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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时间:2024-06-24 02:4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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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的通知

鲁发改高技〔2012〕85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更好地适应省级工程研究中心建设和发展的需要,进一步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我委参照国家相关管理办法,对《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简化了申报审理、运行管理和监督评价等环节程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修订)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省级工程研究中心的建设与管理,促进科研成果加快向现实生产力转化,培育和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我省高技术产业发展和经济结构优化升级,根据《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管理办法》及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省级工程研究中心(以下简称“工程中心”)的申报、审批、评价等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中心,是指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建设创新型省份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战略需求,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产业核心竞争力和发展后劲为目标,指导、组织具有较强研究开发能力和综合实力的高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等建设的研究开发实体。

  工程中心是我省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工程中心的宗旨是通过建立工程化研究、验证的设施和有利于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的机制,培育、提高自主创新能力,搭建产业与科研之间的“桥梁”,研究开发产业关键技术,加快科研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我省产业技术进步和核心竞争能力的提高。

  第五条 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一)根据我省经济、社会特别是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急需的关键技术;

  (二)以市场为导向,把握技术发展趋势,开展具有重要市场价值的科技成果的工程化和系统集成;

  (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持续不断地为规模化生产提供成熟的先进技术、工艺及其技术产品和装备;

  (四)通过对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和开展国际合作交流,促进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

  (五)提供工程技术验证和咨询服务;

  (六)为行业培养工程技术研究与管理的高层次人才。

  第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并发布工程中心有关政策文件,组织工程中心的审核、评价等工作。各市发展改革委,省直有关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或所属单位工程中心的申报和管理,督促、协调工程中心的建设和运行。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七条 申请建设工程中心的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符合省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工程中心建设领域及相关要求;

  (二)在某一技术领域具有较强的科研实力,在工程研究和科技成果转化方面处于省内同行业领先水平;

  (三)具有一批有待工程化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良好市场前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的科技成果,具有省内一流水平的研究开发和技术集成能力;

  (四)拥有实践经验丰富的工程研究带头人,拥有一定数量和较高水平的工程研究和工程设计人员;

  (五)具有以市场为导向,将科技成果向规模生产转化的工程化研究验证环境和能力;

  (六)具有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技术转移和扩散,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形成良性循环的自我发展能力;

  (七)具有良好的科研资产和较强经济实力,有筹措资金的能力和信誉;

  (八)原则上采用公司法人形式,确有必要,也可探索其他有效的组织形式;

  (九)有健全的人才激励、知识产权管理等制度;

  (十)原则上应拥有运行一年以上的市级工程中心;省属和中央驻鲁单位应拥有组建一年以上的工程中心。

  第八条 鼓励由相关领域的优势科研单位、高校、企业、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建设工程中心。鼓励跨地区、跨行业的建设形式,促进区域技术创新和产业发展。

  第九条 工程中心的设立采取竞争择优的方式,原则上每个产业领域只设立一个工程中心。省发展改革委适时发布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明确工程中心建设重点方向和申报时限要求等事项。

  第十条 拟申请工程中心的单位须按照省发展改革委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自身的优势和具体情况,委托乙级以上资质咨询机构编制工程中心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一),报相应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本部门(地区)所属单位提出的申请,择优将符合条件的工程中心资金申请报告(一式四份)及相关申报文件报送省发展改革委。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受理主管部门提出的申报文件后,组织专家对工程中心建设的意义与必要性、申报单位的条件、发展目标等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必要时可征求相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对工程中心申请报告进行审核,经综合研究后择优批复。省发展改革委可采取投资补助的方式择优对工程中心建设项目予以资金支持。主管部门可对工程中心项目安排一定数额的配套资金。

  第十四条 省补助资金主要用于项目购置研究开发及工程化所需的仪器设备、建设产业化或工程化验证成套设备和试验装置、购置必要的技术、软件等。

  第十五条 工程中心建设达到申请报告中设定的发展目标后,申报单位应编制验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二),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验收申请。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组织对工程中心进行验收。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七条 工程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密切跟踪高技术发展趋势和市场需求,确定研究方向或承接研究开发任务,实行科研成果有偿转让和有偿服务,实现科研开发—工程化—市场的良性循环,不断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十八条 工程中心应当实行开放、流动的用人机制,积极引进海外一流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到工程中心参加研究开发工作,吸收和接纳相关研究人员携带科技成果进行成果转化。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相应管理制度,加强对工程中心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稽察、检查和审计等工作。

  第二十条 对于无法完成发展目标的工程中心,主管部门要及时找出原因、明确相关责任,提出处理建议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追回省补助资金、撤销工程中心资格等处理。对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程中心应严格执行经省发展改革委批复的申请报告。如出现以下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及时报告:

  (一)对于不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对于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实现工程中心功能和任务的调整,由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报省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国家工程中心建设领域指南,从省级工程中心中择优申报国家工程中心。

第四章 评价

  第二十三条 工程中心实行优胜劣汰、动态调整的运行评价制度。省发展改革委每两年对授牌的工程中心进行一次评价。

  第二十四条 工程中心应于评价年的3月底前将评价材料报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见附件三)及其相关附件和证明材料。(具体评价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于当年4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二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中心上报的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评价、打分,得出评价结果,形成评价报告。对取得突出成绩者进行表彰和奖励,对管理不善者限期改进。对连续两次评价不合格者,取消其工程中心资格。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将评价结果通知主管部门,并将其作为工程中心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工程中心命名统一为:“山东省××工程研究中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工程中心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二、工程中心验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三、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附件一:

工程中心资金申请报告编制提纲

  一、摘要(2500字以内)

  二、建设背景及必要性

  1、本领域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地位与作用

  2、国内外技术和产业发展状况、趋势与市场分析

  3、本领域当前急待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

  4、本领域成果转化与产业化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5、建设工程中心的意义与作用

  三、申报单位概况和建设条件

  1、申报单位及主要发起单位概况

  2、拟工程化、产业化的重要科研成果及其水平

  3、与工程中心建设相关的现有基础条件

  四、主要任务与目标

  1、工程中心的主要发展方向

  2、工程中心的主要任务

  3、工程中心的发展战略与经营思路

  4、工程中心的预备期和中长期目标

  五、管理与运行机制

  1、工程中心的机构设置与职责

  2、工程中心的运行机制

  六、建设方案

  1、建设规模

  2、建设内容(包括技术方案、设备方案和工程方案及其合理性)

  3、建设周期

  4、建设地点

  七、节能及环境影响

  1、节能分析

  2、环境影响评价

  八、投资估算及资金筹措方案

  1、项目总投资估算

  2、项目资金筹措方案及其落实情况

  九、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分析

  1、初步经济效益分析

  2、社会效益分析

  十、附件

  1、工程中心法人营业执照

  2、工程中心章程

  3、前期科技成果证明文件

  4、其他配套证明文件等

  十一、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附件二:



工程中心验收总结报告编制提纲

  一、摘要

  二、工作概述

  三、主要建设内容的完成情况

  包括建安工程、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工程化验证单项工程、配套条件等。

  四、财务决算

  包括资金筹措、工程决算及审计报告、科研经费、流动资金及其他情况。

  五、运行机制

  包括组织机构、规章制度、管理与激励机制、主要负责人和骨干队伍等。

  六、发展目标完成情况

  包括科研开发、工程化、合作关系、技术转移与扩散、经济效益等。

  七、中长期任务与目标

  八、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九、相关附件



附件三:



工程中心年度工作报告编制提纲

  一、发展规划和目标的实现

  1、发展规划、年度研究计划的制定与实施

  2、发展目标的实现

  二、建设情况

  1、基础设施、装备建设状况和投资情况

  2、创新机制建设和技术队伍建设

  三、工程中心的工作情况

  1、承担的科研任务和完成情况

  2、关键技术研发的重大进展

  3、研究成果、专利、获奖以及成果工程化和产业化情况

  4、国内外技术交流及人员培训情况

  5、对行业的贡献

  四、工程中心运行管理机制

  1、治理结构和运行管理机制

  2、创新合作、开放交流、人才吸引和激励机制

  3、成果转化机制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工程中心的经营和效益

  1、资金投入和支出情况

  2、总收入、技术收入、产品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情况和利税情况

  3、经营风险和困难

  六、进口科研用品及减免税额情况

  七、其他情况及相关建议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国务院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50号)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已经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4年2月27日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立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采回采率系数=-----------

                  实际开采回采率

  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与其他管辖海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按照下款规定的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分成比例,单独结算。

  中央与省、直辖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5∶5;中央与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为4∶6。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

  中央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废石(矸石)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免缴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从尾矿中回收矿产品的;

  (二)开采未达到工业品位或者未计算储量的低品位矿产资源的;

  (三)依法开采水体下、建筑物下、交通要道下的矿产资源的;

  (四)由于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

  (五)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认定减缴的其他情形。

  采矿权人减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超过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0%的,须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应当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补偿费2‰的滞纳金。

  采矿权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由征收机关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征收机关追缴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处以应当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依照本规定对采矿权人处以的罚款、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发布前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及行政性文件的内容,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地质矿产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录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表

  矿种                         费率(%)

  石油                          1

  天然气                        1

  煤炭、煤成气                     1

  铀、钍                        3

  石煤、油砂                      1

  天然沥青                       2

  地热                          3

  油页岩                        2

  铁、锰、铬、钒、钛                  2

  铜、铅、锌、铝土矿、镍、钴、

  钨、锡、铋、钼、汞、锑、镁               2

  金、银、铂、钯、钌、锇、铱、铑            4

  铌、钽、铍、锂、锆、锶、铷、铯            3

  镧、铈、镨、钕、钐、铕、钇、钆、           

  铽、镝、钬、铒、铥、镱、镥              3

  离子型稀土                      4

  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        3

  宝石、玉石、宝石级金刚石               4

  (以下矿种费率均为2%)

  石墨、磷、自然硫、硫铁矿、钾盐、硼、水晶(压电水晶、熔炼水晶、光学水晶、工艺水晶)、刚玉、蓝晶石、硅线石、红柱石、硅灰石、钠硝石、滑石、石棉、蓝石棉、云母、长石、石榴子石、叶腊石、透辉石、透闪石、蛭石、沸石、明矾石、芒硝(含钙芒硝)、金刚石、石膏、硬石膏、重晶石、毒重石、天然碱、方解石、冰洲石、菱镁矿、萤石(普通萤石、光学萤石)、黄玉、电气石、码瑙、颜料矿物(赭石、颜料黄土)、石灰岩(电石用灰岩、制碱用灰岩、化肥用灰岩、熔剂用灰岩、玻璃用灰岩、水泥用灰岩、建筑石料用灰岩、制灰用灰岩、饰面用灰岩)、泥灰岩、白垩、含钾岩石、白云岩(冶金用白云岩、化肥用白云岩、玻璃用白云岩、建筑用白云岩)、石英岩(冶金用石英岩、玻璃用石英岩、化肥用石英岩)、砂岩(冶金用砂岩、玻璃用砂岩、水泥配料用砂岩、砖瓦用砂岩、化肥用砂岩、铸型用砂岩、陶瓷用砂岩)、天然石英砂(玻璃用砂、铸型用砂、建筑用砂、水泥配料用砂、水泥标准砂、砖瓦用砂)、脉石英(冶金用脉石英、玻璃用脉石英)、粉石英、天然油石、含钾砂页岩、硅藻土、页岩(陶粒页岩、砖瓦用页岩、水泥配料用页岩)、高岭土、陶瓷土、耐火粘土、凹凸棒石粘土、海泡石粘土、伊利石粘土、累托石粘土、膨润土、铁矾土、其他粘土(铸型用粘土、砖瓦用粘土、陶粒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粘土、水泥配料用红土、水泥配料用黄土、水泥配料用泥岩、保温材料用粘土)、橄榄岩(化肥用橄榄岩、建筑用橄榄岩)、蛇纹岩(化肥用蛇纹岩、熔剂用蛇纹岩、饰面用蛇纹岩)、玄武岩(铸石用玄武岩、岩棉用玄武岩)、辉绿岩(水泥用辉绿岩、铸石用辉绿岩、饰面用辉绿岩、建筑用辉绿岩)、安山岩(饰面用安山岩、建筑用安山岩、水泥混合材用安山玢岩)、闪长岩(水泥混合材用闪长玢岩、建筑用闪长岩)、花岗岩(建筑用花岗岩、饰面用花岗岩)、麦饭石、珍珠岩、黑曜岩、松脂岩、浮石、粗面岩(水泥用粗面岩、铸石用粗面岩)、霞石正长岩、凝灰岩(玻璃用凝灰岩、水泥用凝灰岩、建筑用凝灰岩)、火山灰、火山渣、大理岩(饰面用大理岩、建筑用大理岩、水泥用大理岩、玻璃用大理岩)、板岩(饰面用板岩、水泥配料用板岩)、片麻岩、角闪岩、泥炭、镁盐、碘、溴、砷。

  湖盐、岩盐、天然卤水                 

    0.5

  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3

  矿泉水                        

    4

  地下水 费率及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从严审批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从严审批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3〕58号《关于颁发重新修订的“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下发后,有的省市未按该通知附件中第14条关于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资产评估机构与我国境内评估机构,共同设立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需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批准的规定办理,以致造成不良影响。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资办发〔1993〕58号文下发后,各地凡未报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而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限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吊销其资产评估资格,该机构其后的评估结果一律不具法律效力,不予以确认。各地于10月底前将处理结
果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地在规定期限内未吊销其未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而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以及未将处理结果报告国资局的,国资局将于今年11月向全国通报,并同时吊销该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和其中中方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资格。
二、各地对于国资办发〔1993〕58号文下发之前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要进行总结,连同当初批准文件、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章程、经注册会计师签证的1994年资产负债表、利润分配表等复印件一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其中,凡授予临时资格的,未
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不得转为正式资格。
三、今后举办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机构的,必须报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审批核准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19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