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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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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锦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6月17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文权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四日



   锦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定程序和方式,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建设等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政府的授权,具体负责本行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物价、国有资产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七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第八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持续、安全、优质、高效、公平和价格合理的普遍服务,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经营风险。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

  第九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并拟定具体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的名称、由来和目的;
  (二)特许经营的范围和期限;
  (三)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其测算;
  (四)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五)项目所属行业的规范、标准和要求;
  (六)新建项目的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八)需要特许经营申请方承诺的条件。
  第十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BOT);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交还政府(TOT);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经营方式。
  采用(一)、(二)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期限一般为20年或者25年,最多不得超过30年;采用(三)类特许经营方式的,经营期限一般为1-5年,最多不得超过8年。
  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依照前款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可以采取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特许经营者。
  第十二条 申请特许经营权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开发布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招标条件、办法、程序和规定,受理招标;
  (二)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资格、投标方案进行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通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中标结果和中标的投标方案在新闻媒体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设备等资产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更新改造及新建项目的规定和要求;
  (六)安全管理;
  (七)环境保护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特许经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报市政府批准后生效。
  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告知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期间,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考察认定后,市政府可以批准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原因要求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提出申请,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对企业运行经营情况、设备、管理等进行评估,在满足交接条件后,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未经市政府批准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依法享有优先权。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工作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完成。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6个月内,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运行情况进行评估。运行的设备设施状况应当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的要求。特许经营者对应当更新和维修的设备设施,应当立即更新和维修,不予更新和维修的,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章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自主经营;
  (二)依法获取收益;
  (三)请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止和排除侵害特许经营权的行为;
  (四)建议对发展规划和价格等进行调整;
  (五)享受有关的优惠政策和补偿;
  (六)拒绝和抵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集资、摊派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新建、更新、改造、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规划和专业规划;
  (二)制定相应的实施方案;
  (三)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因紧急情况需要抢修时,应当先抢修,并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五)新建、更新、改造完成后,按照国家规定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实施方案,应当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并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特许经营者补偿:
  (一)因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依法征用市政公用设施的;
  (二)特许经营者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根据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价格,提供数量充足和质量合格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服务,并向社会公示产品、服务的质量和数量标准;
  (四)接受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以及安全状况等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按照城市规划和《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建设、更新、改造和维护相关市政公用设施;
  (七)特许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协议约定标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八)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投诉,及时纠正服务中的有关问题;
  (九)特许经营权被收回或者终止时,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单位完整移交市政公用设施、设备、图纸和养护、维修、更新改造记录以及用户档案等资料;在完成接管前,保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并对交接期间的安全、服务和人员安置承担全部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以承包经营、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特许经营权;
  (二)超出《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范围;
  (三)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
  (四)擅自调整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五)延误提供产品、服务的时间;
  (六)擅自停业、歇业;
  (七)不按照有关标准、规范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八)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间,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服务质量的评价标准;
  (二)协助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公众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制定应急预案,并在出现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价格管理权限,加强对市政公共产品、公共服务价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依法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设立市政公用事业公众监督委员会,代表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公众监督委员会成员中非政府部门的专家和公众代表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公众监督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会议,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中关系公共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公众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建议,及时解决公众监督委员会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项目运营过程中,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专家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市政府同意,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撤销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因前款规定终止协议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不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的,由特许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撤销特许经营权的决定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依法提出书面申辩或者要求举行听证。
  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权被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特许经营协议》被提前终止的,在新的特许经营者接管前,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正常提供,并于临时接管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确定新的特许经营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并向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
  第三十二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特许经营者违反《特许经营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经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合格,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整改,整改合格后授予特许经营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可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临时接管等有效措施,保证该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达到规定标准。
  前款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未直接授予特许经营权需要改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特许经营者后,由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按照前两款规定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的新罪名。
根据《追诉标准》第14条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在这里,“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行为人的滥用职权行为使国家财产直接遭受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实践中,行为人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可能表现在多个方面,如导致多个合同违约等,此时应将所有直接经济损失累计计算;
2、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这是对刑法第168条中“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标准的进一步具体化,造成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肯定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此时无论直接经济损失是否达到30万元,都应予追诉。
这里的“停产”不是指因原料暂时供应不上而小范围停产几个小时之类,而是指整个单位较长时间、大范围停产,这种情况下,直接经济损失可能一时显现不出来,但其影响是非常大的。而公司、企业的破产则是其法人资格的消亡,其危害后果自不待言,而且刑法中已对此情形也已直接明确予以规定。
3、造成恶劣影响的。这是考虑到实践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行为复杂多样,很难列举全面,为了不遗漏其他情形而使犯罪分子得以逃避追诉而作的兜底性规定。当然,实践中对此也要严格把关,不能随意追诉。 由于本案要求造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在具体衡量时也应从程度上加以把握。主要应从行为危害、影响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一般情况下,对于因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或者违反行使职权所应遵守的程序,造成职工大量下岗、工资长期拖欠、罢工、游行、集体上访等事件的,应对行为人依法予以追诉。
实践中具体办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犯罪案件时,应对行为人的行为正确进行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滥用职权”,是指不应该行使职权的时候却随意行使职权,或者不属于本人职权范围内的事却擅自作出决定等行为,通常表现为超越职责权限或者违反行使职权所应遵守的程序而行使志气的行为。
二是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具体表现为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要看其行为是否具备《追诉标准》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即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国有公司、企业停产或者破产的,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滥用职权行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利益也遭受了重大损失,但二者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不能按本罪处理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水利部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5.08.31



关于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5年8月31日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通知发布)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自一九
九二年起由参加地方统筹改为参加水利行业统筹。由于各地养老保险政策不统一,
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养老保险基金征集标准也不一致,这给我部行业
统筹工作带来一定困难。为加强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进一步理顺
关系,经研究,现对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暂作如下规
定。
一、部直属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包括农民合同制职工),一律参加水利
行业养老保险统筹。
二、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养老保险费用,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
三、缴费标准。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上年度工资总
额15%的比例提取。工资总额的构成及计算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
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上年度十二月份个人工资收入作为计征基数,按3%的
比例提取。为便于管理,保险费金额只计算到元,不足一元的四舍五入。计算个人
缴费额的工资收入,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的统计项目。未列入工资
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作为个人缴费基数。
四、个人缴费,由所在单位人劳部门提出人员名册、缴费金额,财务部门在发
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在银行开设的“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人劳部门应
有专人负责个人缴费工作,建立个人缴费台帐。职工有权核查本人养老保险费的缴
纳情况。
五、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合同制职工实际工资收入水
平的提高,由水利部在适当时机进行调整。
六、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仍由原资金渠道列支。
七、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各单位实行养老保险费差额收缴和拨付。单位
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各单位于年底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报预决
算,并完成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和拨付工作。
八、单位和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必须按规定如期足额缴纳,不得拖欠,逾期未
缴的,按每日加收应缴款项的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九、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包括已参加企业统筹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
基金与企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严格分开。分别单独列帐,分别报预、决算及各
种报表。实行统筹基金两条线,互不占用。
十、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及各级统筹机构(或人劳、
财务部门)管理。各级统筹机构在当地银行开设“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对单位和
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十一、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
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其中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所得利息应纳入个人缴费台帐。要
做好养老保险基金保值、增值工作。
十二、养老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税费,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免征个人
收入所得税。
十三、劳动合同制职工调动或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
金转移手续。职工在系统内调动,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十四、劳动合同制职工达到国家法律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依
照本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十五、劳动合同制职工退休后的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抚恤费
。无取暖设备宿舍冬季取暖补贴。
十六、单位和个人缴费满十年以上的,按月发给养老金。养老金水平按本人职
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一定比例计发。
缴费不满十年的,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助费:缴费满五年不满十年的,缴费
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60%发给;缴费满一年不满五年的
,缴费每满一年,按本人三个月职务工资与津贴之和的50%发给。
十七、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其丧葬费、抚恤费等,按国家和省、
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流域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本着精简、统一、效率的原则,建立相应的
养老保险管理机构,设在人劳部门。其他直属单位暂不设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由人
劳部门负责管理。
十九、设有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的直属单位,可按规定提取管
理费,管理费数额应控制在实际上缴数额的2%以内。由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
准。管理费主要用于与统筹工作有关的会议费、业务费、资料费等。
二十、各级养老保险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会议、统计、
审计等项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工会等部门的审查和监督。
二十一、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人教[1995]32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