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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性质再评议/刘成伟

时间:2024-07-08 13:57: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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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性质再评议

刘成伟(中国社会科学院民商法博士生)


内容摘要:随着人口的膨胀和生产的无限扩展,土地资源的相对稀缺性越来越明显,简单的土地所有权已经不能满足所有者的个人利益需要,而更难达到土地资源价值和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这就需要通过物权法来设定一系列土地用益物权以满足个人和社会对土地资源的需要,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便是设定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在当下对曾经盛极一时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性质的再讨论,仍具有十分现实的意义。笔者在对出让行为的性质进行引介和评价的基础上,提出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的标准转换,并进而认为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一、引言
众所周知,由于我们国家的公有制性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土地这项财产的所有权只能由国家和农民集体享有,国家和集体垄断了土地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的供应市场,土地使用权是地产市场的唯一权利载体,具有实现土地民事流转的功能[1],土地流转可以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相应地便形成了土地使用权的两极市场,即土地使用权的一极市场和二极市场。其中一极市场是事关土地初次进入市场的重大问题,所以显得十分重要。而土地初次流转主要采取出让、出租、作价入股(出资)和土地使用权作价授权等方式。(划拨手段非市场手段进入)其中各种方式都有显著区别,最典型的如出让主要相对于出租来说,二者区别在于,出让是批发性的租赁,故香港和新加坡称为“土地批租”,出租是零售性的租赁。出让是受让方一次性交纳租金,出租是年度交纳租金或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由于两者都可以选择共同或相似的方式进行权属流转,如都可采用拍卖、 招标、协议等方式寻找受让方或承租方。[2]据此有学者认为,出让与出租本质相同,本质上都是一种租赁。但笔者认为,尽管出让是一种“批发性租赁”,尽管租赁有一种物权化趋势,但出让与出租却永远无法等同。出让是一种设定不动产用益物权的行为,而出租却只是一种设定债权请求权的行为,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上的永久性更加明确地体现了出让设定用益物权行为的性质。
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是创设土地用益物权的唯一制度,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制度对社会、个人对土地的利用及价值创造就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却明确禁止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3]所以,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仅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的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这一定义表明了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如何让渡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关系,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行为和土地使用权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提供了前提和基础。因此,把握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事关整个出让制度的规范建构问题,小视不得。然而,理论界对出让行为的性质定位却长时间观点对立,难趋一致,这固然与市场理念和国家制度的碰撞冲突有一定的关系,但也跟判断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标准的僵化有关。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法律性质诸论及评价
自80年代初期以来,法学理论界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逐渐形成了三种截然不同的规点:第一种是行政行为说,第二种是经济法律行为说,第三种是(民事)法律行为说。各种观点之间分歧较大。
(一)行政行为说[4]
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行政行为而非其他,具体理由有:
1、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完全垄断了土地的一级市场,从而有效地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最终立足点在于行使管理权能。
2、从出让的程序看,国家对出让行为有严格的审查和管理制度。出让土地使用权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的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且由政府统一领导有计划、有步骤进行。在土地出让前,对出让地块的用途、年限等条件由土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定方案后,报政府批准后再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由此可见,作为出让方的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现实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下显然,在行使政府的管理职能。
3、从出让法律关系的主体看,一方为代表国家政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另一方为土地使用者,前者行使的是管理职能,后者必须遵守和服从,如果用地者不服从管理,可能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4、从出让金的数额看,现价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非土地使用权商品真正价值的价格表现形态,而只是国家凭土地所有者身份分割部分利润的行为,属国家和用地者的分配范畴而非交换范畴,事实上也只是象征性的收费而已。
5、从解决争议的方法看,如果土地使用者与出让方对土地的期限、程度、土地的用途,出让金的数额等产生争议和分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用行政裁决方式解决,如行政相对人(受让方)不服从裁决,可以诉诸法院行政庭。可见,现实体制从司法救济的角度确认为出让方和受让方形成的行政法律关系,出让行为当然为行政行为之性质。
行政行为说并没有提示出我国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本质,仍然没有摆脱传统的计划经济和管制经济的观念,片面强调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优势地位,是不可取的。当前行政行为说已远不如出让制度建立初期那么红火的原因既在于此。
(二)经济法律行为说[5]
经济法律行为说是随着我国经济法学说的不断扩张和膨胀,经济法理念深入到土地管理法领域的产物,该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理由是:
1、土地使用权出让是土地有偿使用的第一环节,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有偿性体现了出让关系的经济性质。深究一步,是因为土地使用权已进入经济领域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进行流转,这表明土地使用权在我国已成为一种特殊商品,而不再是单纯的自然资源,从而是有自身价值,只是以出让金这一独特于其他商品价值的形式表现出来,而这种经济性不是它与行政法律关系区别之所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所不容。
2、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客体是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这一界定标示出出让主体的单一性即国家。《暂行条例》第8条明文规定出让主体由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担当。可见,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始终是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出现的国家,这正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一个主要特征,也是其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区别之一。
3、从出让的目的看,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收取出让金,也并非为获取财产作为使用权出让的对价。而是在于“改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制度,合理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加强土地管理,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国家在此运用“看得见的手”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
4、从出让过程中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看,既有行政性的,如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还有民事责任,如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请求违约赔偿。法律责任承担方式的多样性也是经济法律关系的特点之一,与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中法律责任承担方式和单一性大异其趣。
尽管经济法律行为说对国家的行政行为和经济管理行为进行了严格而准确的区分,但由于它仍然立足于国家纵向意志优越性和出让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实质不平等性,经济法律行为说自然不能摆脱行政行为说的理论陷阱,即以公权力的任意优越性不合理地排斥了私权利的正当存在和实现。因此,经济法律行为说与行政行为说在本质上并无二致。
(三)(民事)法律行为说
民事法律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就是财产出让的合同行为,在土地出让的法律关系中,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出现,因此,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的法律地位与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地位完全平等,双方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6]因此,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看,土地使用权出让都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里应该注意的问题是,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民法中的物权行为还是债权行为,或者说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物权合同还是债权合同在学术界颇有争议,本文并不准备对此问题进行评论。
民事法律行为说是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截然相反的一种观点,相对于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中土地资源的利用依赖于权力配置,民事法律行为说更加信赖权利手段对土地资源配置的优化和土地效益最大化的实现。该学说认识到了国家的双重角色的分离和权利本位思想在中国的兴起,认识到了我国土地法的发展趋势,已成为当今法学理论界之通说。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一)从主体优位到目的优位--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标准。
根据一般法理,我们在判断法律行为的性质时,通常是看此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这即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体标准。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不同主体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差别显而易见,所以主体标准成了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主要的基础性标准。如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国家财政机关实行的财政补贴行为是经济法律行为,而一般的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部门实施的治安管理行为则属行政行为。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主体标准在判断法律行为性质乃至一个法律部门的性质和地位方面一直处于统治地位。但随着法律部门的细化和法律行为的复杂化,再加上我国国有经济大规模存在的特殊国情,主体标准已难以迎合对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进行精确划分的要求,主体标准的优越地位正在逐渐让位于目的标准,即通过对法律部门的立法宗旨(目的)以及法律行为的目的进行分析来确定该法律部门和法律行为的性质。但是,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判断法律行为性质的目的标准的优先适用并非意味着完全否认主体标准,而是指在作为基础的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发生冲突时,才优先适用目的标准。例如,政府购买办公用品和政府进行政策性采购以调控整个社会经济这两种政府行为;如果单纯依靠主体标准是很难区分这两种行为的性质,甚至会出现误导性判断。但是如果适用目的标准进行判断,我们就会很容易地将二者区分开来。尽管这两种行为都是国家政府购买行为。但前者政府购买的目的,是用于维护政府机构的正常运转,本质上是一种私利目的,因此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而后者政府购买的目的则是为了行使对整个社会经济结构进行调控的职权,以促进其优化并为经济健康发展创造条件,显属公益目的,所以应为经济法律行为。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决定了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中就出现了主体标准与目的标准的冲突,因此要判断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法律性质,就必须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
如前所述,不同学说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有不同的认识。行政行为说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有效控制地源和二级市场,以实现国家的土地政策,达到促进整个房地产业发展的目的。[7]经济法律行为说认为,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真正的目的不在于收取出让金,而是通过一定的市场形式配置土地资源,从而引导实现既定的宏观经济目标。[8]此外,尽管民事法律行为说已成为当今法学界之通说,但鲜有学者从土地使用权出让目的的角度来论述出让行为性质的,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而在我国,由于在公有制条件下,国家虽然是土地所有人,但国家不可能以所有人的身份使用全部国有土地。绝大部分国有土地都是由非所有人的公民、法人来使用的。过去,国家按土地使用转移给公民、法人的手段是行政划拨,其特点是不把土地使用权当作财产看待,而且国家划拨土地是居高临下式的,即只有国家有决定权,而公民、法人只有消极的等待批准,没有任何积极的权利。划拨土地实用权也是无偿的,而且一拨定终身,公民法只能享有该权利,而不得将权利转移给他人。显然,以行政划方式拨转移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土地性质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不能充分发挥土地财产(资源)的最大化效益和价值。而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式转移土地使用权,反映了土地及土地使用权的商品性质和财产性质,同时出让后的土使用权在土地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售、交换、赠与)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充分地实现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效益的最大化。由此,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是改变过去划拨体制的弊端,使土地资源进入商品市场,并逐步形成土地使用权流转市场,使其作为-项特殊的商品进行流通,尽管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准入也涉及到了行政机关的审批等行政管理问题,但这种管制只是一般性的行政事务管理并无调控经济和社会之目的,因此它的存在并不影响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根本目的并非对权力进行规制,也非对权力进行创设,而是土地所有权基础上的土地用益物权的创设,是土地所有权的衍生,以促进土地资源在市场规律下进行优化合理配置,并得到有效的利用,因此出让的本质是用益物权的一种取得方式,说具体些,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的继受取得方式。根据民法法理,继受取得可分为移转的继受取得和设定的继受取得。前者指权利主体变更而权利内容并不变更,如所有权的让与、债权的让与;后者指前权利主体仍保有其权利,而基与该权利而为另一主体设定新权利。如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即其适例。[9]因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之前,该不动产用益物权在法律上并不存在,而出让行为成立之后,该权利(土地使用权)才得以产生。[10]因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不是转移已经独立存在的一项物权,而是在创设一种物权,而且这项新的权利是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11]当然,这里应该注意的是,由出让行为而创设的土地使用权已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而非简单的使用权,不仅可以实际占有、使用、受益、更重要的是土地使用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实际上享有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处分权。[12]
由此可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本身民事私利性质就决定了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是民事法律行为。这是对传统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突破,也是权利本位对义务本位之胜利。
(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在现行法中的体现
土地使用权出让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这一点在现行立法中也有明显体现:
1、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目的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根据前面的分析,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设立的目的或曰立法宗旨是为了创设一种新的用益物权,以发挥土地财产的价值功能,这足以体现出让行为的民事行为性质。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2、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所规定的原则表明了出让的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应遵循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13]在订立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中,遵守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是必要的、必须的。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是转移财产的行为,国家方面并不比公民、法人有优越的指导性的地位。如果不坚持平等、自愿原则,就有可能损害公民、法人(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14]这也是现行法尽量去避免的一种不公正情况。
3、土地使用权出让所来采取的合同形式和合同的内容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首先,出让行为的合同形式反映了它的民事性质。我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暂行条例》都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采取合同形式,尽管我国现行合同法没有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作为有名合同之列(《合同法》只规定了15种有名合同),但这并不能否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仍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它仍旧属于债权法的范畴。其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体现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标的物、期限、价金、违约责任等等。而在这其中,当事人的地位平等,一方是土地所有权人,而另一方为土地使用权人,标的物是土地这项财产或者是土地使用权利本身,合同成立后即意味着用益物权的设立,即使认为出让人享有的某些权利是有行政的性质,一旦规定在合同中,便成为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出让人行使权利不是来源于法律规定,而是来源于合同,当出让人超越合同规定行使权利时,也将构成违约。因此,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并二致,是民事合同的一种,而相应的出让行为也即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4、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表明了出让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性质。现行法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协议;(二)招标(三)拍卖。[15]协议是双方当事人面对面地排斥第三人参与而订立合同的方式,而招标、拍卖则是在多方竞争条件下而签订合同的方式,但它们仍然都属于一般合同的订立规则的内容,体现着很强的民事性质。而出让方式仍然服务于出让行为,出让方式的民事性质是出让行为民事性质的直接体现。
5、土地出让金并不是什么行政管理手段,而是土地使用权的商品价格。如果将土地使用金作为一种管理手段,其数额完全由土地管理部门来决定,则根本不可能真正实行土地使用权制度的改革,土地使用权也不可能真正进入市场并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国家也难以通过转让获取应有的收益,甚至极易助长管理机关的腐败行为。[16]尽管我国现阶段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明显降低,但它绝不应被歪曲为一种单纯的宏观调控工具,出让金本质上是土地财产的价值补偿手段,它被规定在出让合同中并根据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质量等级和地理位置等方面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四)如何看待现行法中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限制的规定对出让合同性质的影响
主张土地使用出让行政行为说和经济法律行为说的学者都以出让合同受到限制和干预为由而否认土地使用出让合同乃至出让行为的民事性质,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受到限制是否就意味着它不具有民事性质吗?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首先,对合同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当今社会中的民法的必然发展趋势。作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的契约自由原则在19世纪中期之后就受到了一系列严重社会问题的挑战,如劳资对立,贫富悬殊及消费者利益受侵害等问题,这就要求各国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一定的限制,对权利本位思想进行一定的调整,如现行法中的格式合同的规定,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滥用权利的规定,都是对合同限制和权利本位法制调整的具体体现。但是我们应该清楚的是,对合同进行限制和权利本位思想进行调整并不会从根本上否认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本位思想,而只不过“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分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17]因此,我国现行法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进行一定限制的规定并非否认合同的民事性质和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正当合法性,相反是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性质之强化,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仍为民事法律行为性质。
其次,尽管《暂行条例》第17条规定,土地管理机关有“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权”。但这一规定也只是由于我国出让制度的不完善使得国家的所有权身份和管理者身份重叠、模糊造成的,并不能因此否认出让的民事性质。其实,土地管理机关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它是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作为出让人从事民事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它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以管理者的身份出现,从事管理活动,参与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在某一具体的法律行为中它只能以其中某一种身份出现,而不能以两种身份同时出现。《暂行条例》第17条的上述规定是相对于土地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职权而言,而不是土地使用权出让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18]是国家权力对合同权利的外部限制,我们应该分清国家的所有人和管理者两种身份,权利与权力两种自由以及市场交易(出让)与市场交易管理的两种行为,不致于混淆区别而损害土地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现行法赋予土地管理机关的多种超合同权力的存在有无合适的法理依据仍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
注释:
[1]、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150。
[2] 孙佑海:《城市国有土地初次流转对策研究》,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0年第5期35。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04]10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四年六月三日

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地方教育事业,扩大地方教育经费来源,统一和规范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财政部《关于青海省地方教育附加等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复函》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属地方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支出按照批准的年度收支预算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按本办法征收后,各地以往出台的有关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基金的规定一律废止。不得向农牧民、在职职工(含离退休人员)等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和地方教育基金。
第二章征 收
第四条 凡按税法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是地方教育附加的缴纳义务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缴纳地方教育附加。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对于少数零星分散的收入,地税部门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
第六条 地方教育附加以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三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地方教育附加率为0.5%,分别与“三税”同时缴纳。对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对“三税”实行先征后退、即征即退的,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对按税法规定减免“三税”而发生退税的,同时退还地方教育附加。
对每次应缴地方教育附加达不到1元的(含1元),可予以免征。
第七条 为保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省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征收入库数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并纳入当年省级预算,统一拨付给省地税部门,以解决征收工作中的必要开支。
第八条 对“三资企业”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对自办学校暂五条件移交地方政府的国有企业免征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三章缴 库
第九条 地税部门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入库。中央和省属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附加按属地化管理原则缴人当地国库。
第十条 地税部门收取地方教育附加,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票据的领购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在办理缴库手续时,应填制一般缴款书,并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中第82类“文教部门基金收入”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缴人预算级次为州(地、市)、县级国库。
第十一条 对按税法规定减免“三税”发生退税同时退还地方教育附加时,应当由地税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规定,按照规定的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退库项目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地方教育附加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办学条件(校舍维修改造和图书教学仪器购置等),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也不得挪用到其他单位或其他项目上。
第十三条 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的预算安排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年初预算(上年实际入库数)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执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教育附加资金的专项管理,建立、健全地方教育附加收支的财务管理制度,统一核算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情况,确保地方教育附加收入专款专用。教育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随意调整地方教育附加预算。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要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和上级教育、地税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单位和个人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由上级或同级财政、审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国发[1987]58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要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人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和省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各州地市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执



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国务院


国防计量工作管理条例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计量是现代化建设中一项必不可少的技术基础。国防计量是鉴定国防科研成果水平、保证产品质量、评价武器装备性能、提高技术经济效益的重要手段和科学依据。为加强国防计量工作的管理,特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国防计量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计量法令,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量值传递系统,进行计量监督管理,开展计量测试工作,保证量值准确、一致。
  国防计量工作必须面向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实行计量与测试、检定与修理、量传与管理、军用与民用相结合,努力为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三条 国防计量工作是国家计量工作的组成部分,在业务上接受国家计量局的指导。


 第四条 国防计量根据检定系统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三级量值传递: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为一级;区域、基地、二级计量站为二级;基层计量机构为三级。


 第五条 各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规划、计划。
第二章 计量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 计量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法令,负责提出国防计量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拟订必要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编制国防计量工作的规划、计划;
  (三)组织建立、调整国防计量管理与量值传递系统;
  (四)组织与检查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
  (五)协调系统内部门之间的计量问题;
  (六)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是国防科工委计量管理机构的依托单位,负责国防计量业务的组织管理工作,承办国防科工委交办的事项。


 第八条 国防工业部、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及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计量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拟订本部门计量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组织编制和实施本部门计量工作规划、计划;
  (三)领导本部门一、二级计量站的建设和开展正常业务工作;
  (四)督促检查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量工作;
  (五)组织计量测试技术研究,解决本部门重大的计量测试问题;
  (六)组织鉴定重大的计量科技成果;
  (七)组织培训、考核计量人员和编写本部门需要的检定规程;
  (八)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学技术办公室(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办)计量机构或管理人员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督促、检查和协调本地区二级计量站及基层计量机构的计量工作,包括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组织经验交流与军民计量协作等,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企(事)业单位开展计量工作。


 第十条 研究院、生产(试验)基地、局(公司)计量管理机构或专职管理人员,统一管理所属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由主管部门参照第八条规定。


 第十一条 基层单位计量管理机构,统一归口管理本单位的计量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制订和实施本单位的计量工作计划;
  (三)保证在用计量器具的受检率、合格率达到规定的要求;
  (四)组织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组织培训本单位的计量人员。
第三章 计量技术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计量测试研究中心和一级计量站,是负责量值传递和本专业技术业务管理的计量技术机构,接受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的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计量测试技术,建立国防需要的计量标准和精测手段;
  (二)对二级计量站和相当二级计量站标准的单位进行量值传递和业务指导;
  (三)负责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部门的量值统一和仲裁工作,执行大型试验的计量工作,参与重要产品的质量、精度和重大事故分析;
  (四)编制本专业计量技术发展规划;
  (五)参加大型、重要精测设备的鉴定工作,协助使用单位验收进口的计量标准器和精测设备;
  (六)搜集国内外计量测试技术情报, 编辑出版计量刊物, 开展技术交流活动,培训、考核计量人员,编写检定规程;
  (七)开展高精度计量标准器和部分精测设备的修理工作, 为二级以下计量机构生产、提供部分计量标准及零备件。


 第十三条 二级计量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需要建立计量标准,负责检定、修理本地区、本部门基层单位的计量标准器和仲裁工作;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
  (三)培训、考核基层单位的计量人员,编写检定方法,组织技术交流活动;
  (四)参与有关产品的精度鉴定和质量事故分析,解决有关的计量测试问题。
  (五)指导基层计量机构开展计量工作,按分工组织本地区协作组的活动;
  (六)承办上级机关和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十四条 基层计量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保管和正确使用本单位的计量标准,编制本单位检定系统及检定方法,检定、修理本单位的计量器具(标准除外);
  (二)开展计量测试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工作,解决本单位的计量测试问题;
  (三)负责本单位的仲裁测试工作,参与产品的质量、事故分析;
  (四)监督、指导使用人员正确使用计量器具和仪器仪表;
  (五)承办上级计量机构委托的其它计量任务。
第四章 计量业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计量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六条 国防科研、生产、试验、使用各单位在用的计量器具都必须严格按检定规程进行检定,不合格的或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七条 各计量机构开展检定工作的环境条件(包括恒温、恒湿、防尘、防震等)应当符合检定规程的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计量机构新建的计量标准,须经上一级计量机构检定(包括考核人员、环境条件)或召开鉴定会正式认可,并经上级计量管理机构批准后,才准使用。


 第十九条 凡国家尚未制订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各计量机构根据需要编写检定规程或方法,由上一级计量机构组织审定,并报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第二十条 鉴定评比科技成果和各种产品,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计量测试实验和数据分析,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引进工作应当有计量人员参与。引进技术时,要注意向国外索取计量测试方面的技术资料。验收进口设备仪器,所用计量测试设备须经计量机构检定合格。
第二十二条 研制新型武器装备,设计师系统应当向计量机构提出与型号有关的计量测试研究课题;试验前制订型号的统一计量方案,并向有关计量机构下达任务书;组织检定或鉴定试验任务中专用的仪器设备; 组织拟定型号定型的计量技术文
件 (包括计量项目、参数、检定规程及设备等)。
  型号试验的统一计量工作应当列入试验大纲(或试验计划)。


 第二十三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为科(室)级机构,其计量人员和干部由所在工厂(所)负责配备,人员编制经主管单位内区域计量站的领导,指定一名厂(所)级领导干部主管这项工作,并报上一级领导部门批准后,列入工厂(所)的生产人员编制。工厂(所)要加强对设在本机关备案。
第五章 计量队伍建设




 第二十四条 计量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计量测试技术;执行各项计量管理制度和技术法规;正确使用、保管、维修计量器具和精测设备,保证量值传递准确可靠;编写检定规程,进行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计量检定人员须经上级计量机构考核合格,方准独立工作。未经考核合格者,不准出具检定证书。各计量机构新配备的计量检定、修理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二十六条 对先进的计量测试技术成果和经验,要及时组织交流推广。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有重大贡献的人员和单位,各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对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计量人员和单位,各主管部门应按国家或军队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各级计量机构所需经费(包括事业费、技措费、基建费等),按隶属关系列入各主管部门的计划,并应占有一定比例。


 第二十八条 各计量机构检定、 修理计量标准, 计量器具及精测设备,按统一标准收费。收费标准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订。


 第二十九条 设在工厂(所)的区域计量站,凡为区域计量工作服务的计量标准(包括厂房),免收固定资产占用费和折旧费。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适用各国防工业部、各军兵种,总部有关部(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办,国防科工委直属单位。各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的精神,制度本部门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