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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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查处行政执法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提出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建议及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监察、审计、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五)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分支(派出)机构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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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终审法院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未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违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规定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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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出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情况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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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行政执法错案从结案当天开始计算;行政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计算;行政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案追究查处:
(一)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但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四)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已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审查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被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督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
(二)立案;
(三)集体讨论;
(四)提交追究建议
(五)制作督查决定书;
(六)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追究决定。遇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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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市政府法制办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证件期间,责任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人员记大过、降级或撤职行政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开除处分。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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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科研、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加强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经贸、乡镇企业管理、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作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八条 企业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放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设市场使用。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扩建、改建和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预缴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费用(以下简称墙改专项费用)。
墙改专项费用由各级墙改办委托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代征,解入同级墙改办开设的财政专户。
墙改专项费用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工程免缴墙改专项费用: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及城市供暖、供气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墙改专项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
征收墙改专项费用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墙改专项费用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墙改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各级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墙改专项费用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工程所在地墙改办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进行核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墙改办按规定返还所缴的墙改专项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墙改办收缴的墙改专项费用,剔除返还的,30%按规定的期限上缴自治区墙改办,70%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擅自在建筑市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弃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时,未按本规定的要求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视情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擅自开发建设或者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墙改专项费用,并可以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上缴墙改专项费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仍未上缴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停止供应其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墙改专项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墙改专项费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墙改办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