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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西两省区内河避碰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4 01:23: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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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西两省区内河避碰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广西两省区内河避碰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为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碰撞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广东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两省区)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
一、凡在两省区内的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通航水域及其港口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排筏均应遵守本规定,在广州港区内还应执行港区内的有关规定。
二、两省区海、河分界线是:
(一)广东境内:
1.珠江口(包括虎门、蕉门、横门):
交椅角(川鼻角) 22°44′51″N 113°39′49″E
舢舨洲 22°43′02″N 113°39′29″E
龙穴岛东端 22°41′30″N 113°38′59″E
横门岛(蚁洲)东端 22°33′54″N 113°35′42″E
横门岛(蚁洲)南端 22°33′25″N 113°34′42″E
上述诸点延至对岸 22°33′14″N 113°34′30″E连线
2.磨刀门:
三灶岛尖峰顶的东角咀 22°04′10″N 113°24′50″E
至大横琴岛塔石角 22°05′12″N 113°28′48″E连线
小横琴岛的北山嘴 22°09′26″N 113°31′52″E
至湾仔镇南 22°11′15″N 113°31′14″E连线
3.鸡啼门:
大木乃南端 22°02′28″N 113°17′04″E
至大箕湾银屏嘴 22°00′18″N 113°15′00″E连线
4.虎跳门、崖门:
小雷珠岛 22°11′36″N 113°06′32″E
至白塔交杯石 22°12′10″N 113°04′53″E连线
5.榕江:龟屿岛以西,即116°38′24″E这条经线延至两岸以西连线。
6.练江:海门船闸。
7.韩江:韩江口一号浮、义丰河一号浮向两岸垂线。
8.漠阳江:北津港信号杆至独石塔连线。
9.鉴江:黄坡9号浮向两岸垂线。
10.南渡河:下岚岗南船闸。
(二)广西境内:
1.茅岭江:
茅岭渡口 21°51′30″N 108°27′30″E
21°51′32″N 108°27′42″E连线
2.南流江:
木案 21°38′0″N 109°03′33″E
21°38′0″N 109°03′20″E连线
3.大风江:
炮台 21°40′30″N 108°50′30″E
21°40′30″N 108°51′45″E连线
4.钦江:
沙井 21°51′18″N 108°35′21″E
21°51′33″N 108°36′03″E连线
5.防城江:
大基围 21°41′42″N 108°19′38″E
21°41′42″N 108°19′58″E连线
三、潮流河段的上游界限是:
(一)广东境内:
1.东江:石龙港东港界。
2.增江:石滩旧铁路桥。
3.白坭水道:赤坭渡槽桥。
4.流溪河:蚌湖桥。
5.西江:右岸庙岗顶至广西洲尾并延伸到左岸。
6.北江:老鸦洲尾向东西两侧延伸至左右两岸。
7.潭江:潭江桥。
8.漠阳江:龙鱼头桥。
9.鉴江:吴阳船闸。
10.韩江:梅溪船闸、舵浦船闸、东里船闸。
11.榕江:北河:新享镇罗山大桥。
南河:三洲船闸。
12.练江:后溪船闸。
(二)广西境内:
1.南流江:总江口大桥。
2.茅岭江:黄屋屯大桥。
3.大风江:平银桥。
4.钦江:钦州大桥。
5.防城江:防城大桥。
为保障航行安全,有利于避让,凡以桥为界者其实际界限应在桥的上游1000米处。
四、下列江河汇合处,其干、支流的划分是:
(一)左江与右江汇合处,右江为干流,左江为支流。
(二)郁江与黔江汇合处,郁江为干流,黔江为支流。
(三)柳江与红水河汇合处,柳江为干流,红水河为支流。
五、两省区内平流地区是指运河、湖泊和水库(不包括西津水库和挂平枢纽库区)。
六、机动船为表达本船的意图、行动或者需要其他船舶、排筏注意时,其声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一长三短声——通知被拖船、排筏准备执拖。
(二)三短一长声——通知被拖船、排筏解拖。
(三)二长一短一长声——我要与客货驳艇联系。
(四)二短一长一短声——我要与供应船联系。
(五)一短一长二短声——我要与航道航标艇联系。
(六)一短一长一短一长声——我要与监督船联系。
(七)急促二短声连续二次——我船已搁浅、触礁。
(八)一短二长声连续二次以上——遇到雷雨大风袭击。

驳船与拖轮联系声号:
---------------------------------------------------
编 | 驳 船 声 号 | |拖轮会意
|----------------| 意 义 |后回答声号
号 | 内 容 | 音 响 | |
---|--------|-------|--------------------|---------
1 | 一响声 | × |1.要求拖轮前进; |
| | |2.在航行时要求拖轮引起注意 |
---|--------|-------|--------------------|
2 | 二响声 | ×× |1.第一次二响声,表示要求拖轮减速; |1~5拖轮会
| | |2.第二次二响声表示要求拖轮停车 |意后应用钟声
---|--------|-------|--------------------|重复同样的声
3 | 三响声 | ××× |1.在拖轮前进时要求掉头; |号。6~9拖轮
| | |2.在拖轮停车时要求后退 |可用汽笛回答
---|--------|-------|--------------------|
4 | 连续二响声 |×× ×× |1.要求拖轮解缆; |
| | |2.在锚地表示要求拖轮执拖 |
---|--------|-------|--------------------|
5 | 一响后连续 |× ××× |在航行中表示我驳拖缆已断要求拖轮再 |
| 三响声 | |掉头执拖 |
---|--------|-------|--------------------|---------
6 | 急敲钟后一 | ××× |表示本船失火 | 连续短声
| 响声 | ……× | | (……)
---|--------|-------|--------------------|---------
7 | 急敲钟后二 | ××× |表示本船严重漏水 | 连续短声
| 响声 | ……×× | | (……)
---|--------|-------|--------------------|---------
8 | 急敲钟后三 | ××× |表示本船有人落水要求救助 | 三长声
| 响声 | ……××× | | (---)
---|--------|-------|--------------------|---------
9 | 采用哨子发出 | ·-·· |表示我船碰流或碰坏航道标志,要求拖 |一短一长二短声
|一短一长二短声 | |轮鸣笛与航标艇(站)联系 |(·-··)
---------------------------------------------------
七、十字号型其十字线宽度应为外型尺度的1/3。
八、船舶进行救生、消防、堵漏和防雷雨大风演习时,白天可悬挂UY号旗。
九、长度为20米以上的机动船或船队在掉头时,应按规定显示掉头信号。
十、船舶最低一盏桅灯在最高甲板以上的高度,应不低于下列规定:
(一)船长50米以上,其桅灯的高度为2米。
(二)船长30米以上50米以下,其桅灯的高度为1米。
(三)船长30米以下,其桅灯的高度为0.8米。
十一、船长20米以下的小机动船,舷灯遮板长度(自光源至遮板前端)应不少于0.3米,并应设前遮板。
十二、长度35米以下的船舶被吊拖为单排一列式时,每艘船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以代替红、绿舷灯。
十三、帆船在航时,应在主桅的最高处显示白光环照灯一盏。
十四、两机动船对驶相遇,在鸣放会船声号的同时,夜间还应配合使用红绿闪光灯,白天也可以配合使用红绿色号旗。即鸣放声号一短声时,夜间连续显示红闪光,白天在左舷挥动红色号旗,表示要求来船从我左舷会过;鸣放声号二短声,夜间连续显示绿闪光,白天在右舷挥动绿色号
旗,表示要求来船从我右舷会过。
红、绿闪光灯应在1000米外可辨认,其与舷灯的垂直间距不少于0.6米。
十五、在广东内河水域,除快速船外,其余船舶可暂不以甚高频无线电话交换避让意图。
十六、本规定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十七、除上述规定外,其他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革命委员会1979年5月7日、广西区革命委员会1979年5月24日发布的《内河避碰规则》(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1992年7月14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水利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水利(水务)厅(局),水利部各流域机构:
  2002年3月原国家计委、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联合部署了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计划用3年左右时间制定全国、流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重要城市的水资源综合规划。一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和水利部各流域机构积极行动,努力工作,目前规划的各项工作正在全面深入开展,总的进展情况是好的。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的工作要求和安排,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领导小组办公室最近组织对这项规划工作进展情况进了调查,从调查情况来看,工作进展情况不平衡,一些地方的规划工作严重滞后,与我国水资源紧缺形势和工作要求极不适应。为了进一步加快规划工作的开展,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当前,北方的大部分地区持续干旱,供水不足,水资源形势十分严峻,水资源短缺和水环境恶化问题已成为影响部.分地区经济社会稳定和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因此,加快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工作,尽快制定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确定水资源优化配置、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的总体布局和对策措施,提出重要区域及城市的应急供水预案和供水对策,确保供水安全是一项十.分急迫的任务。
  水资源综合规划是涉及全局、公益性的规划,其组织编制是各级政府的职责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及各流域机构务必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把这项规划作为当…前规划工作和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重中之重,切实抓紧抓好规划组织和协调工作,凡是未按进度要求完成水资源综合规划工作的,将不再安排新建项目的审查审批工作。
  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规划任务和统一的,技术要求,加大对各地方部门的检查、指导,支持、配合各规划工作单位做好工作。
  二、2003年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工作的重点是水资源调查评价及开发利用,情况调查评价、水资源保护规划。通过调查评价,将建立起全面可靠的国家水资源工作平台,为今后的规划工作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2003年的工作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水资源调查评价等相关规划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调;要建立工作责任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进规划工作进展,并及时检查、监督和报告规划工作进展情况。
  具体从事水文勘测和规划设计科研单位,要根据总体计划开展工作,落实行政和技术负责人,组织精干的技术力量,形成稳定的工作班子,明确工作分工及落实责任,加快工作进度,保证工作质量。各单位领导要对规划成果负责,工作人员要对具体数据负责;规划技术负责单位要组织强有力的专业技术班子,对规划各阶段工作中涉及的重要技术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集中攻关,及时指导规划编制工作;各单位之间要加强技术协作和交流,资料成果要共享,对于工作进度滞后的单位要提出切实可行的改进措施和加快工作的计划,对于工作中存在的技术问题,要及时通报情况,按照规划工作技术大纲要求,尽快组织专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
  要建立规划工作月报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技术工作单位每月10日前要将上月工作进展情况报告相应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流域机构的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每月15日前向流域机构及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做出报告。
  三、为保证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的顺利开展,中央已经安排了的部分规划工作经费,主要用于全国、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工作需要,并对中西部地区给予了适当补助。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和水利(水务)厅(局)要将水资源综合规划作为工作的重点,优先安排、确保经费落实并及时到位。对于规划经费不落实的地方,要采取有效措施,调整经费安排计划,确保规划工作顺利实施;对于各部门之间的基础资料收集工作经费安排,各地方计委等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要从全局利益出发,协调各方面的意见,保证及时提供规划所需各种基础性资料;各规划工作承担单位要加强规划经费使用管理,精打细算节约使用,确保规划工作经费全额用于生产工作需要,严禁用于日常工作开支。
  四、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认真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在全国水资源综合规划工作中,加强对水资源短缺和水污染、节水和治污、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水资源优化配置和多种水资源综合利用等研究;对水资源承载能力不足的地区,要认真研究对策和措施,对经济社会发展规模、布局或结构等提出建议;要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及时总结经验,争取在水资源配置上有较大的创新和突破。
  五、对于近年来出现持续干旱的地区,在按计划开展水资源综合规划的同时,要加强对应对持续干旱对策和措施的研究,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总体布局和长远举措,认真做好持续干旱情况下的供水预案和应急供水工程的建设方案,重点保障城市的供水安全。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国 吉尔吉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签订日期1997年2月23日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9月26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吉尔吉斯共和国(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实现司法领域的合作,在尊重主权和互惠的基础上,决定互相提供民事和刑事方面的司法协助。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编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境内,在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和其他主管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机关,有权在这些机关提出请求或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三、本条约所指的“民事案件”,亦包括商事、婚姻家庭和劳动案件。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双方的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相互请求和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应通过各自的中央机关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吉尔吉斯共和国司法部和吉尔吉斯共和国总检察院。

  第三条 语文
  一、缔约双方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有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附件应使用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书写,并附有经证明无误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官方文字或英文的译文。
  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在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使用本国官方文字。

  第四条 证人和鉴定人的保护
  一、对于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通过被请求的缔约一方通知前来的证人和鉴定人,不论其国籍如何,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不得因其入境前的犯罪行为或者因其证言、鉴定或其他涉及诉讼内容的行为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以任何形式剥夺其人身自由。
  二、如果证人或鉴定人在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关于其不必继续停留的通知十五日后仍不出境,则丧失本条第一款给予的保护,但由于其本人不能控制的原因而未能及时离境者除外。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通知应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在证人或鉴定人不到场的情况下,通知中不得以采取强制措施相威胁。

  第五条 司法协助的费用
  一、缔约双方应相互免费提供司法协助。
  二、被通知到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的证人或鉴定人的旅费和食宿费,由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承担。此外,鉴定人有权取得鉴定的报酬。上述被通知人有权取得的报酬的种类,应在通知中注明。应上述被通知人的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管机关应向其预付上述费用。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的缔约一方认为提供某项司法协助有损于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可以拒绝提供该项司法协助,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第七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一、被请求机关在提供司法协助时,适用本国法律。
  二、被请求机关提供民事司法协助时,在不违背本国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亦可应请求适用缔约另一方的诉讼程序规则。

            第二编 民事司法协助

             第一章 诉讼费用

  第八条 诉讼费用保证金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法院不得因缔约另一方国民是外国人或在该缔约一方境内没有住所或居所而令其交纳诉讼费用保证金。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九条 诉讼费用的支付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应在与该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支付诉讼费用,包括预付的部分。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亦适用于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根据其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十条 诉讼费用的免除
  一、缔约一方国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可在与缔约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免除诉讼费用。
  二、缔约一方国民申请免除诉讼费用,应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的主管机关出具说明其身份及财产状况的证明书;如果该申请人在缔约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居所,亦可由其本国或该缔约一方委托的代表其利益的第三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出具上述证明书。

          第二章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第十一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进行鉴定和实地勘验,以及完成其他与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

  第十二条 请求的提出
  一、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以请求书的形式提出。请求书应包括下列内容:请求和被请求机关的名称;当事人及请求书中所涉及的其他人员的姓名、国籍、职业、住所或居所;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请求提供协助的案件的名称,以及请求协助的内容;应送达文书的名称,以及其他有助于执行请求的情况。执行该请求所必需的其他文件和材料也须随请求书一并提供。
  二、上述请求书和文件应由缔约一方的请求机关签署和盖章。

  第十三条 请求的执行
  一、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律,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法院和其他主管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如果被请求机关无权执行请求,应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并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因请求书中所示的地址不详而无法执行请求,应采取适当措施以确定地址,或要求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提供补充情况。
  四、如因其他原因无法确定地址或执行请求,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应通知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说明妨碍执行的原因,并退回提出请求的缔约一方递交的全部文件和材料。

  第十四条 通知执行结果
  一、被请求机关应将执行请求的结果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书面通知提出请求的机关,并附证明请求已予执行的文件。
  二、送达回证应有收件日期和收件人的签名,应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执行请求机关盖章和执行请求人签名。如收件人拒收,还应注明拒收的理由。

  第十五条 通过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缔约任何一方派驻在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可以向其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但不得使用强制措施,并不得违反驻在国的法律。

           第三章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十六条 应予承认与执行的裁决
  一、缔约双方应依本条约的规定,在各自境内承认本条约生效后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作出的下列裁决,其中依裁决性质应予执行者,则予以执行:
  (一)法院的民事裁决;
  (二)法院对刑事案件中有关损害赔偿作出的裁决;
  (三)仲裁裁决。
  二、本章所指的“法院裁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调解书;在吉尔吉斯共和国方面系指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和法院批准的和解书。

  第十七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
  一、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申请人向作出该项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提出,由该法院按照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如果申请承认与执行裁决的当事人在裁决执行地所在的缔约一方境内有住所或居所,亦可直接向该缔约一方的法院提出申请。
  二、请求书的格式应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规定办理,并附有下列文件:
  (一)经法院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生效和可以执行,还应附有法院为此出具的证明书一份;
  (二)证明未出庭的当事一方已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已得到适当代理的证明书;
  (三)本条所述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十八条 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决的程序
  一、法院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由被请求的缔约一方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二、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可以审查该裁决是否符合本条约的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的审查。

  第十九条 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效力
  缔约一方法院的裁决一经缔约另一方法院承认与执行,即与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拒绝承认与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裁决,不予承认与执行:
  (一)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生效或不具有执行力;
  (二)根据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被请求的缔约一方法院对该案件有专属管辖权;
  (三)根据作出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律,未出庭的当事一方未经合法传唤,或在当事一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时未得到适当代理;
  (四)被请求承认与执行裁决的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相同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案件已经作出了生效裁决,或正在进行审理,或已承认了在第三国对该案所作的生效裁决;
  (五)承认与执行裁决有损于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第二十一条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订的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三编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二条 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在刑事方面相互代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搜查、鉴定、勘验以及其他与调查取证有关的诉讼行为;移交物证、书证以及赃款赃物;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并通报刑事诉讼结果。

  第二十三条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一、本条约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亦适用于刑事方面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二、提出上述请求时,还应在请求书中写明罪名、犯罪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赃款赃物的移交
  一、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将在其境内发现的、罪犯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犯罪时获得的赃款赃物,移交给缔约另一方。但此项移交不得侵害与这些财物有关的第三人的权利。
  二、如果上述赃款赃物对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境内其他未决刑事案件的审理是必不可少的,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暂缓移交。

  第二十五条 刑事司法协助的拒绝
  除本条约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如果按照被请求的缔约一方的法律,该项请求涉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请求的缔约一方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六条 刑事诉讼结果的通知
  缔约双方应相互递送各自法院对缔约另一方国民所作的生效裁决副本。

  第二十七条 关于以往犯罪的情报
  如果在缔约一方境内曾被判刑的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则该缔约一方应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请求免费提供以前判刑的情况。

             第四编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交换法律情报
  缔约双方应根据请求,相互通报各自国家现行的或者过去实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情报。

  第二十九条 文件的效力
  一、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并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转递的文书,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制作的官方文件,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也有同类官方文件的证明效力。

  第三十条 户籍文件及其他文件的送交
  为了实施本条约,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可根据缔约另一方通过本条约第二条规定的途径提出的请求,将办理案件所需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户籍登记的摘录、关于其文化程度、工龄的证明及其他有关个人权利的文件,免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无需译文。

  第三十一条 物品的出境和金钱的汇出
  本条约的规定及其执行不妨碍缔约双方各自执行其有关物品出境或金钱汇出的法律和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争议的解决
  有关解释和执行本条约所产生的争议,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三十三条 补充和修改
  本条约经缔约双方协商可进行补充和修改。

             第五编 最后条款

  第三十四条 批准和生效
  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北京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日开始生效。

  第三十五条 终止
  本条约自缔约任何一方通过外交途径书面提出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否则,本条约无限期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六年七月四日在比什凯克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吉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吉尔吉斯共和国代表
       钱其琛          奥冬巴耶娃
                    (外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