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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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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华侨捐赠条例》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2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鼓励华侨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捐赠和受赠行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华侨捐赠,是指华侨、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下称捐赠人)自愿向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下称受赠人)捐赠财产,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赈灾救难济贫、社会福利等
公益事业的行为和活动。
捐赠人要求行政机关作为受赠人时,行政机关可以接受捐赠,但是不得以本机关为受益对象。
第三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捐赠。
第四条 华侨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华侨捐赠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毁捐赠财产。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对作出突出贡献的捐赠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公开表彰,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下称侨务部门)负责对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服务,并行使有关监督职能。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华侨捐赠工作。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决定其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方式;有权了解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和捐赠工程项目的建设、使用情况,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十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的物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减征或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的增值税。
第十一条 捐赠人将其在本省投资经营所得的合法利润用于捐赠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
第十二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工程项目中属于华侨捐赠的部分,减免本省设定的行政性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华侨捐赠财产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受赠人应当向所在地侨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侨务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办理登记手续。
捐赠人临时捐赠的,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但是应当在三十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捐赠人向境内捐赠物资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侨务部门可以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协助受赠人办理有关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并将捐赠财产登记造册。
受赠人应当妥善使用、管理捐赠财产,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确需改变性质、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并向办理登记手续的侨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华侨捐赠的外汇或者人民币,受赠人应当按照用途,在所在地有关银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对捐赠人捐款设立的基金,受赠人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按照基金用途和捐赠人意愿,依法严格管理和使用。
第十八条 对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订立协议,对工程项目的资金、建设、管理和使用作出约定。受赠人应当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工程建设,保证工程质量。有关部门和单位的配套资金应当及时拨付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华侨捐赠工程的设计、规模和标准。
华侨捐赠的工程项目落成后,由侨务部门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十九条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工程项目,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的工程项目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兴建的工程项目,可以由捐赠人提出工程项目的名称,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捐赠人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社会事业的规划布局等原因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工程项目的,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由拆迁部门异地重建,或者依法予以相应补偿,补偿费用应当用于原捐赠目的,并由侨务部门换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受赠人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受赠财产的使用制度,定期对受赠财产的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
受赠人应当每年向侨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向捐赠人通报,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在华侨捐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给予鼓励和表彰。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使
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侵占、挪用、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3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偷税、走私等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华侨捐赠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海外华人及其社团、投资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捐赠,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 捐赠人向企业和其他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发展公益事业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2000年2月17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决定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
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2、第二十七条分为两条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3、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
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除第三十条。
5、第三十二条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第三十三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

(1994年10月19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15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家畜家禽检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畜家禽及畜禽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兔、鸡、鸭、鹅、及饲养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乳、血、脂、脏器、皮、毛、骨、蹄、角、种蛋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均须执行本条例。
第四条 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售中检疫。
第五条 生产、屠宰、加工、购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经过检疫,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严禁从疫区购买、调运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染疫、病死、毒死和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屠宰、加工、运输、仓贮、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严禁生产、销售注水、掺假及其他不符合兽医卫生标准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六条 畜禽的屠宰和检疫,应当尊重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保证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屠宰厂(点)应当按照畜禽生产规模、人民生活需要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城区、近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禁止新建、扩建畜禽屠宰厂(点)
第十条 猪、牛、羊、鸡、鸭等主要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屠宰厂(点)必须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禁止无证设立屠宰厂(点)和从事屠宰加工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无定点屠宰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屠宰场所。
第十一条 凡在本市设立屠宰厂(点)的,必须按下列程序申请、审批:
(一)经所在行政区域畜牧行政部门同意,报市畜牧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定点屠宰证;
(二)持定点屠宰证,向有关单位申请建设项目许可证;
(三)屠宰厂(点)建设竣工,经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领取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四)持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颁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新建屠宰厂(点)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防疫要求远离学校、幼儿园、村庄、居民区、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牧场和其他有防疫要求的场所;
(二)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本设施;
(三)有完善的污水、污物和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四)必须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的要求,具体标准由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制定。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屠宰厂(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限期改造。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三条 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由检疫员执行。检疫员必须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
第十四条 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检疫员出具国务院畜牧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检疫的疫病种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及其同群畜禽和同批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饲养场必须按照防疫要求定期进行免疫接种、驱虫、消毒、疫病检疫净化;
(二)畜禽出售前必须进行检疫;
(三)畜禽所在地为疫区的、临床检查不健康的、实验室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开具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收购的畜禽必须有检疫证明;
(二)屠宰畜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畜禽产品加盖统一的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开具检疫证明;
(四)未经检疫检验的畜禽产品,未加盖验讫印章或者未加封检疫标志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
(五)本条例实施前自检的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由经市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考核合格的检疫人员对本厂的畜禽产品实施检疫检验,出具和使用畜牧行政部门统一规定的检疫证明、验讫印章和标志。其他屠宰厂(点)的检疫工作,由所在地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畜禽及其产品在运出区、县境前,必须进行检疫;
(二)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凭有效检疫证明,方可承运畜禽及其产品。在本市范围内,凭乡、镇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进出本市的,凭区、县以上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经铁路、航空、公路运输的,必须经铁路、航空港、公路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按规定检查
、消毒、签证后放行;
(三)检疫证明合格有效、畜禽临床检查健康、畜禽产品无异常、证物相符的,应当放行。无检疫证明、检疫证明过期或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检,经检疫合格,方可放行;
(四)铁路、航空运输部门应当将进出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起运或者到达站、港和准确时间提前通知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到达现场查验。
第十九条 牲畜交易市场、存贮畜禽产品的经营性冷库、批发畜禽产品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兽医卫生合格证。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有有效检疫证明,肉类须有明显的检疫标志。无有效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不得销售。
市场销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验章、感官检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畜牧行政部门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监督工作。
兽医卫生检疫机构和监督机构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公路、铁路、航空港设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铁路、公路、航空等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兽医卫生检疫、监督机构开展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对辖区内生产、屠宰、加工、贮藏、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遵守与执行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本市有关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审批、发放和管理;
(三)负责畜禽屠宰厂(点)工程在兽医卫生要求方面的审批和验收;
(四)纠正和制止违反畜禽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对兽医卫生技术争议进行鉴定;
(五)其他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务。
第二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可按规定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有权依法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同级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畜牧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证书。兽医卫生监督员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和阻挠。
检疫员协助开展兽医卫生监督工作,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的委托,履行监督员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本辖区内的饲养、生产、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等有关单位派驻兽医卫生监督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屠宰、加工和经营下列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畜禽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无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设立畜禽屠宰厂(点)从事屠宰加工经营的;
(七)无兽医卫生合格证兴办牲畜交易市场、经营性冷库从事经营的;
(八)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畜禽检疫规定的。
第二十六条 销售、收购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对未售出的畜禽及其产品依法进行补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运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转让、涂改检疫证明的,并处2000元以下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
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注水、掺假畜禽产品的,由技术监督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逃避检疫,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按本条例的规定,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超过此限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监督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吊销证件、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的;
(三)出卖检疫证、章和标志的;
(四)不认真履行检疫、监督职责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检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演艺动物、实验动物、观赏动物、家养和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进出口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实施前设立的屠宰厂(点),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半年内申请领取定点屠宰证、兽医卫生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30日

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政〔2008〕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政府第42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池州市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开发利用和保护齐山平天湖丰富的旅游资源,促进我市旅游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的开发、建设和资源利用,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注重特色、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保障旅游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实现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三条 根据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度假区四至范围为:平天湖路、九华山大道、齐山大道以东,清溪大道、人民路以南,牧之路以西,陵阳大道以北区域,面积约37平方公里。
第四条 度假区以发展旅游产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加工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在度假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旅游项目和旅游设施。
第六条 度假区开发建设资金可以通过招商引资、政府投融资、资源有偿使用等渠道筹集,具体筹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池州市有关度假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设立齐山平天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在市政府领导下,对度假区实施统一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池州市有关度假区的具体管理规定;
(二)编制度假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报市政府同意审批度假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保护度假区的自然生态环境和资源,依法做好规划、土地、房产、建设管理等有关工作,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资源;
(五)发展度假区旅游产业,依法做好度假区内旅游业的综合管理工作;
(六)负责度假区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依法做好度假区内的环境保护、环境卫生、林业资源保护与管理、园林绿化和水资源保护等工作;
(七)行使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市旅游、建设、国土、水务、环保、农业、林业、工商、劳动保障、民政、公安、海事等部门,应加强对管委会的业务指导,支持管委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贵池区人民政府应认真履行职责,依法配合管委会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投资和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均可在度假区内采取联合、合作、独资等方式兴办旅游及相关企业,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及相关项目。
第十二条 度假区鼓励投资开发建设和经营下列项目:
(一)旅游观光、游览、娱乐、文化、体育项目;
(二)旅游饭店、餐饮和购物等服务项目;
(三)与旅游相关的商务服务及会展中心项目;
(四)为旅游业服务的生产型企业和观光农业等三产项目;
(五)旅行社及其相关的服务项目;
(六)与度假区相配套的公用、基础设施和建设项目;
(七)与度假区相适应的科研院所项目;
(八)其他旅游和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度假区内不得兴办下列项目:
(一)污染、破坏生态环境的项目;
(二)国家、省和市政府禁止的项目。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投资项目应向管委会提出申请,批准后按项目投资建设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实施。项目建设应符合国家和省关于旅游度假区相关规定,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五条 除公益性项目外,度假区经营性资源项目实行市场化配置,其开发权、使用权和经营权,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拍、挂等有偿出让方式依法确定。
第十六条 度假区经营性资源项目有偿出让前,由管委会拟定具体方案,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四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七条 度假区应加强规划管理,度假区总体规划应与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旅游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度假区总体规划是度假区开发、建设、资源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管委会应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度假区的建筑物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和色调,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居民应在统一规划的居民点内建设,并对其建筑规模、风格、样式、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平天湖正常湖水位为12.8m(吴淞高程),具体控制管理按《池州市平天湖水位控制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度假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在度假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地、湿地资源活动;
(二)在度假区内乱搭乱建;
(三)在度假区水域内从事人工养殖活动;
(四)在度假区水域内的船舶、浮动设施未经许可从事经营、作业、停泊等活动;
(五)向度假区内倾倒土石、垃圾、废渣等固体废物或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废水、废气和粉尘;
(六)在度假区内繁育、栽培未经检疫的林木种子,以及砍伐、损伤林木,猎捕野生动物等破坏森林资源的活动;
(七)其他破坏度假区自然资源和开发管理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施工时,应在施工方案中制定具体措施,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植被、水体和地貌环境。

第五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委会在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创业服务窗口,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为在度假区内投资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管委会应加强度假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度假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六条 管委会应采取措施,依法做好度假区内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七条 管委会应根据度假区总体规划科学合理地确定各景区、景点的浏览线路,统一组织建设度假区内的服务网点,创造浏览服务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度假区内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指定地点,按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强行向游客兜售商品或者强行提供服务。经营场所的指示标牌,应按照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并在指定的地点安置。
禁止在度假区内违反规定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九条 进入度假区内的营运车辆,应经管委会批准,按照核定的营运路线行驶,并在核定的站点停靠。
进入度假区的非营运车辆,应按照指定的路线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条 违反度假区管理规定,在度假区规划管理范围内从事禁止性活动及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委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度假区管理工作中应依法行政,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齐山省级风景名胜区资源的开发、建设和利用应遵守国家和省有关风景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度假区管委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