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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3 08:24: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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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印发《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9年8月9日,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号),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国家计委《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建设的若干规定
能源供应紧缺,已成为影响国民经济稳步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之一。因此,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是我国较长时期的战略任务。我国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约四十万台,年耗煤三亿多吨,热效率低,环境污染严重。有条件地积极发展小型热电联产,是提高能源有效利用率的重要途径,同时可以收到节约能源,增加电量、提高经济效益、改善环境的综合效果。前几年、各地区、各部门自行集资兴建了一批单机容量为二点五万千瓦及以下中低压凝汽式小火电机组,对缓解电力供应矛盾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其发电煤耗高,浪费能源和水资源、与电网大机组争燃料,增加了电煤供应的压力。为了贯彻国家能源开发与节约并重的方针,落实《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国发〔1989〕29号),大力节约煤炭和水资源,经国务院第五次节能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对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和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鼓励发展小型热电联产问题
1.现有工业和民用供热锅炉、凡有条件的都应改造为热电联产。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企业和城市供热规划的要求,由计委(计经委),经委统筹安排,作出小热电发展规划;对还在烧油的锅炉,要结合以煤代油措施制订小热电改造规划,并逐步实施。
2.热电联产必须坚持“以热定电”的方针,根据供热范围内的热负荷大小,选定恰当的热化系统(通过供热机组供给的热负荷与最高热负荷的比值,称为热化系数),确定供热机组的规模和机型,在保证机组经济稳定运行,负荷率不低于70%的前提下,一般应优先采用背压式或抽汽背压式机组,并应考虑热负荷的调节性能。小热电的供电煤耗要明显低于20万千瓦凝汽机组的设计供电煤耗。
3.供热锅炉单台容量在10吨/时以上或总容量在20吨/时以上,供热负荷年利用小时数超过四千小时,经技术经济论证确具有较为显著的经济效益,均应更新改造为热电联产。改造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1)企业自备小热电站。企业就现有供热锅炉进行改造,选择其中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配置供热机组,或更新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代替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匹配适当容量的供热机组。
(2)联片供热小热电站。以一个企业为依托,兴建容量较大、参数较高的锅炉、进行小型热电联产,并向邻近企业和居民区供热,淘汰片内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3)区域集中供热热电站。建设适当规模的热电站,向周围若干企业和居民区供热,在合理的输送距离内形成一个供热区,以替代区内的现有小锅炉及燃油锅炉。
4.热电联产机组在供热情况下,不参与电网调峰。企业自备联片供热小热电站新增自发电量由企业自用,供电部门不得扣减其原由电网供应的电力,电量指标。
5.联网的小热电站,上网电量不纳入国家指令性计划。上网电价应根据国发(1987)25号《节电规定》,按市场价格代购代销,电网管理部门只收取过网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各地节能主管部门同有关单位商定。
企业自备或联片供热小热电站向外单位供热,热价按照保本微利和互利的原则,由供需双方商议确定,并报物价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6.热电联产的燃料供应。被替代锅炉的燃料供应指标,应全部划拨给热电站,各地燃料供应部门不得截留和扣减。发电燃料不足部分,由当地主管部门根据择优供应原则协调解决。
7.热电联产所需材料和设备应根据不同的资金渠道纳入各级指令性计划。小型热电机组的设计要从实行出发,不能简单套用大机组的设计标准,力求降低工程造价,并加强设计,施工、运行的全过程管理。为促进热电联产的发展,机械制造部门应确定小型热电联产成套设备生产厂家,提供高效率、高质量、低价格的系列设备,并提供必要的配件,建立维修网点,保证机组的正常运行。
8.发展热电联产要发挥国家、地方和企业的积极性,所需资金从以下几方面筹集:
(1)企业自筹资金,主要从企业留用生产发展基金中筹措。
(2)地方从现在掌握的每千瓦时加二分钱的资金中安排一部分用于热电。
(3)以电养电、地方对小热电新增自发电量也可实行每千瓦时加收二分钱作为小热电发展基金,并应按照国发〔1987〕111号文有关规定防止重复征收。
(4)各地可根据情况,从征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按规定留用部分划出一定的比例作为热电联产基金。
(5)国家从节能技改专项贷款和节能基础贷款中划出一部分专门安排热电联产项目。
(6)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在财政拨给的技术改造资金中划出一部分支持小热电的发展。
上述除企业自筹资金外,其它各项资金均为有偿使用,银行应优先给予贷款。同时要加快小热电建设资金的周转,逐步建立小型热电联产建设基金。
9.各地在节能基建和节能技改规模上应积极支持小热电的发展,纳入当地固定资产投资规模计划。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凡符合热电联产条件而不搞热电的新建、改扩建锅炉项目,主管部门不予立项,银行不给贷款,物资部门不供应煤炭指标,电力部门要消减其相应的供电指标。
10.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一条和国家计委、水电部计燃〔1986〕1907号《关于发展小火电的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精神,对国家信贷计划内的小热电贷款,实行优惠利率,并可由地方有关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给予贴息。
二、关于严格限制凝汽式小火电的建设
1.根据《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发〔1988〕64号《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在建项目,压缩投资规模,调整投资结构的通知》精神,必须对各地区、部门在建凝汽式小火电项目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停建项目(工程)目录》中规定停建的凝汽式小火电一律停建。
2.凝汽式小火电项目选择和设计审查,应遵循以下方针:
(1)在当地有煤又运不出来或电网送不到的边远缺电、无电地区,及以中小水电为主的地方电网供电区配套建设的调峰小火电,方可建设烧煤凝汽式小火电就地供电。不许在大电网供电区域内建设小型凝汽式机组;严禁以热电方式建设小火电,以蒸汽放空方式运行。
(2)就近利用煤矸石、劣质煤、洗中煤、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可以在煤矿区、洗煤厂附近建设适当规模的凝汽式小火电机组,但不得使用计划内商品煤。
(3)建设凝汽式小火电机组的资金,靠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自筹解决,不能使用各项电力建设资金。资金来源落实后,方能批准项目计划。
3.小火电的立项审批权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不得层层下放。各地区的电力,水利部门要积极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本地区小火电建设规划。
4.机械制造部门要凭项目批准书提供机组设备,否则不得安排机组生产。
5.今后,凡不符合上述原则的凝汽式小火电项目,不得批准立项,银行不予贷款,不享受计燃〔1986〕1907号文所规定的各项优惠待遇。
6.对已建成的小型疑汽式火电厂,应分别情况作出规划,有条件的要积极组织热负荷,改造为热电联产,以提高企业的综合效益;另一部分要按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经委分别情况,制定停产、限产措施和时间。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条例
       (2005年7月30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地区所辖的县、自治县、市、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市、州所辖的县、自治县、市、区、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特区(以下简称县级)和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黔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五条 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具有广泛性和先进性,工人、农民、妇女、知识分子、党外人士在代表中应当占有适当比例,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当逐步提高。
  少数民族代表的比例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保证。聚居的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当有一名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当年本级财政的专项预算;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经费,由上级财政适当补贴。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选举的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 县乡两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县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委员11至13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级选举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5至7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步换届选举时,乡级选举委员会受县级选举委员会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和城市街道或者其它单位(包括较大的企业事业组织、机关、学校等)设立选举指导办公室,作为派出机构,负责指导辖区内的选举工作。必要时可以在选区内设立选举工作小组,负责选区选举的具体工作。
  第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条例等法律法规,解答有关选举工作中的问题;
  (二)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方案,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指导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
  (五)组织各选区选民提名、推荐、协商代表候选人,汇总并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简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六)规定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日期和地点;
  (七)组织各选区选民投票选举代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核发当选代表通知书;
  (八)受理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
  (九)管理选举经费;
  (十)向上级报告选举工作情况,总结选举工作经验,对选举工作文书、资料进行整理和归档。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选举法》的规定确定:
  (一)省的代表名额基数为350名,每15万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240名,每2万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三)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120名,每5千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
  (四)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40名,每1500人可以增加1名代表;人口超过9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00名;人口超过13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130名。
  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另加5%。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大代表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十五条 省、自治州、县、自治县、特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当有代表1人。
  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第十六条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具体分配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有关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 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由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当地人口分布状况和民族构成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中分配给当地驻军的名额,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当地驻军领导机关协商确定。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1至3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条 城镇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一条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划分:农村可以几个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人口多的村或者人口少的乡、民族乡、镇,也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城镇可以按照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管辖的范围划分选区,也可以根据情况按照行业和系统划分选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根据情况可以单独划为一个选区,也可以几个单位或者邻近的单位、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乡级的直属单位、企业事业组织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也可以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第二十二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所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选民一般应当在本人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地选区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计算选民年满18周岁的年龄,从出生日至本级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为止。选民出生日期的确认,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证的,以户口簿为准。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农村村民、城镇居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选区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其工作单位或者选区登记;
  (三)普通高等院校、中专学校及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所在学校的选区登记,学校进行选民登记应当避开假期;
  (四)离退休干部、职工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原工作单位或者现居住地登记;
  (五)出国探亲、学习、讲学、访问、考察、援外等工作人员和留学生应当在原单位或者原户口所在地登记;
  (六)户口不在现居住地的人员,凭户口所在地选民资格证明,可以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患传染病必须隔离的人员,由选区委托专业医务人员负责组织登记;
  (八)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时不予登记;若其在选举日前返回,应当予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依照《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由选举委员会在选区或者选民小组公布。选民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公布后,在进行投票选举前,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的,应当予以补登或者除名;发现错登、漏登、重登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向选举委员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以书面方式提出。推荐者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名额都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本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选民或者代表10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及任何个人都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四条 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的差额在应选人数的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以内,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候选人数的差额超过应选人数的二分之一,进行预选,大会主席团根据候选人在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六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团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七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各选区应当设立投票站、流动票箱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代表候选人不得担任本选区和选举大会的主持人、监票人和计票人。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
  在同时选举县级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印制不同颜色的选票,分别计票。
  第三十八条 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投票时间一般为1至3日,特殊情况经选举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5日。
  第三十九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因选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选民因病、因残疾不能到投票站或者参加选举大会投票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流动票箱的投票,必须在本选区计票前完成。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因故没有出席会议的代表,或者在选举投票时缺席的代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
  第四十一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三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选民的过半数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当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一次选举中落选的代表候选人,不得再提名推荐为其他选区或者选举单位的代表候选人。
  第四十四条 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选举代表时,可以在选票上标明候选人的族别,由选民和代表按照各民族应选代表名额选出各民族的代表。如果没有选出按照法律规定应该选出的少数民族的代表或者当选的少数民族代表没有达到应选的名额,应当在该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中或者该少数民族另提出的候选人中重新进行选举。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计票人员在监票人员监督下,核对票数,进行计票。计票结果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记录,共同签字。
  由选民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于该选区投票结束的当日或者次日向本选区的选民宣布,并报本级选举委员会审核。经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本条例确认选举有效后,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办法确认有效后,当场予以宣布。

                  第八章   代表资格审查

  第四十六条 选出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并提出审查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代表当选资格有效或者无效。
  第四十七条 代表资格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确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代表候选人名额是否符合法定的差额比例;
  (三)选民或者代表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是否都列入了代表候选人名单;
  (四)参加投票人数是否符合法定人数;
  (五)当选代表是否获得法定票数;
  (六)投票选举是否符合《选举法》的其他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发。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选民的监督。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对于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罢免要求、调查材料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全体选民。
  选区表决罢免代表的要求,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主持。罢免代表的决议,由原选区作出。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必须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罢免案所列事实不清楚的,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建议本次会议暂不进行表决,会后对涉及该罢免案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调查结果提交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选民名单应当重新核实。
  罢免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职务被罢免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人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后,其所担任的按照法律规定必须在本级代表中提名选举或者任命的职务相应终止。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应当重新核实选区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7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5日以前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3日以前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程序和方式,由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依照《选举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五十五条 罢免、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用无记名方式表决。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六条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的,依照《选举法》的规定处理: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七条 对有本条例第五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人,任何公民都有权检举或者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在选举期间,可以向主持选举的该级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在选举结束后,可以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违法事实一经查实,根据其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转交有关单位处理或者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1980年11月5日贵州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和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当事人对执行措施不当的救济途径

韩召峰


  民事执行工作中,法院为执行结案往往采取两类执行措施,一是利用说服教育,做双方当事人的思想工作,以适当方式向当事人说明执行难度风险及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促使其自动履行或和解执行。二是及时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变卖、拍卖、追加变更被执行主体及执行第三人等强制执行措施。然而在实际工作,由于主客观原因,执行法院未能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不符合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救济。

一、财产保全不当造成被执行人财产受损失,被执行人应通过另行起诉来维护权利。在一些案件中,权利人为了判决得到顺利执行,在诉讼阶段或诉前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法院查封冻结被告的财产,案件判决确认标的明显低于保全财产的标的,并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在履行完判决内容后应及时另行诉讼,以维护其因不当保全措施而被侵害的合法权益。

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措施,法院或执行人员未采取措施。一种情况是当事人对法院认为不应当采取措施有异议的,应向上级法院执行机构或地方人大反映,通过监督、督办的形式来救济。另一种情形是法院认为应及时采取措施,而执行法官未及时采取也就是消极执行情形。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领导或纪检部门反映,督促执行或更换执行人员执行。

三、法院以职权违反规定超标的查封、处分被执行人或案外人财产,权利人可以通过国家赔偿诉讼解决。
四、对案外人提出异议依法驳回的,应赋予案外人申请复议的权利。认为案外人异议理由成立,应停止执行及时采取解除措施,被执行人不服的,应告知被执行人及时进行诉讼。

五、执行机构超越职权审查第三人异议,裁定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第三人可以通过上级法院和有关部门监督责令作出裁定撤销下级法院裁定。

北安市人民法院 韩召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