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时间:2024-06-26 12:56: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国家经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

第44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已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业损害调查听证活动,维护听证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在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案件调查程序中举行的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三条 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组织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四条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听证一律公开举行。

  第五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就产业损害及其因果关系要求国家经贸委举行听证,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

  第六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向国家经贸委提出要求举行听证的书面申请。

  产业损害调查听证申请书应当包括听证申请人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申请事项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等内容。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举行产业损害调查听证,应当组织听证会,并在听证会举行前20日将举行听证的决定、听证事由、听证会召开的时间、地点、相关要求等事项以公告方式或者书面通知方式告知相关利害关系方。

  第八条 利害关系方应当在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公告发布之日起或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方式向国家经贸委进行登记,提交听证会发言概要及相关证据材料的通用语言文字正本一式10份。

  第九条 听证当事人包括已向国家经贸委登记参加听证的提出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他利害关系方。

  第十条 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听证会举行10日前提出延期听证的申请;是否准许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通常由3至5人担任,其中1人担任首席听证主持人。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各利害关系方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与本案利害关系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利害关系方委托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利害关系方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进行的。

  利害关系方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回避,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会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会;  

  (二)确认听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身份;

  (三)向听证当事人发问;

  (四)决定是否允许听证当事人提交补充证据,是否对已出示的证据进行鉴定;

  (五)决定中止、延期或者终止听证;

  (六)维持听证会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警告或制止;

  (七)听证过程中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由代理人参加听证会的,应当在进行听证登记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参加听证会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 听证当事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到达指定地点出席听证会;

  (二)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安排;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

  (四)对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听证主持人应当首先查验听证当事人身份及代理人代理资格,宣读听证会纪律,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读案由;

  (二)听证申请人陈述要求举行听证的事实和理由;

  (三)听证当事人陈述;

  (四)听证当事人最后陈述;

  (五)首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八条 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产业损害调查机关在听证会上应进一步收集信息,并为各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材料的机会。

  第十九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 听证当事人在听证会上所作的口头发言和陈述均应以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的书面材料为准,相关补充证据也应在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听证;

  (二)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中止听证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调查终止的;

  (三)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中止或者终止听证情形的,是否中止或者终止听证,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前由国家经贸委决定,在确定听证主持人后由听证主持人合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3年1月15日起施行。1999年10月27日国家经贸委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听证规则》同时废止。


财政部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下发《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15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加发沈阳、哈尔滨、武汉、广州、西安、长春、南京、成都)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的管理,根据财政部财预字〔1995〕465号文颁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的要求,本着控制规模,严格投向,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我们对原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作了相应修改。现将修订后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附件: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用于商贸企业业务发展资金(以下简称“周转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特制定本办法。
一、周转金使用原则
周转金使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限定投向,择优扶持;
(二)拾遗补缺,注重改造;
(三)讲求效益,严格手续;
(四)周转使用,按期归还。
二、周转金发放对象和用途
周转金发放对象主要是国有商业、粮食、外贸企业及其所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周转金的用途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扶持商业、粮食企业开展多种经营,促进其转换经营机制;
(二)扶持出口产品的生产和加工;
(三)扶持商办工业、饮食服务和粮油、饲料加工等企业的技术改造以及粮油副产品的综合利用;
(四)修建和改造商业、粮食、外贸企业仓储设施和商业、粮食零售网点等。
三、周转金申请和审批
周转金按照“统一计划、指标管理、注重效益”的原则进行审批。
每年2月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可向我部报送“--------年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指标申请表”(见附表),申请当年的周转金指标(商业、粮食、外贸分别报送);我部审核下达周转金指标后,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部里下达的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择项目并填写“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借款合同”报送我部审定(借款合同格式另行下达);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我部下拨的周转金后,应保证项目借款及时到位,不得挤占挪用。
经财政部审定的借款项目原则上不再更改,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要报财政部重新审定。
地、市、县级财政部门及地方商贸企业直接上报财政部的周转金申请,一律不予办理。
四、周转金借用期限和使用费
周转金的借款期限,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经济效益情况确定,一般为1—2年,最长不超过3年。
周转金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周转金的单位应缴纳一定比例的使用费。使用费标准规定为:
(一)还款期在1年以内的(包括1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2%;
(二)还款期在1年以上、2年以内的(包括2年),年费率为借款额的3%;
(三)还款期在2年以上的,年费率为借款额的4%。
凡属于周转金存款利息等增值收入,可用于扶持商贸企业业务发展,严禁转作“小金库”或挪作他用。
五、周转金回收
省级财政部门在项目借款到期后的1个月内,应将借款本金及使用费一并归还我部。对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和使用费的,我部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不超过使用费率的十倍计收逾期占用费,并从财政拨款中扣回。
省级财政部门办妥还款手续后,应将汇款凭证的复印件报送我部,否则,视同未归还处理。
六、周转金展期
各地应按期归还周转金,原则上对周转金不予办理展期,但在项目执行过程中,个别借款单位确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国家重大经济政策的调整而影响按期归还的,可以申请借款展期。
每个借款项目最多只能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一般为1年,其使用费按项目展期后的期限计收。借款期限在2年以上的,不予展期。
七、周转金跟踪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周转金日常监督管理。经批准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落实还款措施,并注意跟踪监督、检查项目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如发现违反合同,资金使用不当,应及时纠正,必要时可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周转金及应交使用费。
为检查周转金借款使用和效益情况,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2月底以前将上年度周转金的执行情况报告上报我部。周转金执行报告的报送情况,将作为下年度我部分配周转金指标的依据之一。
八、其他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1988年印发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办法》和1989年印发的《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管理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省级财政部门可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中央商贸总公司借用周转金比照上述办法执行。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年商贸企业业务发展周转金指标申请表
申请单位: 财政厅(局)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万元
----------------------------------------------------------------------
顺序号| 借款企 | 项目名称及 | 项目总 | 申 请 | 计划还
| 业名称 | 主要内容 | 投 资 | 周转金 | 款年限
------|----------|--------------|----------|----------|----------
1 | | | | |
------|----------|--------------|----------|----------|----------
2 | | | | |
------|----------|--------------|----------|----------|----------
3 | | | | |
------|----------|--------------|----------|----------|----------
4 | | | | |
------|----------|--------------|----------|----------|----------
5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财政厅(局)盖章 处长 经办人



概括继承制度与被继承人生前债务问题的司法分析

概括继承制度使继承人不仅继承债权同时也承受债务,但给继承人以选择限定继承的机会。在德国财产所有人死亡时,他的遗产整体转移给继承人,继承人承担各种遗产债务并负无限责任。但是,继承人如果为了清偿债务而委派了遗产管理人,或者对遗产执行了破产程序,则继承人只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对遗产债务的清偿责任。我国继承法采取了限定继承的原则。《继承法》第33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二款又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并且继承法中没有一条关于遗产管理的办法。由此可见我国继承法不仅赋予继承人抛弃继承的权利还采取绝对的限定继承的原则,并且以直接继承的方式将遗产全权交给了继承人处理。这些规定显然给了继承人滥用权利的机会,从而对债权人的保护极为不利。下面介绍一下解决方案;
(一) 由于继承人只在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死者生前债务负清偿责任,因此遗产确切数目的确定就极为重要。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下,债权人若不能证明遗产数额,将承担败诉后果。在对继承人缺乏监督的直接继承的制度下,继承人极有可能转移、隐匿遗产以逃避责任。这对债权人显然极不公平。鉴于继承人处于极为有利的优势地位,为维护双方当事人间的公平,有必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继承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 由于继承人清理债权债务的行为处于不受监控的状态,若其资信较差,则极可能发生挥霍遗产或混淆个人财产与遗产,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根本不可能受偿或不能全部受偿。这样对债权人显然不公平。因此,若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请求法院实施诉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确认符合条件后,可以采取保全措施。鉴于死者生前债务清理对债权人的共同性和继承人的有限责任性,可以设立遗产管理人清理债权债务,以此作为财产保全措施。其法律依据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三) 我国继承法对于特定条件下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问题,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一般的继承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应当认为,死者生前为继承人的需要所欠债务和继承人应尽扶养义务而未履行义务所欠债务,不应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继承人应负无限的清偿责任,即应以自己的固有财产进行清偿。
(四) 对于那些附条件、附期限的债务的清偿问题,我国继承法未作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又时有发生。从理论上讲,对这些条件尚未成就、期限尚未到来的债务,债务人并无清偿义务。但由于继承关系的发生和继承责任的特殊性,为使死者生前债务的清偿更符合公平原则,对于清偿期尚未到来的债务,可以考虑扣除自实际清偿之日起到清偿期限到来之日止这段期限内的利息后的余额提前清偿。对于附条件而条件尚未成就的债务,债权人与继承人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估价或选定鉴定人评定其数额以清偿。
被继承人死亡前,可能达成债务承担协议,由第三人取代被继承人成为新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被继承人共同成为债务人,此即免责的债务承担与并存的债务承担。这种债务移转已为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规定,只要符合其要件就会发生法律效力。(限于篇幅笔者在此不能论述债务承担的要件与效力。)传统民法理论认为债务承担系无因行为,“其所由作成之要因的法律关系,即使不复存在,债务承担契约仍然有效。”尽管该理论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未为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所采纳。因此原因行为的无效与可撤销,势必与其他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之要素一起对债务承担的效力产生影响。情况复杂的是,被继承人死亡后,若第三人以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为由而拒不履行债务,或者,债权人以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为由向继承人主张已由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因此诉至法院将如何处置?笔者认为,既然债务承担无因性理论不可采,且债务承担作为合同之一种,其效力状态自然存在有效、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诸种情况。但是,由于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被继承人已经死亡(需要说明的是,笔者赞同债务承担须经债务人同意的观点。),要证明这一点就显得更加复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或债权人若要主张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则须提供相应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支持。也就是说,若第三人或债权人主张债务承担无效或请求撤销,除非能举证证明无效或和撤销事由,否则,第三人仍应承担其约定承担的债务,债权人则只能向第三人主张约定由其承担债务部分的权利。
被继承人死亡前,若被继承人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代替被继承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并已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从而形成有效的代为清偿(亦称第三人代为履行)协议,则第三人须负代被继承人为履行债务之义务。根据代为清偿原理,在代为清偿情况下,债务并没有真正在法律上发生转移,第三人只是作为履行主体而非债的当事人,第三人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而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承担责任。]因此,即使被继承人死亡前缔结了代为清偿合同,若第三人违约,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主体(被继承人)之继承者(继承人)主张权利。
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在遗产范围内的死者生前债务概由继承人承受。也就是说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并且其所负债务仅以其所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因为种种原因,第三人与继承人、债权人间仍可能达成债务承担协议。若是一般的债务承担按照相应规定处理即可解决。问题在于,若该债务承担合同是以超出遗产范围的死者生前所负债务为标的,事后第三人又反悔而拒不履行合同或拒不按约定书数额履行合同,因此引发争议当如何处理?至于第三人或债权人主张债务承担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按照债务承担的一般原理处理便了。我们要考虑的是在债务承担有效的情况下第三人与债权人间争议的解决问题。必须强调的是,该债务承担的当事人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继承人,被继承人作为死者自然不可能成为当事人。鉴于我们采纳债务承担须经债务人同意的理论,因此,该债务承担合同须经继承人同意方可生效。一般来说,这类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债务承担合同中确定由第三人承担的债务数额应否如约履行。其实,问题的关键在于,要认清债务承担的标的是继承人继承的债务而非被继承人生前所遗留的全部债务。因而第三人承担的债务只能以继承人继承的不超出遗产范围为限的死者生前债务。也就是说若债务承担合同标的额超出了继承人继承的债务则超出部分无效。对于无效部分无论第三人还是继承人均无履行义务。
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与第三人达成代为清偿协议并通知到债权人的,则第三人应负代为履行的义务。但是,基于上文所述理由,若第三人违约则债权人只能向继承人主张权利。第三人不仅不能成为被告也不能成为诉讼法上的第三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亚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