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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业务旺季期间快递服务督导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16: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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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业务旺季期间快递服务督导工作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加强业务旺季期间快递服务督导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国家邮政局直属各单位:
  随着2012年春节临近,快递业务已进入高峰期,商务快递和网购促销叠加出现,业务量大幅增加,加上社会运力和企业员工集中返乡过节等因素影响,快递服务能力与市场需求的矛盾更加突出。为了督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做好业务旺季的服务工作,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提前安排部署,做好应对准备。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组织快递协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认真学习领会国家邮政局关于做好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切实贯彻落实国家邮政局《关于做好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的意见》,明确工作任务和责任追究的措施,指导企业做好业务旺季的服务工作。
  二、及时发布信息,加强舆论引导。国家邮政局和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等重点省(市)邮政管理局要向社会发布业务旺季的有关情况,以及应对旺季的工作措施,要准确把握舆论导向,让广大用户理解、支持快递业务旺季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根据邮政监管信息系统实时监测旺季业务量的变动情况,指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科学组织人力、物力,启动疏运方案,做好应急处置。业务旺季期间,要及时向社会发布业务量变化、流量、流向信息公告以及消费提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快递服务。
  三、保证服务质量,维护用户权益。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督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严格履行服务承诺,按照时限标准切实做好快件揽收和投递工作,努力提升服务能力,保证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业务旺季期间,要指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增加处理频次,提高处理效率,防止快件滚存和积压,要督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认真落实《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严禁出现野蛮分拣,避免发生快件延误、破损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生产安全。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服务和安全生产的督导和检查,督导企业切实落实快件收寄验视制度,严防收寄违禁品。指导企业认真做好运输设备的日常检修和处理场地的安全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严防快件丢失、火灾等不安全隐患,确保业务旺季期间服务质量和生产安全。
  五、严格依法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的监督管理,对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坚决依法查处。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停止经营(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导致全网不能畅通运行),应当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好未投递的快件,不得擅自停止经营。业务旺季期间,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保证全网畅通运行。春节法定假日期间,快递企业可根据业务量情况,合理安排人员值班,满足用户的服务需求。
  六、建立值班制度,保障信息畅通。各地邮政管理部门在业务旺季期间要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与企业的沟通联系制度,落实工作安排、加强信息收集、监测预警、沟通协调等工作。畅通申诉渠道,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申诉。要督促企业认真做好用户投诉处理工作,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快递服务问题。
  七、完善应急预案,加强应急管理。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指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和完善应急预案,建立业务旺季期间突发事件应急响应机制,出现突发事件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控制事态发展。要高度重视业务旺季期间的维稳工作,严格落实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制,认真做好疑难问题的排查和疏导工作。对出现的不稳定苗头和问题,要采取果断措施就地化解,严防出现群体事件,确保业务旺季期间生产平稳有序。各地邮政管理部门要迅速向本地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传达通知精神,切实加强监督检查,督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落实有关职责,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切实做好业务旺季期间快递服务工作。
                             国家邮政局
                            2011年12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本意见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  

为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现就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制定如下意见。

  一、高度重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

  1、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安全生产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当前,全国安全生产状况呈现总体稳定、持续好转的发展态势,但形势依然严峻,企业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非法、违法生产,忽视生产安全的现象仍然十分突出;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时有发生,个别地方和行业重特大责任事故上升。一些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举国关注,相关案件处理不好,不仅起不到应有的警示作用,不利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防范,也损害党和国家形象,影响社会和谐稳定。各级人民法院要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审理好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严格依法、积极稳妥地审理相关案件,进一步发挥刑事审判工作在创造良好安全生产环境、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

  2、采取有力措施解决存在的问题,切实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关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对全国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发挥了积极促进作用。2010年,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对部分省市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开展了专项检查。从检查的情况来看,审判工作总体情况是好的,但仍有个别案件在法律适用或者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具体把握上存在问题,需要切实加强指导。各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确保相关案件审判工作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二、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原则

  3、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相关职务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人民群众广泛关注、社会反映强烈的案件要及时审结,回应人民群众关切,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4、区分责任,均衡量刑。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危害后果、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5、主体平等,确保公正。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三、正确确定责任

  6、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政府或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对事故原因、损失大小、责任划分作出的调查认定,经庭审质证后,结合其他证据,可作为责任认定的依据。

  7、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四、准确适用法律

  9、严格把握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与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不应将生产经营中违章违规的故意不加区别地视为对危害后果发生的故意。

  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1、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12、非矿山生产安全事故中,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构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情节特别恶劣”,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五、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3、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伤亡人数、经济损失、环境污染、社会影响、事故原因与被告人职责的关联程度、被告人主观过错大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施救表现、履行赔偿责任情况等,正确适用刑罚,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14、造成《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

  (一)非法、违法生产的;

  (二)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

  (三)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

  (五)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

  (六)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

  15、相关犯罪中,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

  (二)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

  (四)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

  (五)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

  (六)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

  (七)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16、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依法从宽处罚。

  六、依法正确适用缓刑和减刑、假释

  17、对于危害后果较轻,在责任事故中不负主要责任,符合法律有关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但应注意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严格控制,避免适用不当造成的负面影响。

  18、对于具有下列情形的被告人,原则上不适用缓刑:

  (一)具有本意见第14条、第15条所规定的情形的;

  (二)数罪并罚的。

  19、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安全生产有关的特定活动。

  20、办理与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的减刑、假释案件,要严格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是否决定减刑、假释,既要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情况。

  七、加强组织领导,注意协调配合

  21、对于重大、敏感案件,合议庭成员要充分做好庭审前期准备工作,全面、客观掌握案情,确保案件开庭审理稳妥顺利、依法公正。

  22、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应有相关权威部门出具的咨询意见或者司法鉴定意见;可以依法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23、对于审判工作中发现的安全生产事故背后的渎职、贪污贿赂等违法犯罪线索,应当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

  24、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生效的裁判文书送达行政监察机关和其他相关部门。

  25、对于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案件,要充分运用财产保全等法定措施,切实维护被害人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案件,应当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做好善后安抚工作。

  26、积极参与安全生产综合治理工作。对于审判中发现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突出问题,应当发出司法建议,促使有关部门强化安全生产意识和制度建设,完善事故预防机制,杜绝同类事故发生。

  27、重视做好宣传工作。对于社会关注的典型案件,要重视做好审判情况的宣传报道,规范裁判信息发布,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充分发挥重大、典型案件的教育警示作用。

  28、各级人民法院要在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同时,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推动审判工作水平不断提高。上级法院要以辖区内发生的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案件为重点,加强对下级法院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适时检查此类案件的审判情况,提出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


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

(2003年8月4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三项费用管理,提高本市技术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实现高新技术和适用技术的产业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三项费用是指市人民政府为支持本市科技事业发展而设立的由市财政拨款,用于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和重大科技项目补助等费用,以及政府资助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技术引进、技术服务等科技活动的费用。

第四条 本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有偿使用和贷款贴息相结合,突出重点,注重效益,科学评估或评审,择优支持的原则。

第五条 科技三项费用有偿使用的回收部分主要用于补充科技发展基金;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单位法人均实行经济责任担保或抵押使用。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支持促进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重大高技术成果转化研发项目,支持能够带动产业技术水平提高的技术创新和重大技术装备研发项目,负责发布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申报、评估评审、招标,编制年度项目计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追踪问效,并组织鉴定、验收。

市财政部门负责科技三项费用的预算管理,会审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追踪问效、监督检查。

市审计部门应当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相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纳入市级财政预算,占当年市本级财政预算支出的2%以上。

第八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主要用于项目的设备购置、能源材料、试验外协、资料、印刷、租赁、差旅、鉴定、验收、管理费和其他直接有关费用。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当年科技三项费用总额中提取用于编制项目指南、组织项目的调研、评审或评估、招标、项目监理、管理、后评估等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此项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推动科技事业发展而实施科技项目以及开展相关的技术服务活动的单位法人,均可向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

第十条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应主要提供:《贵阳市科技计划项目计划任务书》、《项目可行性报告》(或《项目建议书》)、文献检索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申请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进行立项审查、评审或评估后,符合条件的,会同市财政部门下达科技三项费用资金计划。

申请市科技三项费用资助项目,必须签订专项科技项目合同书。

第十二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无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社会公益性科技项目;

(二)软科学研究项目;

(三)农业科技开发与推广项目;

(四)科技攻关项目;

(五)基础研究项目;

(六)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长远意义而暂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研究项目。

第十三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实行部份无偿或有偿使用的科技计划项目类别有:

(一)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项目;

(二)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应用项目;

(三)工业科技攻关、中间试验项目;

(四)新产品试制项目;

(五)专利技术实施项目;

(六)其他可望取得直接经济效益的技术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购置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必须纳入项目(课题)依托单位的固定资产帐户进行核算管理,资产的处置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市科技三项费用研究项目所形成的研究成果和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研究项目承担单位。国家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十六条 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

第十七条 市科技三项费用严格按项目进行核算管理,建立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设立专帐,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市科技三项费用使用情况实行全程追踪管理,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机构对项目进行跟踪评估。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挪用专项资金的,除收回已拨付的资金外,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年内不受理该单位申报的市科技计划项目。

第二十条 对挪用、截留科技三项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科技三项费用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贵阳市科技三项费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