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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08 11:01: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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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电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工业卫生管理规定

1989年7月17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和国务院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业卫生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综合治理,改善劳动条件,减少或消除职业危害,保护劳动力,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机械电子行业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机械电子工业部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全行业的工业卫生工作,颁发部级工业卫生管理规定、标准等。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厅、局负责组织领导和监督本地区企事业单位的工业卫生工作及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六条 大、中型企业要有负责工业卫生工作的机构、参照国发(1979)100号文件的要求,工业卫生专业人员按千分之一的比例配备。小型企业也要有专(兼)职人员。危害严重或设有职业病床位的企业要适当增加人员。工业卫生专业人员应享受卫生津贴,企业应重视其职称评定、考核和晋升。
第七条 企业的工业卫生工作由企业法人代表负责。工业卫生指标必须列入法人任期目标,实行计划指标考核。
第八条 企业的安全、工业卫生、工会、生产、计划、人事劳资、财务、设备、基建、教育等部门应紧密配合,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国家、部颁布的工业卫生法规。
第九条 企业工业卫生机构的职责
(一)制定工业卫生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对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定期监测,并按规定做出报告。
(三)组织就业前体检和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职工的定期体检,对禁忌症者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进行效果评价。
(五)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六)负责组织职业病的诊断、治疗、抢救工作和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根据企业的特点和需要开展有关工业卫生专题调查和科研工作。
(八)进行工业卫生法规和职业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九)建立工业卫生档案并统计上报。

第三章 监 察
第十条 设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两级工业卫生监察组织。分别委任工业卫生监察员,组成工业卫生监察网。具体事宜按机械电子工业部颁布的工业卫生监察规定执行。
第十—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安全、卫生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应按国家规定进行监测,其结果应向职工公布。
(一)生产性粉尘和毒物至少半年测定一次。
(二)物理因素每年测定一次。
(三)防护工程技术改造要进行对比监测,提出评价意见。
(四)作业环境监测必须遵守国家、部规定的监试规范。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三条 按国务院发〔1979〕 100号文规定,企业每年必须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资金中提取10%~20%用于改善劳动条件,不得挪用。
第十四条 工业卫生的日常工作(监测、体检等)费用列入企业生产费用中支出。

第五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工业卫生工作取得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由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部门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三同时”规定;尘毒作业点合格率低于80%;申报期内一次发生三人以上(含三人)急性中毒事故的企业不能评为先进。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职业危害加重或严重后果的企业,视其情节轻重由各级监察组织追究经济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有关人员,视其情节轻重,由行政或监察组织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机械电子工业部。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钦政办〔2012〕1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30日    







钦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加快殡葬改革进程,强化政府责任和投入,加快殡葬设施建设,加强公墓管理,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理顺殡葬管理体制,严格殡葬执法,推进丧俗改革。扩大火葬区范围,缩小土葬区,提高火化率。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殡葬事业的领导,把殡葬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列入当地的城乡建设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殡葬工作的行政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县区民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负责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应当协助县区民政部门做好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各级民政部门的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发改、公安、监察、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环保、住建、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文化和新闻出版、侨务、广电、编制、法制、物价、民族宗教、文明办、工商、保险公司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同级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应积极引导公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六条 市殡葬管理处是全市殡葬事业管理的专门机构,在市民政局领导下负责全市殡葬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监督和检查。灵山县、浦北县、钦南区、钦北区要设立殡葬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殡葬事务管理的具体事宜。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公墓、骨灰堂是殡葬服务单位,为社会提供殡葬服务。



第三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钦南区、钦北区、钦州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行政区域均属实行火葬的区域(以下简称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要科学合理划定火葬区,逐年扩大火葬区范围。

至2015年,本市行政区域内除交通不便的地区外,其余均划定为火葬区。

灵山县、浦北县的火葬区域,由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具体划分,报经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浦北县在尚未建设殡仪馆之前,遗体火化暂由市殡仪馆或灵山县殡仪馆办理。

未建设殡仪馆的县区应将殡仪馆建设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按市殡葬改革规划的要求,努力创造条件,争取尽快建设使用。

第九条 火葬区内除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将遗体捐献供科学研究、教学使用外,应当实行火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本市人员(含外来人员)在火葬区内死亡的,其遗属应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遗体,办理有关手续。

正常死亡的应持死者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医院的死亡通知书,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对有传染病及高度腐烂的尸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通知遗属或死者单位或死者所在村(居)委会到殡仪馆办理火化手续。

无名尸体,由公安部门验明死因后,出具死亡证明,并协商办理无名尸殡葬事宜。有关单位或个人需要保存的,遗体存放费由申请人承担。

殡葬费用由死者生前工作单位或死者亲属负责;本市城乡低保家庭老年人、城市“三无”老年人及农村五保户死亡,其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老年人优待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09〕185号)有关规定执行;无名尸体殡葬费用按《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无人认领尸体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钦政办〔2011〕131号)有关规定处理;其他的尸体殡葬费用原则上是谁移交尸体,谁负责。

遗体运送、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四项服务费用为基本丧葬服务费用。2013年起,按照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的原则,惠民殡葬政策逐步扩展到钦州市户籍的城乡居民,在钦州市各级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其丧属或承办单位在办理遗体火化时,均实行免除基本丧葬服务费,从辖区政府财政预算中支出。逐步建立基本殡葬服务均等化普惠型的殡葬救助保障制度。

第十一条 在本市区域内被依法处决的罪犯尸体一律实行火化。

在本市境内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尸体由交警部门通知殡仪馆进行火化。

第十二条 信教群众办理丧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宗教习俗安置、处理遗体。

第十三条 医疗、科研单位按规定利用尸体进行医疗、科学研究的,由遗属及用尸单位到殡葬管理处(所)办理手续。尸体利用后由用尸单位送殡仪馆火化。

第十四条 死亡遗体应当由殡仪馆专用车辆接送。

火葬区内各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太平房的管理。凡在本市医疗机构死亡的应登记造册,及时与殡仪馆联系接运,并建立严格的尸体运出制度,禁止医务人员或亲属擅自将尸体运出火葬区。

将尸体运出火葬区的,应持有殡葬管理处(所)的证明。

第十五条 在火葬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为土葬提供服务。



第四章 土葬管理



第十六条 灵山县、浦北县行政区域内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村庄,可划为土葬区;土葬区由当地县人民政府划定,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灵山县、浦北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有利生产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合理规划土葬用地,并制定土葬区管理的具体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土葬区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推行火葬;可以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边远山区可划定荒山埋葬遗体。

要改革土葬,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



第五章 墓地和公墓管理



第十九条 市及县区依据有关规定经审核批准可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镇、村应建立公益性骨灰公墓。火化后的骨灰,丧主可存放在骨灰楼,也可埋葬在经营性公墓,或农村公益性公墓或指定的荒山瘠地。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材再埋葬。

公墓内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墓穴用地面积不得超过3平方米。

第二十条 禁止在耕地(含个人承包地、自留地)和有林地上葬坟;禁止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自然生态保护区、水库区、河流堤坝上和水源保护区内葬坟;禁止在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葬坟(包括骨灰坟);禁止买卖、出租、转让墓地或墓穴。

前款区域范围内已建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研价值的坟墓外,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进行清理,通知死者亲属在规定时间内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一条 禁止恢复或建立宗族墓地,因国家基本建设或农田水利建设而迁移的坟墓,禁止返迁或重建。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公墓(含骨灰堂、骨灰塔)是殡葬服务设施。兴办殡葬服务设施由承办单位按有关法规和程序逐级报批,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活动。

遗属在未经批准的经营性墓地葬坟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自己负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是以镇、村为单位建立的地区性公共服务设施,由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农村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



第六章 丧葬习俗管理



第二十四条 提倡丧事简办,反对铺张浪费。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村(居)委会要积极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和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创造条件,为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街道边占道停尸、治丧、搞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医院设置悼念场所。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销售封建迷信丧葬品。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街道、医院烧放鞭炮,撒纸钱、冥币等丧葬用品杂物。  

第二十八条 凡从事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或开设殡葬服务经营项目,必须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已从事生产和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或县区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准登记。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规定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将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由当地殡葬管理处(所)责令死者亲属限期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逾期不起尸火化或者运回火葬区火葬的,殡葬管理处(所)会同镇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民政、国土等有关部门可以强制起尸火化或者强制运回火葬区火葬,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按照国家《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操作规程,实行规范化的文明服务,对死者家属及有关人员应热情服务,不得刁难,不准索取财物。违者由民政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干扰阻碍、破坏殡葬管理工作,煽动闹事,侮辱、殴打殡葬工作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依照本办法制定殡葬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9]9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制定的《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处置依法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处置,但实行乡镇一级核算的撤制村、队除外。
第三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原则是:
(一)有利于保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股份合作经济发展;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归该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私分、哄抢。
第五条 撤制村、队应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村队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参加的撤制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撤制村、队对其集体资产产权的界定,应当依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进行。
第七条 撤制村、队对其集体资产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并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审核、认定。
第八条 撤制村、队对其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向该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报告并得到确认。
第九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须经该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送所在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
第十条 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撤制村、队,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改制,发展规范的股份合作经济。可以将集体净资产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集体股所占比例由该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不应低于30%;其他净资产量化到个人。
第十一条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的股权,享有收益权,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帮助和支持撤制村、队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发展股份合作经济。
第十三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数额较少,或者没有条件继续发展规范的股份合作经济的,集体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固定资产(包括变价、折价款)和历年的公积金(发展基金)余额,以及占地补偿费,全部交由所属村或者乡镇合作经济组织管理。待村或者乡镇合作经济组织撤制时再行处置。
(二)公益金、福利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的折款以及国库券等,兑现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青苗补偿费、村队种植的树木补偿费和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土地等附着物的补偿费,可以兑现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初的入社股金,可按15倍左右的比例返还。继续发展规范的股份合作经济的,以股权形式返还;不能继续发展规范的股份合作经济的,以现金形式返还。
第十五条 撤制村、队在处置集体资产之前,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分配方案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可享受分配的人员是: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合作社)至批准撤制之日止期间,户口在村、队并且参加讨、队集体劳动三年以上(含三年),或者经批准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累计三年以上(含三年)并依有关规定按时、按量履行了各项应尽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撤制之日前已经死亡的;
(二)撤制之日前户口迁出本市的;
(三)撤制之日前已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十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分配,以可以享受分配的人员在村、队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参加劳动的时间以年度为单位计算,不满六个月的不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八条 撤制村、队撤制工作小组,应当设法通知可以享受分配的人员参加资格确认和登记,必要时可在权威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撤制村、队的撤制工作小组,要在撤制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二十条 撤制村、队因产权界定、资产处置等引起纠纷的,由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按法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已做处置的,不再重新处置;其上交村或者乡镇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待村或者乡镇建制撤销时一并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伯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