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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时间:2024-07-23 23:3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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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1996年4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汪光焘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九日


            哈尔滨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的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的组织,以及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层级监督。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必须自觉地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广大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监督。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联系群众制度,听取各方面对行政执法活动的意见。


  第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实施。
  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法制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予的权限实施监督。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加强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包括下列事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四)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情况;
  (七)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九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印发之日起1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通告等文件。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以明确岗位责任为主要内容的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十一条 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检查。
  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展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对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查情况。
  接受审查的部门或组织,应当按要求提报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前,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或本部门法制机构复核后,由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发布1个月内,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实施方案,实施满1年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实施情况。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有执法违法行为,可以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诉、检举。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其上级机关受理申诉、检举后,应当及时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限期处理。对限期处理的案件,办理部门应当自限期处理结束后3日内回告处理结果。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活动错案追究制度。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每年年末前将错案追究制度的执行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错案追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综合法律知识。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因为对法律、法规、规章理解不一致发生执法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经协调意见不一致的,由负责协调的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具有规定的任职资格,持行政执法监督证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发现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及时向聘请的机关或部门报告情况,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依照本规定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被监督的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协助,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所需要的案卷和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或设置障碍。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违法或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
  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改正结果书面回告发出通知的部门。
  对拒不按《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改正的,由发出通知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二十五条 区、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修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部门自行撤销或修正。


  第二十六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行政执法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履行;对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或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未按规定回告《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处理结果、使用违法的行政执法证件和文书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0月3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同时废止。


挟持非婚生幼年子女
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行为一定要公诉吗?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辛岩(男)2000年农历腊月十六与邱雪结婚,其继女邱方方(9岁),一直与其姥姥共同生活,曾随母在辛岩家住过几次。两人婚后不久开始闹矛盾,邱雪多次跑回娘家。辛岩去叫,邱雪就说陈家欠账太多,不愿回来。2001年,辛岩外出打工,挣来的钱全部交给 邱雪。邱雪却将家里的牛、羊等物品全部卖掉,摩托车推到其亲戚家,随后住到其娘家不再回来,甚至被褥都没留下。2003年春节后,辛岩多次登门要求与邱雪面谈婚姻问题,邱雪一直避而不见,辛岩到处找邱雪无果。
2003年7月7日7点钟左右,被告人辛岩租用一面包车,在邱方方上学的路上,强行将其挟持。因邱方方哭闹,辛岩将事先购买的4片阿普唑仑药溶入“雪碧”饮料中,给邱方方服用,致被害人昏睡,并欲将其带至黑龙江双鸭山市,企图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辛岩在火车站候车之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以辛岩涉嫌绑架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二、分歧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辛岩以迫使邱雪主动与其见面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就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来讲,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明显偏重(绑架罪量刑以10年为起点),但辛岩绑架他人为人质的行为侵犯了刑法所保护的人身自由权利,企图迫使妻子见面的目的指向的是他人的意志自由和人身自由处分权,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应以绑架罪起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其内容属于家庭纠纷,其性质为行政违法行为,不宜适用刑法予以评价。应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作不起诉处理。但可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对辛岩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作为全面保护各种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法律屏障,只有在各种合法权益适用其他法律规范仍不足以得到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才予以适用。关于本案,从民法的角度,辛岩是被害人的监护人之一,辛岩胁持非婚生幼年子女企图迫使妻子就范的行为,系家庭成员之间的轻微侵害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严重”程度,内容尚属于家庭纠纷的范畴。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婚内强奸”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家庭成员之间的盗窃、抢劫行为一般亦不认为是犯罪。实际上,在一些离婚纠纷中,当事人一方违背未成年人意愿将其胁持后隐藏、拘禁,迫使另一方让步或就范的现象并不少见。若对这类行为通通评价为犯罪,则会大大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维护和谐的社会主义家庭关系,与绑架罪的立法本意亦不相符。
另外,根据犯罪构成理论,犯罪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三个特征。而刑事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具有统一性。刑法之所以禁止某种行为,是因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或前提,刑事违法性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刑罚的目虽然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但将类似辛岩的行为评价为犯罪,显然没有必要,与刑法的立法意图相悖。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的胁持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并没有达到犯罪构成理论所要求的严重的程度。社会主义法制理念中的公平正义理念,要求执法者应该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执法为民理念要求我们不能机械执法,应该坚持“情、理、法”相统一的社会效果。
综上,根据刑法第13条、刑诉法第15条之规定,对辛岩作不起诉处理,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1之规定,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提出给予辛岩行政处罚的检察建议,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是正确的。
当然,即使公诉机关按照绑架罪公诉辛岩,法院针对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根据刑法第63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但要履行烦琐的程序,其结果也不得而知。

山东省临邑县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许萍萍 徐庭霜
0534——3011638
(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11日卫生部令第1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各部、委、局卫生职能部门要加强对卫生防疫机构的领导,健全机构,充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装备和人员。
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国境口岸及入出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并接受所在地地、市以上卫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对本系统外营业的公共场所以及尚无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监督的单位由地方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部队、学校以及其他系统所属的对社会开放的公共场所由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实施卫生监督。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四条 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监督和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工作,其中个体经营者的培训考核工作由所在地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培训的具体要求:
(一)卫生防疫机构按全国“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教学大纲”编写教材;
(二)公共场所卫生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必须完成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掌握教学大纲规定的有关卫生法规、基本卫生知识和基本卫生操作技能等;
(三)卫生防疫机构对受训人员的培训进行监督审核,对合格者在“健康合格证”上加盖考核合格章。
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四)从业人员每两年复训一次。
第五条 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的规定:
(一)旅店业、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游泳场(馆)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下同)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两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继续上岗工作。
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上岗前须取得“健康合格证”。
公共场所内经营食品的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按《食品卫生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可疑传染病患者须随时进行健康检查,明确诊断。
(二)公共场所主管部门负责健康检查的组织安排和督促检查工作。经营单位每年向所在地卫生防疫机构提交应进行健康检查的人员名单,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和其它传染性疾病者应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
(三)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疗卫生单位承担健康检查工作。健康检查应统一要求,统一标准,认真记录,建立档案。医疗卫生单位在健康检查两周内应向受检单位发出健康检查结果报告,合格者由卫生防疫机构发给“健康合格证”。
(四)“健康合格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五)健康检查项目按卫生部颁发的有关预防性体检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卫生管理标准:
(一)病毒性肝炎 肝炎患者经系统治疗后基本痊愈(主要症状消失,肝区无明显压痛及肿大,肝功能正常,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阴性)可恢复原工作。乙肝患者肝功能恢复正常,但乙型肝炎表面抗原阳性,需经六个月观察无恶化,可恢复原工作。
乙肝病毒携带者若e抗原阳性,不得从事理发美容业、公共浴室业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二)痢疾(包括阿米巴痢疾、细菌性痢疾)经治疗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培养阴性,停药后两周内大便培养三次阴性者,可恢复原工作。
(三)伤寒 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大便连续培养三次阴性者可从事不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观察,第二年粪便检查连续进行两次培养阴性者,方可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四)活动期肺结核 活动期肺结核和痰带菌者应隔离治疗,痰培养阴性或一周内连续痰涂片两次阴性,达到临床治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五)皮肤病 化脓性皮肤病、渗出性皮肤病及接触性传染的皮肤病患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治愈后方可恢复原工作。
(六)其它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性病等)需治愈后方可从事原工作。
第七条 “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规定:
(一)“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由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发放管理。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卫生职能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场、车站、码头等候室等公共场所和国内民航客机、铁路客车、客轮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工作。
(二)经卫生防疫机构进行审查监测确定主要卫生指标符合卫生要求,百分之八十以上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合格的经营单位方可取得“卫生许可证”。


(三)对经营多种公共场所的单位只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并注明其兼营项目。因违法而需注销其中某个经营项目时,在“卫生许可证”的相应处加盖注销章,被注销经营项目的单位经卫生监督监测认定合格后,可申请恢复被注销的经营项目,并换发新证。
(四)“卫生许可证”发放程序:
(1)申领“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到所属卫生防疫机构领取并填写“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经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卫生防疫机构。
(2)卫生防疫机构委派卫生监督员按卫生标准和要求进行审查和监测,对符合要求的发给由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对审查、监测的资料应存档备查。
(五)新建、扩建、改建公共场所或变更营业项目的应按上述程序申领“卫生许可证”。
(六)“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复核时,经营单位应填写复核登记表,经审查、监测合格的在复核登记表上加盖“审核章”。逾期三个月未加盖“审核章”者,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七)“卫生许可证”应用墨笔填写,字迹清楚。单位名称要写全称。“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以便监督检查。“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八)申请开业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经卫生防疫机构审查监测后确定不符合卫生要求者,应采取改善措施,达到卫生要求后发给“卫生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卫生防疫机构接到“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之次日起两个月内,对审查合格者签发“卫生许可证”。
(九)遗失“卫生许可证”者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报失补领,歇业单位应到发证机关注销“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和个人需防止危害健康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
(一)报告范围:
(1)微小气候或空气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生活饮水遭受污染或饮水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和中毒;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遭受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
(4)意外事故所致的一氧化碳、氨气、氯气、消毒杀虫剂等中毒。
(二)事故报告责任人是经营单位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其他人员也有义务报告。
(三)发生死亡或同时发生三名以上(含三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二十四小时之内,电话报告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国内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等所属经营单位,应同时报告本系统卫生防疫机构,随即报告主管部门,必要时(如重大事故和可疑刑事案件等)必须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四)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二十四小时内会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于一周内写成“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现场调查报告书”,报送同级卫生行政部门、上级卫生防疫机构、事故单位的主管部门和事故单位,并建立档案。
第十条 《条例》第九条中“妥善处理”包括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医疗机构,防止事故的继发。确保不扩大危害范围和不继续恶化环境,以及在不影响上述情况前提下保护好现场。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的监督职责分工按卫生部发布的有关规定执行。
上级卫生防疫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各级卫生防疫机构之间要明确分工,避免遗漏或重复监测。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防疫机构对下级卫生防疫机构和当地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处理不当的违反《条例》的案件,有权纠正或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必须定期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上报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宣传卫生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
(三)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条例》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四)参加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
(五)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包括取证照相、录音、录相等,调查处理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
(六)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交付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卫生防疫机构可设置助理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在卫生监督员的指导下,协助卫生监督员执行上述工作。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作风正派,秉公办事,身体健康。
(二)卫生监督员具有医士以上(含医士)技术职称,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掌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独立工作能力的专业人员。
(三)助理卫生监督员具有从事公共卫生工作一年以上,或具有医士(含医士)技术职称,熟悉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业务和有关法规,有一定的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守则:
(一)学习和掌握《条例》、《细则》及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水平。
(二)执行任务做到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礼貌待人,不得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认真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助理卫生监督员可按每三十至六十个公共场所设一人的比例配置。县以上(含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从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符合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条件的可作为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
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证书。助理卫生监督员由县或地区级卫生防疫机构提名,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同意后,由县或地区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证书。
第十九条 因工作调动或其他原因被免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和助理卫生监督员者,须及时交回证件和证章,并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任免及数量,由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参照本细则第十七条自定,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设计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凡《条例》第二条所列公共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应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设计说明书中必须有卫生篇章。其内容包括设计依据、主要卫生问题、卫生保健设施、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二)凡受周围环境质量影响和有职业危害以及对周围人群健康有影响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必须执行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制度。卫生评价报告书应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施工设计前完成。
(三)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应将建设项目卫生评价报告书报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发给“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办理施工执照。
(四)设计及卫生评价报告书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需更改仍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同意。
(五)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应通知卫生防疫机构参加。验收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卫生评价资格单位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定并发给资格证书,报卫生部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二十元至二万元、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处罚。上述处罚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警告处罚:
(1)违反《条例》第六条,卫生制度不健全或从业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不按时进行健康检查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一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经警告处罚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两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违反《条例》第七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者。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经处以二十元至二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不调离《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患者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三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一百元至四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健康合格证”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三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4)违反《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
(1)有本条第四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二百元至八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有四项以上(含四项)主要卫生指标不合格者;
(3)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拒绝卫生监督者;
(4)违反本细则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涂改、转让、倒卖、伪造“卫生许可证”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八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1)有本条第五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经处以四百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仍无改进者;
(2)违反《条例》第九条,发生危害健康事故未及时报告者。
(七)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取得“建设项目卫生许可证”而擅自施工者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并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施工。
(八)违反本细则第八条,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万元罚款:
(1)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一至十人者罚款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
(2)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十一人至五十人者罚款三千元至八千元;
(3)受害人数(不包括死亡)在五十一人以上者罚款八千元至一万元;
(4)造成死亡者罚款一万元至二万元。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责令七天以内停业整顿处罚。经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可延长其停业整顿期限至九十天止:
(1)违反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经卫生防疫机构确定需要采取紧急措施者;
(2)缺乏基本的卫生条件;
(3)经两次罚款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吊销“卫生许可证”处罚:
(1)经九十天停业整顿处罚后仍无改进者;
(2)违法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者。
第二十四条 对三千元以下罚款须经卫生防疫机构审议批准。停业整顿及超过三千元的罚款须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卫生许可证”由原发证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对受害人赔偿损失”的赔偿包括医药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遗属抚恤费等。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严重后果及阻挠、谩骂、殴打卫生监督和检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条中的“饭馆”的监督范围和内容系指安装空调设施的就餐场所的环境卫生状况。“公园”的监督范围系指公园内有围护结构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系指国内运送旅客的飞机、火车、轮船。“商场(店)、书店”系指城市营业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上,县、乡、镇营业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场所。其中对医药商场(店)等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按《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卫生防疫机构:指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下属的卫生防疫站(所)、防病中心、环境卫生监督监测站(所)及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下属的卫生防疫站。
拒绝卫生监督: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防疫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履行职责的行为。
经营多种公共场所:指在一个经营单位内同时经营两种以上《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共场所。
公共场所主要卫生指标,在下列公共场所分别指的是:
(1)宾馆(有空调设施的):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一氧化碳,二氧化碳,新风量。
(2)旅店、招待所: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自备水源与二次供水水质,床位面积,二氧化碳。
(3)地下室旅店:脸盆、脚盆配备,顾客用具消毒,卧具更换,机械通风量,湿度,床位面积,不得生火取暖、做饭,噪声,二氧化碳。
(4)影剧院、录相厅、音乐厅:场内禁止吸烟,场次间隔时间,立体影院的眼镜消毒,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
(5)舞厅、音乐茶座、游艺厅:噪声,场内禁止吸烟,人均占有面积,二氧化碳(或新风量)。
(6)酒吧、咖啡厅:新风量,一氧化碳,二氧化碳。
(7)公共浴室:顾客用具更换、消毒,禁止性病、传染病、皮肤病的顾客就浴,池水浊度,二氧化碳。
(8)理发店、美容店:理发刀具、毛巾、胡刷消毒,理发刀具、毛巾、胡刷的大肠菌群和金黄色葡萄球菌,头癣患者专用的理发工具,氨(经营烫发的场所),一氧化碳(使用煤炉的理发店),工作人员操作时穿工作服,清面时戴口罩。
(9)游泳池:池水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浑浊度,池水净化消毒设备,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禁止出租游泳衣裤。
(10)体育馆: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饮用水水质。
(11)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照度,噪声,二氧化碳(或总风量),馆内禁止吸烟,阅览室内不得印刷和复印。
(12)商场(店)、书店:照度,二氧化碳(或总风量、新风量),场(店)内禁止吸烟。
(13)医院候诊室:细菌总数,室内禁止吸烟,二氧化碳。
(14)公共交通等候室:室内地面保洁,室内禁止吸烟,公用茶具消毒,二氧化碳。
(15)铁路客车、航运客轮、客机:饮用水水质,卧具、头片更换,茶具消毒,二氧化碳,不吸烟客室(舱)内禁止吸烟。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九月十五日由卫生部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