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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时间:2024-06-18 01:38: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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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保护中小学教育环境办法



(1995年10月27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保障中小学生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环境,主要是指直接影响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学校、社会和家庭环境。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中小学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环境保护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有计划地设立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基地,为中小学生开辟科技、文化、体育等社会活动场所。

学校、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学生家庭应当为中小学生创造健康成长的环境,并做好环境保护和环境育人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主管中小学教育环境保护工作。负责提出教育环境建设规划、制定环境育人计划,指导、评估、检查教育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为使中小学生在学校活动有足够的环境空间,规划和新建学校时,生均占地面积、生均建筑面积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原有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学校,在其周围改造时,政府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条 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坚持升降国旗制度。

第八条 学校应当把对中小学生爱护环境的教育列入思想品德教育之中。

第九条 校园环境建设应当优美、文明、整洁,要有鲜明的教育、科学、文化氛围。

校园要悬挂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名人画像。书写、悬挂标语要严肃、整齐,文字要规范。

第十条 学校要重视安全环境建设,建立安全教育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出租、出让作非教学使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校园内摆摊设点,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禁止任何人在校园、教室和学生宿舍以及其他学生活动场所吸烟。

第十四条 教育、文化和科技等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安排中小学生参加有教育意义的社会文化科技活动。

第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

第十六条 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均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中小学生入内的标志,并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中小学生进入。

第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要在临街学校的街道上设置禁止机动车鸣号标志。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学校传教布道,不得强制中小学生加入宗教组织或者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不得任意将学校的校舍场地改作他用,个别确实需要改变用途的,需经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学校门前二百米的半径内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二条 学校门前不得批设集贸市场。校门对面和两侧一百米的范围内不得批设流动摊点。

第二十三条 在学校附近不允许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销售、出租、传播宣扬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等。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引诱、教唆中学生参加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及其他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家庭应当根据条件为学生创造适宜的学习、生活环境。

第二十七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等教育,并以自己的模范行为引导学生。

家庭成年成员,不应当进行封建迷信、赌博等违法和不健康活动,并教育学生不参与这类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家庭应当配合学校安排好学生的节假期活动。

第二十九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经常检查学生校外活动内容,对学生参与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要及时制止,教育其改正。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下述净化和保护教育环境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校园环境建设、环境育人成绩突出的;

(二)支持和资助教育环境建设做出较大贡献的;

(三)执行本办法,创造和维护教育环境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给责任人行政处分,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出租、出让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场地和设备用作非教学使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二)在校园内从事以师生为消费对象的盈利性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三)营业性的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位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使中小学生进入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令其停止经营活动,不停止的,除强制停止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数额的一至五倍罚款:

(一)在学校门前设立营业性电子游戏机、台球、歌舞厅、卡拉OK厅,以及其他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宜进入场所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二)侵占、挤占学校校舍和场地,或者任意将学校用于教学的校舍和场地改作他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在学校门前设立集贸市场和流动摊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市容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学校附近从事有严重污染和噪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冲击学校,扰乱、破坏学校教育环境和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二)销售、出租、出借宣传色情、暴力、淫秽、封建迷信等有害中小学生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计算机和游戏机软件的,由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处罚;

(三)引诱、教唆中小学生参与封建迷信、赌博、流氓等活动以及其他非法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实施办法

 (重府发〔1995〕153号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素质的提高和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企业间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最低工资保障的实施范围。
(一)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形式和各种隶属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外商
投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中央和部队在渝企业以及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实际充付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不包括下列人员:
(一)《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二)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三)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下列人员:
1、严重违反劳动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2、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权利。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用人单位有支付最低工资报酬的义务。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六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所必须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劳动者在休息日、 节假日或超过法定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所得的加班加点工资;
(二)劳动者从事中班、夜班,或在国家规定的高温、低温、井下、 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 政策规定享受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如:医疗卫生津贴、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计划生育补贴、探亲路费以及冬季取暖补贴费等;
(四)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如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 住房、发放食品和生活日用品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内容或劳动内容不具体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规定予以增补和完善。
第九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包括:依法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及其以上政府、党派、工会、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庭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
、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作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下达的最低工资标准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本形式,也可按小时、日、周确定,各种单位时间的最低工资可以互相转换。日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1.5天计算。需要实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日最低工资标准除以8小时计算。按照劳动
合同的约定,实行月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按日标准执行。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十一条 在1997年5月1日前仍然实行每周44小时工时制度的用人单位,实行日工资制的,其日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最低工资标准除以月平均工作日23.5天计算。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劳动法》规定,参考市统计部门提供的全市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率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着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工资水平的原则进行
测算,并提出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年度,原则一定为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市政府公布最低工资标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当年度市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书面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四条 最低工资应当定期以法定货币形式定额支付,并由劳动者本人或者其亲自委托的人签收。企业不得非法扣减或延时支付劳动者的最低工资。
第十五条 同一用人们跨不同区市县的,原则上应分别执行劳动者工作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按上述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按现行工资管理体制另行报批。
第十六条 为了保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实施,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有关部门协助配合下,对最低工资保障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一)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办法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区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规定》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各级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四)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工资管理体制由县级及其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发,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不满一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会时间一个月以上不满三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款50%的赔偿金;
(三)欠时间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会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县级以上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确有困难的,可由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工会的应与半数以上职工推举的代表协商,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最低工资保障办法。有主管部门的,还应征求主管部门意见,意见基本一致后,可按照工资管理体制,以书面不甘落后取县
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送同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对执行本办法发生劳动争议的,或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因申请暂缓执行《规定》协商不一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从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文版
INCOTERMS 2000

(1999年7月国际商会第六次修订,2000年1月1日生效)

引言

组别 术语缩写 术语英文名称 术语中文名称
E组发货 EXW EX works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F组主要运费未付 FCA Free Carrier 交至承运人(……指定地点)
FAS Free Along Side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 Free On Board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C组主要运费已付 CFR Cost and Freight 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 Cost,Insurance and Freight 成本、保险加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CPT Carriage Paid to 运费付至(……指定目的港)
CIP Carriage and lnsurance Paid to 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D组货到 DAF Delivered at Frontier 边境交货(……指定地点)
DES Delivered EX Ship 目的港船上交货(……指定目的港)
DEQ Delivered EX Quay 目的港码头交货(……指定目的港)
DDU Delivered Duty Unpaid 未完税交货(……指定目的地)
DDP Delivered Duty Paid 完税后交货(……指定目的地)



EXW
工厂交货…
(指定地点)


"工厂交货(……指定地点)"是指当卖方在其所在地或其他指定的地点(如工场、工厂或仓库)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时,即完成交货,卖方不办理出口清关手续或将货物装上任何运输工具。

该术语是卖方承当责任最小的术语。买方必须承当在卖方所在地受领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

但是,若双方希望在起运时卖方负责装载货物并承当装载货物的全部费用和风险时,则须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在买方不能直接或间接的办理出口手续时,不应使用该术语,而应使用FCA,如果卖方同意装载货物并承当费用和风险的话。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为货物出口所需的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和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并办理货物出口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或期限,或如果未约定日期或期限,按照交付此类货物的惯常时间,在指定的地点将未置于任何运输车辆上的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若在指定的地点内未约定具体交货点,或有若干个交货点可使用,则卖方可在交货地点中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和A7/B7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及 由于买方未能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负担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到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及
在货物交给买方处置而买方未受领货物或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通知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
买方必须偿付卖方按照A2规定给予协助时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有关货物将于何时何地交给买方处置的充分通知。

B7 通知卖方

一旦买方有权确定在约定的期限内受领货物的具体时间和/或地点时,买方必须就此给予卖方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无义务。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向卖方提供已受领货物的适当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了将货物交给买方处置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查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在订立合同前已知的有关该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地)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指货物通常无需包装)。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包括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其取得由交货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出口和/或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要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取得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给予协助时所发生的费用。


FCA  
货交承运人
(……指定地点)
“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完成交货。需要说明的是,交货地点的选择对于在该地点装货和卸货的义务会产生影响。若卖方在其所在地交货,则卖方应负责装货,若卖方在任何其他地点交货,卖方不负责卸货。

该术语可用于各种运输方式,包括多式联运。

“承运人”指任何人在运输合同中,承诺通过铁路、公路、空运、海运、内河运输或上述运输的联合方式履行运输或由他人履行运输。

若买方指定承运人以外的人领取货物,则当卖方将货物交给此人时,即视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当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要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从他国过境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但若买方要求,或者如果是商业惯例而买方未适时给予卖方相反指示,则卖方可按照通常条件订立运输合同,费用和风险由买方承当。在任何一种情况下,卖方都可以拒绝订立此合同;如果拒绝,则应立即通知买方。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自指定的地点运输货物的合同,卖方按照A3a)订立了运输合同时除外。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指定的交货地点,在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内,将货物交付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按照A3a)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

交货在以下时候完成:

a)若指定的地点是卖方所在地,则当货物被装上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代表买方的其他人提供的运输工具时;

b)若指定的地点不是a)而是其他任何地点,则当货物在卖方的运输工具上,尚未卸货而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卖方按照A3a)选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的处置时。

若在指定的地点没有决定具体交货点,且有几个具体交货点可供选择时,卖方可以在指定的地点选择最适合其目的的交货点。

若买方没有明确指示,则卖方可以根据运输方式和/或货物的数量和/或性质将货物交付运输。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经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及
由于买方未能按照A4规定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其指定的承运人或其他人未在约定时间接管货物,或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通知,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交货期限届满之日起,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应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出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自按照A4规定交货之时起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及

由于买方未能按照A4规定指定承运人或其他人、或由于买方指定的人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接管货物、或由于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通知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以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及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按照A4规定交付给承运人的充分通知。若在约定时间承运人未按照规定接收货物,则卖方必须相应地通知买方。


B7 通知卖方


买方必须就按照A4规定指定的人的名称给予卖方充分通知,并根据需要指明运输方式和向该指定的人交货的日期或期限,以及依情况在指定的地点内的具体交货点。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担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按照A4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

除非前项所述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有关运输合同的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空运单、铁路托运单、公路托运单或多式联运单据)。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使用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所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了按照A4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在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有关该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地)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述货物通常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和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要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取得A10所述单据或电子讯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按照该款给予协助以及按照A3a)订立运输合同所发生的费用。


当买方按照A3a)规定要求卖方协助订立运输合同时,买方必须给予卖方相应的指示。


FAS
船边交货
(……指定装运港) 

“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卖方在指定的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承担自那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FAS术语要求卖方办理出口清关手续。


这一点与以前版本的内容相反,以前版本要求买方安排办理出口手续。


但是,如当事方希望买方办理出口手续,需要在销售合同中明确写明。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自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买方指定的装运港,在买方指定的装货地点,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边。


B4 受领货物

买方必须在卖方按照A4规定交货时受领货物。


A5 风险转移

除B5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


B5 风险转移


买方必须按照下述规定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

自按照A4规定交货时起;及

由于买方未按照B7规定通知卖方,或其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接收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则自约定的交货日期或期限届满时起,但以该项货物已划拨到合同项下,即明确保留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
A6 费用划分


除B6规定者外,卖方必须支付

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直至已按照A4规定交货为止;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出口应办理的海关手续费用及应缴纳的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
B6 费用划分

买方必须支付

按照A4规定交货时与货物有关的一切费用;及
由于买方指定的船只未按时到达,或未装载上述货物或较按照B7通知的时间提早停止装货,或由于买方未按照B7规定给予卖方相应的通知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但以该项货物已正式划归合同项下,即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合同项下之货物为限;及
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货物进口应交纳的一切关税、税款和其他费用,及办理海关手续的费用,以及从他国过境的费用。
A7 通知买方


卖方必须给予买方说明货物已交至指定的船边的充分通知。


B7 通知卖方

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


A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向买方提供证明按照A4规定交货的通常单据。

除非前项所述单据是运输单据,否则,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担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取得运输单据(如可转让提单、不可转让海运单、内河运输单据)。


如买卖双方约定使用电子方式通讯,则前项所述单据可以使用有同等作用的电子数据交换(EDI)讯息代替。


B8 交货凭证、运输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

买方必须接受按照A8规定提供的交货凭证。


A9 查对、包装、标记

卖方必须支付为按照A4交货所需进行的查对费用(如核对货物品质、丈量、过磅、点数的费用)。

卖方必须自付费用,提供按照卖方订立销售合同前已知的有关该货物运输(如运输方式、目的港)所要求的包装(除非按照相关行业惯例,合同所述货物无需包装发运)。包装应作适当标记。


B9 货物检验

买方必须支付任何装运前检验的费用,但出口国有关当局强制进行的检验除外。


A10 其他义务

应买方要求并由其承当风险和费用,卖方必须给予买方一切协助,以帮助买方取得由装运地国和/或原产地国所签发或传送的、为买方进口货物可能要求的或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任何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A8所列的除外)。


应买方要求,卖方必须向买方提供投保所需的信息。


B10 其他义务


买方必须支付因获取A10所述单据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偿付卖方因给予协助而发生的费用。


FOB 
船上交货
(……指定装运港) 

“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这意味着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FOB术语要求卖方办理货物出口清关手续。

该术语仅适用于海运或内河运输。如当事各方无意越过船舷交货,则应使用FCA术语。  
A 卖方义务


B 买方义务


A1 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


卖方必须提供符合销售合同规定的货物和商业发票或有同等作用的电子讯息,以及合同可能要求的、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其他任何凭证。


B1 支付价款


买方必须按照销售合同规定支付价款。


A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卖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出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出口货物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B2 许可证、其他许可和手续


买方必须自担风险和费用,取得任何进口许可证或其他官方许可,并在需要办理海关手续时,办理货物进口和在必要时从他国过境所需的一切海关手续。


A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无义务。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B3 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


a)运输合同

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

b)保险合同
无义务。


A4 交货


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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