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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9 03:39:4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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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1号现发布《河南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马忠臣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中利用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形式设置、绘制、悬挂、张贴(以下统称设置)户外广告,从事户外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街道、广场、机场、车站、码头等建筑物空间设置的广告;

  (二)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

  (四)在广告栏张贴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场所、载体在户外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

  各级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广告业发展情况和规划提出方案,经征求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七条 户外广告中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 设置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牢固、安全、美观,并定期进行维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新闻简报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十条 除招贴广告以外的其他户外广告,应当由户外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十一条 经营户外广告,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展销会、订货会等,举办单位或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代理;自行发布的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

  在自有场地设置自我宣传的户外广告,必须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在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广告设计图、场地使用协议,填写《河南省户外广告设置登记表》,经审查批准后,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间设置广告。

  在未经规划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还应提交当地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三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持有关部门或者授权的单位的证明,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加盖广告专用印章,在公共广告栏或者指定的位置张贴。

  公共广告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广告经营者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设置。在公共广告栏张贴广告,应缴纳使用费,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价格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经批准的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

  第十五条 禁止垄断和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户外广告场地占用费不得超过该项广告营业收入的15%。

  第十六条设置、张贴户外广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根据情节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即行废止。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调整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执收部门的复函》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调整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执收部门的复函》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4]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近日联合发出通知,调整了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的执收部门。将原由卫生部门收取的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划归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国家中药品种保护审评委员会收取。现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调整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执收部门的复函》(财综[2003]93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局办公室联系,联系电话:(010)68313344-1733。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四年二月十七日


            财   政   部
                      文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
─────────────────────────────────────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调整
          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
             项目执收部门的复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请求确认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执收资格的函》(国食药监办〔2003〕1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事宜函复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31号)的有关规定,同意将原由卫生部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现为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的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含申请费和审评费,下同),分别划归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保健品以外的其他新资源食品申请审评费,仍由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同时,取消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部门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项目。鉴于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机构改革工作尚未完成,因此,按照你局有关规定,在2004年4月1日之前,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费和审评费暂统一由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2004年4月1日以后,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审评费由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费以及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审评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卫生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1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四、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应分别全额上缴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一般预算收入”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13款“药品监管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你局中药品种保护委员会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审评费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2」49号)规定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取新资源食品(保健品)申请费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你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核拨。

  五、你局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1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七十四号)


  《鞍山市钢材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一届九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加强钢材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钢材市场是指钢材交换和交易场所的总和。包括集中的钢材交易场所、经营网点和物资交流会等其它钢材交易场所。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钢材市场以及进行钢材交易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经营者从事钢材交易活动,应依法经营,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钢材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钢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有关钢材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法核准钢材经营者的主体资格,颁发营业执照;
  (三)对集中交易的钢材市场的开业、变更、注销进行登记;
  (四)对经营者的交易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查处钢材交易活动的违法行为;
  (五)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六)监督管理钢材广告,查处违法广告;
  (七)监督管理交易票证和钢材质量、数量;
  (八)履行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物价、技术监督、税务、公安等部门,各司其职,按各自的职能共同做好钢材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钢材市场的设立、变更、终止,按《鞍山市市场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从事钢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八条 从事钢材经纪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纪人资格认定,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证、照,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


  第九条 外埠企业来鞍设立从事钢材交易的联络、服务、信息收集等业务的办事机构,应持派出企业法人出具的资格证明或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它有关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外埠企业驻鞍办事机构登记证》;无办事机构,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条 钢材经营实行代理制的单位,必须持有代理合同或法定授权委托书,按照合同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开展代理活动,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钢材,除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的钢材外,均可上市交易。


  第十二条 非钢材生产企业超储积压、以物抵债的钢材,关停并转企业和停缓建项目积压钢材,可以上市销售;按规定须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一次性经营手续。


  第十三条 钢材经营可以开展批发、零售、易货、调剂串换、竞价成交、委托代理等各种交易方式。


  第十四条 上市经营的钢材必须有质量认证书、质检单或合格证书,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没有合格证的次品材必须出具质量说明书。


  第十五条 钢材销售价格国家实行定价、指导价格或监审管理的品种,按照国家、省、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其它品种随行就市,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六条 钢材交易除即时结清者外,交易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并本着自愿的原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鉴证或到公证处公证。


  第十七条 钢材交易必须配置和使用符合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要求,并经有关部门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钢材交易成交后,必须开据税务部门制发的发票,并持交易发票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


  第十九条 凡从事钢材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填报生产资料销售情况统计表。


  第二十条 钢材经营者应依法交纳税费。


  第二十一条 钢材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缺尺少秤;
  (二)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采取贿赂手段,销售或购买钢材;
  (四)签订虚假合同;
  (五)采用违法手段侵犯其他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六)使用票据时弄虚作假;
  (七)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八)发布虚假广告、信息,欺骗和误导购买者;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由物价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由技术监督行政机关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五、九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技术监督行政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允许上市交易的有色金属原、材料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