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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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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计划生育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9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生 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五章 奖 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户籍在本县和户籍不在本县而居住在本县的公民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推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早婚、早育和计划外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结合、同公民勤劳致富相结合、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四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各镇、乡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全县和本镇、乡的中长期人口规划和年度人口出生计划。依据本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落实本年度人口出生计划。
第七条 县计划生育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下级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有监督、指导、协调的职责。
县计划生育宣传指导站、技术服务站、避孕药具管理站是县计划生育局的事业单位,对下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有监督、检查和指导的职责。
第八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是镇、乡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任由副镇、乡级领导干部担任,负责本镇、乡的计划生育工作。
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是同级政府的事业单位,接受上级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人口数量和工作需要配备一定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成立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并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主任,村民小组配备一名育龄妇女小组长,负责计划生育的调查、宣传、管理等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专职计划生育主任享受村(居)民委员会主任的待遇,育龄妇女小组长享受定额补贴或误工补贴。
第十条 县、镇、乡、村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协助县、镇、乡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公民,在计划生育中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由单位主要领导人负责;职工人数在500人以上的配备一名专职或兼职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企业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并接受当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
检查。
第十二条 县镇乡计划生育部门和各级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稳定。在岗期间年末经过审计考核、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人员,按月发给岗位津贴,并上浮一级工资;县和镇、乡(包括驻围单位)计划生育部门的专职工作人员每年发一次劳动保护
用品。岗位津贴和劳动保护用品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县、镇、乡计划生育局(委员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工作20年以上并在计划生育工作岗位上退休的,增加5%退休金。
第十三条 为保证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由镇、乡人民政府每年按人口,向村(居)民征收一定数额的计划生育经费,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农民总负担内确定。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与各镇、乡及县计划生育局签订《人口目标管理责任书》;县计划生育局与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镇、乡政府与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站)及村也要逐级签订双向《人口目标责任书》,并作为考核镇、乡政府政绩和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实绩的重
要内容。
自治县、镇、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做到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五条 对已婚育龄夫妻的计划生育行为实行合同管理。合同应明确规定生育后及时落实可靠节育措施,不得出现计划外生育,参加育龄妇女普查等项内容。计划生育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的夫妻按《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交足款额、并接受行政处分和落实相应节育措施后,由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到县计划生育局领取《计划外生育结论证》并将征收金额的10%上交县计划生育人口基金会,作为计划生育后备基金专用。

第三章 生 育
第十七条 已婚育龄夫妻生育子女必须服从当地人口出生计划。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应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只有一个子女,且其子女有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或相当于二等乙级伤残军人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1000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和在本县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
(七)在矿区井下作业连续5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八)农村的村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再婚前无计划外生育的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或者夫妻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另一方为两个以下子女的丧偶者;
(十)经省政府批准,有其他特殊情况需照顾生育的。
严禁一对夫妻生育第三个子女。
第十八条 虽然符合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但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再照顾生育:
(一)第一个子女是不足法定婚龄而怀孕生育的;
(二)遗弃、溺害、买卖、藏匿、送养婴幼儿的;
(三)怀孕后,自称流产或子女夭亡而无证实的;
(四)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怀孕后无正当理由自行终止妊娠的。
第十九条 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必须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且依法领取了《结婚证》、《生育证》。从领取《生育证》到生育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否则为计划外生育。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妇女生育年龄不得小于28周岁,且生育间隔必须满4年以上;年满30周岁以上的,其生育间
隔可缩短2年。
第二十条 严格执行计划生育审批程序和《生育证》管理办法。
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夫妻由女方所在单位审查,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签发《生育证》。
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和女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报县计划生育局审批。国家工作人员和第一个子女是非遗传性严重残疾的职工生育第二个子女,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
上报照顾生育第二个子女计划前和发放《生育证》时,要在本单位张榜公布,按受群众监督。
领到《生育证》的夫妻,在指定年度未怀孕或未生育,须在年底前到原发证机关登记签延,列入下年计划。
第二十一条 坚持优生优育,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生育,禁止患有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

第四章 节 育
第二十二条 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并按规定接受检查。
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育龄妇女按规定时间放置节育环和实施绝育手术的费用,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由所在单位按规定标准报销;在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工作的由所在企业报销;村民、城镇无职业居民由镇、乡按规定标准报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户由本人支付。
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按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给予节育假。
对于因节育措施失败而造成的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主动报告要求终止妊娠的,其补救手术费用由镇、乡或职工(含计划内的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所在单位按标准报销。
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而造成计划外怀孕或因节育措施失败造成计划外怀孕3个月内未主动报告的,补救费用自付,职工不给节育假,误工的按旷工对待。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镇、乡以上计划生育服务站或有条件的卫生部门实施,禁止个体行医者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
手术采取分级施术的原则,镇、乡级医疗单位(包括区医院)只能进行上环、女性结扎、小月份人工流产(怀孕80日以内)手术。钳刮术(怀孕90日以上)、中期引产必须到县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或县医院、妇幼保健站施术。节育技术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
》,切实保障受术者安全。
除夫妻患有遗传性疾病,经批准后,可在指定医院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经县或上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确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者的治疗费用,村民由镇、乡、村支付,职工(含计划内临时工、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所在单位支付。
因计划生育造成的医疗事故,按《河北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六条 男女双方各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20个,职工奖励婚假15日;已婚育龄妇女24周岁以上第一次生育为晚育,村民免除当年劳动积累工30个,职工和计划内临时工奖励本人产假45日。奖励假期,视为出勤。
第二十七条 对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县计划生育局应当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每月由职工男女双方单位各发给不低于10元的奖金,发至到子女18周岁止;是农村村民的,采取给独生子女父母办理养老保险的奖励。
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对产妇增加奖励产假30日。
对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小学、中学,就业、就医及独生子女户分配住房、宅基地审批、城乡企事业用工及“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计划内生育两个女孩,且已做了绝育手术的村民夫妻,当地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扶贫贷款,优先给予社会救济,优先扶持发展生产及给予社会养老保险等。
第二十九条 独生子女父母的奖金和养老保险资金来源:
(一)国有集体企业单位,从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如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不足时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由企业管理费补充。三资企业和私营企业职工由企业解决。
(二)机关、学校、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中支付,如福利费不足时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支付。
(三)村民和城镇无业居民,由户口所在地镇、乡收取的二胎生育费和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已经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金的或为其办理了养老保险的,又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时须缴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奖金、养老保险金后,再按规定条件办理二胎《生育证》。
第三十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权”制度。有计划外生育的村及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未完成上级下达人口控制指标的镇、乡,不得评为先进集体、文明单位,领导不能晋职、晋级享受综合奖励。因领导失职而造成人口失控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人按有关
规定处理,农村享受定额补贴的扣发20%的补贴。
第三十二条 凡未列入当地生育计划而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各一次性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国家聘用制人员,按计划外子女出生当月工资总额计算征收基数,不低于1年的工资总额;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按不低于计
划外生育当月起往前推算1年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纯收入较低的,征收不得低于当地村民征收数额;村民,按不低于本村上年度人均收入2.5倍的金额征收;城镇无业居民,按不低于本县、镇、乡居民上年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征收。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再加征收男女双方各50%至10
0%;生育第四个以上子女的,以此递进累加。

(二)第一胎为双胎的,孩子均存活又生育第三孩的和第二胎为计划外生育的双胞胎,合并计算子女数,按计划外三孩计算征收数额。
(三)不足法定婚龄同居而非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二个子女征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计划外第三个子女征收。
(四)非法收养子女的,私自将孩子送他人收养的,自称流产、子女死亡不能证明的,均合并计算子女数,视为计划外生育,按子女数比照前款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五)再婚夫妻不符合第十七条第九项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双方合计子女数计算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对于个别村(居)民无力一次交清计划外生育费时,经村(居)民委员会同意,报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签订分期交款合同,但不得超过2年。
第三十三条 对为计划外怀孕的人提供生活住所和就业场所或为计划外生育者藏匿财产的个人或单位,处1000元以上罚款,造成计划外出生的再按计划外生育者同等金额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企事业单位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等,计划外生育和违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除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给予经济处罚外,还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无论计划内或计划外出生的子女,出生7日内到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和户籍管理部门如实申报、登记入户,对不按期如实申报登记户口的个人罚款50元。对不按期如实登记上报的责任者每例罚款100元。
对弄虚作假、瞒报、谎报计划生育统计数字的领导人、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对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处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经济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其罚款额为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按当年经费或税后留利的5‰计算,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超过10000元的按10000元处罚;农村、街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每出现1例计划外生育,处5
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非法出具婚育状况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户籍证明、迁移证、假节育手术证明、假诊断证明、假计划生育证明,给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人发放《生育证》,假做节育手术,偷取宫内节育器,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私自实施节育手术或者恢复生育手术,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
,每例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给予其它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上述行为造成他人计划外生育的,给予与生育者同等金额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包括计划生育单位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处以罚款或由当地政府给予行政处分;违犯治安管理条例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
(二)拒不执行《河北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
(三)虐待女孩和生育女孩母亲的;
(四)遗弃、溺害、买卖婴幼儿的;
(五)干涉阻碍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经批评教育无效的;
(六)干涉、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七)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八)贪污、挪用计划生育经费、计划外生育费、罚款和押金的;
(九)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造成重大事故的。
第三十九条 对村民计划外生育的处罚由村民委员会协助,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决定并执行。
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招聘干部)、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和私营企业、三资企业职工计划外生育,由所在单位协助、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并执行。
对有计划外生育单位的处罚,由所在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协助,经县计划生育局审查决定。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
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照顾二胎生育费和罚款,要按有关规定,严格掌握使用,并定期公布收支账目。

第七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四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共同管理,纳入人口管理考核目标,公安、工商、劳动、卫生、交通、城建、民政、乡镇企业、房地产管理、商贸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计划生育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群众团体,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流动人口计划
生育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四十二条 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外出前必须到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开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落实可靠的节育措施,镇、乡计划生育工作站要健全外出已婚育龄妇女档案,与外出已婚育龄妇女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建立联系制
度。
第四十三条 外来的已婚育龄妇女,到现居住地后必须到当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交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必须对持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进行孕情普查和落实节育措施情况检查。查验无误后,同用工单位、雇主、出租
房屋者和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签订暂住人口计划生育合同,现居住地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建立计划生育档案;定期向外来已婚育龄妇女常住户口所在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通报情况,把外来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纳入本地育龄妇女的常规管
理。
第四十四条 对没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临时户口、务工许可证、营业执照、营运证、驾驶证等各种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录用、聘用、雇用,也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的,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审批。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签发的《生育证》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核登记;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到现居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登记后,再到县计划生育局审查登记注册后方可生育,
否则按计划外生育对待。
第四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本县所辖区域内必须遵守本条例。对于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和违反条例其它规定的,由暂住地镇、乡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据本条例有关条款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和本数在内。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9日

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

1990年3月28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文化科技是整个文化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推动着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建设。为加强对文化科技工作的管理,促进文化事业的进步与繁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科技管理工作采取由文化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分级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系统的科技主管部门。文化部教育科技司具体负责全国的文化科技工作,在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指导下,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联系,进行有关文化科技的指导、协调、规划、监督、服务工作。文化部各业务司(局)科技管理机构在教育科技司指导下,协助其开展本司(局)的科技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各地文化科技工作的主管部门,在文化部及当地科委的指导下管理本地的文化科技工作。

第二章 文化科技的内容
第五条 文化科技的内容包括:艺术科技,文物保护科技,图书馆科技,外文出版、印刷、发行科技,文化设施、设备、器材的技术规范化、标准化研究及其他文化科技。
第六条 艺术科技是指艺术教育中的科学选材与科学训练;演员保健与职业病的防治研究;剧场建设与舞台技术设备,演出服装、道具及化妆,群众文化娱乐器材设备,乐器的改革与研制;美术用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等。
第七条 文物保护科技是指古墓葬、古遗址、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的保护与修复;出土、馆藏文物的保护、修复、复制;文物的分析、检测、鉴定、陈展技术;考古调查、发掘技术等。
第八条 图书馆科技是指图书馆管理的自动化;非印刷载体及设备在图书馆的应用;图书传送设备的研制;文献的保存、保护等。
第九条 外文出版、印刷、发行科技是指外文出版、印刷、发行中的计算机软件及其他技术。

第三章 文化科技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十条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科技方针、政策,负责起草、报批并监督执行文化科技的方针、政策、法规、技术管理规章等。
第十一条 管理文化部直属研究、设计、开发、服务、检测中心等科技单位的业务工作,指导全国性文化科技协会、学会、情报网等群众团体的工作。
第十二条 拟定文化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科研计划,组织重点项目攻关,管理科技经费和科研物资。
第十三条 组织重点文化科技成果的鉴定和文化系统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奖励,申报国家技术进步奖和发明奖项目并参与其“文体”类评审工作。
第十四条 管理文化科技技术市场,推广科技成果,管理科技保密和专利事务。
第十五条 推行文化设施、设备、器材的规范化、标准化和质量管理,在国家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协调下起草并实施文化艺术的国家及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组织对文化艺术设备、器材实行技术检测和质量监督。
第十六条 会同有关业务部门组织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工程项目的论证,负责审查并批准通过技术方案。
第十七条 负责文化科技情报工作方针、政策的拟定,规划、计划的编制,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干部培训。
第十八条 制定文化科技对外交流计划,组织科技人员和科技管理干部开展国内外学术、技术交流和科技考察。
第十九条 制定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进修计划,配合人事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

第四章 科技单位的任务
第二十条 文化系统直属独立科技单位必须承担上级下达的科研、设计任务和科技情报、科技标准的研究工作;各科技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分类管理。
第二十一条 设在文化企、事业单位内的非独立科技单位,业务上接受上级科技主管部门的指导,承担上级下达的科技任务。
第二十二条 由文化部委托并资助成立的非文化部门的文化科技机构,业务上通过科技合同与文化部门建立长期合作关系,承担文化科技任务。
第二十三条 文化系统成立的技术委员会、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等是不占编制的非常设机构,其任务是协助科技主管部门进行文化技术的咨询、评议等活动,成员一般由本行业专家组成,实行任期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文化科技工作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文化部。


论“黑哨”的刑法定性

黄裴


内容提要:本文就当今刑法学界对“黑哨”的三种观点进行了分析,并从刑法理论角度分析了“黑哨”行为的四个犯罪构成,进而对“黑哨”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受贿罪
关键词:黑哨,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受贿罪
一、 前言
足球作为中国体育市场化、职业化改革的试点项目,自1994年建立职业联赛以来的8年里,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球员的钱包鼓了,我们的职业俱乐部也逐渐规范了,中国足球在经历了44年风雨历程后也取得了进入世界杯32强的阶段性成果。但与此同时,一些负面的因素也随之产生,“假球”从1998年的“渝沈之战”开始,到去年的“甲B五鼠”达到顶峰。“黑哨”也随着去年底的“龚建平事件”而再次成为全国人民关注的焦点之一。对“黑哨”的刑法定性也在我国刑法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专门下发了一个通知,该通知要求对其暂时以“商业贿赂”进行立案,这里所说的“商业贿赂”根据通知所引用的《刑法》第163条能够看出应当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这个通知一出台,不但没有平息对“黑哨”刑法定性的争论,反而引起了更大的争议。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公民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应当由法院依据法律经审判得出结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这个通知只对检察系统有效,成为下级检察机关工作的指导性意见,是他们侦察和起诉的依据。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的依据只能有刑法及其修正案,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出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几种。高检的这类解释不能成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而且将“黑哨”定性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无论从刑法理论还是法律规定上看都是无法自圆其说的。因此,我国刑法学界的专家、学者都围绕这个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种:无罪说、受贿罪说,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说。
二、 我国刑法学界对“黑哨”刑法定性的争论
首先,有几位专家学者认为,裁判收“黑钱”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裁判既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人员,而在受社会团体委托的人员。而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对这类人员如果受贿应当得到怎样的惩罚作出明确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硬将裁判收受“黑钱”的行为当作犯罪行为来看,我们暂时还拿不出什么过硬的依据。根据我国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这类行为就应当是无罪的。对与前阶段媒体对这件事的一些报道,北大法学院陈兴良教授甚至认为媒体虽是一片好心,但他们实际上给中国法治化进程制造了一个大的障碍,把罪刑法定的理念给颠覆了。邓子滨博士也感到非常遗憾,他认为,一部分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于我们目前的法律还不能囊括它,我们就不能追究,我们要为法律的不完善付出代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裁判收“黑钱”的行为应属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原因是裁判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他们只是临时受聘于中国足协。他们不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通知,裁判问题可以并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龚建平显然应当应当属于此类。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了受贿罪,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因为中国足协是国家授权了依法进行足球竞技管理的机构,它自身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而裁判在履行自己职务权力的时候,实际上是在行使足协行政职能,所以裁判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他们收了“黑钱”,就应当构成受贿罪。
上述三种观点基本上囊括了当今刑法学界对“黑哨”刑法定性的主流观点,因此我们要对“黑哨”行为的法律性质做一个分析就首先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和受贿罪做一个分析,了解。
三、 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刑法分析
我国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行为,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是规定,赵秉志教授认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1)
从它的四个犯罪构成来看。首先,它的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所谓公司、企业的的工作人员应当包括这个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及其他具有可利用的职权的工作人员,如企业的会计、出纳及其他业务人员。但这里我们也应当看到,这里的公司、企业人员不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这类人如果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就应当以受贿罪论处。其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应该是处于故意,而且这里的故意应当是指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同时,本罪的行为人应当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第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这里的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自己主管,经手或者参与某种公司、企业业务的便利条件。而本罪的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就是行为人是否已经收受了他人的财物。这里的收受与索取的主要区别在与行为人得到财物的主动与被动,显然收受是被动的得到,而索取是主动的。因此,索取的主观恶性就相对于收受来说要大一些,着在法院量刑上应当有所体现。“为他人谋利” 既可以是谋取合法利益,也可
以是指谋取非法利益。而所谓数额较大的根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公司、企业人员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索取或者收受5000至20000元的,为数额较大”。(2)最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和公司、企业人员业务活动的廉洁性。
认定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罪与非罪的关键除了数额外,还要看行为人收受的财物是不是在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范围内,是不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合理劳动或亲友间的正常的礼节性馈赠。而区分是否是礼节性馈赠主要看送收双方的主观意图,赠送方是否是想利用对方的职务上的便利谋利,而行为人是否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对方谋利。是则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是则不构成。
四、 对受贿罪的刑法分析
对于受贿罪,我国现行刑法第385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所谓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3)
对于受贿罪的特征,我们也可以从它的四个犯罪构成来分析。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1条规定应当包括四类人。第一类是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在刑法理论中称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机关,不仅仅指行政机关,还包括司法机关、权力机关、中国共产党各级党委、中国政协各级机关及在军队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类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类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如某些法律授权组织或有权机关的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从上述对刑法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要成为受贿罪的犯罪主体,从事公务是必备要件。换句话说,只有从事公务是人员才能成为受贿罪的主体。
其次,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故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因此这里的故意在刑法理论上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积极争取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第三,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务,为他人谋利的行为。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本罪的客观方面的核心包括索取和收受。对于索贿,其主观恶性远大于收受贿赂,所以不论他是否为他人谋利都构成犯罪。而收受贿赂则需要和为他人谋利相结合,如果只收受了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利则不应构成犯罪。但这里的为他人谋利不仅包括已经为他人到了利益,还包括已经着手为他人谋利,但还为谋取到利益,也包括虽还未着手,但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这里所说的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的利益。
第四,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
受贿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收受或索取他人财务是否利用了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所形成的职务上的便利。如果是行为人的亲友出于亲情或友谊自愿的、单方面的、无条件的赠与财物,或者是行为人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而收受请托人的答谢礼物则不构成本罪。区别这类行为与受贿罪的关键在与行为人接受亲友的财物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亲友谋利,是则构成受贿罪,否则就不构成。而受贿罪于取得合法报酬的界限在于取得合法报酬是行为人利用自己的正常劳动而取得的应得的报酬,不存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问题。而受贿罪与收受正常的回扣,手续费的区别则是正常的回扣、手续费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或国际惯例规定应当收取的,否则同样构成受贿罪
五、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异同
公司、企业受贿罪与受贿罪在犯罪构成上有它们的共同之处,正是有了这些共同之处才让人们在有些时候在对一个行为定性时会发生混淆。总的来说,它们的共同之处有以下几点。第一,他们在主观方面的罪过形式上都是故意,都有收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这里的故意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都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二,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他们都是利用了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第三,它们所侵犯的客体中都有一个职务的廉洁性,也就是不论是公司、企业人员还是国家工作人员或是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只要他们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我们的法律就要求他们保持一种廉洁性,虽然违反了这种廉洁性我们的法律对他们的惩罚是不同的,但从保持职务的廉洁性这一点来说两者没有本质的不同。
虽然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有着上述三点共同之处但作为刑法所规定的不同罪名,它们之间还是存在着以下几点不同。第一,它们的主体上存在着不同之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的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可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的人员。而受贿罪的主体则是指从事公务的人员。从事公务是构成受贿罪主体的必备要件。这两个罪名的主体有重合的地方,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有可能是一些公司、企业人员,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从事公务。那么什么样的活动才叫从事公务呢,那就需要我们弄明白什么是公务?有人将公务理解为执行国家权力,我认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所谓公务,顾名思义应该是指公共事务。我们对从事公务的理解应当有两个方面,一个是行使公共权利,凡是行使公共权力属于从事公务,再一个还应当包括政府越来越多的提供的公共服务。其次,在犯罪的客观方面二者也有所不同,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中的索贿不以为他人谋利为必备要件,也就是说,只要是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主动向他人索取贿赂,即使他没有为他人谋利,甚至没有为他人谋利的目的,也要构成受贿罪,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客观方面不论是索贿还是收受贿赂,都必需以为他人谋利为必备要件,也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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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对“黑哨”的刑法分析、定性
在上面笔者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不厌其烦的讨论了这么多,其目的是让我们在对“黑哨”进行刑法、分析定性时能够对法条有个清醒的认识,这是我们从刑法意义上讨论“黑哨”的理论前提,现在笔者就在综合其他专家学者的看法的基础上对“黑哨”的刑法定性谈一些自己的看法。
足球裁判员作为中国足协委派的人员执法裁判足球比赛是否能够构成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的主体关键还是看他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否能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笔者认为,我们在讨论上述问题是关键取决于以下两个因素:第一,作为足球裁判的注册管理机关的中国足球协会究竟应当是个什么样的机构;第二,足球裁判员执法裁判比赛的行为究竟一个什么性质的行为,具体的说这种行为究竟是不是从事公务的行为?
关于第一点,我们应当看到,作为中国足协本身来说,它只是一个足球行业的管理组织,它在法律上属于社会团体。但同时中国足协又是一个相对比较特殊的社会团体,由于我国足协实际上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个机构既是我们国家体育总局下辖的足球管理中心,此时它属于国家机关是无可争议的,但同时它又是足球行业管理协会,此时它又是一个社会团体。那么作为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是不是就一定不能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呢?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社会团体本身一般是不能从事公务的,但当它得到法律的授权或者接受有权组织的委托成为行政法上的授权组织或委托组织时,它就完全有可能从事公务。而中国足协就属于这种情况。1995年制定的我国体育界的最高行为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29条规定:“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进行注册管理。”同时该法第31条第3款规定:“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运动的全国性协会负责管理。”《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3条第2项规定“中国足球协会是中华全国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接受中华全国体育协会和民政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根据1998年九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国家体委被撤销,其履行的体育行业管理职能由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华体育总会行使。改
革后的实际结果是,国家体委改为国家体育总局,作为国务院直属机构予以保留,与中华体育总会一个机构两块牌子。从这一沿革可以看出,中华体育总会是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而中国足协作为中华体育总会的团体会员,当然也属于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该章程第7条第3款规定,中国足球协会的职责是“研究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项目的全国竞赛制度、竞赛计划、规划和裁判执法,负责本项目全国各类竞赛的管理”。在章程的第44条关于裁判委员会的规定中,对于裁判委员会的职责规定其中第(七)项为“按程序监督裁判员、选派裁判员工作”。
笔者在这里之所以不厌其烦的列举了这么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中国足协的章程,为的是让我们知道,中国足协不仅仅是带国有性质的体育社会团体,而且是依照《体育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具有对中国足球各类比赛进行管理的法定机构。也就是说,中国足球协会在中国足球的各类全国比赛中行使的是公共管理职能,扮演的是依照其他法律从事公务的角色。这类性质的机构应当属于行政法领域的法律法规授权机构。按照行政法规定,授权机构从事的授权权限范围内的形??褪切姓?形?6?泄?阈?运??橹?淖闱虮热?汕膊门校?蚴侵泄?阈?婪ǘ宰闱虮热??械淖橹?凸芾怼?
我们在搞清楚了中国足协在法律上的特殊性后,再来认识足球裁判员执法裁判足球比赛这一行为的性质就不难了。作为中国足协派遣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人员,他们的裁判行为的权利来源是中国足协的派遣和授权,而中国足协的这一权力又是通过法律授权的公共管理行为。那么裁判的执法裁判足球比赛的行为也相应应该是执行公共管理职权的行为这种说法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都应该是站得住脚的。有人说,我国的现行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裁判员是或者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这种说没有全面的理解我国《刑法》第91条的法律精神。《刑法》第91条除了明确规定了有三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应当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以外,还规定了一个“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这里的“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应当是指一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一些有权机关的委托组织的从事公务的职权。而足球裁判就属于这种情况。
组织足球是中国足协的依据体育法规定的权限履行的一种职责。同样,中国足协委派裁判员、助理裁判员负责裁判足球比赛的工作,是组织、管理足球比赛的一部分,因此在足球场上裁判履行的是法律赋予中国足球协会的公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从另一个角度看,裁判员是各项体育比赛的仲裁者,对他的要求是公正,不偏不倚,与比赛的参赛者任何一方都没有利害关系,他不代表个人,而代表社会赋予的公众意义。为保障这一点,国家体育管理部门对裁判的选拔、培训、管理、纪律要求、处罚都建立了完备的制度,并且裁判与地方足球协会是完全割离的,这恰好表明了裁判在执法时候不是履行个人行为,而是公务行为。
上面分析了裁判员和中国足球协会的性质,下面我们应当对足球裁判收受“黑钱”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加以分析。我们知道要界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某种犯罪行为,应当看这种行为是不是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笔者认为“黑哨”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也是从受贿罪的四个犯罪构成上来说的。首先,在犯罪主体上,如上面所分析的,“黑哨”作为法律授权组织??中国足协的委派人员受其委派执法裁判足球比赛,在刑法性质上应当属于“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应当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此“黑哨”在主体上应当符合受贿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其次,在犯罪的主观方面,裁判员在收受“黑钱”时应当是故意,这种故意在刑法理论界应当界定为直接故意,即他们积极追求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第三,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裁判员利用了其执法裁判足球比赛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了他人的财物,并为他人谋利。这也是符合受贿罪的犯罪的客观方面的。最后,从犯罪客体上来说,“黑哨”的收受“黑钱”的行为不仅仅对足球比赛的公平性造成了很大的危害,而且他的这种行为也侵害了他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廉洁性。这也符合受贿罪的犯罪客体。因此,从“黑哨”收受“黑钱”这个行为的分析我们也可以看出,他的这一行为也确实是直接构成了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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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点上,国外刑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日本《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除了公职人员以外,还包括从事仲裁、裁判等从事社会公证的工作人员。所不同的是它们的刑法是用列举式规定的,而我们的则是用概括式规定,这只是法律的表现方式不同,并不影响法律的规范作用的发挥。
既然“罪刑法定”我们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我们在界定一个行为是不是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就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黑哨”收受“黑钱”的行为就不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其理由是“黑哨”在主体上不符合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我们知道,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应当是指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而“黑哨”作为裁判员在足球场上执法裁判时,他应当是属于中国足球协会的工作人员。在我国现阶段,我们的裁判员还是业余的,他们平时属于各自的单位,但当他们以裁判员的身份出现时,他们就应当属于中国足协的工作人员。这时我们在界定他们身份的法律性质时,就应当以中国足协为准。前面我们已经介绍了,中国足协是属于国有性质的社会团体,同时当它以足球管理中心的身份出现时它就应当是国家机关。但无论它以什么身份出现,它都不可能是公司、企业的性质。既然中国足协不属于公司、企业,那为什么它所委派的足球裁判又怎么会是公司、企业人员呢?这在逻辑上说得通吗?既然足球裁判不是公司、企业人员,那他的行为又怎么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了呢?这符合我们刑法的“罪行法定原则”吗?
从上面的分析本着从我们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出发,我们可以得出一个比较理智的结论,“黑哨”收受“黑钱”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罪而不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七、 结束语
我们的刑法立法的目的之一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通俗的说,我们刑法存在的价值是打击犯罪,尽量不放过任何一个犯罪活动;保障人权,尽量不错判一个没有犯罪的人。如果我们依据我们的刑法将受贿罪的主体扩大到行使公共权力者,那么一切利用手中权力或者职务之便??不管是利用国家权力还是利用公共权力,也不管是利用国家公职之便还是社会公共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受贿行为,都难以逃脱我们的刑法的严厉制裁。如果这样,则不仅仅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可以得到切实的保障,而且对于净化社会空气,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都将起到莫大的作用。

注释:
(1):《新刑法教程》 赵秉志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