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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00:5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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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政府同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制订的《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现发给你们试行。各地、市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筹集资金,可选择产、供、销较正常,经济效益好的企业,按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试行中有何问题应及时报人民
银行福建省分行。

福建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金融管理,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进行社会集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股票、债券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福建省境内的国营、集体企业和多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企业及“三资”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都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运用股票、债券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得用行政手段硬性摊派和变相摊派。

第二章 股 票
第四条 股票是投入股份企业资金的凭证。股票持有人为企业股东。股东依照股份企业章程的规定有权参加或监督企业的经营管理;有权领取股息、分享红利,优先认购新股票和分偿股份企业清盘时残存财产;股东按其认缴的股份金额承担股份企业的经济责任和倒闭风险。
第五条 股票应当记名。不能退股。企业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发行定期股票,定期股票的股东除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外,依照本法第四条规定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第六条 股票分集体股和个人股两种。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集体股和个人股都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享受权利,承担责任。
第七条 股份企业经营期满或经股东协议解散时,应按规定在完税、清偿各项债务后,其余财产按股份比例对股东清偿。
第八条 股份的盈利分配方式可分红,也可分红又计息。股份企业如实行计息又分红应依据约定利率付息,股息允许从成本中列支,视盈亏情况再行分红。如实行分红不计息则应依据股份企业盈利情况,在依法纳税后,在企业留利中划出一定比例的分红基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
集体股和个人股股息率不得高于银行的单位定期存款和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同档次利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股票归持有人所有,可以继承,可以向股份企业办理过户、转让手续,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品。

第三章 债 券
第十条 债券是企业发行的明确偿还期限的债权证书。债券持有人有权按期取得利息和收回本金。但没有参加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不承担企业经营亏损的经济责任和倒闭风险。
第十一条 债务人不论经营盈利与否,均应保证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支付的利息可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二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人的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比银行相同期限城乡居民定期储蓄存款利率高百分之二十五;厦门特区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

第四章 股票、债券的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须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有关文件,按分级审批的权限分别报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申请时须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或者同意企业开办的证明文件;金融机构应交验中国人民银行或所属机构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二、向社会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连续三年盈利。申请时应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签证的财务报表。
股份企业的验资、决算、破产的清理等报表均须由会计师事务所签证。
三、发行单位须持有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行的证明文件。
四、采用股票形式向社会筹集资金兴办企业时,应经批准兴办该企业之单位批准,发行股票的总额不得高于该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三十。或有发起人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该企业全部股份的百分之五十。
五、发行单位须提交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办法,其中应写明:筹资目的、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发行范围和金额、收益分配方式等内容。
六、凡发行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必须交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文件。
七、其他。如:提供开户行全称及帐户;委托、代销股票、债券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及协议书等。
第十四条 符合发行股票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企业和多种经济形式的联合企业及“三资”企业都可以向社会发行股票。
国营小型企业及以国营为主的经济联合体发行的个人股不得超过其全部股份的百分之四十九(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个人发行股票不受此限)。
国营大中型企业如需发行股票者,须经上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内部发行股票,其发行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资产净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不得超过本企业自有净资产总额。
第十六条 凡企业在内部发行股票、债券的应比照本办法规定执行,并报主管部门及同级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章 股票、债券的销售与购买
第十七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可以自行发行,也可委托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代理发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不得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对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的经营状况不负联带责任。
第十八条 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不得购买股票。
第十九条 企业认购股票,只能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本企业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动用国拨流动资金、财政预算拨款和银行贷款,代理发行单位应负责对资金的来源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港澳同胞、海外侨胞和外国人可按本法认购省内公开发行的股票和债券。

第六章 股票、债券转让过户手续
第二十一条 股票、债券的转移、过户可由发行的企业自行办理,也可委托专业银行或持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
第二十二条 股票、债券的买卖,均应以现货交易,禁止买空卖空、假冒伪造等不法行为。

第七章 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行是股票、债券的管理机关,负责审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集中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审查批准企业股票、债券的发行。除厦门市外,凡发行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含一百万元,下同)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审批;发行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省分行审批,或
转报总行审批。
第二十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行批准,擅自发行企业股票、债券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加以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的资金,对拒绝执行者,有权通知开户银行给予信贷制裁。
第二十六条 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外,任何企业不得利用发行股票、债券方式集资从事信贷活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获准发行股票、债券的单位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格式到指定的印刷厂定制股票或债券,加盖发行单位印记后公开发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发行的股票、债券如与本办法规定不符,应修改其发行章程,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经省政府批准颁布试行。解释权属中国人民银行福建省分行。
第三十条 在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股票、债券的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后,再按国务院或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进行修改。



1986年8月28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企业所得税缴库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企业所得税缴库问题的通知

2003年12月15日  财预〔2003〕5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宁波、厦门市中心支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所得税地区间分配办法〉的通知》(财预〔2003〕452号)的规定,部分跨地区经营、集中缴库企业(名单见附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从2003年起作为总机构所在地地方财政收入,不再实行跨地区分享。现将有关事宜明确如下:
  一、从2004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按下列办法办理所得税的缴、退库手续:
  (一)企业由总机构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含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补缴以前年度的所得税,下同)以及经批准由分支机构预缴的企业所得税,由纳税地负责征管的税务机关征收后,60%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就地缴入中央国库;40%作为地方财政收入,就地缴入地方国库。因企业分支机构就地预缴所得税而影响总机构所在地的收入由中央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统一处理。
  (二)企业按规定应退库的所得税(含以前年度应退未退的所得税),具体退库办法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后有关所得税退库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322号)执行。
  (三)各级财政、税务、国库部门在办理各企业所得税的缴、退库手续时,预算科目按《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的规定执行。
  二、为便于操作,2003年上述企业的所得税缴、退库办法暂不作调整,由此影响地方的所得税收入由中央财政通过年终结算处理。
  特此通知。
  附件:所得税不再实行跨地区分享的企业名单及适用预算科目(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401-caiyu03553_20050613.doc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

国家计生委 民政部 等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
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有关部委:
经国务院同意,现将《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婚姻法〉严禁违法婚姻的通知》发给你们。
当前,全国许多农村早婚和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现象非常严重。据统计,1986年女性平均初婚年龄比1981年提前了1~2岁,晚婚率下降到39%。有些地方,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达同年结婚人数的50%,不到法定婚龄的早婚比例一般达到15~20%,有的
地方高达30%。1986年末,全国累计有610万人早婚。绝大部分早婚是混杂在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之中的,也有少数是婚姻登记人员把关不严所致。早婚带来早育,严重冲击着计划生育。早婚和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这种状况危害青少年的健康
,影响民族素质的提高,破坏了《婚姻法》的严肃性,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造成早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现象原因很多,除法制不够健全以外,主要是:(一)农村经济和文化还不够发达,愚昧落后的婚嫁习俗回潮影响。(二)对婚嫁习俗改革,以及这方面的宣传、教育不够。(三)一些地方对婚姻登记工作抓得不紧。(四)各项政策规定不配套,
有关部门对婚姻登记附加不必要的条件,影响青年登记。
对于上述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要予以高度重视。民政、司法、计划生育、卫生、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部门,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协调一致,互相配合,共同抓好以下工作:
一、各级政府接到通知后,立即召集有关部门研究,组织力量对早婚、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问题作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分析原因,采取坚决果断措施,从解决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问题入手,狠抓早婚问题。各执法机关必须严格执法,监督《婚姻法》的实施。 二、各部门应
充分利用各种宣传手段,有计划有组织地宣传《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深入到每个单位和基层社会组织,真正做到家喻户晓。今冬明春,各地农村在普法中,要认真抓好《婚姻法》宣传教育,并抓好典型,推广先进经验。要大力宣传计划生育。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是利国利民
的大事。计划生育和卫生部门,应大力做好普及生育科学知识的工作。
三、各系统、各单位、各基层社会组织要认真做好青年的晚婚、晚育教育,提倡适当晚婚。做好思想工作,防止早育和计划外生育。对于早育和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生育者,都要按计划外生育处理。对符合《婚姻法》规定,在进行晚婚动员之后仍坚持登记结婚的,应尊重公民权
利,准予登记。
四、党员、团员、干部要在宣传、执行《婚姻法》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本人不能早婚、早育,老同志还要教育子女遵守《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实行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对不到法定婚龄就早婚、早育或纵容子女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所在单位应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
律处分。
五、婚姻登记机关是确立或解除夫妻关系的执法机关。任何部门都不得干扰婚姻登记机关的执法工作。婚姻登记机关要坚持婚姻登记制度,严格依法办事。婚姻登记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做到不徇私情,业务熟练,态度端正。对于违法乱纪、营私舞弊、收受贿赂,造成青年早婚者,要
严加查处,触犯法律的,要依法制裁。
六、教育部门要搞好中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把青春期生理卫生教育和人口教育纳入教学计划。
七、工会、共青团、妇联要把在青年中大力提倡晚婚、晚育、计划生育当作自己的一项重要任务,教育引导青年遵守婚姻登记制度,防止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非婚生育和早婚、早育。
八、在加强行政管理的同时,要认真抓好城乡婚嫁习俗改革,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制定一些乡规民约,推广“红白理事会”一类群众组织的经验,把协助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婚姻登记和禁止早婚、早育,提倡晚婚、晚育列入理事会章程。
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上述要求,认真研究,采取有力措施,坚决刹住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和早婚、早育现象。目前有的地方已有部门在负责管理早婚、早育问题。如部门间职责分工有所变动,决不能使这项工作中断或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近年来,我国进入结婚年龄的人数逐渐增
加,冬春季节又是结婚人数较多的时期。各地要在今冬明春,把严禁不登记就以夫妻关系同居和早婚等违法婚姻问题作为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好。



1987年12月28日