保对象进行分类复核,当低保家庭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及时按规定办理变更或终止手续,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动态变动情况报县、区民政部门。
  (五)受县、区民政部门委托,负责发放低保对象的有关证、卡,建立《低保证经领发放登记册》。对因换证、不符合低保条件或死亡等原因取消低保待遇的,负责将低保证及时收缴核销,并存入家庭档案。
  第八条 村委会(社区)职责:
  (一)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乡低保对象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对低保申请人承担首问告知、登记责任,按规定及时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的调查核实,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并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设置低保固定公示栏,按照规定对评议结果、审核审批结果进行公示,并长年公示相关低保政策、办理程序、享受低保待遇家庭基本信息等。
  第九条 城乡低保对象的责任和义务:
  (一)如实申报家庭有关情况,主动接受群众民主监督。家庭收入和成员发生变化时应在1个月内主动如实告知村委会(社区)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并在就业年龄段内的,应参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委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三)积极接受、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的调查,主动提供真实、准确的家庭信息。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预算安排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不能及时足额到位的。
  (二)具备财政保障能力或上级已对其财力缺口进行补助,由于不按时足额发放或不按规定发放城乡低保资金等原因,引发影响社会稳定事件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拖欠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
  (四)虚报、瞒报城乡低保资金发放情况的。
  (五)对辖区内发现的违规低保案件应立案查处而未立案查处的。
  第十一条 对经检查发现、媒体曝光或群众举报查实违规办理低保的,将依规依纪追究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所在村(社区)两委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根据情况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第十二条 从事城乡低保审核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
  (一)接待群众来访以及申请人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政策解释错误的。
  (二)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公示、核实、评议不到位,出现错保、“人情保”、“关系保”的。
  (三)对符合低保条件的家庭拒不受理或者拒不签署意见,对不符合享受低保条件的家庭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的。
  (四)代替低保户领取低保金,不能足额交还低保户,擅自据为己有或发给其他群众的。
  (五)动态管理不到位,分类施保不科学,补差标准界定不准确,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机制不落实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按规定“打卡”社会化发放低保金,擅自改变待遇享受范围和保障标准,擅自拆户、分户、平均分配低保金的。
  (七)存在吃拿卡要现象,故意设立门槛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财物,刁难低保申请人的。
  (八)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贪污、挤占、挪用、扣压、拖欠低保金的。
  (九)其它违反低保政策的情形。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拒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配合各级低保管理机关调查,采取虚报、隐瞒家庭收入、伪造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人员,适用以下责任追究方式:
  (一)批评教育。
  (二)警告。
  (三)暂缓或取消低保待遇。
  (四)追回其违反规定领取的低保金。
  (五)处冒领低保金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根据过错行为程度和社会影响,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由纪检监察部门或者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加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及《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1号)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编制了《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以下简称《目录》),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指导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分类监督管理的依据,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目录》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指导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开展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工作。

二、《目录》是在综合考虑《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的基础上,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对可能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主要行业进行的分类。《目录》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定期修订公布。

在实际运用中,如果建设项目拟采用的原材料、主要生产工艺和产品等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与其在《目录》中所列行业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有明显区别的,建设单位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通过职业病危害预评价作出综合判断,根据评价结果确定该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类别。

三、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的实际情况,对《目录》作出调整补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

(2012年版)


序 号
类 别 名 称
严 重
较 重
一 般


采矿业




(一)
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1
烟煤和无烟煤开采洗选




2
褐煤开采洗选




3
其他煤采选




(二)
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




1
石油开采




2
高含硫化氢气田开采




3
其他天然气开采




(三)
黑色金属矿采选业




1
铁矿采选




2
锰矿、铬矿采选




3
其他黑色金属矿采选




(四)
有色金属矿采选业




1
常用有色金属矿采选




2
贵金属矿采选




3
稀有稀土金属矿采选




(五)
非金属矿采选业




1
土砂石开采




2
化学矿开采




3
采盐(井工开采)




4
采盐(其他方式)




5
石棉及其他非金属矿采选




6
石英砂开采及加工




(六)
其他采矿业





制造业




(一)
农副食品加工业




1
谷物磨制




2
饲料加工




3
植物油加工




4
制糖业




5
屠宰及肉类加工




(二)
食品制造业




(三)
酒制造业




(四)
烟草制品业




(五)
纺织业




1
棉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2
毛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3
麻纺织及染整精加工




4
丝绢纺织及印染精加工




5
化纤织造及印染精加工




7
家用纺织制成品制造




(六)
纺织服装、服饰业




(七)
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




1
皮革鞣制加工




2
皮革制品制造




3
毛皮鞣制及制品加工




4
羽毛(绒)加工及制品制造




5
制鞋业




(八)
木材加工和木制品业




1
木材加工




2
人造板制造




3
木制品制造




(九)
家具制造业




1
木质家具制造




2
竹、藤家具制造




3
金属家具制造




(十)
造纸和纸制品业




1
纸浆制造




2
造纸




3
纸制品制造




(十一)
印刷业




(十二)
石油加工、炼焦和核燃料加工业




1
精炼石油产品制造




2
炼焦




3
核燃料加工




(十三)
化学原料和化学制品制造业




1
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2
肥料制造




3
农药制造




4
涂料、油墨、颜料及类似产品制造




5
合成材料制造




6
专用化学产品制造




7
炸药、火工及焰火产品制造




8
日用化学产品制造




(十四)
医药制造业




1
化学药品原料药制造




2
化学药品制剂制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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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25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宪法和工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职工有权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尊重企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开业、投产后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企业宣传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应当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会员人数在25人以上的,设立工会委员会;会员人数不足25人的,由会员选举产生组织员1人,组织工会会员开展活动。
工会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由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可以设女职工委员会。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企业工会经与企业协商,可以设专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或工会筹备组批准,可以成为工会会员。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应当建立协商制度,协调职工和企业关系,增进相互了解和合作。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工资、福利、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安全生产、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有权督促企业予以纠正,或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同本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职工培训、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合作。
外资企业的工会有权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协商处理。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对企业执行国家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的,职工的加班费按有关规定执行。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违反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或要求职工连续加班损害职工健康的,工会有
权提出意见,商定解决办法,或要求当地劳动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在作出决定前,应当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应当充分听取和考虑工会的意见。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督促企业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并参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有权对企业用于职工福利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协助企业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努力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促进企业的发展。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或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协助企业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活动,组织职工参加培训,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的素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中方职工和外方人员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合作共事。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组织职工开展有益于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

第五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为工会的办公和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每月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未按规定拨交或逾期拨交工会经费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和省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根据工会经费独立的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参照省总工会的规定,由企业工会和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取得企业方面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组织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求企业的意见,企业应当支持,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在两个工作日以内
的,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的,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岗位。确需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征得上一级工会同意。
专职工会工作人员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恢复其原工作或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安排适当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