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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20:07: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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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



            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停放管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市区停放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车辆停放管理范围:
  (一)停车场(库)停放管理。停车场(库)是指供各种机动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
  1、社会停车场(库);
  2、单位专用停车场(库);
  3、大型建筑、公共建筑、住宅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4、旅馆、招待所内的停车场(库)。
  (二)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管理。
  (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
  (四)公共广场及空地的车辆停放管理。


  第四条 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车辆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区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应组织专人维护市区车辆停放秩序。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事前应配备或落实相应的停车场所,不予落实的,公安车辆管理机构不予核发车辆牌证。

第二章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





  第七条 市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设应纳入城市统一规划。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库),必须用作停车,不得移作他用。已经移作他用的,应限期恢复停车场(库)功能。


  第八条 市区各类社会停车场(库)、专用停车场(库)、配建停车场(库),其范围不准任意缩小和扩大,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各专业运输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库)、大型建筑公配建停车场(库)和单位自备停车场(库),可以对外开放,接纳社会车辆停放。


  第十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需对外营业的,必须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一条 在市区对交通安全畅通和周围环境影响不大的路段、公共广场或公共空地,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一定范围,作为公共临时停车处,停放社会机动车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擅自划定临时停车处。


  第十二条 沿路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需要在其附近占用人行道设置单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划定停车位置和范围,对道路采取加固措施后,由设置者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区各类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都必须服从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监督,并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场地平整,设置明显标志,划定车位,配备必要的照明和消防等器材。


  第十五条 凡划定的临时停车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面积或移位。机动车临时停车处需要撤除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在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停车者应当自觉遵守停车场(库)或临时停车处的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禁止载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或污染物品的车辆驶入或停放。


  第十七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不得作为营运车辆的始发站。


  第十八条 经营性的公共停车场(库)和专用停车场(库)收取停车费的,须经物价部门审核,领取《收费许可证》后,按核定的标准收费。
  公共临时停车处由其管理部门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停车者收取车辆停放费;单位临时停车处,由设置单位按照划定的停车泊位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向管理部门缴纳车辆停放费。
  管理部门收取的车辆停放费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于道路及交通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车辆停放费专用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使用非统一票据。


  第二十条 对因接送旅客、装卸货物在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停车的,或在临时停车处停留不超过5分钟的车辆,不得收取停车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和临时停车处的管理人员必须配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制发的统一管理标志。对未佩戴统一管理标志或使用非规定票据收费的,停放车辆的人员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三章 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库)或者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的机动车辆临时停放处。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停放机动车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停放车辆的地点停车时,驾驶人员须听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按划定车位线依次停放,严禁越线停车。车辆停放后,须关闭电路,拉紧手制动器,关好车窗,锁好车门方准离去。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准许临时停车的地点停车时,须按顺方向紧靠路右边停车,驾驶人员不得弃车离开,如有碍交通时必须迅速驶离。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接送本单位职工上下班的自备车辆需在市区道路上设立停靠站点的,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设置的停靠站点停车。


  第二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有停车点和允许临时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
  中巴客运汽车必须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停靠站点上下客。


  第二十七条 在特定的时间和路段,各种机动车辆在道路两侧停车装卸货物,必须事先经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方可停车装卸,并按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进行装卸货物。装卸时,驾驶人员不准弃车离开;有碍交通时,必须停止装卸,并迅速驶离。


  第二十八条 因举办各类大型活动,需要在公共广场和空地、道路等非停车场地临时停放车辆的,承办单位必须事先报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指派专人进行管理。

第四章 非机动车辆停放管理





  第二十九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变更或擅自划定非机动车停车处。


  第三十条 非机动车停放处分为免费停放和收费寄存两种。收费寄存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竖立明显的非机动车收费寄存标志牌,组织专人管理,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寄存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免费停放处作为收费寄存用。


  第三十一条 沿街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按“门前三包”的要求,维护责任范围内的停车秩序和保障道路设施完好。


  第三十二条 非机动车需要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到划定的停车处停放。严禁任意占用车行道和人行道停放。


  第三十三条 客运人力三轮车除在允许其停车候客的临时停车处停放外,禁止在道路上停车候客。
  客运人力三轮车在不妨碍交通的前提下,允许紧靠路边上下客,上下客完毕后应迅速驶离,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明令禁止停车的路段除外。


  第三十四条 非机动车禁止在下列路段停放和装卸货物:
  (一)铁路道口、桥梁、弯路、窄路、陡坡以及距上述地点15米以内的路段;
  (二)公共汽车站、单位自备车站、急救站、消防队或消防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20米内的路段;
  (三)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路段、人行横道线以及距离上述地点10米内的路段。


  第三十五条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对市区部分道路或部分路段采取禁止非机动车辆停放的管理措施。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六条 擅自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使用性质,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非统一票据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市区不允许停放车辆的路段停放车辆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有关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将免费停车处擅自改为收费停车处的,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由物价监督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实施中的具体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车辆停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漯政办[2011]15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豫政办〔2010〕1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为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豫发〔2009〕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2009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省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统筹兼顾,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与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同步推进;坚持因地制宜,结合我省实际,积极试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分阶段目标是:(一)2010年3月1日起,郑州、焦作、鹤壁、平顶山、安阳、济源6个省辖市的47个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包括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2010年年底前,在全省60%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三)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八条 增加非目录药品品种,应坚持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的原则,并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从严控制。增加使用的非目录药品从《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以下简称《目录(甲类药品)》)中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中选择。增加的药品原则上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九条 对我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试点地方,暂授权各省辖市根据基层群众的用药需求选择非目录药品,原则上不得超过200种,并报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非目录药品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政府举办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非目录药品年销售量不得超过整个药品年销售量的30%,一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得超过20%。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积极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第十一条 完善全省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纳入省级储备范围,保证临床需求。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非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配备销售的基本药物纳入政府集中招标和统一配送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的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统一招标选择配送企业,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省辖市根据本地医疗卫生机构数量、药品使用和地域情况,从省级中标配送企业中合理选择若干家配送企业,负责本地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其所辖县(市、区)从省辖市所选中标配送企业中选择1-3家,负责本地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具体配送办法由各地制定。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具体使用比例由省级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全省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二十条 试点地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现有库存药品,在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可继续使用,但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零售指导价和省招标采购限价,售完为止,最长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突破政府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基本药物零售限价。
  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各地要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省级集中招标后,对高于乡镇卫生院销售价格的药品,可以县(市、区)为单位,依据当地药店同一品种规格的零售价,在省级中标同一品种规格内进行二次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价格低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其销售价格的15%以上。对乡镇卫生院目前没有使用、无法对比价格的中标药品,可以由县(市、区)参考当地药店零售价,通过招标或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低于当地药店平均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四条 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机制。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在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拨付。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因事设岗、全员聘用的用人机制。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要根据其职责任务、服务人口、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时适当考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核定人员编制。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按《关于全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豫编〔2007〕53号)有关要求执行。核定的人员编制,作为其聘用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合同聘用、岗位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县级卫生部门应以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为核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考核,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经费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七条 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目录(甲类药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目录(甲类药品)》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进行结算。
  第九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教育,督促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基本药物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加强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条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和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纳入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考核内容,坚持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基本药物实施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和协调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各级卫生、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保证制度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我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行过程中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招标采购、统一配送、临床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的相关政策,制定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必需使用的非目录药品遴选和调整原则、程序及方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毒树之果”可以食乎?
——从影片《无间道》中的证据谈起

无间道是近期香港拍摄的一部比较优秀的警匪片,其中可圈可点的地方着实不少,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应当是证据问题,也即陈永仁卧底三合会期间所取得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这涉及到英美法系刑事司法制度中一个颇为著名而且很有特色的法则,即“毒树之果”法则,而在我国,学者们通常称之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由于历史原因,香港的法律制度属于英美法系,特别是和英国法关系密切,所以英国法的某些法律制度在香港也有体现,所以在香港,只要认为排除非法证据具有更大的价值时,法官便可以自由裁量予以排除,所以具体到该影片中,陈永仁卧底三合会所取得的韩琛的犯罪证据,并不必然会被法官采信而作为判决韩琛的依据。只要法官认为排除证据比采用具有更大的价值时,就可以排除,而无论其是物证、书证还是其他证据。
这在我们许多人看来,好象是不可思议的事情。大家通常认为,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就应承认其具有法律效力,在庭审中予以采用,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不论取得证据的方法、手法是合法还是非法(当然刑讯逼供绝对不应允许)。因为在当前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如果完全依照合法手段很多时候是不可能找到证据的,而如果仅仅因为证据收集手段轻微违法就加以排除,岂不是放纵犯罪,助长犯罪分子的气焰吗?这怎能面对社会舆论的压力和被害人及其亲属的指责呢!
不采纳非法证据、不用非法手段取证的确可能漏掉一些犯罪分子,但我们的侦查机关为什么不在努力改进侦查手段和提高侦查技能上下工夫呢?而且这种以不惜牺牲公民宪法性权利的代价来惩罚犯罪的做法,无异于饮鸠止渴。
古罗马的一位法学家曾说过:“法律是善良公正之术。”所以,在当前世界各国重视程序公正的潮流中,我们不应当背道而驰,而是很有必要在考虑本土资源,包括法制传统、社会环境以及司法理念的基础上,研究一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能给我国证据制度带来的有益影响,实现“本土化”。
在笔者看来,我国当前的证据制度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吸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内容:①非法证据本身不应作为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依据,但经审查后,可作为收集其他证据的线索;②对某些重大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制贩毒品等犯罪,作为例外,一定程度上可以允许非法证据的使用;③对采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公安司法人员,视情形应给予民事、行政乃至刑事处分。
当然,在本影片中还涉及到其他法律问题,如“诱惑侦查”、“警察应否出庭作证”等问题,限于本文篇幅,在此就不作陈述。
作者简介:
顾苗,女,安徽合肥,230031,xingchi0516@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