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公告
(2005.02.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推动技术市场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公民
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技术贸易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技术市场工作的领导,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促进
技术市场的发展。
各级科学技术、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务、审计、金融、物价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技
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技术市场发展规划可以列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技术市场的资
金可以采取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第六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贸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
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技术市场管理机关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技术市场工作。
第八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
(二)审批和监督管理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证书》,并对《技术贸易证书》实行年度检查;
(三)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四)组织、协调、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培训技术市场管理和经营人员;
(七)对从事技术贸易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八)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法行为。
第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专门技术贸易活动场所的登记,核发《企业
法人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会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依法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一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技术市场检查员。技术市场检查员凭《技术市场检查证》对技术市场
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二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等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科技社会
团体内部设置的从事技术贸易的非法人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三条 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
(二)有符合国家科技政策的业务方向和范围;
(三)有必要的技术设施;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
30%;
(五)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必须有其所在法人单位提供的经济担保和承担连带民事责任的证明。
第十四条 建立国有和集体技术贸易机构,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同级技术市场主管机关
审查批准;建立私营和个体技术贸易机构,由创办人提出申请,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审查批准。
技术贸易机构经审查批准,由审批机关发给《技术贸易证书》。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凭《技术贸易证书》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机关办理税
务登记。
第十六条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及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登记。
第十七条 技术贸易机构应当接受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技术贸易机构负责人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
市、常设技术市场、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多种形式进行。
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技术交易洽谈会或者冠以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应当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得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国家规定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不得进行贸易。
第二十二条 未经本单位同意,个人不得提供或者转让服务技术成果,不得泄露本单位的技术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和公民,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技术商品信息。
第二十四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同级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全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中央驻自治区和自治区直属单位的技
术合同认定登记。
盟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管理本盟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负责本盟市直属单位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本旗县所属单位及个人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委托有关盟市、旗县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负责中央和自治区驻当地单位的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机关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购买技术,技术合同的委托方、受让方应当在技术合同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技术合同认定登
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合同文本和有关材料进行
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履行登记手续,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凭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出具的认定登记证明,按照银
行有关政策规定申请科技贷款。
第三十条 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并
经自治区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合同登记员证》后,方可从事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一条 为维护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自治区和呼和浩特市、包头市
可以设立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件。
自治区技术合同仲裁机构可以在盟市设立分支机构(呼和浩特市、包头市除外),受理技术合同争议案
件。
第六章 技术贸易收入与报酬
第三十二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成
本、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及承担的责任等,协商议定。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者报酬中含有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款项的收入
计入技术贸易总额。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技术贸易收入一律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可凭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经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
准,从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四十作为奖酬金,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为革
命老区和贫困地区提供技术的,可以再提高百分之五。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
项目后三年中的最高一年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作为奖酬金,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
技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领取《技术贸易证书》或者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由技术市
场主管机关责令补办,逾期不办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技术贸易活动,并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
收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直至吊销《技术贸易证书》。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二)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三)擅自举办技术交易会或者其他名称的技术交易会的;
(四)以国家禁止贸易的技术或者淘汰的技术进行贸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当事人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税收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审计、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 公布《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2月4日经商务部部领导一致同意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原油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原油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原油经营行为,维护原油市场秩序,保护原油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原油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原油经营企业是指从事原油销售和仓储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对原油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商务部负责起草原油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拟定部门规章并组织实施,依法对全国原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内原油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原油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生产的原油和进口原油。
第二章 原油经营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申请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原油销售、仓储许可。
第六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具有长期、稳定的原油供应渠道:
1、经国务院批准取得《石油采矿许可证》并有实际产量的原油开采企业,或者
2、具有原油进口经营资格且年进口量在50万吨以上的进口企业,或者
3、与符合本款1、2项要求的企业签订1年以上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原油供应协议;
(三) 具有长期、稳定、合法的原油销售渠道;
(四) 拥有库容不低于2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第七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主体应具有中国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拥有库容不低于50万立方米的原油油库,油库建设符合当地城乡规划、油库布局规划;并通过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的验收;
(三)具备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原油经营企业,应当遵守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政策、外商投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申请原油销售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长期、稳定原油供应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三)长期、稳定、合法原油销售渠道的法律文件及相关材料;
(四)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五)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七)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八)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条 申请原油仓储资格的企业,应当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文件;
(二)原油油库及其配套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部门核发的油库及其他设施的批准证书及验收合格文件;
(三)接卸原油的输送管道或铁路专用线或不低于5万吨的原油水运码头等设施的产权证明文件;
(四) 工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安全监管部门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六)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七)审核机关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省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原油销售、仓储许可申请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规范文本。
第十二条 接受申请的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所需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申请人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时,应当受理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不受理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说明不受理理由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 原油销售、仓储许可审查的程序与期限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上报的原油销售、仓储经营资格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
第十五条 商务部自收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原油经营资格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销售许可,并颁发《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对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给予原油仓储许可,并颁发《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将不予许可的决定及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企业凭商务部核发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原油经营企业新建、迁建、扩建仓储设施的,须在办理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安全监管、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气象、质检等验收手续后,报商务部备案。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经营范围或外商并购境内企业涉及原油经营业务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审查,并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在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章 原油销售、仓储批准证书的颁发与变更
第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由商务部统一负责印制、颁发。
第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及申请材料报商务部。
具备继续从事原油经营条件的,由商务部换发变更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
第二十条 原油经营企业要求变更《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事项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附任职证明和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不涉及储运设施迁移的经营地址变更,应提供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
(四)经营单位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原有经营单位应办理相应经营资格注销手续,新的经营单位应重新申办相应资格。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原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原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每年组织对具有原油经营资格的企业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商务部。
年度检查中不合格的原油经营企业,商务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撤销其原油经营资格。
第二十三条 原油销售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企业上年度原油经营状况;
(二)原油供油及销售协议的签订、执行情况;
(三)原油销售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四)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四条 原油仓储企业年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企业上年度原油仓储经营状况;
(二)原油仓储企业及其配套设施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技术规范要求;
(三)企业消防、安全、环保等方面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原油经营企业歇业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到商务部办理原油经营资格暂停或注销手续。原油经营企业的停歇业不应超过18个月。无故不办理停歇业手续或停歇业超过18个月的,由商务部撤销其原油经营许可,注销《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及市场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商务部应当将取得原油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变更、撤销情况进行公示。
第二十八条 《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已变更或注销的《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原油仓储经营批准证书》应当交回商务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存。
第二十九条 原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三)销售、仓储非法渠道获得的原油;
(四)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
(五)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六)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商务部应当撤销原油经营许可:
(一)对不具备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四)原油销售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
(五)原油仓储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六)未参加或未通过年度检查的;
(七)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的;
(八)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经营活动真实材料的;
(九)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向申请人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理由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予以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许可的;
(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或无正当理由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实施原油经营许可过程中,擅自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原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商务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原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原油油库的;
(三)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手段销售原油的;
(四)销售或仓储非法渠道获得原油的;
(五)向未经国家批准的炼油企业、销售企业销售原油或为其提供仓储服务的;
(六)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销售原油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原油经营资格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原油经营许可。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中外合作开采陆上或海上石油资源的外国合同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的有关规定。
本办法颁布以前,原有经依法批准的、符合国家政策的原油生产企业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原油销售经营批准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