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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17 06:18: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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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0月24日经市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扬州市河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改善并保护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湖荡、人工水道、水库、行洪区、滞洪区)及其配套工程。

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以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以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青坎(平台)、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三条 河道工程按照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河道均应当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负责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管理。

发改、规划、交通、建设、环保、国土、农林、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工程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政监察机构,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河道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保护河道、维护水环境和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河道规划和整治

第八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会同规划、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等河道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系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防洪排涝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

扬州市城市规划区内水系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建设、国土、交通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关部门编制或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按照规划审批权限,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系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并经规划部门确认为河道蓝线后,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的工程,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十条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企业和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应当提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规划并出具意见。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对严重影响防洪排涝、水质、水系沟通和景观的河道,应当优先安排整治。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并按照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增加的土地,应当按照规划安排使用,其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河道水系规划和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三条 河道工程管理范围:

(一)河道:有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已有规划的,河道管理范围为规划确定的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规划的,管理范围为水域、滩地及河口两侧各五米至十米,或者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确定。

(二)河道的堤防:

省管以上河道堤防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市管河道的堤防:按征地红线确权范围确定,但背水坡堤脚外不得少于十米。处于城镇段的河道堤防,在确保防洪安全和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其管理范围可以作适当调整。

其他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闸坝、泵站、护岸、排水渠系等河道工程及机电设备、水文水质监测和测量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坑、埋葬、建窑等行为。

(三)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种植高杆植物和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

(四) 堆放、倾倒、掩埋垃圾、渣土、废液或其他废弃物,向河道中倾倒泥土、排放泥浆。

(五)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六)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七)其他对河道工程正常运行、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水环境造成影响的活动。

第十五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

(一)长江主江堤背水坡有顺堤河的,顺堤河以外一百米至二百米;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

(二)一般江堤:两侧堤脚外各五十米。

(三)其他河道堤防按照等级划定安全保护区范围:一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二百米;二、三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四、五级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外五十米。

第十六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擅自进行打井、钻探、爆破、开采地下水资源、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确需从事上述活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地。禁止在河道湖泊内采用圈圩方式从事水产养殖。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沟塘坝等水域。确需填堵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工程或采取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填堵、占用或拆除江河故道、旧堤和原有防洪工程设施。确需填堵、占用或拆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水功能区划,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水功能区划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划要求,定期对水功能区水量、水质进行监测,核定水域纳污能力,向环保部门提出该水域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第四章 河道分级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我市境内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如下:

(一)长江、淮河入江水道、京杭大运河(包括高水河)、泰州引江河、里下河腹部地区湖泊湖荡、白马湖、宝应湖、高邮湖、邵伯湖、中型水库等河道工程,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或省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二)除国家和省管理之外的区域性河道、扬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骨干河道、县际边界河道、跨县重要河段及小(一)型水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除市河道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闸站外,高邮湖控制线、高邮河湖调度闸、瓜洲闸、泗源沟闸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度。具体市管河道工程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市区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管理,按照扬府办发[2002]89号文件的规定,结合目前的管理现状,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相关部门和机构负责;今后若需调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四)其他河道工程分级管理权限由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工程,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管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占用堤防、岸线、水域的审查,工程管理状况的检查监督;除省、市河道管理机构直接实施管理的外,其他市管河道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具体管理,负责维修、养护,确保河道工程安全运行。

第五章 河道利用和维护

第二十三条 确需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建设单位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需事先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将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工程跨汛期施工的,施工方案中应当包含度汛方案。涉及航道、渔港等范围的,还应当送经交通、渔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审核。

建设项目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有关部门应当征求相关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落实批准的施工方案。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堤坝如影响防汛安全,建设单位必须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落实处置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

对于经批准已投入运用的各类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进行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规划整治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进行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在县界河道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县河道有引、排水影响的河段,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引水、阻水、蓄水工程以及其他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七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入河排污口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进行审批。经批准设置的入河排污口应当达标排放。

在城市截污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设置入河排污口。

环保部门应当每月将入河排污有关资料,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设置排泥场弃置淤泥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方可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批准的地点、期限、总量、方式和深度进行。

在长江采砂、取土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爆破、钻探、挖筑鱼塘、搭建临时设施、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等活动,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三十条 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水域或者陆域,设置各类旅游景观、水上运动、餐饮娱乐、度假休闲及养殖、捕捞等设施,应当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确定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污染水体、损害河道工程,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批准前,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占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设置临时设施或进行临时占用活动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经批准的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期的,可以申请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河道工程原状。逾期不恢复河道工程原状的,由批准临时占用行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恢复河道工程原状或者组织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占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河道堤防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对已造成占用事实的,在依法查处的同时,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向其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以及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占用范围内河道工程的日常维护和防汛责任。

由于施工、占用等原因对河道工程造成不利影响或者损害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并承担相应的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绿化造林,必须符合河道行洪、引排、防汛抢险、工程安全与水土保持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环境用水的需要,统一制定和实施水量调度和水质保护方案,制定突发性水污染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第三十六条 河道水面、驳岸、岸坡及两岸绿化、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有河道管理机构的,由河道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没有河道管理机构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检查、考核工作。镇村河道的水面保洁由各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住宅小区内河道的水面保洁由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第三十七条 河道工程的管理、维护养护以及河道保洁等管护费用,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河道工程管理范围内违法从事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没收非法所得或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如数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除责令其如数缴纳外,可以并处警告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对逾期不缴者,按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费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还有其他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0日起施行。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施行。

二OO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黄石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快速健康发展,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和维护,规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行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含大冶市、阳新县)向城市排污管网和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江湖水体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原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市城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作为收费主体,负责统一征收。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排水公司委托城市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受委托的城市供水企业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到市排水公司;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包括自备井和从江湖取水),由市排水公司核定污水处理费缴纳金额,缴费单位和个人通过银行托付或直接支付等方式,按月向市排水公司及时足额缴纳。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由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提出,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城市供水价格审批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报批。

第五条 污水排放量按用水量的80%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加装计量装置;无计量装置的,按实际制水量或取水量的80%折算污水排放量。矿井水排放按实际排放量计算。

第六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不得减免。因严重亏损,确需缓交的单位,须向市排水公司提出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可以缓交。经批准缓交的单位必须在10日内与市排水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

第七条 城市污水排放严格实行排污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向城市排污管网、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和废水。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区域,所有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将其污水、废水接排至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处理,不得直接向江湖水体排放。

第八条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严格按国家规定用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和还贷,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市排水公司使用污水处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用途,编制年度开支计划,报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市排水公司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逐步建设和完善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实现达标排放。市市政公用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停止运行或不按规定满负荷运行的,应责令其纠正,并追究企业(单位)的法人责任。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企业(单位)处理水质的监测,发现水质超标的,除按规定征收超标排污费外,应责令其整改,直到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市物价、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市排水公司征收和使用污水处理费的跟踪监督,发现滥收、挪用、贪污污水处理费及其它违纪、违法行为的,应依法进行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市政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黄政发[1988]23号)同时废止。市建设委员会、市物价局、财政局、市政公用管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资发产权〔2011〕68号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规范企业选聘评估机构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等有关法律和规定,现就中央企业选聘评估机构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央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本企业具体情况,制订评估机构选聘管理制度,完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程序,明确评估机构选聘条件,建立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标准及考核体系。
  二、中央企业选聘的评估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内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记录。
  (二)掌握企业所在行业的经济行为特点和相关市场信息,具有与企业评估需求相适应的资质条件、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三)熟悉与企业及其所在行业相关的法规、政策。
  三、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自身及其各级子企业规模、区域分布、资产评估业务特点等,结合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规模、执业质量、执业信誉、技术特长、区域分布等因素,建立适应本企业各类评估业务需求的评估机构备选库。
  中央企业确定评估机构备选库后,应当在本企业公告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并在公告期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及选聘情况报送国资委备案。国资委根据备案情况,将中央企业备选评估机构名单在国资委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四、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在聘请评估机构执行业务时,应当在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内实行差额竞争选聘。个别临时业务中确有原因不能在本企业备选库内选聘的,应当在国资委公布的中央企业备选评估机构名单中竞争选聘,并向国资委报告相关情况。
  五、中央企业应当根据评估机构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和企业评估业务需要,对评估机构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调整时应当根据执业质量评价结果对备选评估机构予以一定比例的更换。
  六、受聘评估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发生故意违规行为的,中央企业应终止其执行该业务;情节严重的,应将该评估机构从本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中删除,同时将相关情况报告国资委及有关部门,由国资委通告各中央企业三年内不再选聘该评估机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七、中央企业在选聘评估机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本指导意见执行。国资委定期对中央企业评估机构备选库建立工作及企业重大重组改制涉及的评估机构选聘工作进行抽查和监督。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