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7:09: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2012〕48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18日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深度合作,培养支撑产业发展、改善民生、提升竞争力所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应用型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中原经济区建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共同责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推动、行业协会协调、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校企合作机制,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过程共管、责任共担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二章 政 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校企合作相关组织,负责统筹协调本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为有效推动全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省政府成立由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等部门和部分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参加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校企合作促进会)。校企合作促进会下设秘书处,具体负责全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督导,对校企合作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学校及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并通过主流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

  第六条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国资、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引导和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等项目建设上予以优先支持。

  国资、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将企业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考核与评价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业绩的重要内容。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校企合作成绩突出的职业院校,在品牌示范性学校、实习实训基地等建设上予以优先支持。

  第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鼓励与支持政策,推动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促进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有企业工作或生产一线服务经历的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优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辅导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经历的企业职工优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各地可以建立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人才库,探索职业院校之间“双师型”教师互聘互用机制。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整合职业教育相关专项资金,引导和鼓励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要用于:资助职业院校与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资助职业院校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表彰、奖励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三章 行业协会

  第九条 各行业协会应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牵头支持下,成立由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组成的行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引导、协调、指导本行业的校企合作工作,发挥在信息、人才和技术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发布和预测本行业用人信息;向职业院校推荐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组织行业内员工培训;参与制定职业院校实践教学标准及实习指导教师能力标准;参与行业职业教育技能大赛举办等工作;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条 各行业协会可以牵头成立由有关职业院校和企业参加的全省性行业职业教育集团(以下简称职教集团)。在校企合作促进会的推动下,充分发挥职教集团的载体作用,以产业和专业为纽带,统筹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等资源,积极开展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习就业指导等,实现专业与产业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

  第四章 企 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可以与职业院校共建对口专业,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培养师资,合作培养企业急需人才,共同开发教材,合作进行产品设计和技术创新,合作组建产学研联合体等,共同搭建服务区域产业发展平台。

  企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职业院校联合组建办学实体或独立举办职业院校。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生产需求,合理确定实习环节和实践内容,接纳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并给予上岗实习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按照与职业院校的合作协议,与职业院校共同组织和管理学生实习,制定实习计划,提供实习场地和设备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积极接纳职业院校教师进行教学实践或建立教师培训基地,帮助职业院校教师和管理人员进行实践锻炼和岗位体验。企业可以与教师合作开展产品研发、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计划。企业可以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委托职业院校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应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企业应严格遵守劳动就业准入制度,可以优先录用与合作职业院校共同培养的人才。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税收减免税条件的,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接纳学生顶岗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设立实习实训、实践基地的,可以参照执行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政策,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接纳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的,根据接纳的人数及岗位的特殊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补贴政策;企业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的奖学金、助学金费用等可列入企业教育培训经费,作为企业成本列支,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为职业培训开发的培训教材,经相关机构和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可以在职业院校中使用,按教育部门相关规定享受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为职业院校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捐助形式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和发展,可在职业院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奖研金、奖教金、创业就业基金等资助项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行业协会反馈人才需求和岗位技术变化信息,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指导委员会,积极参与组建职教集团,并将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诉求反映给行业协会。

  第五章 职业院校

  第十八条 职业院校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产品研发、技术攻关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十九条 职业院校应积极实行“双证书”(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教学中引入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对接,并向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应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到校任教或参与管理工作,参与职业院校的培养目标设定、专业设置、课程改革、教学评价等人才培养的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应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按有关规定应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实习成绩计入规定的学分;专任教师应定期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并将实践情况作为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应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或继续教育。职业院校应积极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院校应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并指派指导教师,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遵守企业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职业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的形式,与相关企业联合组建经济实体或独立举办经济实体。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实践教师、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院校、企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资金,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兴署发[2008]2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农牧场管理局,盟直各部门,企事业单位,中区直垂直管理单位:

《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经盟行署第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十二月十日

兴安盟扩大内需项目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抢抓扩大内需机遇,规范项目建设的管理,保证项目建设的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全盟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是指国家、自治区及我盟所确定的扩大内需项目。项目建设的申报、确定、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项目建设的申报、确定和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统一、规范和效能的原则;

  (二)科学规划、突出重点的原则;

  (三)项目建设与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安全生产并重的原则;

  (四)促进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的原则;

  (五)严格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的原则;

  (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项目准备

   第四条  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围绕国家扩大内需投资的重点,切实加强盟旗两级项目储备库建设。项目储备库由盟旗两级发改委和项目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维护和管理。凡上报项目一律从项目库筛选。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

  (一)项目名称、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预测,包括财务评价和国民经济评价;

  (七)环境影响、交通、文物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能源和水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评价;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九)结论。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编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及依据;

  (二)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三)建设项目选址;

  (四)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五)项目外部配套条件;

  (六)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七)项目投资估算及投资来源落实情况;

  (八)招标方案;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结论。

   第七条  上报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应附以下文件: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四)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节能评审批复意见;

  (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投资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项目评审中心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审,评审中心应当在规定时限内提出评审意见。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方式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初步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十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

   第十一条  实行项目招标投标制。项目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自治区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规避招投标,确保招投标过程公开透明。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监理制。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并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十三条  实行合同管理制度。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均采用合同制管理。建设单位应根据中标结果与中标单位签订合同,并报自治区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工程的主体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具备条件的建设项目,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设计方案进行比选,从中选中最佳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按法律、法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应依法以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进行发包。严禁中标单位将工程转包;未经建设项目法人同意,也不得将工程分包。对转包、非法分包工程的责任人,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经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向有管理权限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建。项目开工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我盟规定的开工条件并向建设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设所需的外部配套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应当在项目前期工作阶段与有关方面签订协议,明确责任和义务,做到配套工程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形成投资的综合效益。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设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规定,对未进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矿山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行业的建设项目除依法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手续外,还必须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第十九条  项目建设要加强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征占土地、林地以及拆迁的,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生态环境补偿制度和相应规定。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要严格执行《循环经济法》,进行清洁生产,促进节能降耗。

   第二十一条  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项目延误工期、质量低劣、严重超概算、弄虚作假、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成并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盟级项目由盟行署相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二)旗县市级项目由盟旗两级相关部门共同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内容、程序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项目评价报告,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盟级项目由盟行署相关部门和专家评审;

  (二)旗县市级项目由盟旗两级相关部门共同评审;

  建设项目评价的内容、程序等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办理产权登记的项目,项目单位要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按规定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然后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未经竣工验收备案及产权登记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产权登记后,除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以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建设资金必须严格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加强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内政发〔2001〕107号)、《自治区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内政字〔2004〕15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的若干规定》(内政字〔2005〕91号),以及国家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资金应当按照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进度,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七条  资金主管部门应将资金拨付情况及时通报盟监察、审计等部门,加强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及时了解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以确保项目资金按核定的预算合理有效地使用,防止腐败现象发生。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法人对项目资金使用,原则按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执行。如确需调整时,须经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及资金承诺单位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项目因故中止,相关部门要及时组织项目资金的清查处理。项目主管部门须配合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及时清理帐目与资产,编制决算报表及资产清单,上报主管部门。剩余资金(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和设备的变价收入)上缴盟财政。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如有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对该地区、部门停拨资金,抽回资金,停批项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项目建设的资金来源、使用以及竣工决算进行审计。项目建设法人、有关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成立重大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发改委。

   第三十三条  成立落实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政策检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盟监察局。同时,组成四个检查组,对各旗县市、盟农牧场管理局及盟直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招投标、工程质量和进度、资金管理和使用等方面实行全程、全方位跟踪督查监控。

   第三十四条 将项目建设列入盟直有关部门和旗县市、盟农牧场管理局年度实绩考核目标中,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年终奖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项目的用地规划、征地拆迁、节能评审、环境评价、安全评价、资金拨付、电力供应、物资运输、供水供气等方面加强政策咨询、业务指导,在审批报送等环节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建立项目工程信息报送联络员制度。每个项目单位要确定联络员,负责向盟重大项目推进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扩大内需政策落实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情况,包括工程的形象进度、存在问题、拟采取的措施以及请求上级和有关部门解决的事宜。建立项目建设月报告、季调度制度。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向建设项目收取费用。行政执法部门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乱检查,更不得乱罚款。在执法检查过程中不得干扰建设项目工作秩序。

   第三十八条  项目建设机构、人员和项目管理、施工要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各方面及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盟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税收征管改革的整体部署和要求,为了进一步加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或称反避税工作),纠正和克服地区间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极不平衡的状况,经研究,特通知如下:
一、必须充分认识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意义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国际税收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我国涉外税收管理工作的重点。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扩大,跨国投资日益增多,外商通过关联企业间的业务往来,利用转让定价转移利润,规避税收的现象也日趋严重,不仅侵蚀财政收入,损害国家权益,而且造成了到中
国投资企业亏损的假象,产生投资环境差的负效应等危害。如不有效遏制,任其继续蔓延,就会从根本上动摇税基,破坏公平税负原则,不利于扩大开放,吸引外资。因此,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坚持依法治税,维护国家权益的具体体现,有利于贯彻公平税负原则,保护外商投资
者的合法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有利于促进各国间经贸往来;有利于促进国家间税务管理的合作,共同防范偷漏避税,为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协调奠定基础和创造条件;有利于培养和造就一批精通国际税收管理的专门人才,增强对跨国纳税人税收管理的水平。
二、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是在对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价格进行综合经济分析、广泛的调查取证和深入论证的基础上,作出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因而,税务审计工作难度大,操作内容复杂,政策性和业务性的要求均较高。因此,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要因地制宜,坚持积
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在认真落实党的改革开放政策,维护国家权益,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监管。要以现代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为依托,借鉴国际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经验和做法,逐步建立一套严密、规范、高效、可操作性强
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制;要尽快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技能强、人员相对稳定、能适应国际税收管理的高水平的专业队伍。在具体工作中,要慎重选户、严密审计,做到有理、有据、有节,不断强化税源的监控力度,使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尽快走向规范化。
三、加强领导,统一思想认识,扩大宣传,搞好部门协作
加强领导,狠抓各项措施的落实是做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关键。各级税务机关的领导要把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列入涉外税收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抓好典型,开展调查研究,听取重点审计户的汇报,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运用电视、报刊、广播等舆论工
具,从依法治税的高度,大力宣传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各级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对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认识;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要主动与外经贸、海关、物价、工商、商检、银行、公安等部门联系合作,共同维护税法的严肃
性,维护国家的税收主权。
四、合理设置管理机构,尽快配备专业人员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构的设置,要适应跨国纳税人税收管理中长期发展目标的需要,到本世纪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工作需要,尽力配备一定数量的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全国形成一支较稳定的专业队伍。国家税务总局在涉外税务管理司已设立专职的转让定价税收管
理机构,负责协调指导全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条件成熟时,还将建立国际税收专家咨询顾问小组,负责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对策研究,会审安全。随着税收征管改革的进展,要逐步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征管纳入统一的部门管理,以适应国际税收管理和协调的需要。当前,各地应根据实
际需要,合理设置机构,逐步充实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员。省一级税务机关原则上要在原有的涉外管理机构内部,设立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部位,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协调指导全省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沿海城市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在涉外税收专职管理部门内
设置转让定价税收管理职能部位,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专门从事转让让定价审计工作;县(市)级以下税务机关,原则上可不设单独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机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由地市级税务机关集中统一管理。各地对配备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专职人员要严格把关,竞争上岗
。专职人员不仅要具备熟练的审计、查帐技能、较高的政策业务水平及高度的责任心,同时要掌握一定的国际经济贸易知识,熟悉国际税收、西方会计,具有一定的外语基础。
五、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法规,采用先进有效方法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
必须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法规,采用先进有效的方法开展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提高效率和效益。转让定价税收调整方法除运用传统的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等方法外,还要抓紧研究国际上普遍使用的利润法、预约定价法等方法,结合我国实际工
作情况,制定规则,加以运用,使转让定价税收审计调整工作更易操作,更趋完善。
六、加强培训工作,建立奖励机制,确保人才稳定
根据国家确定的2010年经济发展规划和目标,有计划、分步骤,尽快建立一支素质高、业务精、具有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技能的国际税收管理人员队伍,是提高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质量和效益的首要措施,也是当务之急。各级税务机关都要从战略高度着眼,重视此类人员的培
训工作。总局将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举办业务骨干培训,并逐步形成规模;各地可视情况举办短期强化培训班,组织实地考察交流学习,也可通过挂职锻炼,送专业院校培训,或到境外有关机构接受实习等多种方式。经过专业培训的人员,列入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才库管理,合理安排使用。
一般情况下,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员不轻易交换或调离,遇特殊情况,需要调动的,应报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并报总局(涉外税收管理司)备案。总局将定期召开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总结交流会,评比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作法,对完成任务出色,有创造、有特殊贡献的人员,进行表扬
并给予奖励,激励专业人员的工作热情,确保转让定价税收管理人员队伍的稳定。
七、加大经费投入,改善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手段
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所进行的审计、调查取证和调整征税工作十分复杂,人力、财力、物力需求量大,各地税务机关在安排经费时,要保证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主动争取当地政府的财力支持,以保证转让定价税收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八、加强情报交换,建立信息网络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应通过与外贸、工商、海关、商检、物价、统计、银行、劳动等部门以及各类信息查询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广泛收集、分析、整理和定期交流国内外有关商品(产品)、无形资产价格、利润率、劳务服务费费率、融资贷款利率等资料,建立总局和省级税务
机关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需要的信息库,并逐步实现计算机联网。要进一步加强与我国签定税收协定国家的情报交换工作,扩大查询范围和内容,充分利用情报交换,为转让定价税收管理服务。
九、加强国际税务合作,共同防范偷避税
跨国纳税人转让定价税收的检查和审计,涉及诸多境外查询、调查取证事宜,总局将不失时机地开展与税收协定国税收检查、审计相互合作方面的谈签工作,为各地跨境检查创造条件,以全面增强境外检查、审计的能力,逐步与国际税收管理接轨,达到共同防范偷避税。
各地税务机关在接到本通知后,应认真研究贯彻落实措施,并将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报总局。



1998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